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口供的補強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06-26
一、案件事實被告人郭火,男,35歲(1968年4月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專文化,中國攝影家雜誌社記者,住北京市昌平區平西府鎮冠雅苑小區12號樓3單元302號(戶籍地北京市海淀區白石橋路7號院92單元101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1年3月10日被羈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春相,男,66歲(1937年10月4日出生),漢族,陝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陝西省西安市蓮湖區棗園西路陝西鋼研所2樓25號,系被害人麥琪之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愛霞,女,64歲(1939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陝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陝西省西安市蓮湖區棗園西路陝西鋼研所2樓25號,系被害人麥琪之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火於2000年11月3日23時許,在北京市昌平區平西府鎮冠雅苑小區12號樓3單元302號家中,因瑣事與妻子麥琪(歿年32歲)發生爭吵,即猛掐麥琪頸部並用襪子堵塞其口腔,致麥琪機械性窒息死亡,後將屍體棄於冠雅苑小區北側荒地內。被告人郭火作案後被查獲歸案。二、訴訟過程(一)一審1、公訴意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人辯解、辯護意見2002年1月9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檢一分刑訴字(2001)第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火犯故意殺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春相、魏愛霞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依法進行了合併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被告人郭火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法院依法懲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春相、魏愛霞訴稱,由於郭火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郭火賠償喪葬費、法醫鑒定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177309元,並向法庭提交了有關經濟損失的單據。麥春相、魏愛霞的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是,因郭火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家屬造成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郭火全部賠償。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郭火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火犯有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不足,要求本案鑒定人及相關證人出庭作證,請求宣告被告人郭火無罪。2、裁判結果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郭火於2000年11月3日23時許,在北京市昌平區平西府鎮冠雅苑小區12號樓3單元302號家中,與其妻麥琪(時年32歲)發生爭吵,即猛掐麥琪的頸部,並用襪子堵塞麥琪的口腔,麥琪因被扼壓頸部及悶堵口鼻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後郭火將麥琪的屍體移出室外,棄於冠雅苑小區北側荒地內。被告人郭火於2001年3月10日被查獲歸案。由於被告人郭火的犯罪行為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春相、魏愛霞遭受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證人景魁有證言證明:2001年3月10日8時許,在冠雅苑小區外散步時,發現冠雅苑小區外北側地里有一具屍體,頭東腳西,身體裸著,臉和兩腿之間蓋著東西。2、證人姚月明證言證明:2000年12月之前或11月份一天,樓下302房間吵過兩次架,晚上11點鐘左右吵得很厲害,還有關門下樓的聲音。3、證人魏愛霞證言證明:2000年11月3日15時許,她在西安曾給麥琪打過電話,麥琪告訴她給其匯款人民幣1000元。麥琪失蹤後,她來北京,在冠雅苑小區麥琪的住處,發現了麥琪往家裡寄錢的郵局匯款單。4、證人李亨利證言證明:2000年11月3日18時許,麥琪來到酒吧上班,當晚19時許離開酒吧。5、證人郭硝證言證明:2000年11月3日晚9時許,郭火同她及她丈夫鄭東生回到亞運村北側的卧龍小區230號樓504號其家中,後郭火於當晚不到12點離開,回冠雅苑小區。6、證人鄭東生證言證明:2000年11月3日晚,郭火到他家,當晚23時許郭火自己乘計程車離開。7、現場勘查筆錄證明:現場位於昌平區平西府鎮冠雅苑小區路北荒地內,屍體向東約400米是立湯路,向南80米是定泗路。屍體為女性,頭東腳西仰卧,頭上蓋著一件綠白相間方格秋衣,一件紫色帶白色細條紋的針織衫;口腔中塞有兩隻白色女式針織襪;脖頸上有掐痕,屍體乳房上方有一件白色乳罩,屍體其它部位裸露,下身被焚燒,腿上有焚燒過的衣服碎片。距屍體西南約2.5米處有一片火燒灰燼,經勘查為一件藍色帶拉鏈粗線針織毛衣;距屍體位置東北方向70米處地面上發現一個被燒毀的棕黑色帶花的皮包,包內有一被燒毀的記帳本及用塑料袋包著的三個桔子。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物證鑒定結論證明:經對屍體頭髮與麥琪之母魏愛霞靜脈血進行同一鑒定,不排除屍體頭髮為魏愛霞之女麥琪所擁有。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屍檢報告檢驗結論證明:死者麥琪頸部可見皮膚損傷,該損傷扼壓可以形成,麥琪符合被他人扼壓頸部及悶堵口鼻致機械性窒息死亡。10、辨認筆錄證明:2001年3月15日3時許,由犯罪嫌疑人郭火辨認其交待的拋屍路線及現場。犯罪嫌疑人郭火將公安人員帶至冠雅苑小區東門東側4米土堆處,指出當時由此翻越鐵欄將屍體運出,後肩扛屍體穿過定泗路至北側荒地中;後帶路至南距定泗路約80米、東距立湯路約400米的荒地處,郭火指出當時屍體就拋於此處。11、被告人郭火於2001年3月14日、15日、16日供述殺死麥琪的作案時間、地點、情節、手段與上述證據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證。1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春相、魏愛霞向法庭出具的法醫鑒定費、喪葬費、交通費單據,證明遭受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551元。