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務5】一線民警在執法辦案中應注意的問題

來源:淡然的博客

溫州徐雪芬律師略有刪減

咱們在工作中常說一句話,叫做:「提高執法質量」。那麼,在實際工作中,執法質量的高低是通過什麼才反應出來的?它是通過卷宗、通過辦理的案件直觀地反映出來的。所以說,提高辦案質量,是法制科乃至全體民警為之努力的目標和任務。

那麼,怎樣提高執法質量呢?

通過案件審核、案件測評等工作,我們發現,案卷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往往都是一些細節上容易避免而又常犯的毛病。人們常說:「細節決定成敗」,這句話應用到執法辦案上,也一點也不為過。可以說,辦案中的細節決定了執法的質量。

為此,結合咱們的案卷,歸納了一些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常犯的毛病和改正的方法,供在執法實踐中參考。我們從受案、傳喚、關於製作詢問筆錄、證據保全、告知等十個方面講一下。

一、受案

受案,體現在《受案登記表》上,共存在以下這麼幾點問題:

1、受案不及時

按《中華人民共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應在案發當日將受案登記表交給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批受案。」但在個別《案件審批表》上仍然存在著辦案民警在案件發生時填寫一個時間,部門領導審批又是一個時間,致使領導審批時間與案發時間不一致,從卷宗上反映來看就是--------案件受理不及時。所以,以後辦案時,一定要填一致。

2、受案方式不正確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所以,對一時難以確定案件性質,到底是行政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的,可以先按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如果對一時難以辯明的案件先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進行受理,就會導致原始材料無法更改。這個,大家以後要注意。

你比如,現在行政卷宗中出現的使用刑事案件的詢問筆錄,有很多都是這種情況。但原始材料無法改動,行政卷中出現刑事案件的筆錄附頁,很不規範。

如果你拿不准它是一起刑事案件還是一起行政案件,比如一起傷害案件、或者一起盜竊案件,你就按照規定來,先按行政案件搞,如果傷害鑒定回來了,或者物品作價回來了,性質變了,是一起刑事案件了,再立刑事案件也不遲。這是關於「受案方式」。

3、案由填寫不規範

「案由」填寫不規範,表現在有的雖然使用同一法條,但案件名稱不一樣比如:將「毆打他人」,填寫為「故意傷害」等;關於這一點,在實踐中很好掌握。大家記住,故意傷害一般是指用器械、棍棒傷害他人身體,說白了,就是手裡拿著東西傷害人。而毆打他人一般只是用拳打腳踢的方式,而沒有使用器械,這點好區分。雖然處罰時適用的條款都一樣,都是第43條,但是「案由」一定要填對。一定要注意。不能一律都填成「毆打他人」。大家回去都看一看,《公安部》關於案件名稱的填寫有個規定,一定要按照規定去填寫。

4、受案時間填寫不規範

《受案件登記表》中,要求填寫時間要準確到分,在卷中常常會看到遇到整時報案的沒有填到分鐘的現象,正確的填寫方式應為「整時整點00分」如「15時00分」。

有的單位在《受案件登記表》中,描述案發經過時,時間只填寫到了「某日」,這就更籠統了。只寫到:某年某月某日發生了什麼事件,然後我們去檢查什麼什麼了,這不行,太籠統,大家一定要注意。確定不了精確時間,最起碼你也得寫上:某年某月某日某時「許」。特別是涉及到到某處檢查的案件,時間填寫到天、等等吧,這顯然太籠統。難道對什麼地方檢查大家進行了一天嗎?

5、《受案件登記表》中,一定要加蓋接報單位印章,並且蓋在《受案件登記表》中左側上方部位。有很多卷都蓋在右下角辦案民警和日期上面了,錯誤。

6、填寫《受案登記表》,一定要把接警時報警人的陳述進行詳實登記把接警時報警人的陳述進行詳實登記,千萬不要按照調查後的事實去填寫,本末倒置。一句話,就是報警人怎麼說,就怎麼登記。

二、傳喚(傳喚證)的使用

關於使用傳喚,應該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點:使用傳喚措施有誤。

一是個別部門在使用書面傳喚以後仍在詢問筆錄當中記載了「口頭傳喚」的字樣,實際上就是使用了兩種傳喚措施;二是對於扭送、投案、自首、部門移交以及到嫌疑人住所等幾種情況不需要適用傳喚的而使用了傳喚措施;三是對證人或其他人進行了傳喚;四是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對不是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人,採用口頭傳喚;

大家知道,投案自首是屬於自己主動到公安機關來的,怎麼能用傳喚措施呢?人家是來作證來了,又不是違法嫌疑人,對證人怎麼能進行傳喚呢?大家千萬要注意。

第二點:使用《傳喚證》傳喚應該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並應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一定要注意,要填寫到具體的款、項。有的卷中,適用法律不規範,只填寫《傳喚》引用哪條,沒填寫到具體的款、項,一定填全面。

