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權利的法律定位

刑法總則論文 更新:2006-5-13

  內容提要:受刑人權利作為國家刑罰權力的對立存在,正當性的權利本質是受刑人權利法律定位的邏輯起點。對受刑人權利保護必須在刑事法律關係中對受刑人權利進行準確的法律定位,即將受刑人權利和刑罰執行權力作為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範疇,而不是將受刑人的權利與義務作為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範疇;在刑事法律關係的運作中,以受刑人權利為本位,而不以受刑人管理為本位,以實現對刑罰執行權力的制約和對受刑人權利的保護。

  關鍵詞:受刑人,權利,邏輯起點,邏輯結構,法律關係

  少數人人權和弱勢群體人權的保障樣態往往是衡量一國人權保護狀況的最為直觀的標準,也是衡量一國人道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尺。「受刑人」作為社會少數人群體和弱勢群體,其權利的實現程度正是少數人人權和弱勢群體人權的典型表現。「罪犯」這一稱謂是與有罪推定的刑罰觀緊密相聯的,而且這種極具貶損的稱謂往往使受刑人容易被主流社會所遺忘,不利於其人權的保障和實現。從人權保護的角度來說,與「罪犯」相對應的概念是「受刑人」,而且這一稱謂逐漸為海外刑罰學界所青睞,在法治國家是尤為提倡的,本文運用受刑人這一稱謂,力圖站在中性的立場對受刑人權利進行準確的法律定位,並滌清受刑人權利研究的法理誤區,從受刑人的權利本質上說明受刑人權利保護的邏輯起點;從受刑人權利的邏輯結構上闡釋受刑人權利所對應的法律關係,以憲政的視角說明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範疇。

  一 受刑人權利的邏輯起點

  目前學界對權利的研究視角紛繁複雜,學說亦是眾說紛紜,其根源在於權利本質的研究並沒有建立統一的學術平台。在法理學界,思維方式上存在著形上論與實在論、先驗論與經驗論、自然法主義與法律實證主義、重主觀與重客觀等各方面的差異,由此導致對權利本質定義的不同。自然法主義者如孟德斯鳩、盧梭等傾向於研究權利的道德根據,並相應提出了「自由說」、「資格說」、「意志說」等權利主張;實證主義者如凱爾森、哈特等人傾向於對權利進行實證分析,並相應提出了「利益說」、「法律上力說」等權利主張。本世紀初以來,權利理論的發展仍然是沿著傳統的自然法主義和實證主義的思維方式發展,「西方權利理論的發展主要有兩個特徵,一是對權利概念的實證分析日趨精密,二是對權利的道德基礎研究頗為深入。」[1] 國內學者對於權利定義大多出於要素分析的方法,其中夏勇先生的論斷可謂經典,他認為,「權利由利益、主張、資格、全能、自由等五大要素組成,對於一項權利的成立來講,這五大要素是必不可少的。已其中任何一種要素為原點,以其他要素為內容,給權利下一個定義,都不為過。」[2]但是學者們均未能從理性思辨的角度對權利做出統一的定義,以至於在不同的語境中權利呈現出不同的含義,造成了權利這一概念使用的混亂,甚至在同一篇文章中,在不同的語境中權利有著不同的指向,這造成了在權利本源解釋的研究中,並無重大的突破。權利的要素分析代表了近年來學者關於權利研究的學術努力,但是每一種屬性或要素僅僅代表著權利的某一個層面或領域,每一個要素或每一種屬性或要素皆無法兼顧其他屬性或要素,因而都不足以反映權利的內在本質,作為權利要素的自由、意志、利益、資格等只是基於權利這一基礎性、母體性上位概念派生出來的次概念,因此必須尋找出能夠派生出這一要素的權利的基礎性屬性,才能對權利本質進行準確的定義,以權利要素作為權利的定義或多或少的都存在理論的缺陷,對現實中的法律現象不能做出完全周延的解釋,「以權利之要素而解說權利,只是回答了『什麼是權利』的問題,卻無法回答『權利是什麼』。」[3] 青年學者范進學先生以嶄新的學術視角對權利的本質屬性做出了一種新分析,只有且唯有「正當」才是權利的本質屬性,權利就是正當的事物,義務就是應當的事物。范先生得出這一論斷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第一,從權利所表現的屬性分析,正當性是權利的各種屬性或要素共同的本質特徵,無論是自由、利益、資格等權利屬性都是基於正當而存在。第二,從權利的生成與演進過程分析,權利的原初意義意味著正當的事物。權利的原始意義是指正當的事物,法律權利是對自然權利正當性的認可和保證,法律的合法性源於權利的正當性,權利的正當並不因為法律的認可而存在。第三,權利的正當性源於契約。個人的權利必須在社會的關係中才能得到說明,權利的正當性是基於社會的承認。[4]事實上,權利是在西方文化傳統中對正當的追求和探討中凸顯的,與正當和正義緊密相連。「在英語中,權利用『right』來表達,而『right』在英語中還有『正確的』、『正當的』等含義,因此,權利本身意味著正當之意。」[5]如果明確正當是權利的本質,那麼關於受刑人權利的諸多理論死結將會迎刃而解,而且有利於我們澄清以往的錯誤觀念,有利於在實際工作中我們認識受刑人權利的正當性,加強對受刑人權利的保護。

