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刑法中的重罪謀殺罪規則評析
美國刑法中的重罪謀殺罪規則評析
【內容提要】重罪謀殺罪是英美刑法中比較特殊,並引起很多批評和質疑的罪名。目前,美國大部分州的刑法仍保留有該罪名,但其適用範圍和條件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實際上被限於在實施重罪過程中故意或過失造成死亡結果的情形:由於該罪名的設置仍具有一些積極意義且限制了適用範圍,儘管存在比較嚴厲的批評之聲,但絕大多數州的刑法仍然保留了重罪謀殺罪規則,短期內沒有被廢除的跡象。
【關鍵詞】重罪重罪謀殺罪美國刑法因果關係
一、引言
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都把殺人罪分為謀殺(murder)和非預謀殺人(manslaughter)。
英美普通法關於謀殺罪的定義是:
「有預謀(aforethought)惡意(malice)的非法終止他人生命的行為。」
現在,普通法關於謀殺罪的定義中仍然保留「預謀惡意」一詞,但它所包括的內容已經遠遠超出了其字面的含義。
制定法中的謀殺罪概念則不一定包括「預先謀劃」這個要素。
美國《模範刑法典》中有關殺人罪的規定也已經沒有使用「惡意」的表述[1]。
在美國各州,謀殺罪所要求的主觀要件中的惡意或預謀惡意的含義已經超出他們的字面意義與日常語言中的意義,而是包括以下所述的4種狀態:(1)有意的殺人;(2)有意地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在大部分州,謀殺罪的主觀心態並不要求是有意地殺人,有意地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也滿足謀殺罪的主觀方面的要求;(3)在認識發生死亡結果的可能性之下,執意從事風險性行為或者輕率地漠視生命的價值,即具有「邪惡的心」(depravedheart)。此種有意識的忽視心態足以顯現出行為人對他人生命所形成的風險的極度輕率。幾乎所有的州都認為行為人對在這種心態下實施的行為應負謀殺罪的責任,構成「漠視生命價值的謀殺罪」;(4)在故意犯重罪既遂或未遂過程中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構成所謂的重罪謀殺罪[2]。
按照早期普通法,所謂「重罪謀殺罪」是指凡在實行或著手實行重罪過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情形。即使死亡完全不在行為人的預料之中,也構成重罪謀殺罪。所謂「重罪謀殺罪規則」是指認定在重罪實施過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人構成重罪謀殺罪的規則。重罪謀殺罪規則涉及到很多刑法和刑事責任的原則問題,例如,客觀歸罪、因果關係、共犯的處理等。很多學者和法官認為,該規則缺乏公正性、對某些重罪的遏製作用也不明顯,因此應當廢除重罪謀殺罪。但是,到目前為止,美國只有4個州通過司法或立法的方式廢除了該規則。⑴
二、重罪謀殺罪規則的歷史
對該規則在英國產生的歷史有極大的爭議。不過很多學者都認為,最早的重罪謀殺罪不是產生於法院的判決而是17世紀的刑法學說。1769年,布萊克斯通在《英國法釋義》一書中,總結前人的著作而描述出普通法上最初版本的重罪謀殺罪規則:假如某個人故意去犯某個重罪,並在「非預謀」(undesigned)下殺了人,這仍然是謀殺行為[3]。但是,也有學者認為,儘管重罪謀殺罪規則在理論著作中經常被提起,但當時並沒有在司法中得到適用。只是到了19世紀下半葉,重罪謀殺罪才在英國刑事司法上得以適用[3]。適用該規則在最初的時候並不會產生過度嚴酷的問題,因為英國普通法上的重罪範圍有限,法院很少有機會在判決中適用這項規則。19世紀重罪謀殺罪規則發展到最高峰後,開始往限制適用的方向發展。到了20世紀初期,為了減緩該規則的嚴酷性,英國採取了更加嚴格的限制適用措施。儘管如此,英國司法界和立法界還是認為仍不足以彌補該規則的缺點,在1957年的《殺人罪法》(HomicideAct)中完全廢除了該規則[4]。廢除此規則之後,法院在處理實施重罪過程產生死亡結果的案件時直接依據因果關係理論解決。
