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犯罪構成 第3節:犯罪客觀要件 - 刑法 - 葵花法律論壇 -...
0 K) K7 ]" j2 b7 v+ @" R: } 一、犯罪客觀要件的概念、內容、特徵、意義
" Z) x1 ^" n! E, _& c 1、犯罪客觀要件的概念
$ j7 M, V1 l# I+ ]+ Z# d 犯罪客觀要件,又稱犯罪客觀方面,是指刑法所規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外在表現。在犯罪構成的四個共同要件中,犯罪客觀方面處於核心地位。
% O% Y. _8 |) E1 q" N/ i2 H& t" l 人的犯罪活動可以分為主觀和客觀兩個要件: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指有意識、有意志的思維活動。即形成犯意的活動;犯罪的客觀要件是指將形成的犯意付諸實施,這就要求表現為某種特定的犯罪行為。兩者緊密聯繫,是犯罪構成不可或缺的要件。
- [% X& p* d& w; N1 ~ 2、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
0 s6 }) |5 F/ P 首先,犯罪客觀方面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任何犯罪都必須具有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除此之外,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是客觀方面的重要內容,但一般認為它們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
$ o9 ]+ q* |# R% d$ J# D 此外,某些分則條文還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特定的時間或特定的地點,或者以特定的方法實施某些危害行為,才能構成犯罪。
& i8 o4 B" |+ d& f7 o1 g/ z9 Q" n 3、犯罪客觀要件的特徵
f( k" S" H( + M, o@$ f. c+ [8 B (1)客觀性,指人的犯罪活動能被人們直接感知。行為人主觀罪過表現為客觀犯罪行為時,才能認定是犯罪。我國刑法禁止「主觀歸罪」,禁止懲罰思想犯。
: r, y9 j* @, c( e" p (2)具體性,指刑法規定的客觀要件是具體的,非抽象概念。客觀要件內容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還有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
* S" B2 a2 M, d5 y/ a (3)多樣性,指犯罪客觀要件複雜多樣,任何一種犯罪都有其獨特的外在表現形式。沒有兩罪的外在表現形式完全一樣。
, f! j" p. i$ `" C0 O: Q" O (4)法定性,指構成犯罪的各種客觀要件必須是刑法條文明確規定的。我國刑法的分則條文大都比較明確、具體規定了各種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由於犯罪客觀方面是刑法規定的,因而必須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確定其具體的內容;刑法規定了某一犯罪的必要的客觀事實特徵,這些特徵就是這種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要素,刑法未規定的客觀因素,則不是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
" Q- U) W! h: `1 g/ x$ I7 ^ 4、犯罪客觀要件的意義
8 N3 J+ I; z3 |, p (1)犯罪客觀要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依據,如果不具備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就失去了構成犯罪並承擔責任的基礎。犯罪的本質特徵是應受刑罰處罰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但只有行為能引起外界改變,造成社會危害,這是「犯罪是行為」這一命題得以確立和承認的根本理由。我國刑法不承認「思想犯罪」,因為僅有思想而沒有將思想表現為外部客觀事實,就不可能侵犯法益,因而不成立犯罪、所以,如果某種現象不符合犯罪客觀要件,就可以肯定它不是犯罪。
(2)犯罪客觀要件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客觀標準。構成要件的變化,必將引起犯罪構成整體性質的變化;因此,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罪的性質就不同;在主體要件相同,主觀要件相似的情況下,犯罪客觀要件更是決定犯罪性質的直接因素,成為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重要標準之一。例如,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之間的區別,主要在於客觀要件不同。區分此罪與彼罪,要綜合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許多犯罪僅從一個或幾個要件上並不能區分開來,如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防火罪、決水罪、投毒罪、爆炸罪。它們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都是相同的,所以只有從客觀方面來對其進行區分。
. _2 w- e; k7 ~6 T. p (3)犯罪客觀要件是正確分析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客觀基礎。犯罪的主觀罪過屬於一種意識、思想,具內在性,隱蔽性,無法直接獲得;犯罪的客觀要件則具有外在性、直觀性。犯罪主觀要件支配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是犯罪主觀要件的外在表現。因此,通過對行為人客觀外在活動的考察,便可以確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特別是案發後行為人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意圖時,司法機關更應全面地考察犯罪客觀方面以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意圖。
2 Z! g( ]& ]9 W2 ~# }& e9 x8 ?- 4 E (4)犯罪客觀要件是影響正確量刑的重要因素。不同犯罪客觀要件不同,社會危害性大小也就不同,相應其法定刑輕重也不同。
" j; J; D2 o8 I9 {3 n 此外,就同一種犯罪而言,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備某種危害結果作為加重處罰的根據,即我們通常說的結果加重犯。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比一般故意傷害處罰嚴重。
" y; I+ }# {6 n- g+ J$ X! M. r 二、危害行為
) a/ I: @0 I" c( N+ J+ t( { 1、危害行為的概念
$ {" Y( t9 r, b; U 我國刑法中的危害行為,是指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的行為。即在人的意識支配下實施的違反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身體活動,包括積極活動與消極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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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危害行為,是指基於人的意識實施的客觀上侵犯法益的身體活動—張明楷
# R# j% l, t8 B, r& F1 ~危害行為是我國刑法犯罪客觀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構成在客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的要件。
0 M! Y1 A6 N3 j2 { 犯罪是行為,如果沒有行為,就沒有犯罪,就不可能給予刑罰處罰;因此,任何舉動。只要它不是行為,一開始便可以排除在刑法的考察範圍之外。8 I7 _# t& m5 h$ Y+ y% _9 _7 q" s1 d% 6 i 2、危害行為的特徵* g1 O; k+ Z+ ]: G/ I}, [7 H! V8 q, J: } 危害行為具有主體特定性、有意性、有害性、刑事違法性等特徵。具體如下:; i! l+ |4 m^) N& D* }3 n- j* R (1)主體的特定性。2 X8 _8 O" Z* I# x( D0 W9 l. Z9 A2 ~ 指危害行為是自然人和單位實施的行為。動物、植物或自然現象不能實施危害行為,不是犯罪的主體。( B2 F9 Q" Q+ I3 [8 `! s+ T/ g6 n! |/ ~ (2)危害行為的有意性。2 `( 8 p+ ^4 h7 _- ?6 X# D: y/ J) D! o( [$ ]8 G 指危害行為是受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有意識或意志但未通過行為表現出來,或者非出於行為人意志、意識支配、控制下的身體動作,都不屬於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 q+ }: g; x9 @2 s2 @$ `n- I1 x9 A. i 危害行為是基於人的意識而實施的,或者說是意識的外在表現,這是危害行為的主觀要素。這裡的意識是指一般意義上的意識,即在判斷身體活動是否屬於客觀要件的行為時,只要考察該身體活動是否出於一般意義的意識即可。至於故意、過失與犯罪目的等,則不是作為客觀要件要素的「危害行為」的內容。由於危害行為是意識的產物與表現,所以無意識舉動被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w3 a6 f) y- [: H! w0 j9 z; l8 M# p" M, z: ^# {4 y( A 例如:身體的反射動作,睡夢中的舉動,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行為的精神病人的舉動,就不是意識的產物與表現,儘管根據刑法第16條與第18條的表述可以說是「行為」,但它們不是犯罪客觀要件中的「危害行為」" ?; y" a" `6 A5 g+ }! z; }0 U3 c+ zS" Q" t7 K% C7 v(3)危害行為的有害性。即危害行為是對社會有危害的行為。
$ [4 G, i+ y6 e! p2 S( } 危害行為必須是客觀上侵犯法益的行為,這是危害行為的實質要素。故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被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是保護(較大)法益的行為,因而不可能是危害行為。3 m8 ?x+ v, n根據上述分析,發表言論可能是危害行為。言論本身不是犯罪行為,但發表言論則是一種身體活動。發表有害的言論,意在實現其思想時,則符合危害行為的特徵,可能構成犯罪。例如,在大庭廣眾之中發表言論,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就屬於刑法上的危害行為。由此可見,發表言論的行為可以構成犯罪。" d2 y: H$ Y, [: ^8 w" J2 B# h1 O5 H* q* u+ d; X( ~( V$ | (4)刑事違法性。即危害行為是違反刑法規範的行為,這是危害行為的法律特徵。違反刑法規範,既包括禁止性規範,例如:禁止盜竊、搶劫等,也包括命令性規範,例如應當贍養父母,應當依法納稅等。違反命令性規範的屬於不作為的危害行為;違反禁止性規範的屬於作為的危害行為。2 z9 g& n/ w& K0 ; Z7 I# U) `$ V1 ?* J3 ` 危害行為在犯罪構成中佔據重要地位。法益是客觀存在的,只有行為才能侵犯它;刑法是行為規花,只有行為才能違反它;罪過是對行為及其結果的心理態度;主體是實施行為的人。2 @* ?/ S9 S% y" S1 xOe! j& q7 W2 n" d 3、不屬於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 g9 ?; # d- B5 G# L! [7 F|V6 Q6 h3 g, r7 X% E6 I6 j (1)欠缺有意性的行為& q. f1 P+ A, J4 E/ H0 [( J4 V0 S1 s1 u3 J# b8 y- W A、人體反射動作。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時,做出的身體本能反應。如正在駕車行駛的汽車司機,被冷風吹到而打了一個噴嚏,致使發生交通事故,儘管汽車司機有身體動作且造成了危害結果,但由於缺乏意識、意志因素,不屬於刑法中的危害行為。2 p+ F6 R7 E- Y7 Q0 F* Q9 y" Y8 E" P5 [) D9 @+ G B、睡夢中或精神錯亂下的舉動。人在睡眠時,意識處於喪失狀態。但是,睡眠者仍可能具備知覺和運動能力,如說夢話、夢遊。同樣,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下的行為人缺乏意識或意志能力,不能辨認、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這兩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行為客觀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也不能認定刑法中的危害行為。* R, q- G$ v( S: J2 Y. U/ g! m* r0 A/ K$ m; W- E- x% } C、身體受到暴力強制情況下的行為。這種情況要求在客觀上,行為人身體受強制的狀態無法排除;主觀上,行為違背行為人的主觀願望。