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丨案外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及訴訟策略

案外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及訴訟策略近日,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受理了一件案外人申請再審一案,作為委託人的案外人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法院已經生效調解書的侵害,以案外人的身份委託我們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我們全面研究了委託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後,發現了委託人一條錯誤的維權路徑:在認為自己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被法院的生效調解書進行了處分後,委託人向執行法院申請了執行異議;在執行異議申請被駁回後,委託人不服該裁定,提起了第三人撤銷之訴,而法院又裁定對該第三人撤銷之訴不予受理;委託人對一審裁定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又維持原裁定;委託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請再審。我們認為,委託人此前選擇的維權路徑,顯然存在不妥之處。由於當前《民事訴訟法》對於保護案外人合法權益存在著「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三種救濟途徑,三者之間的關係及如何選擇適用問題比較複雜,一般業內人士亦難以準確選擇適用,故我們結合曾經在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辦理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在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辦理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正在最高人民法院辦理的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經驗,就該三種救濟途徑進行簡單的梳理,供業內人士參考。一、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之異同及適用(一)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的異同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錯誤,侵害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的民事利益,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訴訟。從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功能來看,主要是為了保護受錯誤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的未參加原訴的第三人的權益。案外人申請再審,是指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並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裁定予以駁回後,案外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執行依據的原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錯誤,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程序。兩類訴訟都是對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民事權益因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而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在適用條件方面,兩類訴訟的關係具體如下:1、兩個訴訟相同之處(1)兩個訴訟就實體條件而言完全相同,都是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且損害到第三人或案外人的民事權益。(2)就管轄法院來看,兩個訴訟也完全相同,都是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管轄。(3)在提起兩個訴訟過程中,原則上都不停止執行程序。2、兩個訴訟不同之處(1)在程序事由方面,第三人撤銷之訴必須是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而案外人申請再審則是以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為前置程序。從這一點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範圍更窄。(2)在主體方面,第三人撤銷之訴只能由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起;而案外人申請再審則由案外人提出。第三人和案外人有相交,但並不等同。比如,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不屬於第三人,若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在遺漏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的情況下作出的,該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不能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來救濟自己的權利,只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直接申請再審,或者依據《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申請案外人再審。(3)在保護期間方面,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期間起算點始自法院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送達之日,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始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效裁判損害其民事權益之日。(二)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的選擇適用通過兩個訴訟程序對比可以看出,兩種制度有很多相似之處:首先,主體有一定的重合性;其次,實體條件相同。在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侵害第三人或案外人民事權益時,這兩種救濟途徑往往都可以適用,這就產生了一定的重合性。若案外人或第三人重複訴訟,容易引起的矛盾裁判和司法資源的浪費。為了避免這種情況,應當予以限制。在《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確立了二者之間的適用關係:即按照啟動程序的先後適用,當事人只能選擇一種程序,不能同時啟動兩種程序,一旦選定不允許變更。具體操作視情形而定:1、第三人或案外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對於之後提起的案外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則不予受理(見《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2、第三人或案外人申請執行的異議被裁定駁回後,向法院申請再審,然後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不予受理(《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通過對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之間的適用關係可以看出,案件中的案外人申請執行異議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就會產生衝突,因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案外人正是沒有理清兩個程序之間的關係,才一錯再錯,額外地增加了訴訟成本。二、案外人申請再審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關係案外人申請再審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基本規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中:「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兩種救濟途徑都是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的標的持有異議,認為對該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無論案外人申請再審還是執行異議之訴,先訴諸前置程序,即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在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後,如果案外人認為對該標的的執行是由於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錯誤,應當申請再審。只有申請再審,對錯誤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從根本上進行否定,才能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若是與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無關的,當事人只需要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便可,用一個新的訴訟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並不需要申請再審,畢竟案外人與再審沒有訴之利益。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關係及適用(一)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關係相較於上面兩種關係,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關係比較容易區分,具體而言:1、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功能是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以訴訟的方式直接進行否認;而案外人執行異議是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並不對執行的根據,即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異議。2、第三人撤銷之訴沒有提起執行異議的前置程序;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後才能提起。3、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出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以執行程序為前提,而只有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才能申請執行,換言之,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判決是被排除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外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不具有這個限制。4、第三人撤銷之訴只有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才能提起,範圍很窄;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的案外人是對執行標的有利害關係且享有足以排除執行行為的民事權益的人,並不局限於第三人,範圍更為廣泛。(二)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適用在司法實踐適用中,兩者的適用條件有著明顯的不同,一般不會產生衝突,但這並不意味著案外人或第三人可以隨意選擇其中一種救濟途徑。因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都有提起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的前置程序。第三人在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下,恰當的做法是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非先提起執行異議。因為在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後,若是符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條件,則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這就使案外人或第三人最終面臨只能選擇案外人申請再審這一種救濟途徑的困境。通過對以上「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三者關係及其適用進行分析梳理,我們得出了這樣一個初步結論:由於委託人最初選擇了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而導致了其在申請被駁回後,不得不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選擇申請再審程序,其選擇第三人撤銷之訴顯然錯誤,受訴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是正確的。就本案而言,委託人在發現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直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是最佳選擇,因為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而言,更有利於保護案外人之合法權益。註:作者王偉系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研二學生,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生;作者胡忠義系盈科全球律師聯盟主席、盈科北京管委會主任,王偉同學指導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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