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在刑事訴訟中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認證

論在刑事訴訟中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認證

來源: 作者: 日期:2010-11-23 我要評論(0條) 找刑事辯護律師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做的陳述。在審判實踐中,證人證言是一種常用的證據。證人證言做為證據的一種,必須與其他證據一同在法庭上經控辯雙方進行質證後,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刑事訴訟證據有三個特徵,即客觀性、關聯性和法律性。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事實,而且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司法人員為轉移的客觀存在。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必須是同已發生的刑事案件有聯繫,對證明案件有實際意義的事實。法律性又稱合法性,是指刑事訴訟證據必須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的,依據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以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表現出來的事實。證人證言不同於其他物證、書證,它是由具有思維能力的人提供的。證人雖然了解案情,但由於客觀原因的影響,很容易出現假證、誤證,給審判人員認定案件事實帶來很大困難,以致造成錯案的發生。因此,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認證必須慎重,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審查認證。

  一、從程序上對證人證言審查認證

  (一)對證人資格的審查認證。

  證人是能辨別是非,能正確表達的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 條第2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此條應分兩方面理解,一是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以致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就不能向司法機關提供對案件事實有證明力的情況,不能作證。二是雖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別是非,並且能夠將自己所了解的案情準確表達,都應認為有作證能力,都可以作證人提供證言或出庭作證。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對方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必要的,可以對證人能否辨別事非,能否正確表達的能力進行鑒定。

  (二)對取證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認證。

  在審判實踐中,《刑事訴訟法》對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沒有建立完善的證據交換制度及庭前聽證制度,控方的證據按照法律規定一般在開庭前辯方律師已查閱,但對辯方的證據,特別是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出庭證人所要證實的情況等等。控方卻知之甚少。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經開庭質證後,下列證言屬於取證程序不合法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律師一人調查的證人書面證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本案的材料」。有關本案的材料,包括證人書面證言等。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1979年11月6日《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辦案規範(試行)》第49條規定「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時,應由律師事務所出具介紹信,並出示律師執業證。由律師調查取證時,應由二人進行」。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有嚴格的限制,即必須是正式執業律師,必須為二人。只有律師資格,沒有執業資格,或執業證未按年度年檢的,所取的證人書面證言均不合法。 2、法律工作者調查的書面證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一是律師;二是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2000年3月11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基層法律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案卷或者庭審材料」。在刑事訴訟中,沒有規定法律工作者可以參加刑事訴訟,也沒有規定法律工作者有調查取證權。但目前的法律工作者作為被告人單位推薦的人參加刑事辯護和代理,雖然在法律上並無嚴格的限制,但與律師對證人所調查的書面證言是不同的。由於有些審判人員對律師和法律工作者的概念認識模糊,把法律工作者所取的證人書面證言進行當庭質證、認證,作為定案的依據。這種做法是錯誤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法律工作者向法庭出示的證人書面證言,因取證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法律工作者可以在法院開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出庭作證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及通信處,申請人民法院傳證人出庭作證。  3、幾個證人在一起由控辯雙方各自調查的證人書面證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刑訴法》第98條規定「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在案件發生時,每一個證人見到的案件的側面是不同的,讓證人單獨作證,有利於辦案人員全面分析案情,正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而讓幾個人在一起提供一份書面證言,由一個人陳述,其他人補充,無法確定每一個證人對案件的感知程度,也無法確定每一個證人獨立見到的客觀、真實的情況。因此在審查此類證言時,如幾人甚至十幾個人一同出具的證人書面證人證言,違反法律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詢問不滿十八歲的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這一規定對不滿十八歲的證人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未成年人由於心理、生理尚未成熟,遇到不熟悉的環境和人員,容易緊張。因此在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時,應選擇其熟悉的環境,如家庭、學校等。讓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以消除其緊張情緒,使他能將了解的真實情況全面反映出來。在實踐中,詢問不滿十八歲證人的規定也適用於辯護人對證人的詢問。按照法律規定,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不滿十八歲證人提供的書面證言,無法定代理人到場的,一般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4、控辯雙方調查的證人書面證言,證人沒有簽字蓋章進行核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的調查筆錄應交證人核對,證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如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證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證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證人的書面證言證人沒有簽字蓋章的情況,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不識字的證人調查人員已給其宣讀核對,但由於證人不識字,即沒有讓證人簽字,也沒有讓證人蓋章。二是證人向司法機關提供書面證言,怕到法庭質證得罪人,不願簽名蓋章。三是由於調查人員的疏忽,寫完筆錄與證人核對後,沒讓證人簽名蓋章。對此類證人書面證言,因取證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5、證人已旁聽了本案的庭審後,又出庭作證或出具書面證言的。證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況的人為證人。如果證人參加了對本案的庭審,又出庭為本案控、辯雙方任何一方作證,即無法考證該證人所作證言的真實性,因為該證人已參加對本案的庭審,已知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實,其再向控辯雙方提供書面證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證,其真實性無法保障,其出庭作證證言及提供的書面證言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6、辯護律師未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調查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書面證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3條規定「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並簽發准許調查書」。在審判實踐中,對此類證人書面證言的審查,應首先審查是否有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的書面申請,是否有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簽發的准許調查決定書,如無准許調查決定書,即視為取證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上述幾類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和證人的書面證言,由於取證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不論證人出庭作證證言及證人書面證言在實體上是否能證明案件事實,均不能做為證據使用。