所以也不能視為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如銀行保安人員被劫匪捆住手腳,不能阻止搶劫行為,也不能報警。8 ^) A/ y& s1 a0 s8 N; i& I9 X2 E2 M( G/ y; p& |xR 上述情況下,因缺少意識或意志的因素,故均不屬於危害行為。L% x* K* o* E5 j# _5 ~0 D. {0 C( r. U- u 但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精神上受到強制(如威脅、恐嚇等)而實施了或不實施某種行為,是否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則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符合緊急避險的,按緊急避險處理。不符合緊急避險的,如果達到觸犯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程度,應認定是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因此時行為人的行為是受其意識、意志支配的。如甲對乙以將其殺死相威脅,要求乙同去搶劫銀行,乙貪生怕死,便幫助甲實施了搶劫行為。這種情況即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的共同犯罪脅從犯處理。乙承擔刑事責任,可按照其犯罪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m& d9 u" c( p/ |: Z# ]- i3 y& z% i: J D、不可抗力引起的行為。指由於不可抗力的出現,迫使行為人違背自己的意志實施的行為,這種舉動即使對社會造成一定損害,也不能視為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例如:消防隊員在執行救火任務中,因為唯一通道上的橋樑被毀,未能及時趕到現場滅火,造成了嚴重的財產損失。此時,消防隊員未履行救火義務這一不作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與本人意志相違背,因此不能視為刑法上的危害行為。% z" Y& l9 hu* o9 ]5 K* }# }$ s+ d: i1 g# _- }8 W) ]# PE 對不可抗力引起的行為《刑法》第16條明確規定將其排除在危害行為之外。+ |]5 ?( w% k5 ?6 u/ _5 Y4 z3 D9 u" b# m! t6 t (2)欠缺有害性的行為9 Q5 Y. j8 T: R4 m% T8 I+ y$ w, R6 y" q* I 是指刑法中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行為。此外,還有正當業務行為、執行命令行為、自力救濟行為、經被害人承諾行為,推定被害人承諾的行為等。上述行為因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故不屬於刑法中的危害行為。- Et8 A( q) J, G7 AJ2 e: `5 i* S, [8 (3)欠缺刑事違法性行為8 n" ~+ T# q* r% e, `3 C! @2 |& J- T+ ^; W& n8 B 即行為雖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不認為是犯罪行為。或者刑法未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如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的對社會有危害的行為。7 X" Z5 @% Q3 e4 r1 j; Y: @! tG4 ~" T# i, _}) ?0 A9 G 4、危害行為的基本形態# ?6 q6 `- }0 U5 E$ }5 V" uB% R3 m6 H+ Y+ t 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刑法理論上將其歸納為兩種表現形式,即作為與不作為。1 D/ E7 k! [. ]4 G6 cC" V7 ]+ x8 o: z/ Z+ x% f 作為與不作為(身體的動與靜)。持有屬於作為的範圍。; `# y+ Y; ?( H$ J/ Z5 s6 F9 t+ ]) ?9 ~$ P; A& s+ w& O 作為:不當為而為(違反禁止義務). |4 C- j$ j( F" }5 l; r8 x6 Z. i( S* @ 不作為:當為而不為(違反作為義務), p& R$ h& G# Y. H: I: L* D, e9 k2 n; ~$ I0 d7 L (一)作為/ t2 . Y8 I$ S9 q; C* F* l. L: I/ g$ H5 Q 作為,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的違反禁止的危害行為。即「不當為而為之」。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絕大多數犯罪,都可以由作為實施,而且有些只能以作為形式實施,如搶劫、殺人、詐騙等。4 N* }) X7 h4 G; YQ- g! @$ A; | 1、作為是危害行為的一種基本形態。除具有危害行為的四個基本特徵以外,其特殊性在於:4 l% P" w5 ?5 e+ M; g0 k4 a2 W2 z" |5 n( W6 Pj. F: j a、作為的外在表現是人的身體的積極動作。如持刀衝上去進行傷害,撬開門窗進入室內進行盜竊行為。* T, B: c" @8 |e( O7 Z: b+ ^( k4 a6 E" P! t b、作為不是僅指單個的舉動,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積極舉動組成。如入室盜竊,應有先撬開門窗,進入室內,翻動物品,竊取財物等一系列動作。. T" i- C" _. Y6 i3 V4 Q7 h+ l! @7 n, i$ w. oQ) Q1 W c、作為違反刑法禁止性規範。U# H" f# v$ `& s/ h+ P: P# @8 A, j9 f) o4 P& [p% V 2、作為的實施方式主要有兩類:. W% D- _- ^7 `4 m+ L4 Q( _3 z4 Z0 G5 T! U8 ]* ? a、利用行為人自身的條件作為:" w; H3 D4 Y3 N4 a& @o# R! K- s) : a7 J6 w 利用自身的身體條件實施的作為,例如:四肢、嘴等動作實施的作為。( }; A5 M5 X! h) Z 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實施的作為,例如只有男性才能構成強姦罪的實行犯。, r, E: ^; u2 |- b. ~* t+ z# |0 F# ] 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實施的作為,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貪污行為。- M$ C9 8 Q; k2 D5 Y/ q2 S9 }2 n+ Y* ?* H+ b. P# x: T b、利用外力條件的作為:& y! f) D9 }" t7 O3 M+ v& v0 k6 ?3 x- }- P+ r% W# R% Z" g& }* {. r 利用他人的作為,指行為人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病人,14歲以下未成年人)或者主觀上無罪過的人實施的行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應負完全刑事責任。刑法理論上通稱為「間接正犯」。例如甲、乙、丙三人站在摩天大樓頂,甲欲殺丙,便用力推乙撞向丙,致丙墜樓身亡。此種情況下甲即間接正犯,負全部刑事責任。( c- @* t9 l& n% R* u; c4 w/ A7 r1 @; e/ U5 V: w" | 利用動物的行為,將動物作為犯罪工具。如行為人甲唆使獵狗撕咬乙,致乙重傷。5 R- N/ L" o! u0 s4 l7 {! V7 Y7 G! _( z- h$ [% B$ w! _. `: D 利用物質工具的作為,如利用槍彈搶劫、殺人,利用爆炸物傷人、利用偽造證件詐騙等。- f8 L$ u7 r. q$ s6 f/ t6 b; l" z# l$ z- k) n: m 利用自然力的作為,如故意將不知情者引入泥石流即將爆發地帶,致使其被砸死。7 `- _, d5 X1 t; n+ U$ w6 d3 [) L4 Z- w6 z$ { (二)不作為- ]" f" N9 u1 L% Z3 i" x7 y" I3 l7 ^+ b1 d不作為,是指行為人在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該義務。即「當為而不為」。( [+ Z: x. K2 n1 {, M: O# r- J( @2 ^6 ? 1、成立不作為犯罪必須具備以下客觀要件: * R0 Q6 [4 w" qf5 J6 u3 w/ [, t& [; ?. F4 {9 R (1)、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法律性質的義務(作為義務)。1 @; GL" c# N3 ~. h0 l/ {8 A* l, K: j/ C. F" S6 v: ^ 這是構成不作為犯罪的前提。特定義務是法律上的義務,而非普通的、道德上的義務。6 d2 s, i0 mg5 v6 e! su8 KQ8 q& j- J. ]$ [ 例如:在一個兒童不慎落入水中的情況下,岸邊任何人的有效救助行為都可以使該兒童幸免於難。在此意義上說,任何人的不救助都是該兒童死亡的原因。但是,如果認定岸邊沒有救助的任何人都成立故意殺人罪,則明顯不當擴大了處罰範圍。只有那些在法律上應當保證不發生死亡結果的人的不救助行為,才值得作為犯罪處罰。這種處於保證地位的人,理論上稱為保證人。而哪些人屬於保證人,關鍵在於哪些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以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性質的義務。這種義務一方面要求是法律性質的義務,而不包括單純道義上的義務;另一方面要求義務的內容是實施特定的積極行為,以保證危害結果不發生,並非不實施一定積極行為的消極義務(故理論上稱為作為義務)。據此,與落水兒童沒有撫養關係的過路人不搶救該兒童的,不成立不作為犯罪,因為他只有道義上的義務而沒有法律性質的義務。反之,與落水兒童具有撫養關係的父親不搶救該兒童的,則是不作為犯罪,因為他具有法律性質的義務,而且這種義務的內容是搶救落水兒童的積極行為。由於不作為以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法律義務為前提,故需要說明作為義務的來源。6 H4 D. o- Z9 c. S+ K- g) a! v( D 2 W4 z1 z: ^$ S" }& c A、這種特定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以下三種:* M7 s5 T" v1 h. ^7 z6 }2 _" ?/ D1 P. _7 A0 E$ w7 L a、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 S! f: H/ Y3 T3 P$ }j% ?$ x% `2 J7 T 這裡的「法律」是廣義的,包括狹義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規等。3 [4 Y" U1 z& d" c+ s 例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故拒不撫養、贍養的行為,就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 Z! K+ J3 J; X9 U, _4 ZS- U! I8 @9 M6 w0 p 但憲法規定的義務能否成為不作為義務的來源,還是有爭議的問題。由於憲法所規定的義務具有抽象性,故難以直接成為具體不作為犯罪的義務根據3 w. @9 C+ l) ]3 {7 I) |: U& n$ l" v: Z& w2 ^ b、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在我國,職務或業務要求的義務相當廣泛。如值班醫生有搶救病危病人的義務;執勤消防隊人員有消除火患的義務等等。其實,職務或業務要求上的義務亦屬法律明文規定,只不過這類義務一般都規定在各種法規、規則、規章,甚至司法解釋中。所以其效力的根據仍是法律的規定。1 c7 v" r5 h! r, A8 h. _" c9 P) |; a% l) M" | 另外要注意的是,認定職務或業務上要求的義務時,一要看義務的時限,如果並非行為人應執行職務或從事業務之時,便不能產生義務。如醫生甲在度假途中遇一病危病人,此時甲即不負有為其救治的義務。二要看義務的對象,即必須僅限於職務或業務範圍之內。" I( J" v0 F$ UI" Uz$ L" w) Z7 g3 ]/ w( w c、法律行為(合同行為、自願接受行為)引起的義務。5 R8 j4 y" y% k4 }" N, X0 [: B# k5 v8 ?% q% O9 V2 c 例如:根據約定暫時撫養他人嬰兒的人對該嬰兒負有撫養義務,將棄嬰領回家中的人也對該嬰兒負有撫養義務。- `; ?1 l( S/ d5 d) P" z! T: G+ l4 j* @2 i 又如:保姆基於合同而對小孩的保護義務。T" w+ t$ a7 z: p" U4 B/ R$ 7 ^( d; [`7 y 再如:自願接受行為:用竹竿搭救落水的人,救一半時又放棄的行為。: h$ U! D. a" I_" G1 ^: P% x& U& p7 ] d、行為人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指由於行為人先前實施的行為,使某種合法權益處於危險狀態時,行為人負有的採取某種有效措施排除危險或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若行為人不履行這種義務,就是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的危害行為。! f. w; y. w" q# ~2 Y% a+ `* H3 n& E: L, J2 V/ T 例如:交通肇事撞傷人,使被撞傷者有生命危險時,行為人即有將受傷人送醫院救治的義務等。" b7 H% u+ X( ~; t0 O+ / ^9 v2 ~. {|8 f 又如成年人帶兒童游泳的行為,導致他負有保護兒童安全的義務。2 , z$ H8 Y$ F4 P% k; @9 n) D) I# t B、先前行為是否包括犯罪行為,應分清兩種情況來討論:( f3 {" |- ]v5 g( c" G% y: r( G* b( A* ~? 