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糾紛常見爭議焦點及認定標準
作者:楊天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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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爭議焦點1:爭議財產是否屬於彩禮?
【認定標準】
彩禮一般是指基於婚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區別於婚前贈與,法院一般會結合以下因素認定爭議財產是否屬於彩禮:
1.是否有婚約。有婚約的,一般認定為彩禮;沒有婚約的,一般不宜認定為彩禮。
2.給付財物的數額或價值。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財物。數額是否較大需結合當地習俗與經濟狀況進行認定。一般認為,在訂立婚約前後或在雙方戀愛過程中,男方主動給女方或女方父母的價值不高的禮品,如煙、酒、食品、衣物、少量現金等不宜認定為彩禮,而應理解為婚前贈與。
3.當地是否有給付彩禮的習俗。由於各地習俗不一,加上各地經濟發展並不均衡,一些地區存在以「實物+現金」的方式給付彩禮的習俗,此時,即便實物價值不高,但結合當地習俗,該「實物+現金」組合的總價值一併認定為彩禮較為合理。
值得一提的是,彩禮的習俗幾乎存在於全國各地,加上現代生活導致的人員流動性,所以在上述三方面因素中,「當地是否有給付彩禮的習俗」相對於其他兩方面因素反而顯得沒有那麼重要。例如在前幾年的非誠勿擾寶馬返還案中,原被告雙方的主要爭議就在於是否存在婚約。
【裁判觀點】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724號
彩禮是指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按照當地習慣,婚前男方給付女方的數額較大的金錢和物品。它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不為法律所禁止。
常見爭議焦點2:是否應當返還爭議財產?
【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依此,在認定當事人爭議財產屬於彩禮的情況下,還需作以下區別認定:
1.應予返還的情形: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未共同生活。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卻離婚的。
(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卻離婚的。
注意,符合上述情形的,一般應予全部返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結合該規定,上述的「生活困難」應當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沒有住處。
另外,《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實踐中,基於該規定,包辦、買賣婚姻而收受彩禮的或者以訂婚為名索取或騙取彩禮的情形一般也認定為應當返還。
2.不予返還。依上述《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雖接受彩禮,但已經結婚並共同生活的,離婚時如一方主張返還的,原則不予支持。
【裁判觀點】陝西省洛南縣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66號
本案原告李某某為與被告柴某甲結婚,二人締結婚約,原告李某某按當地習俗給付三被告較大數額的彩禮,現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柴某甲未能締結婚姻關係,三被告接受的彩禮依法應當予以返還。
常見爭議焦點3:返還數額如何確定?
【認定標準】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明確:「《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依此,如果當事人接受彩禮,未登記結婚卻共同生活的(即未婚同居),法院一般會認定部分返還。
至於具體的數額,由法院酌定,但需結合解除婚約的原因、雙方過錯、當地風俗習慣、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財產使用情況、雙方經濟狀況、證據材料等因素綜合確定。
【裁判觀點】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民終371號
本案雙方已經共同生活,只是因其他原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對彩禮的返還,應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數額。原審按照當地風俗習慣、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數額較大的9萬元認定為彩禮,而對其他較少數額花費,認定為贈與,並結合本地的風俗習慣、雙方訂婚及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酌定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彩禮款6.5萬元,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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