《傳喚證》上應註明到達和離開接受詢問地點的時間,並由被傳喚人本人簽名,千萬要讓被傳喚人本人簽名,咱們不要代替人家列印出來。由他本人簽上傳喚到達和離開的時間,是法律的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民警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不需再補《傳喚證》,但應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到達和離開接受詢問地點的時間並由被傳喚人本人簽名;口頭傳喚違法行為人的,在詢問筆錄也要體現出來。寫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82條1款的規定,把你口頭傳喚到到這裡」的字樣。

另外,不要忘了,公安機關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三點、傳喚時間與詢問時間不能自相矛盾。

具體表現在:《傳喚證》體現的傳喚時間和後面的「詢問筆錄」不吻合,有的前面傳喚證上傳喚已經完畢了,後面詢從問筆錄的時間來看,詢問還在繼續。

第四點,使用傳喚時所使用法條也一定要正確。

辦理治安案件時引用《治安處罰法》82條1款之規定,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時引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1條進行傳喚。

三、關於製作詢問筆錄:

主要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詢問時,人民警察要告知被詢問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要在筆錄上體現出來:你有如是陳述違法事實的義務,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2)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要詢問是否受過刑事處罰、行政拘留或者勞動教養、收容教育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關於這一點,《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條有明確的規定。

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可能是由於太馬虎了吧,有的《詢問筆錄》不按程序來,不告知知被詢問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問嫌疑人是否有前科,不詢問其簡歷,開篇就切入主題:

問:「你知道公安機關因為什麼找你?,或,你談一下案發經過」,等等,以後,大家一定要注意。因為這些最基本的程序,都體現在詢問筆錄的前面,如果你忘問了、拉項了,補都沒法補,就得整個筆錄從來。費時、費精力,大家一定要在今後的辦案過程中加以注意。別再費二遍事。

(3)在製作詢問筆錄時,有的辦案人員往往將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高度概括」,成了「總結報告」。詢問嫌疑人時應當按照七要素,把時間、地點、人物、事件、起因、經過、結果等按照當事人陳述的方式記錄下來,保持真實性。但個別民警詢問時高度概括,有的筆錄當中連發案的時間、地點也沒有記載清楚,這樣的詢問產生的後果將導致整個案件事實不清。

還有一種情況是,在詢問證人時,沒有問清證人與雙方當事人或事件的關係,這一點請各位辦案民警一定要注意,否則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比如:你可以問:

你和某某(違法嫌疑人或者證人)是什麼關係?答:某某是我們一起幹活地。或者:某某是我哥哥,等等。讓人一目了然。

筆錄末尾應當由被詢問人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與我說的相符」並簽名、捺指印、註明日期。這點,大家掌握的都很好。

(4)《治安管理處法罰法》第84條3款規定,「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所以,在詢問未成年人時,特別是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我們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只有同時具備兩種情況可以例外,一是無法通知其家屬、二是無法找到合法的監護人,但是注意:一定要在筆錄中記載清楚。

(5)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這裡我想強調的一點是,個別民警在對筆錄中進行增、刪減後忘了讓被詢問人捺印,從而影響證據的法律效力。我們在多分筆錄上看到,有很多材料都存在著改動、刪減後不摁手印的情況,這樣的筆錄,嚴格來說,起不到證據的作用,如果說行政案件還可以馬馬虎虎的話,這樣的筆錄,拿到法庭上來說,就是一張廢紙,起不到證據的作用,拿到檢察院,馬上給你退回來。大家可別忽視這點,在今後談筆錄時一定要注意。

(6)、在製作詢問筆錄時,一定要按照辦案七要素,把時間、地點、人物、事件、起因、經過、結果,按照當事人的陳述記錄下來,特別是當事人的對話,一定要引用原話以保持其真實性。盡量不要給人家概括。

在這裡插一句,建議大家在辦案的時候,最好列一個詢問提綱,哪怕簡單一點都行,你自己能看懂就行。圍繞案件的性質、主管故意,等等,需要搞清哪些事情,做到心中有數。你別問著問著,有時時間長了,有時候大家還是晚上辦案,太累太困,弄得筆錄又長又亂,語言不規範、拖沓,沒有往案件性質上靠,有時讓人閱卷時很費解,這就不好了。盡量簡練、使用規範語言,就案件的事實,能說明問題的盡量不繁瑣、不拖沓。

舉一例子,有的在在法律文書中還使用方言土語。比如:有一起發生在出租司機身上故意傷害案件,案卷中涉及案件事實、在敘述事實部分時寫道;「誰和誰因為「拉活」打起來了,最後,誰有又把誰打了。」

製作詢問筆錄時,當事人可以這麼描述,我們也必須如實地做記錄。但是,辦案人就案件事實部分進行概括時就要使用規範用語了。東北人的方言土語為「拉活」,你讓你讓別人怎麼理解?可以這樣概括為:某某和某某因爭搶計程車生意而發生口角,或怎麼怎麼地,這就比較規範了。

還有的,在詢問筆錄中經常可以看到這樣的問話:

問:你因為什麼被傳喚來的?