  在關於受刑人改造的教科書中,受刑人權利的定義往往也折射出權利概念要素分析方法的影響,有學者認為,「罪犯的權利是指受刑人依照憲法和法律所應當享有的權利。罪犯權利可以分為三種情況,完全享有的權利、部分享有的權利和限制享有的權利。」[6]還有的學者認為,「所謂罪犯權利,是指罪犯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以及司法行政機關包括監獄部門根據矯正受刑人需要而授予的實現某種願望和利益的可能性。」[7]這些定義都側重於受刑人權利的法定性,即將受刑人權利等同於受刑人的法定權利,將受刑人權利的合法性基於法律的規定性,而不是基於受刑人權利本質屬性的正當性,在觀念認知上,將受刑人權利作為法律賦予的權利,而不是基於受刑人「人之為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在本源上,堅持受刑人權利的「法賦權利」觀,將受刑人的合法權利與法定權利相混同。在我國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況下,對受刑人權利法定性的強調而導致對受刑人權利人權屬性的漠視,導致我們在實踐中往往僅注重對受刑人權利的宣示性研究,而不注重於對受刑人權利實現的研究。然而,以對權利本質的正當性確認是基於人的共同價值和尊嚴的認同,受刑人權利保護的邏輯起點也正是基於權利的正當性本質和對受刑人作為人的尊嚴的人道尊重。以此作為邏輯起點,才能從人權的角度來對受刑人權利加以保護。

  二 受刑人權利的邏輯結構

  為走出受刑人權利研究的理論誤區,有必要對受刑人權利進行科學的定義。筆者認為,所謂受刑人權利,是指受刑人在聯合國「人人享有最大的自由與尊嚴」的人權原則下,依照其國籍國法律的規定和國家法制、行政、社會以及道德力量的保障所獲得或應當獲得的物質的、精神的權益總體。這一受刑人權利的理論定義體現了以下三點理論內涵:

