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蓓:婚姻契約的效力界定

劉蓓:婚姻契約的效力界定

2012-02-15 09:15:04 來源:《吉林日報》作者: 【字體:大 中 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婚姻在同步辯證演進,《婚姻法》會對人們的婚姻產生一種導向。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在百姓婚姻中引發了一些效應,人們開始關注婚姻契約,關注夫妻財產公證,然而婚姻契約的效力問題尚需法律工作者的明確界定。

《婚姻法》不排斥婚姻契約

2001我國修正後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問題上總體是以法定財產製為主,約定財產製為輔,約定優於法定的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如《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所做的書面約定具有法律約束力。」

出台不久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力圖達到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各個部門法從總體上的一脈串聯性。《〈婚姻法〉解釋(三)》中開始尋求《物權法》、《合同法》等財產性法律介入夫妻家庭關係調整中。例如其中第六條之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從這裡我們可以看出《婚姻法》在處理婚姻內部關係時並不排斥與合同法攜手。

身份關係婚姻契約的效力困惑

為避免婚外情所導致婚姻的解體,越來越多的夫妻選擇在婚前或者婚後訂立所謂「忠誠協議」。但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忠誠協議效力認定的判決也不同。法院在審理此類協議之離婚訴訟中基本上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一、因不忠方沒有實現其相對方身份權,以「空床費」形式判決賠償;二、依據雙方簽定的忠誠協議,判令不忠方向相對方按照約定賠償;三、認為夫妻間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範疇,非法律強制性義務,判決不予支持。隨著公民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意識的加強,婚姻中涉身份性協議將越來越普及,由此引發的身份協議糾紛也將越來越多的訴諸司法。不論忠誠義務是法律義務,亦或道德義務,從長遠趨勢來看,忠誠協議效力終將為社會所認可。本文主張夫妻忠誠協議有效緣由有二:首先,夫妻忠誠協議內容如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忠誠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雙方平等自願簽署且是真實意思表示,則應該有效;其次,《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自行約定財產處置。

再比如夫妻雙方關於生育協議的效力問題,如夫妻約定婚後三年內生育,女方由於學習或工作等原因,違反了約定不願生育或自主人工流產,男方以侵犯生育權為由,將女方訴之法院請求賠償,如此約定的效力問題也很不清。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馬憶南認為,如果在妻子未告知丈夫而自行墮胎的情況下,丈夫想主張索賠時,如可以證明雙方存在生育契約,就能要求妻子承擔違約責任。但有學者認為,生育權屬於人身權,不屬於夫妻雙方可約定範疇,所以此類訴求應做無效處理。因此,對於此類有關生育約定尚需謹慎為之。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如此明文規定便導致《婚姻法》和《契約法》在橫向連接時,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兩條本應擰在一起的兩條鎖鏈便斷了一條,只能囿於財產關係領域的銜接讓二者的連接顯得過於單薄和缺乏穩固性。然而,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只是一些財產屬性極強的規定和原則,如等價有償原則不能完全移植換土於《婚姻法》,但並不能說明《合同法》中所有的原則在婚姻家庭領域被必然拋棄,譬如司法實踐當中遺贈撫養協議,就是涉及夫妻財產和相關身份性的雙重約定,說明《合同法》所確立的制度及原則在《婚姻法》中存在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關係契約理論對婚姻契約的擴容支撐

如何讓人身關係的約定也「光明正大」地成為契約的範疇,便成為推進《婚姻法》和《契約法》橫向對接的突破所在。此時,《契約法》的調整範圍關鍵是需要「關係契約」加以擴張界定。「關係契約理論之父」蘇格蘭裔美國學者麥克尼爾在法學域的代表著作《新社會契約論》一書,把契約從社會學的角度引領達到新的廣闊天地。麥克尼爾認為:「契約是規劃將來交換過程的各種關係,所謂契約不再是法學解釋中的個別的、孤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包括了當事人及其協議內容的內在性社會關係的社會經濟概念,並且使法律規範與社會規範在契約關係中水乳交融;未來準確把握契約關係,不能囿於就法論法的概念詮釋,有必要導入社會學的研究方法。」關係契約理論是在對古典契約理論批判繼承發展而來,包括了以契約模型來分析研究婚姻家庭。這就為《婚姻法》和《契約法》橫向連接提供了更為充分的理論支撐,為婚姻的性質界定和契約模型的設計提供了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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