以泄憤為目的盜取車輛的行為應如何定性(「非法佔有目的」基本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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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後附張明楷教授解讀,以便更深層次理解「非法佔有目的」基本含義

以泄憤為目的盜取車輛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作者: 高 魁 張連中(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來源於人民法院報

【案情】

賈某和唐某均是為某石料廠運送石料的個體運輸戶。2010年4月10日,賈某駕駛農用運輸車運送石料途中與唐某駕駛的農用運輸車發生擦碰,造成唐某車輛輕微損壞。經中間人說和,二人以互換車輛,互不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式處理了事故。2010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賈某將已經置換給唐某的農用運輸車從石料廠偷偷開走。當天下午,賈某將被盜車輛開到鄰近縣市一個露天的廢品交易市場內,以車壞為由將車停放於該市場,並向看門人交納看車費20元。4月20日,被盜車輛被找到並發還被害人。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13761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供述不是非法佔有車輛,而是報復。

【分歧】

關於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如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應定盜竊罪。理由是,被告人秘密竊取他人車輛,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不構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竊取他人車輛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不構成盜竊罪。第三種意見: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出於報復、泄憤之目的竊取他人車輛,其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構成。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觀上以毀財為目的而非以非法佔有被盜財物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關於其盜車的主觀目的是損毀車輛,報復被害人,而不是非法佔有車輛的供述應否採信?筆者認為,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可以採信的。其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應的基礎事實加以佐證。被告人確於事發前幾天與被害人發生車輛輕微碰撞,後經中間人說和,以互換車輛互不追究的方式解決了糾紛,這一事實得到了被害人和多名證人的證實。而被告人農用運輸車(指互換之前)的性能、配置和價值也確實比唐某的要高。事後被告人覺得心理不平衡,並出於泄憤和報複目的盜回原本屬於自己的車輛並加以損毀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其行為也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心理學特徵。其二,被告人的供述始終是穩定的。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應當認定為被告人盜竊車輛的主觀目的是故意毀財而不是非法佔有被盜財物。

2.將車輛放置於露天任由風吹雨淋是損毀財物的方式之一

損毀財物的方式多種多樣,可以是激烈的刀砍斧剁式的快速損毀,也可以是和風細雨般地使財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逐漸喪失。本案中,被告人將被盜農用運輸車(沒有駕駛室)放置於沒有任何遮擋設施的露天廢品交易市場內,任由風吹雨淋,長此以往,車輛必然逐漸生鏽、老化直至最終報廢,農用運輸車的使用價值和價值必然逐漸降低直至喪失殆盡。因此,不能因為本案被告人選擇的損毀財物的方式比較平和,就否認其行為對財物的破壞力。由於本案案發較快且偵破迅速,被盜車輛在被發現時並沒有損壞,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沒有實現,故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非法佔有目的的基本含義

節選自張明楷《論財產罪的非法佔有目的》一文

非法佔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但由於兩者的機能不同,需要分別探討。

  (一)排除意思

  排除意思的主要機能是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盜用、騙用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所以,難以事先形式地確定排除意思的含義,然後據此區分盜竊罪、詐騙罪與盜用、騙用行為的界限,而應根據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從實質上區分不值得利處刑罰的盜用、騙用行為的界限,再確定排除意思的含義。

  可以肯定的是,對佔有、所有的輕微侵害不值得科處刑罰。但是,對佔有、所有的侵害是否輕微,並非僅取決於行為對他人財產的剝奪時間。例如,即使永久性剝奪他人價值微薄的財產,也沒有科處刑罰的必要。反之,「對於極為重視使用權的財物,即便出於短時間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盜竊」。而且,不容忽視的是,財產是權利人實現經濟目的與社會目的的手段,是被權利人利用以達致其目的的工具。所以,對財產的保護,更重要的是對權利人利用財產的保護;而權利人對財產的利用,並不只是利用物體本身,更要利用物體的價值。因此,一時使用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不僅要考慮行為人有無返還的意思、使用時間的長短,更要考慮財物的重大性、對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所以,說到底,排除意思是達到了可罰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財產的意思,或者說,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罰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