  第一,從權利的本源上分析,受刑人權利首先是作為主體資格的「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受刑人首先是作為人而存在的,因此,受刑人應該享有作為人的基本權利,即基本人權。那麼,在最終意義上,人的權利來源又是什麼呢?在近代西方的傳統人權觀中,關於人權的來源問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權利推定方式,「一是經驗式的,以英國法為代表,推定的根據是某種既成事實,包括權利主體的社會地位、財產、利益權力以及有關的習俗、法律。二是先驗式的,以法國法為代表,體現了自然權利論的思想邏輯。」[8]經驗式的人權推定方式是從固有的法律體系出發主張權利,在社會的法制變革實踐中,注重改革的漸進;而先驗式的人權推定方式則以人權原則與現存的法制體系相對抗,在社會的法制變革實踐中,注重變革的急變。在方法論上,人權推定存在的先驗和經驗的分歧,實際上是對權利屬性的不同側重,經驗式的人權推定從主體上對人權進行推定,人權是「人生而有之」的權利,權利的範圍也由社會的既成事實來確定;先驗式的人權推定方式僅僅是從權利依據的角度,而不是從權利主體的角度來講的,「人權」不是指「由人」享有的權利,而是指「人作為與自然理性相通的類」而享有的權利。經驗式的人權推定基於人的社會屬性,這種人權推定利於社會的穩定,但是不利於權利範圍的突破;先驗的人權推定基於人的自然屬性,這種人權推定雖然利於論證人權的神聖,但是它將人權作為一個超越現存社會制度之上並與之相對立的原則,其方法論的革命性和批判性不利於現存法律體系的穩定,從根本對人權保護也存有不利。

  事實上,人權從本源上來說並非「法賦」亦非「天賦」。英國哲學家米爾恩在他的人權哲學體系中提出了「低度道德」作為人權的根據,「不僅僅是要有社會就要有權利,而且是若要遵從普遍的低度道德標準的要求,就必須讓每個人類成員都享有權利。」[9]米爾恩以低度道德作為人權保護的邏輯起點,他否認人的權利是一種理想標準,而是一種最低標準。他藉助於「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人道原則,建立了一種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標準。人道原則的肯定方面即「將人當作具有自我的內在價值的人來對待」,[10]尊重人的基本價值和尊嚴作為人道原則的肯定方面,也成為人權保護的理論基點。因為人權概念的強大包容力,持不同文化觀、政治觀的人都能從這一概念中找到自己的生存價值和行為合法性依據,儘管在人權理解上存在複雜的紛爭,但是人的價值和尊嚴則是人權思想產生、發展的基石,是人權運動發展的價值依歸和動力源泉。對人權的保護必須以尊重人的價值和尊嚴作為基本的理論基點,米爾恩的人權哲學正是強調了這一點。「人不是手段」是人道原則的否定方面,從否定方面來看,對人類共同體的任何成員來說,如果他的夥伴成員僅僅把他當作手段來對待,就等於完全否認他是一個成員。「違背夥伴關係的原則,因為只把他作為一種手段來對待,表明對他的幸福漠不關心。這也違背公正原則,因為如此對待就否認了他所應得的一切。最糟的是,這還違背尊重生命原則,因為如此對待就等於把他的生命當作為某種目的的可犧牲的東西。」[11]所以,只有按照公正原則、尊重生命原則等普遍道德原則行事,才能符合人道原則這一絕對命令。這樣,米爾恩通過人道原則建立起一種普遍的最低限度道德標準。米爾恩以「低度道德」作為權利推定方式,實質是將人權基礎建立人的價值和尊嚴的共似性,為不同的價值觀念和不同的文化部落尋求一種可以普遍接受的價值底線,並以此作為共同遵守的原則,使人權的保護由理論上的必然性走向了現實可能性。[12]

  從上文對權利本源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傳統的「法賦權利」觀和「天賦權利」觀在理論上均具不能自足,權利的根據是基於人之為人的價值和尊嚴,只有人的尊嚴的共似性才是可以通約的價值底線,同樣作為社會一分子的受刑人,其權利的正當性是因為其具有相同於其他社會成員的價值和尊嚴,我們必須給予其同樣的尊重。

