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刑事審判中證人證言的認證
法官的認證過程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確認某個證據能否獲准進入訴訟的「大門」,即證據能否被採納;二是確認某個或某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即證據能否被採信。證據的採納,主要是對證據能力的認定;證據的採信,則主要是對證據效力的認定。採納是採信的基礎,是對證據的初步認可;採信是採納的延續,是把證據用做定案的根據。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具有主觀性、易變性的特點。在刑事審判中,如何對證人證言進行有效的認證關係到案件事實的認定,有必要深入探討。
一、證人證言的採納
1、證人證言的關聯性
所謂證人證言的關聯性是指證人證言能夠證明某一案件事實,而且這一事實對解決案件中的爭議問題有實質性異議,則該證人證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139條規定:「控辯雙方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向審判長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審判長同意的,即傳喚證人或者准許出示證據;審判長認為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不必要的證據,可以不予准許。」以上規定都含有與案件事實無關的證人證言不予採納的相關性的要求。
但在我國立法中,並沒有規定什麼證人證言不具有相關性而應當不予採用,導致實踐中有關被告人、被害人品格的證人證言被大量採用。筆者認為,這就違背了證人證言的關聯性標準。因為,關於被告人的品格證據,即有關一個人的品性善良或惡劣的證言,與該被告人有無進行所指控的犯罪行為不存在關聯性,應不予採納。
2、證人證言的客觀性
證人證言必須具有客觀性,不具有客觀性的證人證言,不予採納。證人證言不論是口頭形式還是書面形式的,都具有較強的主觀性。但證人證言的內容必須是對客觀事物的反映,該事物是在一定時間、空間條件下發生的,能夠為人的感覺器官所感知。純粹的主觀臆斷,毫無根據的猜測,以及夢幻中的情節和迷信邪說的咒語等不具有客觀性的證人證言,應不予採納。
3、意見證言的排除
證人就他所經歷的事實進行推測的事項提供的證言屬於意見證據,一般不予採納,但對於基於經驗事實的某些常識性判斷除外。證據法中存在一個著名的一般規則,即反對非專業人員以意見或結論的形式提供證言。證人的陳述應限於其所直接了解的事實,他一般不得發表依其直接觀察得出的意見和結論。
意見證言排除規則的例外是指,如果證人不屬於專家,則他以意見或推理形式作出的證言屬以下情況可以採納;(1)合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2)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見證言的形式作證,則對所證明的事實很難表達清楚。[1]
4、傳聞證言的排除
傳聞證言是指證人陳述的不是親身經歷的事實,而只是轉述傳聞的內容,也就是將其他人的陳述在法庭上提出,作為自己作證的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除了傳聞證言排除規則的例外,對傳聞證言應不予採納。
排除傳聞證言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因為其沒有經過原陳述人的宣誓,缺乏可信性保障;二是違背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要求法官必須親自在法庭上直接獲取以口供或言詞辯論方式呈現的事實和證據為審理判決的依據,對傳來證據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下,才能獲准採納。對於傳聞證言,由於原陳述者本人不出庭,法官不能獲取原陳述人的態度、表情、姿態等情況,以綜合性地判斷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對傳聞證言,無法通過交叉訊問的方法檢驗證言是否確實,妨礙了當事人反詢問權利的行使;三是傳聞證言具有很大的誤傳的危害性,不足以採信。因此,對傳聞證言一般是予以排除。[2]
關於傳聞證言排除規則的例外。主要是指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採用傳聞證言,即傳聞證言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在訴訟中採用。筆者認為以下情況可以採納傳聞證言;(1)證人已經死亡和喪失行為能力或去向不明的;(2)年邁體弱或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3)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4)控辯雙方同意將此傳聞證言作為證據的;(5)提供證人在先前的訴訟程序中的證言筆錄,對該證言已進行過交叉詢問的;(6)證人所作的對自己不利的陳述;(7)基於案件性質、證據價值,需要從訴訟成本來綜合考慮,審判人員認為要求證人出庭意義不大的。
5、證人證言的合法性
證人的主體資格,證言的取得方式、程序、手段、證言的形式等必須合法,不具有合法性的證人證言不予採納,但證人證言的取得只是輕微違法並能及時補救的除外。
(1)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對主體資格不合法的證人證言應不予採納。
(2)證人證言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公檢法人員嚴禁以猥褻、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刑訴法解釋》第61條規定:凡經查實屬於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得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種取證程序不合法的證人證言,法院不能採納。對於控、辯一方取得的書面證言,在對方當事人不認可的情況下,應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在法庭上要經過另一方的詢問,到法庭上口頭作證是證人提供證言的最主要的形式。
(3)證言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證人證言的調查筆錄應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證人證言筆錄應予以補正。因形式缺陷而影響證言的真實性的,將不予採納。
二、證人證言的採信
1、內容前後矛盾的證言
證人陳述案件事實的證言內容前後矛盾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的,不予採信。證言的內容前後矛盾包括:其一,同一份證言的內容前後矛盾;其二,同一證人對同一案件事實的幾份證言有矛盾。