其一,在刑法就某種犯罪行為規定了結果加重犯,或者因發生嚴重結果而成立重罪時,由於可以將加重結果評價在相應的結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為並不導致行為人具有防止嚴重結果發生的義務。( [) O/ b! r4 J3 m& J& k* }7 j5 l/ Y. Hi 例如,行為人故意輕傷他人,在具有重傷危險的情況下不予救助的,以故意重傷論處即可。同樣,行為人故意重傷他人,在具有死亡危險的情況下,行為人不予救助,導致發生死亡結果的,成立故意傷害致死。9 v4 ( X& G- M0 c/ W" v- e$ |* q* i. x, k/ |: B 再如,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並對他人使用暴力,在具有死亡危險的情況下,行為人不予救助,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定,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即可。) X/ J# R# L- Z$ U" u; x) T: c( C 在上述情況下,如果認為先前行為包括犯罪行為,則會使絕大多數一罪變為數罪,因而並不合適。! T+ |% [- n6 H. v, r/ m~, n5 L 其二,在刑法沒有就某種犯罪行為規定結果加重犯,也沒有規定發生某種嚴重結果而成立其他嚴重犯罪的情況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為導致另一法益處於危險狀態,則宜認為該犯罪行為導致行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義務。+ Z( I) P3 A( s$ M+ R! X/ g4 I7 @0 l) o 例如,行為人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珍貴樹木,樹木倒下時砸著他人頭部,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知不立即救助他人就會導致死亡結果,但未予救助。非法採伐珍貴樹木是刑法第344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第344條並沒有就該罪規定死亡結果,換言之,造成死亡的行為以及死亡結果不能評價在非法採伐珍貴樹木罪中。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將非法採伐珍貴樹木的犯罪行為,視為導致行為人負有搶救義務的先前行為,從而視案情認定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與非法採伐珍貴樹木罪實行並罰。$ d" wi7 N2 j! v! f! A4 q$ + ^: d C、重大道義上的義務應否成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 k+ P3 u8 X3 Yx2 W% f% y2 r2 }% ~7 `3 W[# s- ? 是需要探討的問題。如德國刑法第323條規定:「在發生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緊急危難時,根據當時的情況要求或者能夠期待行為人救助,尤其對自己並無顯著危險而且不違反其他重要義務,而不救助的,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法國、義大利等國刑法也有類似規定。我國刑法沒有類似規定,故重大道義上的義務不能成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至於將來的立法能否借鑒和參考德國刑法的上述規定,也必須慎重,因為在上述情況下,如何確定犯罪主體的範圍,如何控制處罰範圍,是一個難題。( U5 Y1 k, q/ Y+ X. n4 c/ ~9 z6 @- Z8 k* } D、先行行為是否限於作為?不作為能否成為先行行為?" b! h8 `. J5 Fx" O: P3 i+ @1 n2 |0 o* n* ^ 先行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例如:行為人拒不接受有關部門對槍支、彈藥、爆炸物品的檢查,丟失公務用槍不予及時報告,都可以引發作為義務。 3 r9 W0 `7 l- `| 9 d" G$ y( [0 `: H6 M (2)、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1 p: ~3 V. X3 d6 T1 [7 X0 ^) _1 t0 x8 I$ ?) J 法律不會強求沒有能力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行為人雖然具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但由於某種客觀原因而不具備履行該項義務的實際可能性,則不構成犯罪的不作為。6 D; P; O" l" ZT; e% p. o- q# n- ]# M; s 至於行為人能否履行義務,則應從行為人履行義務的主觀能力與客觀條件兩方面進行判斷。當履行義務面臨一定危險時,不能要求行為人冒著生命危險去履行義務。「能夠履行特定義務」不僅意味著行為人具有實施防止結果發生的積極行為的可能性,而且意味著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法不強人所難」9 v% ], l1 F# D8 O" x{2 r% i - ~8 Q. I) K7 C" Y (3)、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 V7 s7 x( ^. C, W2 U, P) a2 M, }" r% c/ ~; g# x" A( ^+ A, L ①、不作為的核心是行為人沒有履行義務,行為人在此期間實施的其他行為,並非不作為的內容,也不影響不作為的成立。3 _4 m- @5 i1 u( S- K. x- ~& @- : |9 _ 例如,鍋爐工在當班時,負有給鍋爐加水的義務,但他沒有加水,造成鍋爐爆炸事故,這就成立不作為犯罪。至於鍋爐工當班時實施了其他何種行為(如是睡覺還是外出遊玩等)則並非不作為的內容,也不影響不作為的成立。- W; v" y, T8 i1 r" Z5 ^. |5 P( v$ Q9 y ②不作為之所以能成為與作為等價的行為,在於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理論上有一種觀點認為,只有當不作為已經造成了危害結果時才構成犯罪。從要求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言,該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作為是否與作為等價,並不只是取決於是否發生了結果;當刑法規定某種犯罪的成立不要求發生危害結果時,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不作為也可能成立犯罪。, I1 }4 ~# w5 R- G- ]; x! o3 M# D7 }& n9 a8 {8 E ③符合上述條件的,就具備了不作為犯罪的客觀要件。但是,行為人的不作為能否構成犯罪,還應謹慎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m9 `8 {: " J8 ~1 |* l, D8 y5 LW 其一、應考慮法益基於何種原因(前行為)處於危險狀態、危險的程度、法益對行為人的依賴程度、行為人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大小、行為人不履行義務是否造成結果的原因、是將結果歸責於前行為合適還是歸責於「不作為」合適等,從而得出正確結論。( ^9 }C" t5 I+ Y- }: r9 rl4 |/ C9 g+ Q 例如,刑法第316條規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為人以作為方式從關押場合逃出的,無疑屬於脫逃;問題是,基於正當原因離開關押場所(如因為表現好而獲准回家過春節),而無故不返回關押場所的行為,是否屬於脫逃?司法機關不僅要根據刑法用語上判斷該行為是否屬於脫逃,而且應從實質上判斷這種不作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6 Q! ^# V3 k7 m: ~$ ?+ U1 m% Q7 M! s& [ 再如,行為人開車撞傷他人後便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輕易得出「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結論。8 T1 E/ s- D0 r; L6 O. L1 k9 J) Y: x" n8 O2 ~% g 其二、行為符合不作為犯罪的一般客觀條件,並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當某種不作為符合具體的犯罪構成才成立犯罪。不能以不作為的成立條件取代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即使存在某種「不作為」,但並不符合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也不可能認定為犯罪。4 a# " i4 p; T6 k$ [3 ~0 e: b5 Q3 O/ S" P 例如,《消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據此,發現火災的人具有報警的法律義務。發現火災的人沒有報警的,雖然是一種不作為,但並不成立放火罪,也難以成立其他任何犯罪。6 r. V( t) D9 ~6 h% G7 W% ]& b7 O* w 再如,一般認為,當班醫生有救死扶傷的義務,值勤消防人員有撲滅火災的義務;如果當班醫生不救助患者、消防人員不履行滅火義務,就是不作為。但對這類行為(尤其出於故意時)能否定罪、如何定罪,還很值得研究。) _) ^+ V) V- j* }) u* u$ p4 V" s6 I5 k. D0 _" F 遺棄致人死亡和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區別:遺棄罪的犯罪對象不限於家庭成員之間客觀觀方面:遺棄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對結果(重傷或死亡)一定是過失,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在於故意殺人罪對結果也是故意的。此處的主觀方面在做題中用處不大. }. l+ [+ M9 f7 p" s( F; f8 h) D 客觀方面:如果生命權對於作為義務的依賴性非常強的,而行為人也認識到此點的,定故意殺人。反之則定遺棄罪。(生命權對作為義務的依賴程度), h( t( c+ y2 _. S`4 o! M4 j* s$ MS" X+ e. w- E" a 例1:張三把小孩子抱到深山中,小孩子死了,此時推定孩子死亡的結果是張三希望發生的,推定有殺人故意,定故意殺人罪,如果是放到人多的地方,則推定是不希望死亡結果發生。此時定遺棄罪。& k# {7 T( U9 ]k& U7 }" h5 |3 `" v5 ^4 L) E7 Q! A 例2:張三妻子患病,張三心想妻子死了可以再娶一個,而不去看護,此時張妻死亡,因為此時張妻的生命全對張三的作為義務依賴程度不是特彆強,因此只能定遺棄罪。0 j6 N* D# L% V* @$ f9 V1 f3 j9 p2 Y% q: m) j! h6 G0 E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或者職業義務的不作為行為,一般成立瀆職罪。但是注意非法拘禁罪,只要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拘禁或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就只定非法拘禁罪,特殊法優於一般法。/ ]7 n$ I( S: a1 f2 t. l1 }+ S$ |" F; `7 P9 s 2、 對於不作為犯罪,刑法理論上將其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y& o3 i" q4 j" P+ [ 8 B+ rR5 U8 nK& q& Q* t 第一:純正的不作為犯。即刑法規定的只能由不作為方式構成的犯罪。如刑法第261條的遺棄罪,第422條規定的拒傳軍令罪,第429條的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等。+ ! m9 k7 ]$ b 5 Z0 ?: g# S" r; b3 Z 第二:不純正的不作為犯。即行為人以不作為形式實施的通常為作為形式的犯罪。3 y2 g- J: s% x不純正的不作為,只有在嚴重威脅到法益的緊迫性時,才是著手,以前的行為均是犯罪預備;% s/ {6 v! M2 P! o/ K) g9 t8 lU" l( o. J: ]; a4 , L. T 純正的不作為,在行為人作出決定後即為著手。3 j2 c" b( R7 q7 |2 i% n$ r3 J8 f3 b4 ^3 D5 M* f& K* J5 K 3、正確認識作為與不作為。; X2 R3 {9 t) s7 s) h( E" I+ i" {]$ O8 q; w$ x" k (1)作為與不作為是並列的行為,並非不可兩立的概念。( q0 B( p- + A/ Y. z; J% H9 R: p (2)作為與不作為可能結合為一個犯罪行為。6 V9 v5 }/ |" `2 @9 E0 p" zO2 X% T: l; `; w; F7 i 例如,抗稅罪。抗稅是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或者說是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在此意義上說,抗稅行為包括了不作為。但是另一方面,抗稅罪並非單純的不履行納稅義務,還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抗」稅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以暴力、脅迫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而上述手段行為只能表現為作為,故抗稅行為同時包含了作為與不作為。