  第二,從權利的實現基礎分析,受刑人是作為公民的受刑人,受刑人權利包括未被依法剝奪的公民權。公民一詞最初出現在古希臘和羅馬的奴隸制國家,系指在法律上享有特權的一小部分自由民。封建君主制國家沒有公民的概念,只有隸屬於君主的不同等級的臣民。在資產階級取得政權以後,公民一詞與人權緊密聯繫而被普遍使用,成為資產階級「天賦人權」和「主權在民」思想的結晶。「天賦人權」和「主權在民」,在形式上強調國家屬於全體社會成員,即每個人天生都是平等的國家主權所有者。可見,公民概念的產生與政治國家緊密相聯,公民權也必然是公民基於政治國家而享有的權利,即一個人首先具備政治國家所承認的資格才能享有該政治國家所規定的公民權,公民權的行使範圍必須經過一國法律明確規定。受刑人雖然受到刑罰處罰,但其公民資格並沒有被剝奪,其作為公民仍然具有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受刑人在法律上的公民地位,就成為受刑人權利的另一個重要來源。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罰關係是一種權利義務關係,而不是單純的權力關係。刑罰權的行使只改變了作為公民的受刑人的權利狀況,但並沒有剝奪受刑人的公民資格。因此,國家在有權懲罰受刑人的同時,也負有保障受刑人權利的義務。在最低限度上,國家既然沒有剝奪受刑人的生命,就意味著國家在法律上承認受刑人生命權的存在。除保護受刑人生命權外,國家同樣也必須給予受刑人維持生存所必需的其他權利。

  西方傳統人權觀以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為基石,並伴隨著西方自然權利的主張而勃興。與西方社會市民社會的社會構造密不可分,市民社會是與政治國家相對抗的私人領域,產生於市民社會的人權是與代表政治國家的公權力相抗衡的。「人權確立了人與公權力主體之間的界限,奠定了現代社會民主與憲政的基礎。在社會發展的任一橫切面上,人權總量與公權力的總量之和是一個恆定的量。公權力膨脹,必然意味著人權的萎縮;人權增長,則意味著公權力的回縮。傳統社會是建立在公權力絕對的基礎之上的,因而是以忽視人權、否定人權為前提特徵的。而人權自誕生時起,就是以限制公權力、對抗公權力為歷史使命的。凡屬人權的領域,就是公權力不得進入(至少是不得隨意進入) 的領域。每宣布一項人權,同時也就意味著宣布了一項公權力的界限。這是現代民主與憲政建設所賴以建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則。」[13]必須說明,「人」和「公民」的概念雖有聯繫,但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嚴格來說,「人」作為「自然人」,是市民社會的成員而非政治人:「公民」則是與國家、法聯繫在一起的。因此,作為自然人的受刑人和作為公民的受刑人在內涵上有著嚴格的區別,在對受刑人的資格定位上具有不同的意義,兩者分別是受刑人權利的兩個重要來源。在社會的意義上,受刑人與其他人有著共同的需要,享有人的權利即人權的基本內容;在國家的意義上,作為公民,受刑人只是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即公民權。人權作為一種道德權利,不但是公民權的創製基礎,而且可以解釋沒有公民資格的外國籍受刑人和無國籍受刑人的權利來源問題。所以,受刑人權利作為公民權時,對受刑人權利的宣告意味著界定受刑人與其他個體的界限,受刑人權利與受刑人義務構成了基本的法律關係,受刑人依法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國家有義務保障受刑人法定權利的實現,受刑人必須履行與受刑人權利相對應的義務;當受刑人權利作為人權時,意味著受刑人有些自然權利或道德權利未被法律所宣告,但是基於受刑人的價值和尊嚴,受刑人人權又為受刑人權利和國家公權力宣告了界限,受刑人權利不受刑罰執行權力的侵犯。

  第三,從權利的實現目的分析,受刑人權利因為矯正需要而被賦予。受刑人的身份不同於一般公民,作為弱勢群體,他們的權利相對於監管權力來說是不平等的,並且其權利的實現與行使也要受到諸多限制,因此,受刑人基於其特殊身份的權利被賦予某些特定的權利,以便協調其本身權利與監管權力不平等所帶來的不平衡結果;另外,受刑人執行刑罰並不是僅僅以懲罰為目的,而是為了改造和預防,因此基於刑罰目的受刑人也被賦予某些特殊的權利。