2、裁判結果根據以上事實及證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火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郭火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因被告人郭火的犯罪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春相、魏愛霞遭受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故於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2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如下:1、被告人郭火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被告人郭火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春相、魏愛霞喪葬費、法醫鑒定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二萬零五百五十一元整;3、隨案移送的物品,分別予以沒收或發還。(二)二審1、抗訴意見、撤回抗訴意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一審宣判後,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對原審刑事部分判決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郭火對原審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麥春相、魏愛霞對原審附帶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抗訴機關抗訴提出,郭火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對郭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郭火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抗訴不當,於2003年4月2日決定撤回抗訴。郭火上訴提出,其是無辜的,未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辯稱:原判對死者身份的認定不確實、清楚;其與麥琪感情很好,沒有證據證明其是殺人兇手;公安機關對其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其有罪供述。郭火的辯護人要求宣告郭火無罪。認為:認定死者是麥琪缺乏充分的科學依據;案發時間沒有證據證實;認定死者在家中被害、死於「扼壓頸部及悶堵口鼻致機械性窒息死亡」證據不充分;本案的關鍵事實尚未查明,不能排除死者因其他原因被殺的可能性;郭火的口供不具備證據效力,不能成為認定郭火有罪的依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上訴提出,原判民事賠償數額過低,要求增加賠償至人民幣177 309元。2、裁判結果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郭火之妻麥琪被殺害的事實存在,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鑒定結論等證據在案證明,但原判認定郭火將麥琪殺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判決認定郭火犯故意殺人罪所依據的證據,除郭火在預審期間所作的有罪供述外,沒有其他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郭火是殺死麥琪的案犯;發現屍體現場未能獲取與原判認定的殺人現場有關聯的物證,郭火的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情況存在的矛盾缺乏合理解釋,有罪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郭火推翻有罪供述,使本案缺少了據以定罪的充分根據。故原審判決認定郭火殺死被害人麥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上訴人郭火有罪;附帶民事賠償亦失去根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訴,依法應予准許。上訴人郭火及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郭火犯罪的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上訴人麥春相、魏愛霞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2)高刑終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1、駁回上訴人麥春相、魏愛霞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准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訴;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2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上訴人郭火無罪。3、隨案移送的手錶(DIEDRO)一塊,發還被害人麥琪的親屬;其餘隨案移送的物品,退回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依法處理。三、法律問題如何理解和適用口供的補強規則?四、判解(一)口供補強規則的內涵及其要求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自由心證原則,只是對證據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傳聞證據,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對證據的證明力則不作更多的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斷。但對口供,則有某些例外。由於口供是刑事被追訴者提供的陳述,其虛假的可能性較大,同時為了防止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將精力放在口供的獲取上,許多國家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的獨立和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為了防止案件事實的誤認,對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要求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規則。英美法、日本法和台灣地區法中都有補強證據規則,要求特定的證據必須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補強,才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補強的證據規則要求補強的證據針對的是供述證據。英美法認為,供述證據須有補強性,其法理上的根據有兩點:一是基於偏重自白的政策的理由,二是為了保證其真實性。