4 k; o, X8 P; B5 N) U% 3 Z, X. o7 H7 ]- L% I5 @& V (3)作為與不作為還可以發生競合,即一個行為從一個角度來看是作為,從另一角度來看是不作為。4 N" Lc# w$ t6 nk( z; e; @, j7 O0 l/ D: ?+ u; g" O 例如,汽車司機在十字路口遇到紅燈時,仍然向前行駛,導致行人死亡。從不應當向前行駛而向前行駛(不應為而為)來看,屬於作為;從應當剎車而不剎車(應為而不為)的角度來看,則屬於不作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能夠肯定作為犯罪,就不必考察行為是否符合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即不必認定為不作為犯罪)。) I6 O& F, W+ o% |7 , g& + l2 c; o+ f7 b& x1 w$ X7 T 不作為犯可能是故意犯也可能是過失犯,不作為犯罪也可能構成共犯。/ Q! j2 O, z8 ]. {4 t! b/ `" i/ ~; r0 H/ ^ 4、持有的性質—持有是作為,還是不作為,抑或是獨立於作為與不作為之外的第三種行為方式。4 o8 _2 }3 b# a! K; R+ E9 C4 O0 X) p# |+ d. J+ }/ A8 Y" K 持有屬於作為。4 Y7 : N- l( E2 B( S% U8 |" r* S# _, H8 | (1)持有是對特定物品的實力支配、控制,既然如此,就很難以不作為來解釋。最為明顯的是,「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但攜帶屬於作為,這也表明持有並非屬於不作為。事實上,對特定物品(如贓物)的窩藏也是一種持有,但該行為只能被認定為作為,而非不作為。* @/ a/ lY" S7 V6 O6 o! {; @/ x" d7 A+ A5 v& w( A% T (2)刑法規定持有型犯罪時,旨在禁止人們持有特定物品,而不是命令人們上繳特定物品。( x1 T7 u" y2 ~3 / V& D$ r) p4 y- V8 K& l; i1 H 例如,甲發現乙將毒品放在自己家中後,並未上繳至所謂有權管理毒品的部門,而是立即銷毀了毒品。如果說持有屬於不作為,則甲的行為仍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因為他並沒有履行上繳毒品的義務。但本人不能贊成這種結論。正當的結論應是:由於甲發現毒品後並沒有繼續支配、控制毒品,故並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2 ?2 M: }4 C# W. g" y6 d~" _r( N! s: O (3)作為的實質是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不作為的實質是行為人沒有實施應當實施的積極行為。在此意義上說,作為與不作為中的「作為」並不是等同的含義,換言之,作為與不作為不是A與非A的關係。但是,從作為、不作為與法律規範的關係上來看,一個單一的行為要麼違反了禁止性規範,要麼違反了命令性規範,不可能違反的是授權性規範,因此,一個單一的行為要麼是作為、要麼是不作為。如上所述,當一個犯罪的客觀要件包含了多重單一行為時,當然可以同時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但持有並不屬於包含多重單一行為的類型。" + u; f+ i7 k4 O# T6 s! k, [% d) N6 c# B; P" Y (4)將持有認定為一種獨立的行為方式,認為同時包括了作為與不作為的特點,則意味著司法機關不僅應考察持有的作為方面,而且必須同時考察是否符合不作為犯罪的條件。然而,尋找持有型犯罪的作為義務的來源並非易事,甚至不可能。3 z+ v3 L4 a! d9 E6 u" J3 C( R7 ?$ E3 K (三)實行行為與預備行為- Vv2 M1 u5 f; H1 T- ]3 @1 A: H" Y, g" c% u 由於刑法不僅處罰犯罪既遂、未遂行為,而且還處罰預備行為,所以,行為概念中既包含實行行為,也包含預備行為。預備行為是指為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6 p1 g/ T1 f: C* y( a1 s1 M4 Q0 t. 3 H" S 1、實行行為是刑法理論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它在刑法中具有各種各樣的機能:3 _( R3 t* g% b1 T4 O: a) m% x" c# Y( d! d, Q% ~ (1)一般認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是實行行為,如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就是「殺人」行為,盜竊罪的實行行為就是「盜竊公私財產」的行為。刑法分則主要是通過行為來規定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因此,實行行為是使各種犯罪構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構成要件要素。2 5 @4 f9 Q% 5 c) I7 x( a3 p7 J& G! y5 ]- m/ f (2)實行行為的開始就是實行的著手,如果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則不再屬於犯罪預備,即使未得逞也應以未遂犯處罰(以未遂犯具有可罰性為前提)。* ?& F( u# e( }* cs+ H8 c+ }% o9 f+ f; g; {4 [ (3)因果關係論所要判斷的是能否將某種結果歸屬於某種實行行為,即因果關係是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而不是預備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 @8 M^0 E; `5 {5 t8 k, q" V7 E) I( |6 I& _1 a (4)在共同犯罪中,實施實行行為的人屬於正犯,沒有實施實行行為的人屬於狹義的共犯(教唆犯與幫助犯)。8 F6 M" ( V" 8 L/ v0 R8 {# R" `5 i& E: d9 k$ ~ 2、對於實行行為這一重要概念,不能僅從形式上考察,還必須從實質上考察。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犯罪的實行行為,是指「刑法分則中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如故意殺人罪中的殺害行為,搶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為和劫取財物的行為等。但這只是從形式上回答了什麼是實行行為。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當然也不可能成為實行行為。不僅如此,即使某種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但這種危險程度極低,刑法也不可能將其規定為犯罪,這種行為也不可能成為實行行為。因此,「所謂『殺人』行為,並不包含偶然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一切行為,而必須是類型性地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例如,希望他人死於新幹線事故而使他人勉強乘坐新幹線,即使碰巧實際上發生事故而死亡,也不能說使他人乘坐新幹線的行為是『殺人』行為。只是意欲、意圖發生結果還不成立未遂,必須具有符合構成要件的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也就是說,實行行為並不意味著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性的行為。9 E! X0 h5 R$ C; n, L. ^( ^* r- R. d* _" y; @ 3、不可否認的是,實行行為必須是符合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決定的。但問題在於如何認定何種行為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例如,究竟何謂「殺人」?甲意欲殺乙,乙迅速逃離,甲在追趕途中,掏出手槍,然後瞄準乙,接著開槍射擊,但未能打中。司法機關應從何時起認定甲「殺人」或「剝奪他人生命」?對此不可能從形式上認定,而應以對法益的侵犯程度為依據。由於我國刑法規定處罰預備行為,故實行行為必然是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達到一定程度的行為。即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的實質區別,在於侵害法益的危險程度不同,而不是危險的有無不同,否則就不能說明犯罪預備行為的處罰根據。" l% c# A- M) Y/ {( [) |. Y+ f3 y8 V8 z. k8 N( U 4、某種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應以行為時存在的所有客觀事實為基礎,並對客觀事實進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抽象的方法是捨棄阻止結果發生的事實),同時站在行為時的立場,原則上按照客觀的因果法則進行判斷。r) y; |1 _" l# y8 }7 m/ f8 Q5 q0 K, n% @t2 M# u (四)犯罪對象 8 j6 A6 r7 B8 }7 m& E9 B6 i 9 j5 q" d) _+ C/ ?9 R7 w 1、犯罪對象的含義5 La. t; sY% `2 B1 v 6 ]: Q: R0 D& n) j 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例如故意傷害罪中的「人」,盜竊罪中的「公私財物」,就是犯罪對象。# p0 d" E6 Y/ F" {# i1 J, {( b6 F& g3 C (1)犯罪對象是具體的人或物;- d3 Y0 o) C0 l4 ?! d/ _7 w- C3 l/ d7 c6 q+ }. c (2)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j4 H3 F: E2 f, U2 j7 w" U9 j) Z: ] 作為犯罪對象的人和物,具有客觀實在性。只有犯罪行為直接作用於某人或某物時,具體的人或物才能成為現實的犯罪對象。因此,犯罪對象只能是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否則便不是犯罪對象,據此可以將犯罪對象與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等區分開來:+ ?2 H/ l* W0 A: q" J+ D2 g" W% D, v+ F5 _A、犯罪對象與組成犯罪行為的物不同。例如:賭資是組成賭博罪的物,但不能將其認為是賭博罪的對象;又如:用於賄賂的財物是組成受賄罪、行賄罪的物,但不能將其認為是受賄罪、行賄罪的對象。
: n, p; D$ C1 S0 e# X8 fB、犯罪對象與行為孳生的物不同。行為孳生的物,是指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物。例如: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中,相對於走私、販賣、運輸而言,毒品可稱為是犯罪對象,但對於製造行為來說,行為人所製造的毒品屬於行為孳生的物,不是犯罪對象。
; SH" O+ Y. q* ?1 g" d. r! zC、犯罪對象與供犯罪行為使用的物不同。供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主要是指犯罪人進行犯罪活動所使用的工具或者物品,這些都不能認定為犯罪對象。例如: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時,偽造的信用卡不是行為對象,而是供犯罪行為使用的物。
5 mr3 @4 {1 x( [T8 VD、犯罪對象與作為犯罪行為的報酬所取得的物不同。例如:雇兇殺人的,被僱人殺人後所得的雇金,不是犯罪對象。0 _7 J- , R, c- o3 K
(3)犯罪對象是刑法規定的人或物; j% A: C) @. j! X8 T
刑法分則條文大多數並不明確規定犯罪客體,而往往通過規定犯罪對象的方式來表明犯罪客體的存在。這就使有些同學在辨別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是產生誤解。把對象當成客體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來理解。所以應特別注意這一點。
( O6 l; W7 u) TJ 犯罪對象可從不同角度作不同分類:
" v- M& X! A( f8 O" }2 q A、從物質表現形式上看,犯罪對象可包括物體和人體兩種。( D4 D# C. [) q6 G( s9 cW4 ] 物體,指貨幣、物品等一切具有價值、歸屬關係的東西。T! _7 t: C& W 人體,即人的身體,如人的生命、健康、名譽等。
, `[" h" ^# x0 g% {$ L& N+ b; K B、從犯罪對象有無特殊限制來看,存在普通犯罪對象與特定犯罪對象之分。0 ~) a9 o, b8 `% H9 [+ L 普通犯罪對象,是泛指人或物,不加任何限制。- B3 R! R* e, r- ^; c 特殊犯罪對象,是指某種人或物,明確限制其範圍,如盜竊槍支罪,對象只能是槍支;遺棄罪,對象只能是無自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
8 K. ]3 J; F# }3 g5 K% `(4)特定的犯罪對象在某些犯罪中是構成要件,行為只有作用於特定的對象,才能構成犯罪。例如:只有行為人拐騙了不滿14周歲的兒童時,才可能成立拐騙兒童罪。
6 b! V, O% }% Z1 w$ ~" c(5)特定的犯罪對象在某些犯罪中往往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例如:盜竊財物與盜竊槍支的,分別構成盜竊罪和盜竊槍支罪。