  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的論斷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臘哲學家普羅泰各拉,他認為:「誰要是以理智來處罰一個人,那不是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為並不能由於處罰而使已發生的事情不發生。刑罰應該為放著未來而處罰,因此再不會有其他的人,或被處罰者本人犯同樣的不法行為。」[14]普洛泰各拉作為古希臘的先哲因為其「人是萬物的尺度」的著名論斷而聞名於世,其樸素的刑罰目的觀已經具有「人本主義」的萌芽。在歐洲文藝復興之後,隨著資產階級對於封建酷刑的鬥爭,資產階級的刑罰目的觀也日趨科學化。近代的貝卡利亞和邊沁,在否定報應主義的基礎上,提出了雙面預防的刑罰目的觀,並將刑罰的目的劃分為「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繼而歐洲大陸實證主義哲學的興起,以實證主義為思想方法的特殊預防主義應運而生。其代表人物義大利的龍勃羅梭、菲利和德國的李斯特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改造受刑人,防衛社會,剝奪受刑人的再犯能力,刑罰應針對犯罪人的具體情況加以運用,使其儘快回復社會。誠如李斯特所言:「矯正可以矯正的罪犯,無法矯正的罪犯無使為害。」[15]戰以後,以菲利、李斯特為代表的刑事社會學派鼓吹教育刑論,主張應用刑罰來教育改善受刑人。現代社會,融教育、威懾、報應於一體的刑罰目的一體論成為當代西方刑法學界的通說,當代西方各國都承認教育改造受刑人、預防重新犯罪是刑罰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為教育受刑人認罪伏法、真誠悔改, 鼓勵受刑人洗心革面、早日回歸社會,實現特殊預防的目的,各國的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基於受刑人特定身份而擁有的權利。在我國法學界,有人借用英美法中「Privilege」的概念,將行刑機關基於教育改造的需要和受刑人的改造表現而授予部分受刑人的特殊權利稱為特許權。[16]由於受刑人特許權不是規定於法律之中,因此也就不是一種普遍性權利,並不是所有的受刑人都能享有。賦予受刑人特許權是行刑機關在符合刑事政策的前提下進行監獄管理制度改革的產物。受刑人矯正權是因受刑人矯正的需要而由法律所賦予的特別權利。受刑人矯正權的法定意義一方面在於防止公權力的侵犯,另一方面在於防止受刑人權利的濫用。

  綜上分析,以人道作為受刑人權利法律定位的邏輯起點,受刑人權利的邏輯結構也隨之明晰:受刑人權利的邏輯結構可以相應概括為受刑人人權、受刑人公民權和受刑人基於矯正產生的特殊權利。受刑人人權體現了受刑人權利的自然法維度,是對受刑人權利基於人道基點的本原分析;受刑人公民權則體現了受刑人權利的憲政維度,是一種將受刑人權利投放於公法關係中的憲政考察;受刑人矯正權則立足於受刑人作為弱勢群體的社會地位而對受刑人的特殊保護。

  三、受刑人權利的理性定位

  在傳統的罪犯-監獄的關係圖式中,罪犯的權利義務是刑事法律關係(刑罰執行階段)的核心範疇,這實際上是法律關係核心範疇一元論在刑事法律關係中的誤用。這種理論將權利與義務作為任何法律關係的核心範疇,權利與義務關係成為分析一切法律關係的理論模式。法律關係核心範疇一元論表現在獄政實踐上,即每宣示一項受刑人權利,就強調一項受刑人義務,從而造成了刑法執行權力對受刑人權利的隨意侵犯和受刑人權利的不必要克減。法律關係核心範疇一元論已經被我國不少學者所詬病,在對受刑人權利進行法律定位時,同時也必須明確受刑人所處法律關係的性質,而不能用一元的權利與義務關係進行單一分析。