  下面三起案例,對於理解財產罪的非法佔有目的具有意義。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從2003年起駕駛用黑色膠布改動過號牌的摩托車在市區多次進行飛車搶奪。一日,王某在駕駛摩托車時與一小汽車發生碰撞,交警接到報案進行現場勘察時,發現摩托車車牌被人用黑色膠布改過,正欲作進一步檢查,坐在警車後排正準備簽事故調解書的王某,見狀立即走到駕駛座上,開動警車逃跑,後因車速過快翻倒,遂棄車而逃。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主觀故意是為了逃跑,其搶奪警車只是為了逃到某個地點,不讓警察抓獲自己。客觀上雖然符合搶奪的特徵,但目的並不是為了佔有警車,所以不具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偷開警車逃跑,為自己所用,避免了當場被交警抓獲,其獲得的實際上也是一種非法的「利益」,對這種自用的處置方法,也應認定為非法佔有的一種表現形式。

  筆者認為,王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即使王某隻具有一時使用警車的意思,但由於他是為了逃避警察的處罰,故不可能具有歸還警車的意思;即使王某並不永久性使用警車,也會在一時使用後毀棄或者放置警車。由於王某具有持續性地侵害警察對警車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應認定存在排除意思,視行為的性質成立搶奪罪或盜竊罪。

  案例二:某日,方某在汽車客運站著見幾輛計程車停在候客區,其中有一輛桑塔納計程車上空無一人,鑰匙還插在啟動鎖孔上。方某迅速打開車門坐在駕駛座上,啟動馬達。正與另一輛計程車司機聊天的車主張某聽到自己的計程車發動機的聲音,立即跑到駕駛室門邊,一邊呵斥方某熄火下車,一邊搶握方向盤和爭奪汽車鑰匙,阻止方某開車。方某加大油門,強行把汽車開走。張某四處尋找未果後報警。10小時後,方某因開車操作不當,撞上立交橋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車子在事故中斷成兩截,不能再使用。事後,方某對警察說他開走他人的車輛是用來「玩一玩」,不想長期佔有。第一種意見認為,方某不經過車主同意把汽車開走,侵佔他人汽車的使用權,主觀目的是「玩一玩」,沒有非法佔有目的,而且汽車不經過過戶手續就不能享有所有權,因此,方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種觀點雖然肯定方某實施了盜竊行為,但仍主張對方某的行為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第三種觀點認為,方某趁車主不備,溜進車內啟動汽車,在車主發現後上前制止的時候,公然強行將汽車開走,缺乏歸還汽車的意思,相反具有永久佔有的意思,即具有非法佔有他人汽車的主觀目的,構成搶奪罪。

  顯然,前兩種觀點都否認了方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中,第二種觀點將不可罰的事後行為作為獨立的犯罪行為處罰,將基本犯罪行為擱置一邊,存在明顯的缺陷。第三種觀點雖然肯定了方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前提是否認方某的歸還意思,肯定其具有永久佔有的意思。在筆者看來,即使方某隻是想開車「玩一玩」,具有歸還的意思,也不能否認其非法佔有目的。因為計程車司機對於計程車的利用必要性相當大,即使方某預定歸還,但其預定歸還的時間(即使用時間)不會少於10小時,而且其行為導致計程車毀壞,故應當認定方某具有侵害被害人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即具有排除意思。

  案例三:何某在某市經營小商店,被告人劉某以無償幫助何某賣電話卡為名,從何某處拿走面值100元的17908IP卡100張。劉某將卡拿回家後,用刀片將卡上的密碼條割開,記下密碼後將封條恢復原狀。劉某將其中80張17908IP卡內的話費共計8000元轉入其正在使用的IP卡內,然後將該80張17908IP卡退回給何某,聲稱只賣了20張卡(將20張卡的銷售款交付何某,該20張卡的密碼封條刮割痕迹明顯,未拿去退還)。何某將劉某退回的卡陸續售出,買卡人發現所購IP卡為空額後找何某退貨。何某報案後,公安機關將劉某抓獲。

  從形式上看,劉某將80張IP卡返還給了何某,即劉某將其騙得的IP卡返還給了何某,似乎沒有非法排除何某對作為有體物的IP卡本身的所有,但是,劉某具有消耗IP卡中的價值的意思,事實上也消耗了IP中的價值,對作為所有權內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應肯定其存在排除意思,認定為詐騙罪。

  通過上述理論討論與案例分析可以看出,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財產犯的行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但非法佔有目的不以永久性的排除意思為必要。誠然,就行為人消耗財物中的價值而言,可以認為具有永久性剝奪他人財物的價值的意思,但是,在許多情況下,之所以認定行為構成財產罪,並不一定是因為行為人消耗了財物的價值,而是因為行為人取得了財物本身。然而,即使一時性地取得財物的行為,也可能造成了值得科處刑罰的法益侵害。所以,不能一概要求行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