於是規定有補強規則,不僅適用於自白,也適用於其他證言,限制特定證據的證明力,要求特定供述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供述證據又分為兩類,一是對被告人的自白要求補強,二是對自白以外的供述證據,即特定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要求補強。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簡言之,就是僅憑口供不能定案的規則。這實際就是對被告人的供述要求補強的補強證據規則。關於補強證據的證明程度問題,一般來說,對補強證據不要求其達到單獨使法官確信犯罪事實的程度,但也不是僅僅要求對口供稍有支撐。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主張,一種是要求補強證據大體上能夠獨立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這是較高的要求;另一種是要求達到與供述一致,並能保證有罪供述的真實性,這是低限度要求。1我們認為,補強證據應當達到能夠獨立地證明犯罪事實是被告人所實施的程度。2(二)補強證據規則在實踐中的運用實踐中,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應當綜合案件的全部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在一個刑事案件中,如果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指控的犯罪行為的唯一證據是其本人的供述,則不能認定該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值得注意的是,補強證據應與口供出於不同的來源。例如,警察的詢問筆錄、被告人對其他人講述的對犯罪的承認,都不能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火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關於指控的故意殺人事實,被告人郭火曾經在偵查機關作出有罪供述,但在後來偵查訊問及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又推翻了原來的供述,否認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因此,對被告人郭火是否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在證據的審查判斷上就存在一個如何看待和適用口供證據的問題。根據口供的補強規則,如採納被告人郭火的有罪供述,則仍然需要對口供所證明的內容進行補強,且補強證據應當達到能夠獨立地證明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是被告人郭火所實施的程度,或者至少必須與有罪供述的內容一致,並印證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如不採納被告人郭火的有罪供述,則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應能夠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且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火是否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並不取決於其是否作出了有罪供述,關鍵在於補強證據的證明力。從本案現有證據看,指控被告人郭火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證據不足。理由如下:原審判決認定郭火犯故意殺人罪的11項證據中,證人景魁有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物證鑒定書、屍檢報告檢驗結論可以證明麥琪被他人扼壓頸部及悶堵口鼻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以及發現麥琪屍體的現場情況。證人姚月明的證言證明2000年12月之前或11月份一天晚上11點鐘左右,郭火家曾發生過吵架,還有關門下樓的聲音;證人郭硝和鄭東生的證言證明2000年11月3日23時許,郭火從位於亞運村北側的卧龍小區返回冠雅苑小區;上述二份證言可以證明郭火家曾發生過爭吵,推論麥琪於2000年11月3日夜被殺害時,郭火有作案時間。證人魏愛霞的證言證明2000年11月3日15時許,麥琪通過電話告訴其當天給其匯款,後其在冠雅苑小區麥琪的住處發現了郵局匯款單;證人李亨利的證言證明2000年11月3日18時許麥琪來上班,19時許麥琪下班離開;上述二份證言可以證明麥琪在2000年11月3日曾經回家,但不能排除麥琪在同日18時上班前已回過一次家,將郵局匯款單先放在家中的可能,故不能作為具有排他性的證據證明麥琪在當晚下班回到家中被害和排除在其他地點被害的可能。郭火曾於2001年3月14日、15日、16日供認殺死麥琪,並辨認了其交代的拋屍路線及現場;但郭火的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包括郭火供述的麥琪衣著、麥琪的書包及包內物品的種類、拋棄物品位置等,與現場勘查情況明顯不符,且郭火在此後的訊問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屍體檢驗報告和照片中顯示屍體左額頂部有一處5×4厘米的皮下出血,該傷成因不明。經核查,屍體上已有被燒毀的藍色褲子一條,隨案移送在發現屍體現場附近提取的牛仔褲、破舊床單等物品,與原判認定的殺人現場缺少關聯性。能證明殺人現場與拋屍現場關聯性的證據,原判認為有床單和襪子,現經審查發現,郭火沒有供述過床單的特徵,程序上也沒有經過辨認,現場附近就堆積有破舊生活用品的垃圾,沒有證據能證明拋屍現場的床單與案件還是與垃圾有關聯,不能認定為郭火殺人運屍的證據。從襪子情況看,如認定襪子是在被害人生前被塞入口中的,則排除了襪子是在被害人死後拋屍時為偽造現場而塞入口中的,雖能說明拋屍現場與殺人現場的關聯,但僅這一個證據較為單薄,因屍體被發現時腳上無襪子,現場也未發現第二雙襪子,郭火又推翻了原來的供述,因而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在屍體被發現的現場附近被他人殺害的可能。因此,本案一審基本上是根據口供定案,現無直接證據證實被告人郭火犯罪,且郭火的交代與現場勘察結果存在矛盾,拋市屍現場未發現與郭火或郭火家中有關聯的物證,間接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體系,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在郭火翻供的情況下,定罪證據不足,應以證據不足宣告被告人郭火無罪。二審據以改判是正確的。五、評論無論在我國,還是外國的訴訟歷史,都存在制度性的偏重口供的情況。即以口供為「證據之王」,為獲取口供而使刑訊合法化、制度化,形成了「罪從供定」的傳統,從而造成了較多的冤假錯案。在當今社會,也有口供主義的回潮,如十年「文革」。鑒於歷史教訓,確立並認真遵循證據補強規則是十分必要的。當然,對口供的證明力作出限制並不意味著對口供證明力的否定,相反,口供,尤其是有罪供述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也是具有相當大價值的。一方面,口供可以作為證據線索,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進一步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另一方面,在口供穩定的情況下,通過其他證據與口供相印證,如供證一致,也能得出可信度較高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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