  二、從實體上對證人證言的審查認證

  (一)對證人證言來源的審查認證。審查證人證言的來源,首先看證人是直接耳聞目睹案件事實,還是聽他人講述間接得知案件事實。在證據上將這兩種得知案件事實的形式分為直接證言和間接證言。凡是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言是直接證言。所謂「案件主要事實」,在刑事訴訟中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犯罪行為是否發生;二是該犯罪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為。例如,證人、被害人目擊犯罪行為發生的書面證言及當庭作證證言等等。凡是不能直接單獨證明、需要和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言,是間接證言。如聽他人講述得知的案件事實等。例如:一天晚上,胡某、王某、與李某一同在張某家院外乘涼,李某與胡某到張某家拿木凳,李某在前,胡某在後。當李某進入張某家屋後,又急跑出來,對胡某說「張某用削谷刀將其妻扎倒,快去叫人」李、胡一同出去叫人。當李、胡二人再次返回張某家中,見張妻已死。公安機關調查在張家提取帶血的削谷刀一把,李某對公安機關陳述了他所見到的事實,胡某也陳述了聽李某說張某用削谷刀扎其妻的事實。李某所作的證言為直接證言,即李某直接看到張某用刀扎其妻。胡某所作的證言為間接證言,即胡某聽李某說張某用刀扎了其妻。對李某的證言可直接予以認定。對胡某的證言,必須與李某的證言和所提取的削谷刀結合起來,才能證實此案事實。 (二)對證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係進行審查認證。在刑事訴訟中,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是十分複雜的。由於證人與當事人之間有親屬、近鄰、朋友、恩怨等關係,證人就有可能從維護親情、友情、報恩、泄憤等思想出發提供虛假證言。這些情況只是一種可能,證言是否可靠,不能依證人和當事人的關係而定,而是取決於證人是否如實講述了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有的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也能如實提供證言。但有些證人因怕得罪人,不願提供證言、不敢提供證言。有些證人迴避關鍵情節,提供部分案件事實。在審查這類證人證言時,要與其他證人證言結合起來、與其他幾種法定證據結合起來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不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的證據,不予認定。例如:張某訴李某故意傷害一案。自訴人張某訴稱,其與被告人李某因走道發生糾紛,李某用木棍將其右腿打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被告人李某辯稱,其因走道與張某發生爭吵,並相互撕打,但並未拿木棍,也沒用木棍打自訴人腿。他腿部骨折是他自己摔的,不是我打的。自訴人與被告人同時提出他們打架時王某在場,並給他們拉架。並同時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給各自提供的書面證言。經審查,王某給自訴人提供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將張某打傷。王某給被告人提供的證言證實,張某與李某發生撕打,他給拉開後,張某下坡時將腿摔傷。法院開庭傳王某出庭作證,王稱其與自訴人和被告人是鄰居,他們打架後誰都去找他,他不想得罪他們。他們撕打時他給拉著來,但是李某是否用木棍打張某右腿他沒看見。此案例是否追究王某的責任暫且不論,就如何認定此案事實,認定此案事實的關鍵是張某的腿究竟是打的還是摔的,首先張某指控李某用木棍打其右腿部,法醫鑒定證實張某右腿膝蓋下部有一6厘米的皮下淤血。證人王某給張某出具的書面證言證實張某的右腿是李某用木棍打傷的。經勘查現場王某給被告人提供的張某下坡時摔的,所謂「坡」是個土坡,在土坡上張某不可能將腿摔骨折。因此法院認定李某用木棍打張某右腿部,致張某輕傷。對王某給張某出具的書面證言予以認定,王某給李某出具的書面證言及開庭時出庭作證的證言,因不具有證據的客觀性,不予採納。  (三)對證人所證案發現場的客觀環境與條件進行審查認證。證人是在一定場合下耳聞目睹案件事實的。證人所證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案發現場的地形地貌、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體貌特徵,對認定案件事實起決定性的作用。