9 S1 ~5 T3 O) W+ }: h4 g1 J應該注意:在許多犯罪中,如何確定行為對象還是難題。例如,在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中,究竟偽劣產品本身是行為對象,還是相應的合格產品是行為對象?在使用假幣罪中,究竟假幣是行為對象,還是相應的真貨幣是行為對象?這並不是—個簡單問題。作為行為對象的物,必須體現法益,因而不能將犯罪行為對之施加了影響、卻不體現法益的物當作行為對象。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實際上是以偽劣產品冒充相應的合格產品,即以偽劣產品作用於合格產品,似應以合格產品作為行為對象。使用假幣意味著以假幣冒充真貨幣,即以假幣作用於真貨幣,按理真貨幣才是行為對象,真貨幣才體現貨幣的公共信用與國家的貨幣發行權。基於同樣的理由,在假冒註冊商標罪中,行為對象是他人已經註冊的、受法律保護的商標,而不是假冒的商標本身。
& I+ v* C1 V% _. g) ?2 {3 m* `" F# I: h- q# i- b$ w% i9 j" S, _" d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也是刑法理論上爭議的問題。這取決於人們對行為對象的認識。通說認為,並非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不可否認,一般犯罪都具有行為對象,有疑問的是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如果說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則可以認為,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的行為對象是行為人自身所處的狀態,即行為人作用於自己身體所處的狀態,或者說改變自己所處的狀態,因而侵犯了相應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貢組織罪或恐怖活動組織罪的行為對象,應是被組織者、被領導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恐怖活動組織罪的行為對象,則是行為人的身份,即行為人使原本不具有某種組織成員的身份改變為具有某種組織成員的身份。7 B. j- X! n4 8 N, R( a; h6 s. p( [+ ]" s+ m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與是否任何犯罪都要求特定的行為對象,是不同的問題。即使認為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也不意味著任何犯罪都必須有特定的行為對象。——張明楷。% ]4 ^4 m7 H& V" ?, ^$ D; T/ _/ Q" 3 l! ?) o/ }* c) K$ g8 ~4 fj0 WI. c$ T9 o& {& G) k# a( X" y2 z- i三、行為的時間、地點、狀況和方法4 r$ _: r6 {, x7 K: b" t% P) G" v危害行為作為一種外部活動,離不開一定的時間與地點。時間與地點是行為的存在形式,沒有時間與地點的行為是不存在的。但是,大多數犯罪不要求在特定的時間、地點實施;只有少數犯罪要求在特定的時間、地點實施。顯然,在後一種情況下,不是對時間、地點的要求,而是對危害行為本身的要求,或者說是對危害行為存在形式的要求。4 j/ a# C" U9 |& }& V" t7 A危害行為總是在一定的狀況下實施的。與時間、地點等概念相比,狀況是一個綜合性的概念,它包括了一定的時間、地點、環境與條件等。大多數犯罪不要求在特定狀況下實施;少數犯罪則要求在特定狀況下實施。9 |# c( T7 o~/ d5 P2 R例如,刑法第136條要求「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同樣,在這種情況下,不是對狀況本身的要求,而是對危害行為本身的要求。- f" K\% i# t危害行為作為人的身體活動,離不開一定的方法或手段。可以認為,方法事實上是對身體活動內容的描述,方法不同,行為也就不同。例如,以當場使用暴力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是搶劫行為;以事後的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是敲詐勒索行為。因此,搶劫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的關鍵區別在於方法不同。不僅如此,在某種意義上說,方法或手段與行為甚至是同義語。% u2 Y/ r8 i" a/ a6 o例如:刑法第114條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稱為危險方法,我們也可以說它們是危險行為。當某些犯罪要求特定的方法或手段,某些犯罪不要求特定的方法或手段時,也只能認為是刑法對行為本身的要求不同,即對行為方式要求不同。% ]+ g3 @9 K: v3 R: M" i犯罪特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等因素。為犯罪的其他客觀要件,但不是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僅有一小部分犯罪把它們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W) @2 ?8 x( r! v9 C% K 1、行為的時間。指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構成必須具備的特定時間。; Z( `4 w$ `: w6 ]aG) V例如:《刑法》第340條規定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第341條規定的非法狩獵罪,就將禁漁期、禁獵期作為構成要件之一。* N; l& U, U+ P! N/ x6 } 2、行為的地點。是指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必須具備的特定場所。: @; j: G3 c( J0 q( L1 o: n& }例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狩獵罪,刑法將「禁漁區」、「禁獵區」規定為這兩種罪的構成要件之一。: J4 a5 ?" G+ l) y5 e" F 3、行為的方法。是指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構成必須具備的實施危害行為的特定方式。8 }4 J0 _0 O) @2 n4 h 例如:《刑法》第257條規定,只有用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才構成暴力干涉婚姻罪。5 j3 }+ `+ Y" L6 Q7 g3 [此外,有時特定的方法(手段)還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 N* i9 g2 nA" d! V0 N2 K1 例如:盜竊罪、詐騙罪的區分,主要是以實施犯罪的方法作為區分標準。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對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往往影響到犯罪行為本身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 例如:故意殺人、搶劫等暴力行為在公共場合實施,其社會危害性要大於在偏僻之處實施,刑罰的輕重程度自然有一定的區別。$ w7 `% z2 }- z7 l, H8 ~4 C: v四、危害結果, H. G5 r, x/ `9 z$ X危害結果是危害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即危害行為對犯罪直接客體造成的法定實際損害或現實危險狀態。 (一)危害結果的特徵L! w" Q" U8 R( p" k) Y0 `6 I 1、因果性,指產生危害結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為。自然力、動物的侵害,以及正當防衛或人在非意識狀態下造成的結果,都不屬於危害結果的範疇。8 H* nN" M$ N" E- [/ m危害結果由危害行為造成,危害行為是原因,危害結果是原因引起的後果;不是危害行為造成的結果,就不是危害結果。危害結果固然是危害行為造成的,但不能認為任何危害行為都必然造成危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不統一的現象大量存在,行為人實施一定的危害行為總是期望達到一定的結果或者按照因果法則會發生一定危害結果,但可能由於主客觀條件的限制而導致行為沒有終了或者危害結果沒有發生。1 o% X9 y6 }" H0 {- k 2、侵害性,指危害結果既可以是實際損害,也可以是現實危險狀態。+ q# Q5 Y7 G# D" c# o5 `如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秩序被破壞產生的「足以使交通運輸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這種危險具有現實的可能性,即是危害結果。( S! u8 ~7 p" E" T7 D: ~+ l% E危害結果是表明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遭受侵害的事實,或者說是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事實。當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的要件時,它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起決定性作用;當危害結果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時,它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起影響作用。如果某種事實現象並不反映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即使它是危害行為引起的,也不能認為是危害結果。當然,危害結果不等於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前者是危害行為造成的一種具體事實;後者是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危害結果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一個因素,只是從一個方面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不能將其視為決定社會危害性有無與大小的唯一因素。" ]4 p3 I+ U. W* P9 ]3 H 3、現實性,指危害結果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 g$ T. M; I) k" O8 Z. c; P$ c危害結果是危害行為已經實際造成的侵害事實。那種危害行為可能造成而還沒有實際造成的所謂侵害「事實」,不是危害結果,只是人們根據因果法則與實踐經驗判斷認為行為成功就會出現的「結果」;它不是客觀存在的,而是人們推測可能出現的;這種推測雖有一定依據,但畢竟不是現實的、客觀存在的;如果將這種推測的、可能發生的現象當作危害結果,就可能混淆主觀與客觀的區別,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則可能混淆犯罪目的與危害結果的區別。 4、法定性,指危害結果須有法定性。% i9 z& n- U; Z 5、多樣性,指行為人對一種犯罪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結果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不同的危害結果在定罪量刑時所起的作用也不完全相同。4 U, J% R* B8 d: d" G$ U& L危害結果的多樣性是由危害行為的多樣性、法益的多樣性、行為對象的多樣性等決定的。但不論表現形式如何,只要已經出現的事實是由危害行為造成的,並且說明危害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性,該事實就是危害結果。所以,危害結果並不限於物質性結果。 (二)危害結果的種類4 c& Wp3 }- K, u: k 1、以危害結果是否屬於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為標準。可分為屬於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與不屬於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 s/ c% A% g5 a7 w1 a A、屬於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是指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危害結果。換言之,該危害結果是具體犯罪客觀要件的內容,沒有造成這種結果,就不能成立犯罪。過失犯罪都要求有危害結果的出現。: Q5 f" e6 Y" d0 l0 `: A例如,根據刑法第397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只有造成了公共財產、國家與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才構成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這裡的「重大損失」,就是屬於構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結果。 B、不屬於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須的構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結果,這種犯罪結果發生與否及輕重程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隻影響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定刑內的量刑輕重。