在美國很多學者認為,大約在19世紀,重罪謀殺罪規則在英國發展到最高峰時期傳人美洲殖民地,即美國的重罪謀殺罪規則源自於英國。但最近有學者認為,美國的重罪謀殺罪規則並不是來源於英國,因為在美國獨立戰爭時期,英國刑事司法中還沒有適用重罪謀殺罪規則。第一個具有效力的重罪謀殺罪規則並不是誕生在中世紀的英國,而是19世紀的美國;產生的方式也不是通過普通法判例,而是通過立法的方式,準確的時間應該是在1940年代[3]。
撇開關於重罪謀殺罪規則起源的歷史不論,美國當時只有很少的罪名屬於重罪,而且重罪都是判處死刑,法院針對重罪本身判處死刑,或者針對實施重罪後造成的死亡結果判處謀殺罪(其刑罰也是死刑),在結果上並無太大差別。但是,隨著各州刑事立法逐漸擴大重罪範圍,重罪謀殺罪的適用越來越多,它所產生的嚴酷、不合理刑罰的問題開始引起注意與批評聲音。美國最初意義的重罪謀殺罪規則是指在實施重罪過程中所造成的死亡結果,不管重罪犯對此死亡結果是否具備可受譴責的主觀心態,也不管這項死亡結果是由行為人本人或其它第三人的行為所造成,重罪犯均應以「謀殺罪」定罪。這樣,該罪名幾乎沒有任何限制性要件,構成重罪謀殺罪的案件非常多,許多州的刑法對重罪謀殺罪規定死刑,從而大大增加了宣判死刑的可能。在刑法領域內,沒有任何問題像死刑問題這樣引發了如此大的在法律與道德上的爭論,重罪謀殺罪既涉及死亡結果又涉及死刑,很自然地更會引起極大的關注和批評。
三、重罪謀殺罪規則的理論基礎
重罪謀殺罪在英國最初產生時,一般認為其理論基礎包括「污點理論」、「邪惡的心理論」和「違法肇因理論」等[5]。「污點理論」(theoryoftainting)是指先前行為的錯誤「污染」了行為人,因此,增加了後來相關犯罪行為的可歸責性。在犯重罪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的情形,行為人因實施了重罪而有了污點,不論行為人心理狀態如何,都要對死亡結果負起罪責。中世紀的英國認為,假如某個人造成他人死亡,就擾亂了道德秩序,法律上必須做出反應讓行為人為殺人行為贖罪,並將此污點除掉。「邪惡的心」(evilmind)理論源自17、18世紀的英國犯罪學。此理論認為,一旦某人實施了壞的行為,即使造成的結果並不是其所能預見的,也不能抱怨為此結果而應受處罰。當時與心理狀態有關的主觀要件(mensrea)的概念尚未完善,法官重視的是不法行為造成的傷害,而不在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惡意
(maliciousness)。「違法肇因者」(versariinreillicita)原則認為,某人一旦從事違法行為,就必須對他的行為產生的所有後果負責。在重罪謀殺罪的情形下,一旦重罪犯實施重罪,他就必須為重罪行為產生的死亡結果負責,即如果重罪和死亡的結果兩者之間存在條件關係,重罪犯就應當對死亡結果負責。該原則側重於從因果關係的角度說明重罪謀殺罪規則的合理性,與比較極端的英美法上的事實原因理論和大陸法系國家的純粹的條件說內容相似。
最初的重罪謀殺罪規則理論基礎沿用了中世紀的犯罪與刑罰觀點。如今,「污點理論」與「邪惡的心」理論已經過於陳舊,不合時宜,「違法肇因者」原則也為現代英美刑法的因果關係理論所修正。總體上來講,上述學說已被新的理論基礎取代。
對於該罪的理論基礎;相當多的學者是從報應的立場出發來論述的。例如,有觀點認為實施實質危險重罪的主觀意圖,實際上也說明行為人有謀殺罪的意圖——嚴重輕率,因此,作為對其主觀嚴重輕率心態和客觀嚴重後果的報應,重罪謀殺罪具有正當性。也有觀點主張「轉移的犯意理論」(transferredintent),該理論認為故意實施具有實質危險重罪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他的行為所引起的任何死亡結果的責任,此理論主張重罪行為人實施重罪的犯意被移轉到謀殺罪上,因而重罪行為人也具有謀殺罪的犯意,構成重罪謀殺罪是合理的結果。但是,重罪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實際上並不具有可被歸責的心理狀態,這種關於具有主觀罪過的認定只是一種法律的擬制。「轉移的犯意理論」實際上是為了解除謀殺罪案件中檢察官證明被告「惡意」(malice)或「事前預謀」(premediation)的舉證責任,檢察官依據重罪謀殺罪起訴時,只需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重罪,並且死亡結果發生在重罪實施既遂或未遂的過程中即可。
