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符合法律要件才有效

雖然目前立遺囑的市民漸漸多了起來,其中也不乏觀念超前的中年人甚至年輕人,但是對死亡話題的傳統忌諱還是左右著一些老年人的思想。大多數老人還是選擇在臨終前設立遺囑,由於時間緊迫,再加上不熟悉遺囑的格式和規定,此時所立的遺囑難免會因不符合法律要件要求而無效,從而導致繼承人得不到遺產或者只能得到部分遺產。

  本專題選取了幾個常見的遺囑無效的案例,通過專業人士分析,提醒市民在設立遺囑時應注意的問題,以及如何確保所立的遺囑真實有效,避免因遺囑設立不符合法定要求而引發糾紛。

  現象

  代書遺囑未簽字無效

  原告李先生和三位被告都是王老太的子女。2005年1月30日,王老太去世了,子女們對王老太的9萬元養老保險金的繼承產生爭議。

  原告李先生稱,母親在去世之前,於2005年1月16日請人代書了一份遺囑,確認在死後9萬元養老保險金由李先生繼承。而李先生的三個弟妹認為,母親王老太生前沒有遺囑,這個遺囑是李先生偽造的,所以不同意兄長的訴訟請求。

  【評析】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先生提供的王老太遺囑是由代書人劉某書寫,遺囑見證人為李某,遺囑主要內容為養老保險金9萬元在王老太去世後由原告李先生繼承,但王老太未簽字。

  法院認為,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原告李先生提供的王老太遺囑,未有王老太簽名。王老太立遺囑過程的錄音,被告均不予認可。故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先生要求確認王老太養老保險金9萬元由其繼承的訴訟請求。

  受遺贈人不能作為見證人

  年過八旬的王先生重病住院,便在公證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立了一份遺囑。公證遺囑中寫明,王先生與前妻有一兒一女。吳某是王先生的第二任妻子,吳某2002年已去世,他們沒生過子女,只在30年前收養了養女李芳。後事問題一切由養女李某處理;34萬元存款由李某支取花銷,剩餘部分由其繼承,這是他的真實意願。這份遺囑上王先生名字由公證員代簽,王先生隨後按了手印。這之前,養女李某已經把養父的遺囑進行了錄像。立完遺囑不久老人就去世了,其兩名親生子女為繼承遺產將李某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繼承父親遺產的2/3。李某辯稱,養父死前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給自己,在錄音錄像後又經過公證,遺囑是合法有效的。

  【評析】

  法院認為,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見證人。本案中公證遺囑在確立時,受遺贈人李某在場,這不符合《遺囑公證細則》的規定。且李某自行錄製了王先生生前的錄像遺囑,錄像(光碟)經過司法鑒定有兩處編輯點,李某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光碟中出現編輯點是錄像時停機或是其他原因形成的有效證據,所以錄像轉換成光碟時人為剪輯的情形無法排除,視聽資料不能採信。所以最終法院沒有採信公證遺囑和錄像遺囑,判決老人的親生子女各繼承老人遺產4萬元,其餘遺產由李某繼承。

  處分共有財產遺囑無效

  張某和於某的女兒張文、兒子張民均已成家單過。張某和於某夫婦倆有私房一套,還承租單位公房一套,銀行存款數萬元。另外,張某還擁有一項發明專利。張某立遺囑將私有房產和銀行存款留給了兒子,將承租的公房留給女兒,對發明專利未做處分。之後,張某與於某夫婦倆相繼去世。於某所在單位要將公房收回,與張文發生爭執,訴至法院。

  【評析】

  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某未經其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財產,該遺囑無效。《繼承法》第16條明確規定遺囑人立遺囑只能處分個人財產。本案中,張某立遺囑時處分的不僅僅是他個人的財產還有其共有人的財產。該套公房是屬於於某單位所有,張某不能對他人財產進行處分,故張文不能繼承該套公房,張某所做的遺囑部分無效。

  要點

  遺囑須符合法律要求

  遺囑內容與形式要求

  遺囑內容一般包括:遺產名稱、數量、所在處所、特徵;繼承人姓名及應分得遺產及立遺囑時間、地點等。

  遺囑一般有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等四種。如果由公證機關對遺囑進行公證的話,遺囑就成為公證遺囑。

  自書遺囑是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的遺囑;代書遺囑是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的遺囑;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是錄音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口頭遺囑只能在緊急情況下才可以定立,同樣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而且緊急情況解除後如果有條件定立自書、代書或錄音遺囑的,口頭遺囑就無效了。

