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3)黃刑初字第00080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於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2011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13年10月1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決定監視居住。 護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1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於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蓁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辯護人谷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晚零時許,被害人張某酒後與被告人程某甲的女朋友邵某甲在黃山市黃山區太平西路移民局旁邊路段發生拉扯,致邵某甲跌倒在地。後被告人程某甲趕到現場,並用其攜帶的鋼條毆打張某的頭部、背部,致張某頭部閉合性顱腦損傷。經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後,被告人程某甲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同時與被害人張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並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當庭出示並宣讀了被告人程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程某甲的到案經過」、前科材料、本院(2011)黃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判決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安徽省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程某乙、劉某、李某、邵某甲、邵某乙、桂某證言、被告人程某甲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輕傷)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程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甲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也未提出辯解。被告人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程某甲在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案發後,被告人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且積極履行該賠償款,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零時許,被害人張某酒後與其女朋友李某在黃山市黃山區太平西路移民局旁邊路段發生拉扯。被告人程某甲的女朋友邵某甲見狀上前勸止時,被張某推跌倒在地。被告人程某甲得知後趕到現場,與張某發生拉扯,並用其攜帶的鋼條毆打張某的頭部、背部,致張某頭部閉合性顱腦損傷。經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後,被告人程某甲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同時與被害人張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並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程某甲出生時間、地點、住址等基本信息情況。 2.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程某甲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程某甲於2013年9月5日下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3.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材料、本院(2011)黃刑初字第0002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程某甲在2011年5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計人民幣二千元,於2011年7月18日刑滿釋放。 4.安徽省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黃)公(傷)鑒(法醫)字(2013)5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某頭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5.人民調解協議書,證實被告人程某甲與被害人張某就民事賠償經調解已達成協議的事實。 6.被害人張某出具的「諒解書」,證實其與被告人程某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且被告人程某甲積極履行賠償的行為,已取得其諒解的事實。 7.被害人張某陳述,證實2013年9月4日是其女朋友李某的生日,其和李某、邵某甲、程某乙晚上12時許,在平湖電影院處的夜宵攤吃飯,並喝了不少酒,結束後,在移民局處,其和李某發生了爭執,程某乙勸止時,其將程某乙推摔倒了,後程某甲過去和其面對面的揪了起來,然後其就感覺到背後有人打了其,之後其在回家的路上發現身上有血,就報警了。 8.證人程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9月4日晚上,張某女朋友李某過生日,其和邵某甲、張某、李某等人在金鼎紅唱歌,到12點的時候,又到平湖廣場桂某夜宵攤吃夜宵,在此過程中,因李某將其手機搶走,張某與李某發生爭吵,邵某甲過去拉架,張某把邵某甲碰倒在地,其就去將邵某甲扶起來,並問張某怎麼打女的,張某也將其推倒,其起來後就打電話給程某甲,叫他過來,程某甲帶了一個朋友過來,問張某怎麼打他的女朋友,張某就把程某甲推了一下,程某甲就打張某,其也打了張某的事實。 9.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3年9月5日零時以後,其接到程某甲電話,他說他的女朋友被人打了,叫其跟他一起去看一下,其就與程某甲一同到移民局這邊的路上,其看見程某甲的女朋友躺在地上,程某甲的哥哥程某乙在扶程某甲的女朋友,程某甲就問是誰把他女朋友打到地上去的,有個男的講「不關你的事,滾到一邊去」,然後程某甲與那個男的扭打起來,程某甲被那個人摔在地上,其就上前將那個人摔在地上,程某甲撿了個東西打那個人頭部、背部,其看見那個人眼角流血,然後其就回去了,事後其聽程某甲講是用鋼條打的。 10.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3年9月4日是其生日,其和張某、邵某甲、程某乙等人晚上一起吃了飯後去唱歌,之後又到平湖電影院那裡吃夜宵,結束的時候,其和程某乙開玩笑,將他的手機藏起來了,為此事,張某認為其不該這麼開玩笑,就和其拉扯起來,邵某甲以為他們兩人打架,就上來拉架,結果其和邵某甲都被張某推的摔倒地上,其爬起來就跑走了。 11.證人邵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9月4日因其朋友李某過生日,晚上其和李某、張某、程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飯,然後去唱歌,快到12點的時候,又去平湖廣場桂某處吃夜宵,在此過程中,李某拿走了程某乙的手機,張某為此事與李某發生拉扯,並打了李某一拳,其和程某乙上去勸,張某將其推倒在地,並打了程某乙一拳,後程某乙打電話給其男朋友程某甲,程某甲一會就到了,以為其酒喝多了鬧事,將其罵了一頓,其就跑走了,程某甲又去質問張某,兩人吵了起來並扭打在一起,具體怎麼打的,其沒看見。 12.證人桂某證言,證實2013年9月5日凌晨,有程某乙、邵某甲、李某和他的男朋友等人到其處吃夜宵,他們走後,過了半個小時,其聽到邵某甲的哭聲,其就走到移民局處,看見程某乙、邵某甲、李某的男朋友、程某甲幾個人在場,其到現場時,打架已結束。 13.證人邵某乙證言,證實2013年9月5日凌晨,其在黃山區平湖廣場旁邊移民局處看見一男一女在拉扯,其姐姐邵某甲就拉,那個男的就將其姐姐推倒了,過了一會,程某甲過來了,就問那個男的,那男的先推了程某甲,後程某甲就把他打了。 14.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與上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輕傷),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案發後,被告人程某甲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同時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程某甲的辯護人所提該辯護意見能夠成立,予以採納。為此,根據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輕傷),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俊平 審 判 員 胡建民 人民陪審員 夏和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書 記 員 汪 贇
附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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