也有觀點從功利的角度出發來論證重罪謀殺罪規則具有合理性。該觀點認為,重罪謀殺罪規則通過使實施具有本質危險的重罪行為人承擔其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的責任,有助於遏制這些具有本質危險的重罪的發生。也有學者指出,對於那些實施具有本質危險重罪的行為人來說,重罪謀殺罪規則的存在會使他們在犯罪過程中盡量小心謹慎,避免出現死亡的結果,以免承擔謀殺罪的責任[6]。
在筆者看來,在現代刑法中,從報應立場出發的論證似乎都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因為無論如何,重罪謀殺罪規則是不要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主觀惡意的,這明顯與刑法的責任主義原則相衝突,報應立場的所有理論都無法徹底解決這個問題。相較而言,從功利的角度出發論證重罪謀殺罪價值的觀點也許更具有說服力。
四、重罪謀殺罪規則的適用
最初,重罪謀殺罪規則指的就是在實施重罪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的情形,都構成重罪謀殺罪。發展到今天,對重罪謀殺罪規則已經有相當嚴格的適用規則和限制規定。
目前,美國各州的制定法規定了很多普通法上沒有的重罪罪名,其中很多重罪不會對人的生命或財產產生威脅,如果在實施這些制定法重罪的過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被認定為謀殺罪將不可思議。例如,美國稅法規定,向稅務局書面或口頭提交虛假的申報行為構成重罪,假設行為人駕車到郵局郵寄虛假文件的路上意外地撞死行人,將這種情形按重罪謀殺罪論處肯定很荒謬。因此,幾乎所有的法院和立法都把重罪謀殺罪規則限制在特定的幾種重罪中。大致有3種限制重罪謀殺罪規則的「重罪」範圍的做法:第一,限於對人身安全和健康有「本質危險」(inherently dangerous)的重罪,而不是以普通法上的重罪為標準;第二,限於普通法上的重罪,即強姦罪、雞姦罪、搶劫罪、入室盜竊罪、縱火罪、傷害罪和盜竊罪;第三,限於「自身性質的罪錯」的重罪,而不是「法律規定的罪錯」的重罪(類似於大陸法系刑法中關於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7]。前者如殺人、放火、姦淫、盜竊等;後者如酒後開車、經營機械賭具及其他違反經濟法規的行為等。大部分法院採用「本質危險」標準,該標準可以使重罪謀殺罪規則適用於諸如綁架罪這樣的不屬於普通法上的重罪的犯罪。但是,在如何判斷犯罪是否具有「本質危險」性質上則有較大的爭論。有些法院是抽象地認定一個罪名是否具有「本質危險」性質(例如,盜竊罪一般被認定為對人身安全有本質的危險);有些法院則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個別地判斷一項犯罪是否具有「本質危險」(例如,根據案件的特別情形認定某一盜竊罪對人身有本質危險,與此同時,其它的盜竊犯罪對人身不具有本質危險)。
重罪謀殺罪規則只適用於在「實施特定重罪過程中」發生的殺人行為。如果殺人行為發生在重罪行為人試圖逃跑的過程中,一般被視為是在「實施特定重罪過程中」;如果殺人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與重罪的實施非常接近,更會被認定為重罪謀殺罪。紐約州的法律明確規定,當重罪行為人從犯罪現場逃走(immediateflight)的過程中實施殺人行為的,構成重罪謀殺罪。在那些以獲得財物為目的的犯罪中,如搶劫罪和綁架罪,法院會對該犯罪的實施過程作更加廣義的解釋,在犯罪人把贓物帶到對犯罪人來說安全的地方之前都會被視為「在實施重罪過程中」。
為了避免所有的以死亡為結果的犯罪都被認定為重罪謀殺罪,法院通常會要求重罪必須獨立於殺人行為,即重罪和殺人行為是兩個相互獨立的行為。例如,行為人在「激情」狀態下殺人的情形,激情殺人一般被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殺人罪肯定屬於一種重罪,如果嚴格按照重罪謀殺罪規則而不加以限制,激情殺人的也將會被認定為重罪謀殺罪,並且所有的故意殺人罪都會被認定為重罪謀殺罪。因此,殺人罪不能成為重罪殺人罪中的「重罪」[7]。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加重的毆擊或傷害罪,但卻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法院一般也不會認定為重罪謀殺罪。
