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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多少算數額巨大?啥樣貪官判死刑?都有了明確說法

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出台,並從即日起實施。

貪污受賄多少錢可以入刑?貪官判死刑、死緩、終身監禁到底如何界定?官員「身邊人」斂財怎麼懲治?如何防止貪官「因罪致富」?梳理新的司法解釋,一系列關係中國反腐的輿論熱點問題,有了權威說法。

1、貪污受賄多少錢可以入刑?

——量刑數額提高到3萬,3萬以下也可追刑責

去年11月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

這次發布的《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包括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5000元調整至3萬元,同時對其他檔次的量刑標準也作出相應調整。

「數額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300萬元以上。

那麼,貪污受賄不滿3萬元的就不是犯罪?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表示,將貪污罪、受賄罪起點數額提高到3萬元,並不意味著低於3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就一概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根據《刑法修正案(九)》關於數額與情節並重的立法精神,《解釋》同時規定,貪污、受賄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規定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2、貪官判死刑、死緩到底如何界定?

——「死緩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

刑法規定,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麼,死刑與死緩的適用原則到底是什麼?

裴顯鼎表示,由於無期徒刑與死刑是兩個不同刑種,為了更準確的適用死刑,《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

「這就是說,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對於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裴顯鼎說。

對於「死緩」,《解釋》同時規定,對於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裴顯鼎特別指出,死緩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即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依據刑法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3、「終身監禁」到底怎麼執行?

——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不受服刑表現影響

去年11月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的規定,到底什麼情形可以決定「終身監禁」?「終身監禁」能否執行到底?這些一直是輿論關注的焦點。

這次出台的司法解釋明確「終身監禁」是介於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

《解釋》指出,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裴顯鼎表示,《解釋》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

此外,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併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以此強調終身監禁一旦決定,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4、官員「身邊人」斂財怎麼辦?

——明知「身邊人」收錢未退還,可定罪為受賄

官員「身邊人」腐敗,這是近年來中國貪腐案件中凸顯出來的新現象,「身邊人」借著官員的關係大肆斂財該如何遏制?

在上述司法解釋的發布會上,裴顯鼎說,為依法從嚴懲治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賄賂犯罪,《解釋》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與受賄罪、行賄罪適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司法解釋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苗有水表示,這一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作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邊人」利用其職權索取、收受了財物,未將該財物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即可認定其具有受賄故意。

「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往往辯解其是在『身邊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後才知道的,並沒有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苗有水認為,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掃除了司法中的障礙,對國家工作人員規避法律的這種情況能給予有效打擊。

5、官員「小貪不斷」如何計算受賄額?

——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官員多次收受小額賄款,但每次均未達到定罪標準的,該怎麼算其受賄數額?

針對這種「小貪不斷」現象,今次發布的司法解釋從兩方面對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作出了規定。

一是針對小額賄款的問題,明確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據此,受賄人多次收受小額賄款,雖每次均未達到《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後達到定罪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針對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不對應的問題,明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據此,對那些小額不斷、多次收受的財物,符合條件的也應當一併追究刑事責任。

6、貪官的贓款贓物怎麼追繳?

——追贓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防止「因罪致富」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那麼,貪官贓款贓物如何追繳,遲遲未能追繳上來怎麼辦?

為有效剝奪貪污賄賂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儘可能挽回經濟損失,這份新發布的司法解釋強調,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裴顯鼎說,追繳贓款贓物不設時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隨時發現將隨時追繳。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萬春表示,對藏匿、轉移贓款贓物的,要堅持一追到底的原則,避免出現以刑罰執行替代經濟懲處的現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況的出現。

7、如何讓貪官不能在經濟上佔便宜?

——明確貪污賄賂犯罪的罰金刑適用

《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和賄賂犯罪增設罰金刑,這意味著貪官不僅要坐牢,還得交罰金。那麼,到底罰多少才能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佔便宜?

根據這次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此外,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1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苗有水解釋,貪污賄賂犯罪屬於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罰金刑的懲罰性可以起到比執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佔便宜。

此外,由於刑法條文僅規定判處罰金,沒有具體適用標準,實踐中可能出現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過大。統一規定罰金刑的裁量標準,有利於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罰幅度,起到規範量刑的作用。

苗有水稱,實踐中,有的案件忽視了執行的可行性,判決中出現「天價罰金」,但實際無法執行的現象。因此,《解釋》綜合考慮罪行輕重和可操作性,根據貪污罪、受賄罪法定刑設置,明確了相應罰金刑的適用標準,從而避免罰金刑虛置、空判或者執行不到位。

8、賄賂犯罪的對象僅限於「財物」?

——獲得「財產性利益」也能判受賄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賄賂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通過收受乾股、合作投資、委託理財、賭博等方式,變相收受請託人的財物,這種隱蔽賄賂怎麼懲罰?

司法解釋的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萬春表示,賄賂犯罪的本質在於:權錢交易,根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如何界定賄賂犯罪中的「賄賂」,關鍵在於對刑法中規定的「財物」應當如何理解和進行解釋。

萬春解釋,根據新的司法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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