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文廣:論言論自由權的界定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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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權是精神自由在政治自由中的表現,是資產階級革命之後,自由、平等思想的切實體現。言論自由居於政治自由的重要地位,可以說,沒有言論自由是談不上其他政治自由的。公民言論自由的狀況反映出一個國家政治文明的發展程度。隨著社會進步和政治文明的發展,公民言論自由作為公民基本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保障公民言論自由已成為民主政治建設的重要內容。
一、言論自由的含義及價值
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 是指從享有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形式獲取和傳遞各種信息、思想的權利,它包括三方面的自由:(1) 尋求、接受信息的自由。人類為了生存和發展必須認識和改造主、客觀世界,必須組成社會和進行交往溝通,為此,就要尋求和接受前人和他人的經驗,享有尋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2) 思想和持有主張的自由。尋求和接受到的信息,成為思想的資源,經過加工成為思想和主張、意志,這種思想、主張、意志不受干擾和禁錮,否則發展將會停止,生命將受到威脅。(3)以各種方式傳遞各信息、思想和主張的自由。言論自由是人們認識、接受、發展和傳播知識、經驗及真理的重要形式。
言論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自由,它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很大程度上, 人類社會前進的每一步都與言論自由密不可分。因此,言論自由具有重要的價值。(1) 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石。言論自由是民主政治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是它的基本特徵之一,沒有言論自由就不能稱之為民主政治;沒有言論自由就無法產生民主政治;沒有言論自由就不可能維持民主政治。言論自由可以監督制約公共權力,促進公民之間、公民與政府之間及其官員之間的對話,有助於增強公民的民主意識和對政府的信任感,建立起他們之間的關係。(2)言論自由有利於自我價值的實現。人與動物不同主要是由於人具有思想的特徵。人有能力去進行抽象思維,運用語言交流思想和感情,去創建文化。每個人在其個性發展的過程中,有權利形成自己的觀點和信仰,而且有權利表達這些觀點和信仰,否則他的存在將不再有多大意義。如果政府剝奪人們的言論自由或者在允許社會一部分成員發表意見的同時壓制另一部分成員發表意見,這不能不說是一種歧視。這種歧視減損了我們作為一個國家的公民和社會成員的意義。(3)言論自由可以促進真理的發展。壓制一種觀點的唯一正當的理由就是尋求壓制的人對真理的判斷是絕無謬誤的(infa11ible)。但是沒有人或組織能夠絕無謬誤,尤其是在一個不斷發展的世界中。只壓制錯誤不壓制真理是不可能的。而且,即使一個新觀點是錯誤的,它的提出和公開討論可以促進對已接受觀點的重新思考和檢驗,結果是人們更深刻地理解支持原有觀點的原因,更完全地理解其含義。(4)制衡的作用。言論自由可以疏導社會矛盾,從而保持社會的穩定。歷史表明,禁錮思想壓制言論總是導致社會動蕩和革命的一個根源,因為異端思想絕不可能被完全壓制,它在社會的暗流中慢慢地傳播,積蓄力量。日常生活中,人們總會產生各種各樣的情緒。公民享有言論自由,人們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將各種情緒加以發泄。即使公民的意見得不到滿足,也會感到很大的心理安慰。因此,制度化的表達自由,使得人們有機會傾訴意見和不滿。
二、言論自由與相關權利及界定
言論自由是公民說話的權利。這一權利由公民根據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行使,不受任何人非法干預。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權,但未對言論自由權作出定義。言論自由權究竟包括哪些表達權利,一直是個爭論的問題。其原因,一方面是因為言論表達的方式處在不斷發展中;另一方面是言論自由還經常與其他公民權利交叉。由於所有公民權利的維護都可能涉及言論自由權的行使,這使得言論自由權與其他公民權利之間的界限變得相對模糊,也使得言論自由權所保護的內容更加難以界定。因此,要準確理解言論自由權,還需要進一步進行界定。
(一)言論自由與表述自由
表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亦謂之表達自由),這裡專指公民以語言的方式所作的表達,而並不包括任何意義上的行為表達。在早期的文獻中,人們較多地使用言論自由的概念,當時口頭言論和書面言論為表達思想的基本方式。隨著社會經濟及科學技術的發展,人們表達思想的方式逐步增多,除了傳統書面語言和口頭語言表達方式之外,還可以通過影視作品、錄音方式、電子出版物以及其他聲、光、電、磁技術等表達自己的思想。在新情況下,人們或者對「言論」一詞作擴張解釋,使其不僅包括傳統的表達方式,同時也包括新的表達方式,或者選擇一個外延更加廣泛的概念(如表述)來代替言論一詞,以求概念的完整性,於是便出現了言論自由、表達自由、言論和表述自由三個概念交替使用甚至混用的情況。
(二)言論自由與知情權
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又稱為「知的權利」、「知悉權」或「了解權」,廣義的知情權泛指自然人知悉、獲取官方信息的自由與權利[1]。一般認為,知情權是一個人有權知道他應當知道的事情的權利,比如,自然人有權知道自己的檔案材料[2]。
由於言論自由是公民表示自己意志的自由,即言論的方式,而知情權的存在也正為言論自由找到了依據。知情權簡單地說就是「了解權」,而正因為有了「了解權」,公民的言論自由才切實得到實現。可以說言論自由是知情權的具體表現形式,也可以說知情權的限度同時也限制了言論的廣度,即不屬於公民知悉權所包括的對象,言論上也不能獲得自由,例如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
(三)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
《辭海》對「新聞」的解釋有兩種:(1)指報紙、廣播電視等報道的當前政治事件或社會事件。(2)指被人當作談論的新奇事件。新聞法制的核心是保障言論出版自由,它體現三方面的主要價值:依法保障新聞自由;依法限制濫用新聞自由;新聞界本身的自律[3]。一個新聞記者採訪到的新聞是否都可以不加任何限制地公開呢?大多數情況下一個新聞記者採訪到的新聞,都可以公開地報道出來,但是以下規則應當得到遵循:(1)受採訪者聲明保留的除外;(2)來源的合法性;(3)對第三者隱私權的保護[4]。
