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男友姐姐以強迫男友與其見面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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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某(女)系某縣農民,其表姐劉某(在逃)是某公司經理。劉某在一次偶然的機會中與郭某相識,後兩人產生感情。但隨著時間的推移,郭某漸漸疏遠劉某,直至對劉某避而不見。劉某對此耿耿於懷,與張某商量欲將郭某的姐姐當做人質,以促使郭某與其見面,解決兩人的感情問題。後劉某與張某回老家找到尚某等3人(均在逃)讓其幫忙。1999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張某夥同劉某、尚某等5人,至某干休所,由劉某將郭某的姐姐從家中約出,後5人強行將郭某的姐姐帶上汽車,使用麻醉噴劑使其失去反抗後,將郭某的姐姐帶至某縣一農民家中做人質,欲脅迫郭某與劉某見面。次日晚,被告人張某萌生惻隱之心,協助被害人逃走。隨後,被告人張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對張某的行為如何認定產生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張某為幫助其表姐解決感情問題,夥同他人將郭某的姐姐劫持到外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張某的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徵,應定非法拘禁罪。第

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張某夥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持郭某的姐姐作為人質,其行為完全符合綁架罪的特徵,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本案爭議的焦點實際在於張某的行為是符合綁架罪中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特徵,還是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為特徵。綁架人質型的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兩者實際上存在著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因為綁架人質型的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幾乎沒有什麼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甚至可以說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但是,綁架人質型的綁架罪與單純的非法拘禁罪還是有區別的:首先,綁架人質型的綁架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並且具有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且此目的對行為人來說比剝奪人身自由的故意要來得直接,剝奪人身自由是為達到該目的而實施的。犯罪目的是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如果沒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就不能認定為綁架罪。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而其目的動機有所不同,只是作為量刑的情節。動機經常表現為多種多樣,有的是為泄憤報復,有的是為破案立功,有的是為顯示權勢,動機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但可作為量刑的情節。其次,綁架人質型的綁架罪其行為人不僅剝奪人質的人身自由,並以傷害人質相威脅,其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往往只是 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並不以現實緊迫的暴力作為威脅。

  針對本案不難發現:首先,張某夥同他人劫持郭某的姐姐並未提出過分、非法的要求。張某之所以參與這起犯罪,是由於她的表姐曾與郭某有一段感情糾葛,而郭某對其表姐避而不見,於是張某同意其表姐的計劃劫持郭某的姐姐迫使郭某見面。可見,這次犯罪的目的就是為了使郭某能與張某的表姐見上一面。這與多數刑法教科書中提到的綁架人質犯罪的不法要求、不法利益顯然有明顯不同。因為綁架人質型犯罪往往出於政治目的或者經濟目的,例如,綁架政府官員,要求釋放被關押的犯人等等。其次,張某等人在劫持郭某的姐姐後,並未威脅郭某的家人要傷害人質。根據本案證據顯示,郭某的姐姐被劫持後,郭某與張某的表姐劉某曾通過幾次電話,劉某不知何故並未提出與郭見面,而是否認劫持了郭某的姐姐。而且在拘禁郭某姐姐的過程中也未有傷害行為。再次,若以綁架罪對張某定罪量刑,顯然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犯綁架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可見,綁架罪的最低起點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中,張某的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是很大,若對其處以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顯然處刑過重,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符,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對張某定罪處罰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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