如有的證人不認識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描述案發現場當事人的年齡、身高、性別、穿著及身上有何特徵等等,或描述現場周圍的環境,如距離遠近、光線的能見度、天氣情況等等。這些都是認定案件事實不可缺少的證據。例如:李某故意傷害案。李某系王某女婿,因懷疑其岳父、母挑撥其妻與其母分家而懷恨在心。一天上午十一時許,見其妻又回其岳父、母家,李某即找其姐夫胡某到其岳父、母家評理。因話不投機,發生撕打,胡某在屋裡持刀將李某岳父砍傷。李某持刀將其妻及其岳母追到院內砍傷。證人林某證實在李某家院牆外看見李某將其妻及岳母追至當院砍傷,胡某在李某家西屋與李某岳父進行撕打的事實。在庭審中辯護人提出,林某證言是假的,以林某的身高在李某家牆外,根本看不見院里,更看不見胡某在西屋與李某岳父撕打的事實。法庭休庭對此情況進行核實,經核實證明,李某家牆外為一土坡,林某身高1、8 米,站在牆外能看見李某家西屋和當院。因此法庭認定辯護人所辯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認定。 (四)對證人提供證言時有無外界不良干擾進行審查認證。在審理比較複雜的案件中,往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同一證人多次詢問,在法院審理時還要傳證人出庭作證,對同一證人多次提供的證言,有的幾次證言基本一致,有的兩次證言截然相反。遇到這種情況,要注重審查證人是否受到威脅、引誘欺騙或他人賄買、脅迫、指使等等。查明情況後,要對該證人幾次證言進行分析,找出證言的矛盾點,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進行合理排除,確認 哪些證言符合客觀實際,哪些證言不符合客觀實際,對哪些證言可全部採信,哪些證言部分採信, 哪些證言不予採信。例如祁某姦淫幼女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姦淫幼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辯護律師調查證實,被告人犯罪時不滿14周歲,未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並向法庭出示了何某證言,證實其與被告人祁某住前後院,其子系1982年出生,今年不滿14歲,被告人比其子小三個月,被告人母親生被告人時,其曾去給被告人餵過奶。被告人爺爺證實,被告人系1982年生,我給報戶口時,因報1981年生的能分到責任田,所以我給報的是1981年生。本院開庭後,證人何某又向法院提供了親筆證言,並找到法院,要求撤回給辯護人出具的證言,並稱自己什麼也不知道。經審查,何某之所以要求撤回給辯護人出具的證言,是因為被害人之父多次到何某家威脅,叫罵,何某被迫到法院撤回證詞。經法院做工作,何承認給辯護人出據的證言屬實。法院採納了何某的證言,判決被告人祁某不負刑事責任。  (五)對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是否形成完整鏈條進行審查認證。刑事訴訟證據有七種,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證人證言作為七種法定證據的一種,《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證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認定案件事實時,證人證言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每一件案件不一定七種法定證據全部齊備,但也絕不是證人證言一種證據。所以認定證人證言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如張某盜竊一案。被告人張某於2000年2月5 日從北京順義縣何某家盜竊一輛綠色20S吉普車,連夜開至家中。鄰居張某清晨起床發現該車。張某以1 500元的價格將此車賣給林某。案發後,公安機關在林某家提取了該車,經失主何某辯認該車確系他丟失的車,經價格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2 300元。此案的證據有失主何某報案材料,證人張某發現該車的證言,林某賣車及在其家提取該車的事實,何某對該車的辯認及對該車的價格鑒定。此案例的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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