重罪謀殺罪要求重罪和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僅僅在重罪實施過程的同時發生死亡結果還不足以認定構成重罪謀殺罪,重罪和死亡結果之間還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而且這種因果關係應當比條件關係更為緊密,屬於近因關係。例如,甲綁架乙到其住宅內,甲在強姦乙的過程中,乙被雷電打死。在本案中,甲的綁架和強姦行為肯定是乙死亡的條件(如果不是甲的行為,乙不會出現在甲的房子內),但法院也肯定不會據此認定乙構成重罪殺人罪[2]。根據近因說,如果在重罪和死亡結果之間出現了介入行為,只要介入行為屬於下面的情形,重罪行為人將被視為負有責任:偶然事件,但是屬於可以預見的偶然事件;介入行為屬於對重罪行為人的反應,也即介入行為依賴於重罪行為,並且介入行為不屬於反常行為(abnormal),儘管可能屬於不能預見的行為。總體來說,重罪謀殺罪所要求的近因關係一般被表述為「自然和合理的結果」。如果搶劫者打死了其挾持的被害人,即使是偶然造成的,也會被認為存在因果關係;如果搶劫者只是試圖暫時使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但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
也構成重罪謀殺罪。在搶劫者沒有使用任何暴力但是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重罪謀殺罪規則也有可能適用。⑵如果搶劫者偶然地導致路人死亡,例如,搶劫者在試圖開車逃跑時,過失(甚至可以不要求過失的心態)地撞死了路人,其構成重罪謀殺罪。受害人或者警察在試圖保護自己或者射擊搶劫者時,意外地打死無辜的路人,搶劫者是否構成重罪謀殺罪則存在分歧。在加利福尼亞州,這種情形中的搶劫者不會被認定為構成重罪謀殺罪;⑶在其它很多州,搶劫者是否構成重罪謀殺罪則取決於是否其開了第一槍,如果是搶劫者首先開火的,那麼其應當承擔重罪謀殺罪的責任,因為在他首先開槍時,就應當想到其他人會開槍反擊,並且可能傷及無辜。在被害人或者警察打死搶劫犯的同夥的情況下,一般不會認定搶劫者構成重罪謀殺罪。⑷
和實際上發生的許多案例一樣,搶劫和其它危險的犯罪大多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犯實施的。假如搶劫犯中的某一個人偶然地打死了受害人,肯定構成重罪謀殺罪,這種情形下共犯是否也構成重罪謀殺罪呢?如果殺人行為是為了促成重罪的實現或者是實施重罪的自然和合理的結果,即使不是共犯人意欲實施的,同案的所有共犯也都構成重罪謀殺罪。這個結論並不是從重罪謀殺罪規則本身得出的,而是適用美國刑法共犯理論的當然結果。由於共犯理論過於嚴厲,一些州的立法進行了限制。例如,紐約州的制定法規定:如果被告人能證明其犯罪時沒有攜帶武器,並且其有理由相信共犯也沒有攜帶武器,他們也不準備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則被告人不承擔重罪謀殺罪的責任。
五、對重罪謀殺罪規則的評析
很多學者對重罪謀殺罪規則持嚴厲批評的態度,認為其過於嚴厲、機械,同時由於沒有對死亡結果存在主觀心態的要求,屬於不公正的嚴格責任;該規則的目的本身也存在很大問題,更側重於預防犯罪,但忽視了法律的公正性[8]。對各州刑事立法有很大影響的《美國模範刑法典》廢除了重罪謀殺罪罪名,而建立了一種新的規則,即「在對人的生命的價值極度冷漠的情形下,輕率地致人死亡。如果行為人實施搶劫、強姦、以武力或者威脅手段強制變態性交、縱火、入室盜竊、綁架,或者構成重罪性質的脫逃的,或者構成上述犯罪行為的同謀犯的,或者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未遂的,或者在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或者未遂後逃走的,推定其具有本項規定的輕率和冷漠」[1]。根據該款規定,在上述重罪中致人死亡的,推定被告人具有謀殺罪所要求的主觀心態,構成「漠視生命價值的謀殺罪」。但是,這項推定屬於可反駁的推定,如果被告人能證明其並不漠視生命的價值,將不構成謀殺罪,這與重罪謀殺罪規則有根本的區別。根據重罪謀殺罪規則,即使被告人能證明殺人行為不是故意實施的,而且其對死亡的結果也沒有輕率的心態,仍然構成重罪謀殺罪[2]。
