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債務人涉嫌詐騙 擔保人如何擔責
來源:江蘇法制報
案情
2014年1月,王某以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為名向某銀行貸款50萬元,並與銀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上註明到2015年1月歸還,劉某出具了擔保書,為該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期屆滿後,借款人與擔保人都未還款。後市公安機關以貸款詐騙罪對王某立案偵查,現銀行起訴到法院要求王某及擔保人劉某歸還剩餘貸款30萬元。
評析
當債務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後,擔保人是否承擔責任,我國法律至今未曾涉及,實踐中法院對此類行為的認識和做法也存在明顯分歧。筆者認為,要正確處理此類案件需要解決好以下三方面問題:
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已經被認定為詐騙。如果構成詐騙罪,則擔保人不用承擔責任,否則,擔保人應當承擔責任。其理由是根據最高院的兩個復函: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民他字第38號《關於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中對財產犯罪被害人的損失賠償堅持追贓的意見,主張對被害人要求擔保人代償借款的糾紛,不宜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另一個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9月6日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的函》。從以上兩個復函可以看出,債務人是否構成詐騙罪,是判斷擔保人是否要承擔責任的依據。
擔保人有過錯的,仍應承擔擔保責任。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債務人構成詐騙,則主合同無效。如果擔保人有過錯,則應該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以下數額。當然,如果保證合同中約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那麼,擔保人當然需要承擔責任。
至於詐騙與否的問題,需要由法院作出認定。一個人是否犯罪不能按常人的理解去評判。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已對王某立案偵查,但由於立案也不一定能進入審判環節,王某隻是涉嫌犯罪,並沒有確定有罪,所以王某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並不具有確定性。王某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法院的生效判決書予以認定,而不能簡單地憑其他司法機關的有關文書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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