  在此,有必要對有關司法解釋進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第4項指出:「為練習開車、遊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又構成其他罪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實行數罪併罰;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刑法第27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在筆者看來,這一解釋存在疑問。

  第一,對於為練習開車、遊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輛丟失的,認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不存在疑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具有使用後拋棄機動車輛的意思,應認為具有持續性地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存在排除意思。如果行為人具有歸還意思,只是過失導致機動車輛「丟失」,則因為行為人具有侵害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應認定存在排除意思,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對於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又構成其他罪的情形,如果《解釋》所稱「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實行數罪併罰」,是指以交通肇事罪與盜竊罪並罰,則不存在疑問;如果《解釋》所稱「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實行數罪併罰」,是指以交通肇事罪與盜竊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並罰,則存在疑問。因為偷開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表明行為人同時具有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不能排除盜竊罪的成立。

  第三,對於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刑法》第275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罰,也存在疑問。因為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毀壞的行為人,既可能具有持續性地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也可能具有侵害相當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因而具有排除意思。所以,肯定上述第一種情形成立盜竊罪,而將第三種情形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有不協調甚至自相矛盾之嫌。

  第四,「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結論,是大體成立的。但應注意的是,需要通過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與必要性的程度、預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時間、機動車輛的價值多來判斷情節是否輕微。此外,上述《解釋》第12條第3項還規定:「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後,將偷開的機動車輛送回原處或者停放到原處附近,車輛未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犯罪從重處罰」。但是,根據前述分析,並不能絕對排除這種情形成立盜竊罪。因為如果偷開機動車的行為,嚴重妨害了被害人對車輛的重要利用,仍應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從而應以盜竊罪論處。

  總之,對於騙開、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行為,應以是否嚴重妨礙被害人對機動車輛的利用可能性、是否嚴重消耗他人機動車輛的價值為核心,根據各種事實,全面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而不能僅根據是否歸還原處來判斷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當然,對偷開、騙開他人機動車輛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詐騙罪的,在量刑時應與通常的盜竊、詐騙機動車輛的行為相區別。

  (二)利用意思

  如前所述,如果不要求利用意思,那麼,以毀壞的意思取得財物的,也成立盜竊罪、詐騙罪,導致故意毀壞財物罪僅限於沒有轉移佔有的場合(僅限於在佔有者的佔有之下毀壞財物的場合),這不僅過於縮小了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範圍,而且不能說明盜竊罪重於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實質根據。

  筆者認為,利用意思,是指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這種意思已經超出了「單純取得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是更為實質的意思。基於這種意思取得他人財物時,由於其法益侵害行為是基於強力的動機,所以責任更重。因此,盜竊罪、詐騙罪的法定刑高於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定刑。

  首先,利用意思不限於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例如,男性基於癖好竊取女士內衣的,雖然不是基於遵從內衣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但不排除行為人具有利用意思,仍然成立盜竊罪。

  其次,利用意思不限於遵從財物的本來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例如,為了燃柴取暖而竊取他人傢具的,仍然具有利用意思。

  再次,一般來說,凡是以單純毀壞、隱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財物的,都可能評價為具有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例如,騙取他人的名畫用於自己觀賞的,具有利用意思,構成詐騙罪。但是,如果在具有毀壞、隱匿的意思的同時還具有其他動機,而該動機不能評價為具有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時,不能認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如果在具有毀壞、隱匿的意思的同時還具有其他動機,而且該動機能夠評價為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時,則宜認定具有利用意思。例如,「丙取走與自己珍藏之高價郵票相同而屬於丁所有之郵票,並加以毀棄,而使自己所有之郵票成為世界上唯一之郵票,以提高其交易價格等」。由於丙不只是單純毀壞他人郵票,而且具有利用他人郵票價值的意思,應肯定其具有利用意思。

  最後,以毀壞的意思取得他人財物後,沒有毀壞財物而是單純予以放置的,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因為該行為導致被害人喪失了財物的效用。以毀壞的意思取得他人財物並利用的,則成立侵占罪。

  由上可見,如果行為人具有直接獲得利益、享受利益的意思,即使利用了財物的例外用途,也應認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典型地取得了財物的效用時,即使沒有獲取利益的意思,也具有利用意思。因此,非法佔有目的,並不一定意味著必須具有「增加自己的財產總量」的意思。換言之,雖然非法佔有既包括積極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極利益的減少,但並非僅限於這兩種情形,而是包括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的所有情形,或者說包括取得、享受財物可能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一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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