不可否認,重罪謀殺罪規則確實存在一些嚴重的缺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與作為刑法基本原則的責任主義相衝突。不論是否有故意或者輕率的主觀要素,行為人都要對重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死亡結果負責,確實有違責任主義的要求。儘管有對重罪的範圍和因果關係的限制,但是,至少在個別案例中存在這個突出的問題。例如,在Peoplev.Stamp案中,受害人在被告人搶劫其商店時,因為受驚嚇引發心臟病而死亡,被告人被認定為應對其死亡結果負責,構成重罪謀殺罪。⑸
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具有實用主義傳統的美國的重罪謀殺罪規則也不是一無是處。首先,由於對重罪過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形認定為重罪謀殺罪,對於搶劫、強姦、綁架等具有本質危險的重罪有一定的預防和遏製作用,特別是對於實施具有本質危險重罪的行為人,該規則的存在會使他們盡量小心謹慎,避免出現死亡的結果。在很多的犯罪統計材料中,都反映出在強姦、人室盜竊和搶劫等可以適用重罪謀殺罪規則的重罪中,致人死亡的概率非常低,一般在0.1%左右。例如,在1975年,⑹新澤西州記錄了1382件強姦案,111264件破門人戶行為,16273件搶劫案,但總計只致136人死亡[6]。其次,重罪謀殺罪規則也可以視作是對檢方舉證責任的減輕,實際上是免除了檢方對被告人主觀心態的證明責任,從而有利於打擊這些具有本質危險的重罪。從實例來看,要在訴訟程序中證明重罪行為人具有殺人的預謀惡意是件非常困難的事情。例如,在搶劫或強姦案件中,被害人經常是惟一的證人,一旦遭到殺害,隱藏在殺人行為背後的真相永遠不能查清。其實,對於具有「本質危險」的重罪的實施者,應當認識到其可能危及到他人的生命。根據常識,行為人也不可能不知道其行為的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仍然實施該行為,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一定程度的過失,認定其構成謀殺罪,一般不會冤枉無辜。實際上,實施具有本質危險的重罪的行為人對他人的死亡結果至少有輕率的心理,即使被告人在犯罪時不具有傳統謀殺罪所要求的預謀惡意,但至少也應屬於有意為之,或者他所從事的重罪行為也體現出他對別人生命的極度漠不關心或無所謂的極度輕率,這也同樣滿足了謀殺罪對主觀要件的要求。例如,縱火犯對某建築物放火時知道該建築物內可能有人;強姦犯知道實施強姦行為時被害人的反抗可能會傷及被害人。最後,拒絕機械式適用重罪謀殺罪規則已是當今美國學界與司法界的共識,法院也越來越多地對其適用進行限制,從而大大減輕了其弊端。這些限制包括作為重罪謀殺罪前提的重罪具有「本質危險」的要求,從而對重罪範圍進行限制;對重罪和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要求等。這種限制,使重罪謀殺罪規則與其最初的含義有了極大區別。現代美國重罪謀殺罪規則的規範對象基本上是重罪實施過程中的故意和過失致死行為。⑺
重罪謀殺罪規則對我國刑法研究的借鑒意義主要在於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該規則體現了美國刑法的一些典型特點,例如,普通法的傳統、功利主義、重視刑罰的遏制與預防功能等,深入研究該規則,有助於加深我國刑法學界對美國刑法的研究和理解。其次,重罪謀殺罪規則是在美國絕大多數州仍然有效的法律規範,它的某些處理案件的精神和原則,對處理我國刑法的一些特殊案件可能會有借鑒意義。例如,甲實施犯罪行為,使用刀攻擊乙,乙為了保全生命使用磚頭還擊,但是扔出的磚頭沒有打中甲,而是擊中了圍觀的路人丙的頭部,造成丙的死亡。關於這種防衛行為的性質,日本刑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如正當防衛說、假想防衛說、緊急避險說、假想避險說、成立犯罪說等,其中緊急避險說是多數說,各種學說的最終結論也是免除防衛行為人的責任,但在理論上都有不足之處。按照重罪謀殺罪規則,這種情形應直接認定為實施侵害行為人構成重罪謀殺罪,防衛人不承擔任何責任。我國刑法處理類似情形時,就可以借鑒該規則的精神,使對案件的定性更具有合理性。