  法律關係的概念最早來自於羅馬私法,在私法領域的法律關係不涉及公法中的權力因素,因此,在私法中法律關係的基本內容是權利義務關係。但是由於我國法理學長期受蘇聯法學的影響,在呼喚權利本位的過程中,對於權利的內涵卻沒有準確的定位,從而對法律關係的內容也一直存在著理論誤區,「所有學說的一個共同的、基本的特點,是將法律關係內容定位於權利和義務」[17].然而我國法理學界對於法律關係的探討存在著將權利義務關係泛化的傾向,其認識論的根源是將權利涵蓋了權力,以私法中的權利因素涵蓋了公法中的權力。這實際上是一種矯枉過正的現象,也就是說,「法律關係內容權利義務說的一個不可彌補的缺陷是,它用作核心範疇的權利和義務概念涵蓋不了真實的公法關係中的權力因素,因而只適用於解釋私法關係,不能合理解釋公法關係。」[18]所以,若將權利義務解釋模式用來說明憲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公法關係的內容,那實際上是要強使權利義務這種概念結構承擔一種它本身不可能有的功能,因而肯定會產生不合邏輯的結果。在公法中,個人與國家是法律關係的主體,個人私權和國家公權是一對對立統一的矛盾,公法法律關係也表現為私權利和公權力的對立和制約。刑事法律關係作為一種典型的公法關係,國家與個人同樣是法律關係的雙方。我們對於刑事法律關係的審視不能用一種單一的「國家」視角,將受刑人的權利務作為刑事法律關係的基本內容,這種理論的最大危害是最終走向了受刑人義務本位,過於強調受刑人義務,而忽視了受刑人權利對國家刑罰權的制約。事實上,在我國學者對於刑事法律關係研究的諸多學說中,我們同樣可以窺見這一理論誤區的影子,例如我國學者楊興培認為:「刑事法律關係是一種基於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關於犯罪與刑罰的規定構成了刑法的全部內容,刑法正是通過對實施犯罪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即適用刑罰方法來調整一定的社會關係的。」 [19]這種觀點將刑事法律關係最終落腳在受刑人的權利義務上,而且否認國家作為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將國家超脫於刑事法律關係之外,而強調國家強制力對於法律關係實現的強制作用。這種學說在實踐上會導致國家刑罰權的膨脹,從而會造成對受刑人權利的不當侵害。對於權利與權力的界分和權力的擴張性質,在法理學的經典著作中已經有充分的論述,法國偉大的思想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有這樣一句名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英國劍橋大學阿克頓勛爵也曾經說過:「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正是鑒於權力的擴張性,在西方的法治啟蒙思想中,更不乏對權力制約的呼喚,其中典型的是分權思想和社會契約論。基於權力的擴張性質和權力制約的必要,在受刑人權利的研究中,也有必要對刑事法律關係進行準確的定位,從而走出權利義務說的理論誤區。

  受刑人權利的邏輯結構表明,對於受刑人權利必須從憲政的維度,對受刑人權利進行公法意義的考量,同時,不能忽視對受刑人矯正權私法意義的考查。從公法意義上說,受刑人權利與監獄權力構成了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範疇。受刑人公民權是以受刑人的政治國家成員身份為出發點的,意味著對受刑人身份的政治認同。受刑人矯正權作為因受刑人矯正的需要而由法律所賦予的特別權利,必須通過設定受刑人義務防止受刑人權利的濫用。刑罰權的限制問題即確定刑罰權的合理限度問題。關於這個問題,刑罰權的限制問題最早已經受到西方啟蒙思想家的關注,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報應主義與功利主義之爭。報應主義從已然之罪中去尋求刑罰權的合理限度,關注的是刑罰權行使的社會公正性。功利主義從對受刑人的矯正等個別處遇上論證刑罰權的合理限度。功利主義存在行為功利主義和規範功利主義的分歧,行為功利主義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更強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為此可以犧牲受刑人的個人利益,甚至可以成為對盤用刑罰的容忍,這與以個人為本位,強調對個人自由的保障的規範功利主義是有所不同的。儘管如此,規範功利主義與行為功利主義有一點是共同的,這就是從未然之罪中去尋求刑罰權的合理限度,關注的是刑罰權行使的社會功利性。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均存在著理論上的偏執,均不能合理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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