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死刑判決中,為什麼要設置死緩期限?

死緩,是指對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在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刑2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後效。作為我國一項獨特的死刑執行制度,死緩制度最初是作為我黨的一項刑事政策發端於1951年新中國成立之初的鎮壓反革命運動的高潮中,適用對象是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損害國家利益未達到最嚴重程度,而又罪該處死的反革命分子。世界上其它國家沒有這種死緩。

死刑判決中,為什麼要有死緩期限的設置?

不是所有的死刑判決都有死緩期限的設置的,死刑分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兩種。第四十八條【死刑、死緩的適用對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條 【死緩變更】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五十一條 【死緩期間及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一法條,充分體現了毛澤東的立法思想。

共和國建立之初,於1951年春開始,全國展開第一次大規模鎮壓反革命運動。在這場運動中,毛澤東特別對殺人問題持慎重態度,他考慮到:要提出殺人就要首先解決控制數字、掌握界限的問題。於是,他於1951年4月30日,在一則批語中明確寫道:「殺人不像割韭菜,韭菜割了還能發,人死了就不能再活了。殺人不能太多,太多則喪失社會同情,也損失勞動力。在農村,殺反革命,一般不應超過人口比例千分之一,有特殊情況者可以超過這個比例,但須得中央局批准,並報中央備案。在城市一般應少於千分之一。」

不久,毛澤東又想到,光是提出殺人不能太多,要控制殺人數字,還是不夠,還必須提出具體的政策界限。在這些具體的政策界限中,毛澤東準確地抓到了一個關鍵點是:怎樣從有可殺之罪的人中分離出一部分不殺之人。為此,他在前述同一批示中首次提出了可以有「死緩」刑名的設想。他寫道:「凡無血債或其他引起民憤的重大罪行,但有應殺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務或間諜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經濟界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緩期一年或二年執行,強迫他們勞動,以觀後效,如他們在勞動中能改造,則第二步可改判無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 」

在全國公安會議會議召開前,毛澤東將他關於設立「死緩」刑名的設想,在中央政治局上提了出來。經討論,大家同意了毛澤東這一設想。並於1951年5月做出決定,確立了我國獨特的死刑執行制度。死緩制度適用對象是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損害國家利益未達到最嚴重程度,而又罪該處死的反革命分子。後來,黨中央在總結實施死緩政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死緩作為一項刑罰制度被正式規定在國家法令中,開始適用於罪該處死,但有悔改表現的嚴重的貪污、盜竊犯罪分子,並最終被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確認並發展。

死緩是死刑緩期執行的簡稱,指的是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根據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適用死緩的條件是:(1)罪犯應當判處死刑。(2)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或者期滿之後,有三種處理結果:(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2)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全稱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執行死刑的一種制度。

法律規定:對於應該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這是我國獨創的一種法律制度。

死緩要件:

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罪該處死;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

死緩處理方法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有以下四種處理方法: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2.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 3.如果屬於故意犯罪,情節嚴重,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4,如果是累犯以及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可限制減刑。

我國歷史上有著強調教化、注重恤刑的思想淵源。先秦時期的《舜典》中就說「眚災肆赦,怙終賊刑」,意即如果一個人由於失誤給別人造成傷害,是可以赦免的;如果他是一貫故意做壞事,則要給以嚴厲的制裁。西周時期,周公曾提出「明德慎罰」的思想。後來,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派將這一思想進一步發揮,形成了「以德服人」、「德主刑輔」、「先教後刑」的司法獄政思想。他們強調用道德教化的力量來改造人,使有過錯和罪責的人知恥而無姦邪之心。在儒家看來,禮治和德化是理想的教化手段,即使是使用刑罰,也要進行教化,「不教而殺謂之虐」。

在封建社會的歷史上,把恤刑思想運用於實踐的事例屢見不鮮。

漢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齊太倉令淳于意因為犯罪要被判刑,漢文帝下詔將他逮捕至長安。淳于意的小女兒緹縈給漢文帝上書說:我的父親在齊為官,當地的百姓都稱讚他清廉公平,現在他卻因為違犯法律要被判刑。我憂傷死了的人不能夠重新復活,遭受了的刑罰不能夠再被免除,雖然他們之後希望改過自新,但卻走投無路了。我願意自己被罰入官府做奴婢,以此來贖替我父親的刑罰,使他能夠改過自新。漢文帝為緹縈的孝心所感動,不僅減免了淳于意的刑罰,還下詔廢除了肉刑。

貞觀六年(公元633年),唐太宗進行了一次赦免的嘗試。這年秋天,他下令讓一些被判死刑的人都先回家探親,約定第二年秋天再返回行刑。一年過去了,所有回家的390名死刑犯,在沒有人押解、督促的情況下,卻都如期返回,沒有一人逃匿。唐太宗深有感觸,認為已達到改造教育的目的,便下令把他們都赦免了。

我國古代恤刑的方式和手段也是很多的。比如有「赦免」、「頌繫」、「離監奔喪」、「放歸」、「存留養親」等等。其中,最為重要也是最常用的就是「赦免」。所謂「赦免」,就是依法減輕或免除對罪犯的刑罰。《尚書·呂刑》中就提出:「五刑之疑有赦,五罰之疑有赦,其審克之。」意思是:對於那些應當判刑或者應當予以處罰的人,如果案情存在疑點、不能準確定案的,應慎重處理,可以予以赦免。我國歷史上赦免的形式也很多,有「大赦」、「曲赦」、「即位赦」、「郊祭赦」、「災異赦」、「祥瑞赦」等等。

當然,我國歷史上封建統治者實施的赦免,總的來說是為了政治上的需要,或為緩和階級矛盾;或為籠絡人心,粉飾太平,顯示「皇恩浩蕩」等等。但古代實行的這些強調教化、注重恤刑的罪犯改造方式,作為統治階級調節社會關係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緩和社會矛盾、維護國家安全和有利於生產力發展的重要作用。

新中國成立後,我國實行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制度,對於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毫不姑息地依法進行嚴懲。同時,對於犯人的改造,本著「犯人是人」的原則,堅持革命人道主義,吸取傳統的注重教育、「明德慎刑」的治獄思想,加強對犯人的教育改造。除了設立「死緩」這一新的刑名外,還根據實際情況,多次對罪犯實行特赦。據統計,自1959年實行第一次特赦至1975年,我國政府共實施了七次特赦。

新中國實施的特赦對象,除第一次包括戰爭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外,其餘歷次特赦的對象都是戰爭罪犯。從特赦的範圍來看,新中國所實施的特赦都是以某一種或某幾種罪犯為對象,而且是在全國範圍內實施,既不針對個別犯人,也不局限於某一地區,這就在廣泛的範圍內產生了影響。被赦免對象都是經過一定時期的改造,確實已改惡從善或有改惡從善表現的。毛澤東在1959年9月14日代表中共中央給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寫的書面建議中,對於實行特赦的目的及其作用,作了很好的說明。他說:「對於一批確實已經改惡從善的戰爭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宣布實行特赦是適宜的。採取這個措施,將更有利於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對於這些罪犯和其他在押罪犯的繼續改造,都有重大的教育作用。這將使他們感到在我們偉大的社會主義制度下,只要改惡從善,都有自己的前途。」

死緩是我國創造的並在世界刑法史上獨樹一幟的一個制度,在這個制度首創以後的幾十年來,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敢於學習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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