以今天的刑法理論考察傳統的重罪謀殺罪規則,會發現其明顯違反現代刑法的責任主義原則。在最初引進英國的重罪謀殺罪規則時,美國法院似乎較著重於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的減輕與犯罪的預防功能。儘管這兩者都是值得追求的利益,但卻犧牲了刑法最根本的價值之一——無罪過無刑罰的責任主義原則,並且早期的重罪謀殺罪規則也有可能以謀殺罪論處主觀上並無罪過的無辜的行為人。但正如前文所述,重罪謀殺罪在預防具有本質危險的重罪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通過對重罪範圍和因果關係的限制,目前的規則基本上限於重罪實施過程中的故意和過失致死行為。正是由於這些積極意義的存在和對適用範圍的逐漸的嚴格限制,儘管美國一些刑法學者和公眾對重罪謀殺罪規則持嚴厲批評態度,有廣泛影響的《美國模範刑法典》也沒有採用該規則,但絕大多數州仍然在適用該規則,短期內也看不出被徹底廢除的跡象。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這4個州分別為夏威夷州、肯塔基州、俄亥俄州和密歇根州。參見:WayneLaFave:CriminalLaw,WestPublishing,HornbookSeries,3dED,2000,p690.FelonyMurder:atortlawreconceptualization,99Harv.LRev.p1918,1986.
⑵Peoplev.Stamp2Cal.App.3d203,82Cal.Rptr.598(1969)。本案中,受害人在被告人搶劫其商店時受驚嚇引發心臟病而死亡,被告人被認定為應對其死亡結果負責,構成重罪謀殺罪。
⑶Peoplev.Washington,402P.2d130(Cal.1965)⑷Commonwealthv.Redline,137A.2d472(Pa.1958)⑸Peoplev.Stamp2Cal.App.3d203,82Cal.Rptr.598(1969)
⑹這些數據在該書中是為了論證重罪謀殺罪規則應當廢除的觀點:既然致人死亡的概率這麼小,重罪謀殺罪規則的這一預防功能就不重要。但是,也可以據此推導出正是由於重罪謀殺罪規則的存在,這些暴力性犯罪致人死亡的概率才這樣低。
⑺重罪謀殺罪規則越來越接近於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的結果加重犯,目前存在的問題是這種情況下的罪名認定是否合理。
模範刑法典
Model Penal Code
...美國現行法中,一些州法律明確限定被教唆的罪必須是重罪,但是絕大多數州沒有這樣的限制,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也是如此只要教唆他人實施犯罪即可構成教唆罪,包括教唆他人對犯罪加以輔助的情況,這一點與英國法律有所不同。
短語
《模範刑法典》 model penalcode
美國模範刑法典 Model PenalCode
模範刑法典標準 Model PenalCode Test
模範刑法典規則 MPC rule
雙語例句
在《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少年法》及《少年院法》,美國《模範刑法典》中都有關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專門內容。
In Japanese Correction Criminal LawDraft, Youth Law and Youth Courtyard Law, and Model Penal Code in USA, they allconduct the special contents concerning about the minor rights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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