  設立遺囑的注意事項

  1. 見證人要符合要求

  見證人不能由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擔任。

  2. 以最後定立的遺囑為準

  如果立遺囑人有好幾份遺囑,但內容相衝突,那就以最後定立的遺囑為準。

  3. 公證遺囑效力最高

  立遺囑人若立有多份遺囑,如果其中有經過公證的遺囑的話,那就以公證遺囑為準。

  4. 遺囑可以修改變更

  有些老人誤以為立遺囑就不能改了,其實完全可以修改、變更甚至撤銷。

  後面的公證遺囑就可以推翻以前的公證遺囑。

  5. 新形式遺囑非法定形式

  對於現在出現的一些使用新方式書寫的遺書,如電子遺書,詩歌遺書,日記遺書等,都是法定外的形式,這種遺書一般是無效的。

  典型案例

  要件欠缺遺囑無效

  女兒討回先父遺產

  原告唐梅依據一份《離婚協議書》代理女兒狀告爺爺奶奶,要討回先父的遺產和房屋。爺爺奶奶出示了一份兒子留下的遺書,但這份遺書被法院認定無效。最終,他們不得不返還原告應得的遺產份額。

  1992年唐梅與印冉結婚並生了女兒,可是後來由於感情不合,唐梅與丈夫離婚。之後印冉因病去世,唐梅帶著女兒與前夫的家人斷絕了來往。可是不久,唐梅嘗到了一個人帶著女兒生活的艱辛,女兒的開銷讓月收入只有千餘元的唐梅感到力不從心。她想到了《離婚協議書》,按照協議,女兒印蕭可以獲得印冉留下的房屋的大部分權利。

  於是,唐梅以印蕭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寶山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爺爺奶奶歸還先父房屋折價款的50%,並繼承父親遺產的17%。而印蕭的爺爺奶奶卻不同意。

  法庭上,被告出示了印冉臨死前留給母親的一份遺書,遺書上表示,自己死後女兒若跟唐梅,房屋則一定要歸他父母。遺書上有印冉的簽名和手印,並有兩名居委幹部書寫的證明及簽名。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遺囑的效力。法院認為這份代書遺囑應屬無效。我國《繼承法》對代書遺囑作了嚴格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本案中的遺囑由被告之一代書,而他系遺囑繼承人之一,屬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故由其代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另外兩名見證人見證時未註明見證年份,遺囑人簽署的日期有改動,上述缺陷也使該遺囑難以得到法律上的有效認定。

  最終,法院認定該遺囑無效,遺產應依法定繼承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繼承。

  由於印蕭的母親唐梅與父親印冉離婚時約定房屋歸印冉和印蕭所有,該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也無違反法律的規定,屬有效,故印蕭在該房中佔有一半的產權份額,另一半則屬於印冉的遺產進行分割。現在房屋實際上由被告佔有,考慮到操作方便,將房屋判給被告,原告拿折價款。

  最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房屋歸兩被告所有。兩被告於判決書生效後10日內支付原告房屋折價款126666元。

  提醒

  遺囑無效的幾種類型

  由於一些立遺囑人對遺囑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致使所立遺囑或因內容不合法、或因形式不符合要求而導致無效。往往被繼承人剛過世,繼承糾紛隨即引發,不僅使親情為此受到傷害,而且增加了訴訟之累。據了解,目前常見的遺囑無效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1)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作為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其實施時應要求行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將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民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以設立遺囑時行為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為標準,也就是說,設立遺囑時遺囑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則該遺囑有效,即使其後遺囑人很快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亦不影響該遺囑的效力。

  (2)違背遺囑人真實意思,脅迫、欺騙遺囑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真實意思,凡是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一律無效。所謂真實意思,是指遺囑人自主自願地作出的,完全是其本人內心意願的反映,遺囑人沒有受到外界壓力或誘惑。只有反映了本人真實意思的遺囑才有效。

  (3)遺囑處分了遺囑人無權處分的財產,該無權處分財產的部分無效。

  遺囑人處分財產必須以其對該財產擁有合法的所有權為前提,如果其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則其處分行為必然侵犯他人利益,從而導致該處分行為無效。

  (4)偽造和被篡改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不是被繼承人所訂立的,根本不能反映其本人真實意思,這樣的遺囑顯然應屬無效。遺囑被篡改的,僅篡改的內容無效,因為僅該部分內容不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其他部分是遺囑人本人意思表示,故仍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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