筆者認為,對於內容前後矛盾的證言的採信可以制定優先證言規則。優先證言規則是指表現為某種形式或某種來源的證言,比其他證言形式或來源具有更高的證明價值而應予以優先採納的規則。《刑訴法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複印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複印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由此可見,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優先規則主要是指原件、原物優先,對於證人證言這種重要的言詞證據沒有作出規定。證言本身的特點表明其形式、來源對其證明力的影響非常直接,證人證言在實際運用的過程中也表明,設立刑事訴訟證言優先規則很有必要。對此,我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立法走在了刑事訴訟的前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7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意事實的證明力認證的原則,第(五)項規定:「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也對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的證明效力的認定情形作了規定,其中第(七)、(八)兩項分別規定:「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同為訴訟法,筆者認為,上述規定的內容可以移植到刑事訴訟中來。刑事訴訟中,證明案件同一事實的數份證言,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1)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2)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3)口頭形式的證言優於署名形式的證言;(4)親自感知案件事實的證人證言優於轉述的證人證言。
2、與其他證據相矛盾的證人證言
當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證明同一案件事實時相互矛盾,而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又明顯低於其他證據時,對證人證言不予採信。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案件事實的證明力的大小,一般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1)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正、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高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2)證人提供的對於其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有力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3、有反證的證人證言
若對方提出充足的證據,能夠推翻證人證言。這時,提出證人證言的一方則負有繼續舉證的責任,舉不出充足的證據,則對證人證言不予採信。
4、需要補強的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時,而舉證方對該證人證言未能補強的,對該證人證言應當不予採信。
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以佐證方式予以加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對補強證據規則無明確的規定,但第46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可以說是補強證據規則的精神體現。由於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其供述的虛偽性較大,對其供述證據證明力的認定,要求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後才能確定,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非常必要的。而證人證言與被告人的供述同為言詞證據,其本身具有複雜性,對其補強的必要性體現在:第一,證人證言受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影響,不真實的可能性比較大;第二,證人證言往往是直接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直接又重要。
關於補強證言的證據條件,主要應考慮其客觀、真實性,可從形式、來源等角度予以考慮。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補強的證據經司法人員查證屬實;第二,形式上可以是證言之外的任何六種形式或屬於證言但與需補強的證言的來源不同;第三,屬司法人員依法取得;第四,與案件有客觀的緊密的聯繫;第五,在數量上必須是兩份以上。補強證據的證明要求,應符合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要求即證據確實充分的精神,考慮到補強證據的主要作用是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作保證,所以應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
刑事訴訟中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有其他證據佐證,才能予以採信的證人證言有:(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3)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書面證言。
5、作為間接證據的證人證言的採信[3]
在沒有直接證據的前提下,作為間接證據的證人證言,沒能與其他間接證據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或雖形成了證據鏈,但得出的結論不具有排他的唯一性,對該證人證言應不予採信。
在刑事訴訟中,案件主要事實是指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事實;一般來說,作為直接證據的證人證言若真實、可靠並具有合法性,應予以採信。而間接證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結論,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在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予以採信。而單獨的一個間接證據,無法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故不予採信。所以,作為間接證據的證人證言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得出的結論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並能排除合理懷疑,在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對該證人證言可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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