: I( N, Y0 f& [/ e1 K% A例如,搶劫罪的成立並不要求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故重傷、死亡不屬於搶劫罪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即使搶劫行為導致他人重傷、死亡,該結果也不屬於構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結果;但由於發生該結果的搶劫行為比未發生該結果的搶劫行為的危害嚴重,故刑法對前者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5 o) `1 K% n. B. : e# L2、根據危害結果的現象形態,可將危害結果分為物質性危害結果與非物質性危害結果。: d! a1 O5 F+ M7 L. O^+ cA、物質性危害結果,是指現象形態表現為物質性變化的危害結果,它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體認定和測量。9 E! M6 P3 J, M6 E9 C( I- I如致人死亡、致人傷害、毀損財物等,都是物質性危害結果。5 j! K# }* s% [, LB、非物質性危害結果,是指現象形態表現為非物質性變化的危害結果,它往往是無形的,不能或難以具體認定和測量。; o, ?, G" U! l, n" j如造成他人人格的損害、名譽的毀損等。1 j" l- D) `+ Z- o應當注意的是,非物質性危害結果也是危害行為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不能把危害行為的屬性視為非物質性危害結果。任何危害行為都破壞社會心理秩序體系和社會成員心理平衡狀態,這是危害行為的固有屬性,而不能認定為非物質性危害結果。 3、根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聯繫形式,可將危害結果分為直接危害結果與間接危害結果。* c$ y" F$ i% g0 7 m# e/ AA、直接危害結果,是指由危害行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實。$ r: h5 O, B7 H6 FB、間接損害結果,是指由危害行為間接造成的侵害事實,它與危害行為之間存在著獨立的另一現象作為聯繫的中介,1 D* F4 w. P% H" D例如:甲侮辱乙後,乙因羞憤自殺,乙之死亡結果就是甲侮辱行為的間接結果。" b! e7 {% J/ ~: p% j 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的劃分具有重要意義:直接結果有助於正確定罪量刑;間接結果往往對量刑有一定的影響。4 x0 k- W3 , R! A(三)危害結果的地位6 @# p$ C% Y1 O/ l危害結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構成要件要素3 l$ k- }% |& ~8 E# M0 ~, S犯罪構成並非一概以既遂為模式,而是犯罪成立條件,因而認為,危害結果並非一切犯罪的共同構成要件要素,至少大多數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以發生危害結果為成立要件。例如,直接故意殺人,即使沒有發生他人死亡結果的,也成立故意殺人罪,只不過是預備、未遂或中止罷了;而犯罪形態的不同,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與罪名的改變。原因在於:0 n; y: @8 V+ u0 N[( q8 b- C首先,從本質上看。應受刑罰處罰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但社會危害性由多種因素反映或體現,危害結果只是反映社會危害性的一個因素。當危害結果以外的因素綜合起來能夠反映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程度時,立法者便不將危害結果規定為構成要件要素。反之,當危害結果以外的因素綜合起來不能夠反映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程度時,立法者就會將危害結果規定為構成要件要素。, v# X8 y; q! z8 x" I9 U其次,從法律規定上看。刑法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見,犯罪中止以沒有發生犯罪結果為條件。中止行為本身不是犯罪行為,但中止以前實施的行為是犯罪行為。所以。刑法明確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然而,這種法律後果是以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的。顯然,某些行為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時也能成立犯罪。換言之,危害結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構成要件要素。( S" ]) z3 b$ ^, z$ J! j5 L& v再次,從行為與結果的關係上看。行為概念本身不包含結果,換言之,結果不是行為的構成因素;行為具有造成結果的可能性,但並不意味著有行為就必然有結果;因此,「犯罪是行為」的命題,並不能導致危害結果是共同構成要件要素的結論。0 P7 E7 g# K" O- s* H# C4 Y% z+ v最後,從結果與保護法益的關係來看。不管法益是否犯罪構成要件,只有客觀上侵犯法益的行為才可能成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時表現為結果,而行為「威脅」法益時,則只是具有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侵害」與「威脅」都是對法益的「侵犯」,故沒有發生結果時,並不等於沒有侵犯法益。因此,即使認為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要件,也難以得出結果是共同構成要件要素的結論。: F) s3 V" J7 k4 I! h( _ (四)危害結果的意義. k1 P* K7 g! G# O7 B0 { 1、危害結果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6 G: S- q, P& l$ V 當危害結果是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如果行為沒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就不成立犯罪,過失犯罪便是如此。" M; p7 Y& F/ R5 q2、危害結果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之一8 V- m- |8 p4 ?5 ^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以及結果的嚴重程度,在某些情況下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之一。) z9 ~I: K* s3 n- F例如,刑法第248條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依此規定,毆打或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沒有致人傷殘、死亡的,以虐待被監管人罪論處;致人傷殘、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第234條)、故意殺人罪(第232條)論處。類似規定還有第238條、第247條、第333條等。這表明,危害結果的內容不同,可能成為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 A9 c. T1 U: o4 G5 D需要指出的是,只是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危害結果才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的作用。0 P4 o/ U) x7 q% G. ? 3、危害結果是區分犯罪形態的標準。$ U" l4 V& f. v7 |犯罪既遂通常以發生特定危害結果為前提,而犯罪預備、未遂、中止均以沒有發生特定危害結果為條件。由此可以表明,特定的危害結果發生與否,是區分犯罪形態的標準之一。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特定的危害結果是否發生,往往成為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決定性標準。$ G" F" j6 T2 g- c 4、危害結果是影響量刑輕重的因素。% E8 Z; Qt) Q% L. W在所有犯罪中,危害結果對量刑都起影響作用。因危害結果大小決定社會危害性大小,又根據刑罰輕重與社會危害性大小必須相適應。所以危害結果必然影響量刑。* o2 [9 o4 x- s2 X~ 危害結果對量刑影響作用表現為以下三種情況:! Q* ~5 ~% y- I0 }6 A* o2 v! x A、作為選擇法定刑的根據。如《刑法》第234條根據傷害行為造成結果不同,規定了三個幅度的法定刑:故意傷害造成他人輕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A5 r% a- r) J. ^1 x B、作為法定的量刑情節。如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減輕處罰。3 T9 r) " Z+ r C、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當刑法沒有將危害結果規定為法定升格的條件和法定量刑情節時,危害結果的情節便是酌定量刑情節。4 h7 a" w& q) V$ G7 b8 g 5、危害結果是影響訴訟程序的因素。/ U$ V4 l. j. _9 f在某些情況下,危害結果的情況還影響刑事訴訟程序。例如:故意傷害造成輕傷的,由被害人自訴;造成重傷的,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3 v1 l9 Y, v$ y (五)我國刑法對危害結果的規定7 bi# e4 y1 b# G1 B: v 危害結果是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刑法在總則和分則中分別以不同情況對其加以規定。有以下幾種情況:M6 o/ P( p. J& R" x. c (1)在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中明確規定犯罪結果。 如刑法總則第14條第1款和第十五條第1款規定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二者均存在危害結果,只不過故意犯罪不一定要求實際發生危害結果,後者則要求必須發生。0 v. f: ^% m0 O/ J8 w+ i (2)以對直接客體造成某種有形的、物質性危害結果作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標準。; `4 Sj! y+ N1 s1 - S 例如:故意殺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作為既遂標準;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等則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作為既遂標準。 + k: e( k- e$ K+ | (3)以發生某種特定的現實危險狀態作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標準。; - v4 a: a; 5 U) i$ X 如《刑法》第117條規定,破壞交通設施,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如果「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條處以較重刑罰。《刑法》第114條、第116條、第118條以及第124條前半段所規定的犯罪,均屬此列。理論上稱為「危險犯」。即只要實施這種破壞的行為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構成犯罪既遂,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後果,如果造成了嚴重後果,則構成結果加重犯。 (4)以發生嚴重的物質性危害結果作為罪與非罪的標準。 我國刑法對過失犯罪的構成,採取慎重態度,以是否發生法定的嚴重危及社會的後果為標準。. 1 @3 y3 C" G8 }# H2 k 例如:只有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才以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 又如:《刑法》第134條規定: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只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J; F! I+ J9 i/ K7 D2 P, S (5)以發生某種特定的嚴重危害結果作為此罪與彼罪的區分界限。: _7 `4 g# x1 nY 例如:《刑法》第238條第1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該條第2款規定:「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是說,如果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構成非法拘禁罪時,又使用暴力致使被拘禁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論處。 類似此種情況的還有《刑法》第247條規定的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刑法》第248條規定的毆打、體罰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等。 ) n6 9 r- , S+ m* d(6)以造成物質性損害結果的輕重程度作為適用輕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標準。