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均屬於公民的基本自由,只有有了這些自由,才有可能營造一個真正的民主與法制社會,人民才有可能發表自己的各種主張,政府及其官員才有可能受到輿論監督,同時人們的知情權才有可能得到滿足。
(四)言論自由與沉默權
沉默,就是不發表思想觀點,沉默權就是不發表思想觀點的權利。發表思想觀點的權利必須包括不發表思想觀點的權利,說話的權利必須包含不說話,即沉默的權利。
如同各種自由都有其界限那樣,言論自由也不是一種言論及其選擇上的任性,它內在地包含著界限或規則的要求。除了法的界限外,它還受到其他社會規範的制約。法國《人權宣言》指出: 「任何人都可以發表自己的意見——即使是宗教上的意見——不受打擊, 只要他的言論不干擾法定的公共秩序。」「無拘束地交流思想和意見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每個公民都有言論、著述和出版的自由,只要他對濫用法律規定情況下的這種自由負責。」[5]
三、我國憲法制度對言論自由規定的不足
言論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世界各國憲法和法律及國際公約中均將其作為一項重要的內容加以保護。我國憲法也不例外。然而,我國儘管對言論自由作了一系列法律規定,但目前我國公民的言論自由並未獲得很好的保護,言論自由的現狀尚未達到令人滿意的狀態。我國的憲法表述似存在下列不足:
(1)規定過於簡單,界定不夠明確。有關言論自由的法律規則必須具有明確性。一般憲法在對公民的基本權利作出規定時總是分作兩種情況:一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另一為公民的基本自由。公民的生命、健康、私有財產等一般歸入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公民的言論、表述、出版、遷徙自由等一般歸入公民的基本自由。這種情況不僅在我國憲法中得到體現,在一些西方國家的憲法中也有所體現[6]。那些歸於基本自由項目之下的各項自由,如出版自由,通常不受民法的保護,其外延和內涵也不像民事權利那麼明確;相反,那些歸於基本權利項目之下的多項權利,一般都受到民法的保護,其外延和內涵在民法里都有明確的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很容易找到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賠償案件,但是很難發現有關侵害表達自由的民事賠償案件。這似乎從經驗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我國對有關言論自由的規定還不夠明確。
(2)缺乏對言論自由的保護性規定。有些國家的憲法在賦予公民以言論自由權的同時,還規定了相應的保護公民言論自由權的措施。如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為了實現高標準地保護和促進表達自由和信息自由,歐洲條約成員國同意以下標準:對於信息傳遞過程的參與者,媒體的內容或其他傳送和散發信息行為,政府應當避免審查或任何形式的武斷控制、限制。與此相比,我國憲法僅規定了公民的言論自由權,而對於言論自由權的保障措施憲法並未涉及,這當然也不利於對言論自由的保護。
(3) 缺乏對言論自由行使的具體限制性規定。如前所述,言論自由是相對的,其行使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對行使言論自由所進行的限制都必須是事先由法律規定了的,而且這種限制在一個民主社會是為了服從於一個更高的利益的需要。各國憲法及國際公約中大多在規定公民言論自由後緊接著有相應的限制性規定。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宣布:「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所必需……」然而我國憲法對言論自由行使的限制沒有作出專門規定,而是適用憲法對於言論自由行使的統一限制。這種限制的規定有些過於寬泛,這樣,在實踐過程中,將給予司法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在遇到言論自由權與其他權利的衝突時,容易缺乏操作標準而對公民的言論自由權造成傷害。
四、完善對言論自由立法之對策
言論自由的法律規制必須具有明確性。規制的目的、程序、限制的範圍和標準都應當是明確的。這是言論自由的一般保障原則所要求的。我國憲法儘管已經將言論自由權列為法定權利,但對於言論自由權的規定過於簡單、概括。因此完善憲法制度對言論自由的有關規定是保障公民言論自由的基本舉措。
(1)應當完善憲法條文的表述。我們必須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言論自由的範圍、種類和限度。
(2)除憲法制度的完善外,在具體法律制度中也應注意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儘管言論自由權作為一項基本自由與大多數基本自由一樣,可能不易在具體法律中再行作出具體規定,譬如,很難在刑法或民法中規定如何保障公民的言論自由權。但是,可以完善具體法律中與言論自由有關的條文,以間接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只要是未涉及煽動他人以暴力的方法作為達成變革之手段,均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參考文獻:
[1]參見楊立心:《人格權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9頁。
[2]謝懷斌:《外國民商法》(上),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1986年印行,第30頁。
[3]黃瑚主編:《新聞法規與職業道德教程》,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頁。
[4]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l999年8月7日)答問之七、之九。
[5]見法國:《人權宣言》第十條、第十一條。
[6]見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九條等。
(作者單位:隴東學院政法經管系)
來源:《人大研究》2007年第4期(總第184期)來源日期: 本站發布時間:2007-5-5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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