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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嚴格排除非法證據

如何嚴格排除非法證據
駱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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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解和適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時必須明確:何謂「非法證據」?「非法證據」由誰排除?「非法證據」如何排除?文章從三個方面分析了如何嚴格確認和排除非法證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對嚴格排除非法證據涉及的一系列重要問題進行了規範,為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改革和刑事司法實踐提供了更加明確的遵循依據。應當認為,《規定》的實施對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進一步完善刑事證據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指導司法機關及其辦案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嚴格落實證據裁判要求,切實加強公民人身權司法保障,強化辯護律師訴訟權利保障,從源頭上防範冤假錯案發生,促進文明司法、公正司法,都將產生極其積極而深遠的影響。當然,在理解和適用《規定》時必須明確:

其一,何謂「非法證據」?對於刑事案件非法證據的範圍和認定標準,《規定》在「一般規定」中明確為三種情形:一是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採用刑訊逼供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複性供述;二是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三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物證、書證。也就是說,《規定》所指「非法證據」,既包括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也包括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由於言詞證據屬於主觀類證據,因非法收集方法等因素影響而可能導致其失真,所以對非法言詞證據實行無條件排除的原則;而實物證據是以實在物為其存在狀態和表現形式的客觀類證據,其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複製性的特點,只有在對實物證據的收集程序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排除其已經變化或者存在偽造可能性時,才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如果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後能確認實物證據的獲取方法對刑事案件客觀真實的發現並沒有直接影響,則該實物證據仍可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其二,「非法證據」由誰排除?從此前被糾正的那些刑事冤假錯案來看,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錯捕錯訴錯判的直接原因是證據裁判原則未能得到嚴格落實,非法證據在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等各環節暢通無阻。因此,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在刑事訴訟中嚴格落實證據裁判原則,即在堅持司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前提下,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認定證據,依法作出裁判。在刑事訴訟中,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應有權利,嚴格排除非法證據是辦案機關的法定義務。為此,《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應由誰來排除的問題: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人民法院經法庭審理,確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也就是說,嚴格排除非法證據不僅局限於審判階段,而應貫穿於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等各個環節,即辦理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非法證據排除的責任主體,通過各司其職來確保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案件,都能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其三,「非法證據」如何排除?從程序啟動上看,《規定》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開庭審理期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據此,啟動排除非法證據程序主要基於但並不只限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也可能是因辦案機關根據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而主動啟動。從證據合法性審查的方法上看,堅持以程序性審查為主,必要時還應當進行實體性的調查,即偵查機關排除非法證據,應當通過對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的全面審查;人民檢察院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應當通過調查核實來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問題;人民法院受理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後,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核實情況並聽取意見,對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且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或者在休庭後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從非法證據排除後果上看,根據《規定》被認定為非法證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物證、書證等,一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即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人民法院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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