答:我因為「整」木頭被傳喚來的

問:你在哪「整」木頭了?

答:我在哪哪整木頭了。

就這樣一段問答,違法嫌疑人用「整」字可以,他是不願意說出「偷」字是想逃避處罰,可以理解。但是,作為辦案人員,咱必須給他掰過來,他回答完「我是因為「整」木頭被傳喚來的」後,我們就應該接著問他:「你說的「整」是什麼意思?得讓他答出來,「整」,就是「偸」的意思,就是「盜竊」,如果符合了盜竊的構成要件,採取了秘密竊取的手段,就符合符合了盜竊的特徵,處罰起來有理有據。

再有,詢問結束的時候,不要在筆錄上出現這樣的字樣:公安機關對你什麼什麼的行為進行處罰,你有什麼意見?或者,你願意不願意?

笑話,不是他有沒有意見,願不願意,而是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必須接受處罰。對他的處罰所依據的法律在《告知筆錄》中都已經明確的告訴他了,已經向他交代訴權了。有想法可以申請複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所以,沒必要在筆錄中問他願不願意,好像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不是依法辦案,還得經他同意,看他有沒有想法,沒有必要。

7、詢問筆錄中在同一頁出現兩種筆體,一問呢,還是一個人寫的、跑到筆錄上練字來了,有的在同一時間段中,還有多份筆錄都由同一民警詢問或者簽名的現象,不嚴肅。還有,不要忘了,違法嫌疑人每頁必須逐頁簽名。

8、同一本卷中,被詢問人的姓名多個詢問筆錄、或者同一份筆錄里前後不一;綽號不記錄。上來就按照被詢問人陳述的寫,也不交代,讓你猜,看完了才知道,誰誰就是誰誰呀,你用括弧解釋一下不就脫了嗎,何必讓人猜?一定要注意。

這都是製作詢問筆錄時應該注意的問題。

四、關於告知

告知不具體。《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裡所指的事實是指違法事實,即案發的七要素;理由是指經過查證所掌握的證據,需要一一羅列;依據即適用的是哪部法律,應將法律的全稱及適用的條款項寫清楚;但是有的辦案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只告知事實和依據,不告知理由;有的只未將違法事實的七何要素寫全;有的未貫法律全稱;有的適用法律不到具體款項。

五、關於證據保全,就是扣押

1、扣押適用對象錯誤。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根據此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對涉案物品進行扣押時首先應辨明該物品是否與所查證的違法事實相關,該物品的持有人是誰,然後再決定是否使用扣押或者登記保存。

2、還有個別執法部門對扣押的概念理解不清,存在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對不屬於涉案的財物的物品進行了扣押,二是扣押與證據登記保存區分不清,主要表現在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進行了扣押。

另外,大家一定要分清,收繳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一款、追繳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二款,在一個,作案工具用收繳,木材等違法所得要用追繳。

七、關於勘驗

不按規定及時開展勘驗工作。

即應當進行勘驗的不開展現場勘驗,事後再補救。

在毆打他人或其它傷害類案件中,個別部門沒有注意對被侵害方的傷情拍照固定,等指出來了,再補。所以,在今後辦理案件中,最好都應當進行拍照加以固定。

八、關於檢查證的使用

檢查時所引用的法條,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範圍進行調整的,要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7條。如果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法規調整的案件,象非法收購、盜伐一類性質的,要引用《程序規定》第36條。

九、關於《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審批》

存在以下問題:

1、行政處罰審批表陳述事實不清,如涉案物品價值、違法行為造成的後果、違法行為的手段等內部不全面。

2、行政處罰審批表中醫用條款主次不分,本應先列舉該違法行為涉嫌案件定性的條款,後引用收繳的條款,可是在審批過程中,卻先引用了收繳的,主次不分。

十、有關證據方面存在的問題:

1、違法行為發生的地點、時間未查清。2、違法手段、經過未查清。3、違法行為侵害對象未查清的。4、違法結果未查清的,5、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沒有得到合理排除。6、作案工具未查清。7、可能存在從重、從輕、減輕、不予、處罰等情節,但未收集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或排除。8、違法嫌疑人、證人的身份證明未收集。

十一、調解

(一)將不屬於調解範圍的案件調解。公安部規定治安調解的範圍包括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

其中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治安調解:

1、雇凶傷害他人的;2、結夥鬥毆的;

3、尋釁滋事的;4、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5、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6、明顯涉嫌犯罪的,(比如明顯涉嫌傷害罪的),你還調解呢,那不違法辦案了嗎?檢察院不查你查誰?所以,大家在辦案的時候一定要注意。

(二)調解案件無調解筆錄和調解協議書,就在綜合材料上姍姍帶了幾句,這樣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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