這一點尤為常見。3 S* k0 N7 ~. I( s" e* L0 i 例如:《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依傷害的結果輕重不同分為輕傷、重傷、致人死亡和以特別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四種情況,並分別規定能夠了輕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EE- T/ o! ~$ [類似此種情況的還有《刑法》第131條的重大飛行事故罪;《刑法》第130條的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等。1 W3 ~! {5 D. Z/ o1 n7 r* @" B* e" Y* R! _v$ a- `五、刑法上的因果關係4 ^: m: g( I) u" G" D) ] (一)概念" _0 X* q. T4 V因果關係是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結果,而因果「關係」本身不包括原因與結果,只包含二者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不過,討論因果關係時,又不可能完全脫離原因與結果本身。" s) h! _9 w8 h; x1 y0 @! `" l司法機關是先考察一般因果關係,確定誰的行為造成了危害結果,再判定該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最後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結論;如果行為成立犯罪,作為一種結局,上述一般因果關係就成為犯罪因果關係。據此,關於刑法上因果關係的研究範圍,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從認定的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從結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1 d8 @0 M$ v: N: Y: k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 F7 D3 |; A- M4 Y& Y+ n因此,發生某種危害結果時,首先要確定誰的行為造成了該危害結果。然後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再進一步判斷該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最後得出是否構成犯罪的結論。- M9 o: S4 A" N" x 查明因果關係,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前提。因果關係的查明,對解決定罪和量刑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 kn3 L" O0 G1 B5 ~ (二)特點& d% l6 Z" Gq( ^ (1)因果關係的客觀性" Q& n7 {" k3 O/ [ 因果關係作為客觀現象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它是客觀存在的並不以人們的主觀是否認識為前提。所以,因果關係的有無,只能根據事物之間的客觀聯繫進行判斷。* N9 H. @5 Z4 R2 I3 A; J: B0 h例如:甲乙兩青年在公交車上謾罵一位批評他們不遵守秩序的老人,致使老人心臟病突發當場死亡。這裡,老人病發死亡的結果是由甲乙二人的侮辱行為引起的,即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決不能以甲、乙不知道老人有心臟病或未預見到侮辱行為會有此嚴重後果為借口,來否認因果關係的存在。3 l5 d0 A, Y( r; iG(2)因果關係的相對性) V, n" j( # h 從辯證唯物角度分析:原因與結果的區別在現象普遍聯繫的整個鏈條中只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所以,在認定因果關係時,一方面要善於從無數因果鏈條中抽出行為與結果這對現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斷事物之間的聯繫。5 Y& O/ c6 B$ O. X* ^+ B例如,司法機關發現某種結果時,要查出誰的行為引起了該結果,先研究這一孤立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但僅此還不夠,還要注意普遍聯繫,查明該行為是否由他人的行為引起,查明該結果是否導致了另外的結果。: {! t( `) K2 S2 f/ E$ _ A、刑法因果關係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查明某人的行為是正當的,合法的行為,即使該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具有某種聯繫,也不能認為是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2 `+ |# @9 _5 j& g+ N- K B、刑法因果關係中的結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經造成的有形的,可以被具體測量確定的物質性危害結果。因此,犯罪構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質性危害結果的犯罪,或尚未出現法定危害結果的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態,由於不存在確定、可供查明的危害結果,則一般不存在解決刑法因果關係的問題。3 t& @0 Z, T/ b% g# H( b4 {- I (3)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 ?+ m/ J5 x& g. n: C3 指從發生時間先後上看,原因必須在先,結果只能在後,不能顛倒。司法機關只能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前的行為中尋找原因。& t+ o1 a- A" Z" , `) u6 R- P" t (4)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h" a" {7 ]+ ~; x* k# n 刑法因果關係是具體的有條件的,一種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關係時,一定要從危害行為實施時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來考慮。& M# |. q/ @9 w* h" _# i例如:甲乙二人系老朋友,多年不見,一次偶遇甚為歡喜,甲便向乙胸部擊了一拳以示親熱。不料乙當場倒地死亡,屍體解剖證明,乙患有心臟病,在遭受外力打擊時極易發病。本例中,如果乙未患有心臟病,在一般情況下打一拳不會造成死亡結果。但並不能否認甲的拳擊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因為甲的拳擊行為正是發生在乙這個特異的對象上造成了乙的死亡。4 k4 ]& R9 t. I8 J% x (5)因果關係的複雜性: j% x7 M}/ z 哲學上所講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異果、異因同果等現象,刑法上都存在。5 Q2 x7 V. {5 E" p. M! K A、一因一果。最簡單、最普遍的因果關係形式0 O- t- V! F3 d. {B、一因多果。如甲誹謗乙,不但損害了乙的名譽、人格,還導致了乙自殺身亡。% Q2 I2 `$ H5 t6 ~8 C" ? C、多因一果。如責任事故與共同犯罪。7 M% G" `* a+ N( x# p1 j D、多因多果。即多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後引起多個危害結果。典型表現形式存在於集團犯罪當中,如黑社會性質的集團犯罪多次實施搶劫殺人行為,即多個搶劫殺人行為造成多個犯罪結果。3 k" Eg7 w% I7 N# Q. _ (6)因果關係的必然聯繫與偶然聯繫" W# n" |$ ]# V6 {4 b0 u# H% f! j1 J 必然聯繫容易理解,只說偶然聯繫。刑法中的偶然聯繫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非根本性、非決定性作用,兩者之間存在著外在的,偶然的聯繫。通常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n7 I# Q+ l* ~8 I$ w A、出現在兩個正在進行的必然發展過程的交叉點上。# o: w+ f& x7 E$ ]! e1 }2 N3 ]例如:甲在夜裡藏匿於衚衕,預謀強姦從此回家的女工乙,乙下班途經此處,甲跳出持刀逼乙脫下衣服,乙邊脫邊尋機逃跑。甲以為乙就範,就扔了刀子自己也開始脫衣服。乙乘機推倒甲,轉身就跑,乙大怒,持刀緊追不捨。追到一個十字路口,恰逢一輛卡車正常行駛路過,乙只顧逃跑躲閃不及,卡車司機發現乙後立即剎車,但由於距離太近,將乙當場軋死。本案中,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就存在偶然的因果關係。) e; o+ q9 W3 A. B$ o! V1 c+ aB、出現在前後發生的必然發展過程的匯合點上。2 I- e/ C4 Y# `9 y$ G例如:甲重傷乙,致乙倒在馬路上,後乙被丙開車軋死。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也是一種偶然的因果關係。. e3 @# G( E# |3 O$ Fz一般情況下,偶然因果關係有時對定罪與否也有一定影響。 - H6 e3 y2 C, w( NO% ]/ V 例如:私營企業老闆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某乙在其作坊勞動(持續時間尚短)。乙乘機逃出作坊,甲發現後立即持棍棒追趕,並一直吆喝恐嚇,乙慌不擇路,跌到路邊土溝里,頭部撞到溝底一塊石頭上造成重傷。此時,甲的強迫勞動行為與乙的重傷結果之間即具有偶然因果關係。6 C8 b+ S, Q$ r8 p3 L3 F/ ](三)刑法上因果關係的認定- b! t; p- b% {* _F原則上採取條件說,即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時,前者就是後者的原因。但並不能認為所有的條件都具有等價性,而是承認條件對結果所起作用的差異性。" t) }4 M- A; i5 M2 X5 A1.基本理由4 e% E& b. k, t$ c2 h" _; 9 w首先,條件說的基本公式是:沒有前者行為就沒有後者結果時,前者就是後者的原因。這便於司法機關認定因果關係。* }0 t" Y& u0 }, B- `5 |" DP. C其次,根據前述對偶然因果關係說的分析,條件是原因的一部分,在許多情況下,條件就是原因。採用條件說,不會違背哲學上有關因果關係的一般原因。: h" d5 V0 ^. M3 A! H- f& l再次,在科學不斷發展的時代,有些人會採取只創造一定條件的方式來實現犯罪目的,需要採取條件說,以免犯罪人逃避刑事制裁。; [: i- Y- `3 }# e* h又次,條件說並不是像人們想像的那樣擴大了刑事責任範圍。因為因果關係並不等於刑事責任,具有因果關係時,只是肯定了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承擔刑事責任還需要具有其他要素。; N7 Tq|% c" ]; t& Y! m最後,偶然因果關係說似乎有成為通說的趨勢,但如前所述,所謂的偶然因果關係,實際上是條件關係。既然如此,不如直接承認條件說。& H# H1 V; C: @3 ?8 |誠然,採取條件說時,不可避免提出中斷論或禁止溯及理論,以防止擴大處罰範圍。儘管其中似乎具有在肯定具有條件關係的同時又否認有條件關係的自相矛盾的現象,但僅此還不足以成為否認條件說的理由。一方面,當一個行為或事實獨立地導致了結果發生時,就應當將結果歸責於該行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條件。另一方面,可以認為這裡存在原則與例外的關係,即存在條件關係時,原則上具有因果關係;但在介入獨立的行為或事實導致結果發生時,則例外地否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n( g% ]6 D* m5 y2 |( c% S; Q. |2.條件關係的認定6 x0 g4 z* a: m! G; u: i- h. w在通常情況下容易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條件關係,值得討論的是以下幾種情況:C9 LJ. Q# O- w4 W" `4 [(1)因果關係的斷絕. E- Y+ Q{; W" @T6 e因果關係的斷絕是指條件關係本身被切斷。即前條件對某一結果還沒有起作用時,與此無關的後條件導致了該結果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前條件不是結果的原因。" u: o& ) o" sH/ }例如,甲以殺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藥,但在該毒藥還沒有起作用時,丙開槍殺死了乙。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不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所以沒有因果關係。/ H. Y9 Z: i+ x1 l0 Z, d0 R) d(2)假定的因果關係 8 C; p( X3 U?( c" j$ [( ]i假定的因果關係,是指雖然某個行為導致結果發生,但即使沒有該行為,由於其他情況也會產生同樣結果。" i" }6 W+ {/ c0 J9 NZ/ {例如,下午1時執行死刑,在執行人正在摳動扳機的瞬間,被害人的父親甲推開執行人,自己摳動扳機打死了死刑犯乙。是否承認甲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條件關係,由於事實上是甲的行為導致了乙的死亡,故應當肯定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作為刑法的評價對象,條件關係的有無應由事實的判斷來決定,應當接近自然科學的因果關係概念,而不能附加假定的因素。