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訴解釋語境下的心證公開
一、心證與心證公開
(一)心證與自由心證主義
心證是指法官對於自己未直接經歷的過去事實存在與否進行判斷的過程,實際上是對各種證據資料的證據價值進行斟酌,並進行選擇、取捨,進而基於各種證據價值高的證據資料來推定過去事實關係的過程。[1]法官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存在這兩種原則,即自由心證主義和法定證據主義。鑒於法定證據主義僵化、機械的缺陷,各國在訴訟中基本確立了自由心證主義,隨著強調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興起,自由心證主義也逐漸改變以往「隱秘、神秘」的傳統,在保持法官心證獨立性的同時更加強調心證形成過程、結果的公開與客觀。正如德國民法學者薩維尼所言:雖然認為事實判斷應當交由法官的內心確信,但自由心證需要兩個保障,其一是法官對良知、正義感、真實發現觀念的堅守,以及充分的認知能力;其二是確立判決理由(judgment reason)公開制度,以此保障法官自由心證的正當性。因此,心證公開是現代訴訟追求民主、公開、公正的產物,是限制裁判者濫用裁判權、防範突襲裁判的制度設計,是對自由心證主義的反思與揚棄。
(二)心證公開與新民訴解釋
我國2015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民訴解釋)增加了關於「心證公開」的條款,其第105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並非「心證公開」在我國法律中的首次表述,新民訴解釋的規定移植自2001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此外,《證據規定》第79條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從法規的演進來看,新民訴解釋再次繼承了心證公開制度,並擴大了該制度的適用範圍。
上述規定是心證公開制度在我國的法律淵源,司法實踐中的心證公開應該是廣泛的概念,心證公開應該貫穿案件審理的全過程,不限於事實和證據認定,還應包括法律適用。正如我國台灣學者邱聯恭教授所述:心證公開是指法官將其在訴訟審理中(自其研閱起訴狀之時起)所形成上述意義的心證,與法庭上或程序進行中,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開示、披瀝,使其有所知悉、認識或理解」。[2]鑒於法官總是「一面解釋實體法,一面認定事實而同時適用法律」[3]、法官的心證中就可能包含與事實相關的法律見解。因此,心證公開應該是法官在整個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證據的暫時評價、認定以及相關法律理解適用向當事人或者厲害關係人說明,使其有所了解,並在此基礎上權衡利弊,調整訴訟策略。
二、心證公開的司法價值
各國確立心證公開制度在於限制裁判者濫用裁判權、防範突襲裁判,其最終的司法價值包括發現實體真實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一)發現實體真實的價值
德國和日本的民訴理論認為,心證公開制度突破了「傳統自由心證主義」神秘性、隱密性的缺陷,制約了裁判者在有關證據和案件事實認定過程中的主觀隨意性,有利於裁判者心證過程的客觀性,有利於案件實體真實的發現,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實體私權。但是具體到我國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案件審理中的所有爭議的事實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件,法官不可能憑藉證據資料百分之百完整無誤地再現案件事實,因而心證公開所確定的事實只能是「法律上的客觀真實」,法官據以定案事實也只是「證據確立的事實」,這種事實屬於相對事實,也是心證公開制度的司法價值所在。
我國新民訴司法解釋中規定「法官要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其要求法官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生活經驗法則,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其實質是通過對證據的審核,盡最大可能地探尋「法律上的客觀真實」,即以「法律上的客觀真實」作為心證公開制度的目的和價值追求。
(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在民事訴訟日益民主、公開的趨勢之下,強調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參與權、選擇權等程序權利正成為各國的民訴改革的目標。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只有其所追求的訴訟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大於其付出的訴訟成本,訴訟在經濟上才具有可行性。因此,讓當事人參與到關係訴訟最終結果的心證形成過程,向其公開做出裁判的理由,是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的必然要求。心證公開給當事人提供利益衡量的機會,當事人可以綜合考慮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在追求客觀真實和自身收益之間做出選擇。如台灣學者邱聯恭所述「心證公開」的目的是為了「讓當事人有機會衡量到底要優先追求系爭的實體利益,還是要優先追求程序利益。[4]
新民訴司法解釋中規定法官需要「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就是希望在程序上賦予當事人參與訴訟的權利,讓當事人充分了解訴訟結果與走向,運用經驗,衡量自身利益得失,做出最佳選擇,但解釋在這個方面規定過於籠統和簡單,應進一步明確。
三、心證公開的範圍、時間與方式
(一)心證公開的範圍
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案件的一審審理程序中並不嚴格區分事實審與法律審,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往往混在一起進行,心證公開的範圍應該做廣泛的理解和定義,法官不僅應該把對事實認定時所確信的程度、狀況向當事人的公開而且應該把對案件事實的法律見解向當事人公開。新民訴司法解釋規定法官需「公開判斷理由和結果」,是對這種廣義定義的一種確立和認定。
鑒於學界討論事實認定公開的文章較多,筆者這裡主要討論法律見解公開部分。根據民事訴訟審判的一般程序,法官應該公開對訴訟標的認定、待證關鍵事實、舉證責任分配、裁判適用法律等問題的法律見解。通過公開以上法律見解,使得當事人更加充分地了解自己在訴訟中的各項權利,做出最有利的選擇,同時也能監督法官的行為,防止突襲裁判。
(二)心證公開的時間與方式
關於心證公開的時間,新民訴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我們從心證公開制度的設立的目的來看,這種公開應該是貫穿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審前準備階段、庭審階段、法庭辯論終結前,法官都應該按照規定向當事人公開心證。存在爭議的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後,法官是否有義務向當事人公開心證。對此,筆者以為既然心證公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法官在此時向當事人公開心證並無不妥,而且這種公開更加全面、集中、客觀,也有助於系統解答當事人的困惑,分化解當事人間的矛盾。
關於心證公開的方式新民訴司法解釋也未予明確,因為這是一個法律無法解決的技術問題。每一起案件都存在著差異,法官面對的當事人也是性格迥異,法官採取何種方式公開心證應該由自身根據案件情況決定,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法官可以肆意妄為。法官公開心證時應該堅持中立、適度的原則,在語氣上避免使用絕對化的用詞,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表達權的基礎上再予以公開。
四、結語
如前所述心證公開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推動訴訟民主化、保障當事人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但該制度要發揮作用,往往需要相關配套措施的支持與保障。「徒法不足以自行」,面對紛繁複雜的案情,立法無法通過普適性的規範來規定每一個程序的細節,法律法規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心證公開的行使與時機都需要法官結合實際去具體把握。另外明理、理性的當事人的配合也很重要。因此,只有培養出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創造出理性的法治環境,心證公開制度才能真正發揮其價值。
參考文獻:
[1]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M].台灣:三民書局,2000。
[2][德]漢斯·普維庭.現代證明責任問題[M].吳越,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李祖軍.自由心證與法官的自由判斷[J].現代法學,2004。
[4]劉敏.原理與制度:民事訴訟法修訂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
[5]新堂幸司.民事訴訟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廖中洪.心證公開若干問題研究[J].法學論壇,2006。
[7]葉自強.民事證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 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85 頁。
[2] 邱聯恭:《心證公開論——著重於闡述心證公開之目的與方法》,載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七》,三民書局有限公司出版2002 年版,第227-228頁。
[3] 同注釋2。
[4]同注釋3。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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