5 n1 P. w: G7 }: D. i, e9 ~" v8 A(3)二重的因果關係# I( x" h3 i! " l二重的因果關係,也稱擇一的競合,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分別都能導致結果的發生,但在行為人沒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競合在一起導致了結果的發生。V/ E% Z" E" BW% A* ) 例如,甲與乙沒有意思聯絡,都意欲殺丙,並同時向丙開槍,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臟。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甲的行為或者沒有乙的行為,丙都會死亡。那麼,是否具有條件關係呢?能否適用條件關係公式呢?應當對條件關係公式進行修正,即在數個行為導致一個結果的情況下,如果除去一個行為結果將發生,除去全部行為結果將不發生,則全部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8 f) O4 F* F0 K(4)重疊的因果關係- |/ [6 T# st6 U% l兩個以上相互獨立的行為,單獨不能導致結果的發生,但合併在一起造成了結果時,就是所謂重疊的因果關係。% h$ P; V/ r" Z例如,甲、乙二人沒有意思聯絡,分別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藥,二人行為的重疊達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後死亡。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故肯定甲、乙二人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s7 {/ o9 D& {0 Z3.其他應注意的問題5 g! v. ^, a& r在採取條件說認定因果關係時應注意以下幾點:9 Y: L& X5 D" ?) {z" q# x% f(1)作為條件的行為必須是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的行為,否則不能承認有條件關係。條件關係公式中的「結果」是指具體的、特定形態、特定規模與特定發生時期的結果。: n# }1 n+ Y4 v(2)條件關係是一種客觀聯繫,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結果,現實的因果關係的發展過程與行為人預想的發展過程是否符合,並不影響條件關係的存在與否。條件關係又是特定條件下的客觀聯繫,故不能離開客觀條件認定因果關係;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特定條件,並不左右對因果關係的認定。- _/ j# Y* a5 bn! n. y6 }# J(3)行為是結果發生的條件之一時便可認定條件關係,並非唯一條件時才肯定條件關係。換言之,一個結果完全可能由數個行為造成,因此,在認定某種行為是否結果的原因時,不能輕易否認其他行為同時也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反之,一個行為可能造成數個結果,所以,在認定某種行為造成了某一結果時,也不要輕易否認該行為同時造成了其他結果。5 a! {" a% _1 T) R6 m0 j(4)在因果關係的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介入因素),則應通過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等,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F8 X; d5 i1 ?- {例如,在同樣是介入了醫生的重大過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先前的行為只是導致被害人輕傷,則應認定先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如果先前行為導致被害人瀕臨死亡的重傷,則宜認定先前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但是,在被害人受傷後數小時,他人故意開槍殺死被害人的,則應否認先前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x$ B2 }2 A$ e, V, h5 e2 }再如,如果A的行為已經導致B瀕臨死亡的重傷,c後來對B實施毆打,只是導致B的死亡時期略微提前的,應肯定A的行為與B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但是,如果c開槍射殺已經受傷的B,則應認定A的行為與B的死亡之間因果關係已中斷。% J# e5 r) hl- n0 R/ h; 1 }介入情況的異常與否,對判斷是否中斷也具有意義。前行為必然導致介入情況、前行為通常導致介入情況、前行為很少導致介入情況、前行為與介入情況無關這四種情形,對認定因果關係的中斷所起的作用依次遞增。6 B2 b" B- R7 z& |1 {介入因素包括三類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為。主要考慮介入因素的性質以及同先行行為之間關係,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現是異常還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獨立還是從屬於先行行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是異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獨立於先行行為,則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被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反之,則先行行為同危害結果的因果聯繫並未切斷而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y, p( ^% j0 M. O4 Y9 x8 r(5)關於不作為的因果關係。7 {s) W! @5 G8 ?不作為與危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6 Q! v- s& t/ X! j首先,從權利義務的關係上看,如果義務主體不履行義務,權利主體就享受不到權利,從而使法律關係受到侵害。不作為正是因為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而不履行該義務,才使法律關係遭受破壞,造成具體的危害結果。) @, H& E6 R( ^9 K3 _# O其次,從條件說的內容上看,作為犯罪的條件關係公式是:如果沒有該行為,結果便不會發生,故該行為是原因;不作為犯罪的條件關係公式是:如果行為人履行義務,結果便不會發生,故不履行義務是原因。二者在形式上有差異,但因果聯繫的內容是相同的。9 z! w4 ~~. U2 a/ u( P(6)關於流行病學的因果關係。! p! ^8 R1 b: D公害犯罪(包括環境犯罪)中的因果關係往往難以認定。例如,某種藥品的副作用,常常難以用科學方法來解釋。但是,如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發展,由於沒有被科學的、自然的法則完全解明,就否認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對大多數公害犯罪則都不能認定。為了解決這種不合理現象,刑法理論上提出了流行病學(疫學)的因果關係理論。流行病學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體發病的原因與特徵,以及預防對象的醫學分支學科。其對原因的解明有助於刑法上因果關係的認定。根據流行病學理論,符合以下四個條件,就可以肯定某種因子與疾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第一,該因子在發病的一定期間之前起作用;第二,該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顯,患病率就越高;第三,該因子的分布消長與流行病學觀察記載的流行特徵並不矛盾;第四,該因子作為原因起作用,與生物學並不矛盾。概言之,某種因子與疾病之間的關係,即使在醫學上、藥理學上得不到科學證明,但根據大量的統計、觀察,能說明該因子對產生疾病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時,就可能肯定其因果關係。流行病學的這種因果關係論,也可以運用於公害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中。$ S" e% G. i/ K2 Q. x* g四、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地位% m/ C- T5 B9 M6 L% T7 D8 x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地位,是指它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即它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關係都不是構成要件要素。+ r* w3 x& s; b& 首先,在具體犯罪的客觀要件中,危害行為、行為對象、危害結果都從不同角度反映行為的危害程度,而因果關係只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客觀的、自然的聯繫。過失行為造成危害結果,是因為該行為符合因果法則;故意犯罪的行為人則是有意識地利用了客觀因果法則,這種因果法則又是行為人從以往或他人的經驗中得到體驗的。此外,司法工作人員也要利用因果法則去查明某種結果由誰的行為造成。這種客觀的因果聯繫本身並不從任何角度反映行為的危害程度,故不具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實質內容。" f3 zi6 P. z6 u$ y其次,刑法上研究因果關係,主要是為了解決已經發生的危害結果由誰的行為造成,這種因果關係只是在行為與結果之間起一種橋樑作用,或者說,它為認定行為與結果服務,一旦認定了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因果關係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是由因果關係聯結起來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而不是因果關係本身。當人們說不具備因果關係就不負刑事責任時,實際上是指不具有危害行為或危害結果而不負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因果關係經過價值評判後,應該直接導致刑事責任,同時認為,「作為價值評判的因素,主要體現在行為人對於客觀因果關係的預見及其預見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預見或者預見可能性,則應認為具有犯罪因果關係,從而產生刑事責任。」其實,這裡的「評判」並不是對因果關係本身的評判,而是對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的評判,因而,因果關係仍然不是刑事責任的基礎。既然刑法上因果關係本身並不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就不宜將其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要素。( W$ _" X# ^& G* p4 最後,在一個具體的案件里,如果已經具有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就表明此結果是由此行為所造成,理所當然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說不具有因果關係,就表明此行為與此結果分別屬於兩個不同案件。不可能在一個案件里已經具有了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而二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因此,將因果關係作為一個要件與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並列起來,並無必要。8 h. m2 ?5 _3 Y6 d/ @4 L7 y* J" {6 {6 t綜上所述,刑法學需要研究因果關係,但不宜將它視為犯罪客觀方面的一個構成要件要素。 6 M) t. J+ V; m6 X+ ?* I(五)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的聯繫* Y" g3 k1 r1 ^+ } 1、刑法上因果關係只是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一個方面,認定因果關係只是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了客觀基礎,認定因果關係不等於認定刑事責任。: |8 R) z, E3 ]% i0 d 2、是否負刑事責任不僅取決於客觀,還取決於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結果的心理狀態。如果行為人沒有刑法要求的故意與過失,即使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也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2 R% g! T: L" P7 Y3 C7 Y1 u8 X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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