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問錄音錄像屬於訴訟證據,被告方應負保密義務

本文內容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戴長林、羅國良、劉靜坤著作《中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王小華販賣、運輸毒品案——如何看待訊問錄音錄像的證據屬性,以及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但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訊問錄音錄像的,對有關證據應當如何處理」一文。

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屬於訴訟證據?是否應當隨案移送並允許辯護人複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屬於訴訟證據,目前存在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證實的只是取證過程,而非案件事實本身,故不屬於訴訟證據。也有觀點認為,對犯罪事實的證明,訊問錄音錄像不是訴訟證據;但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訊問錄音錄像又是重要的證據。還有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客觀記錄了訊問的過程和內容,就其內容而言,與訊問筆錄只是載體形式不同而已,故應屬於訴訟證據。

我們認為,訊問錄音錄像應屬訴訟證據。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訴訟法對「訊問犯罪嫌疑人」一節所作的規定,既有製作訊問筆錄的要求(第一百二十條),也有製作訊問錄音錄像的要求(第一百二十一條)。對訊問及供述內容的上述兩種記錄方式沒有主次之分,只是載體形式不同而已。

其次,與訊問筆錄相比,訊問錄音錄像既能全面反映訊問過程,又能更加客觀地反映訊問及供述的內容。鑒於此,訊問錄音錄像不僅是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也是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基於這種考慮,《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該訊問筆錄不得作為批准逮捕或者決定逮捕的依據。

最後,從比較法看,許多國家都規定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並將訊問錄音錄像作為重要的訴訟證據。例如,在美國,訊問錄音錄像的製作應當參照收集物證的程序進行,即對訊問錄音錄像製作完整的證據保管鏈條,一些州法院還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當庭出示作出更加具體的要求。

儘管訊問錄音錄像在本質上屬於訴訟證據,但由於傳統上習慣將訊問筆錄作為審判前供述的載體,且訊問筆錄更加便於查閱、摘抄、複製,因此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將隨案移送訊問錄音錄像作為硬性要求。針對該問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七十四條規定:「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六部委」《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根據上述規定,儘管訊問錄音錄像不是一律隨案移送,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審查訊問過程的合法性,核實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可以向辦案機關調取。

由於之前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屬性存在分歧,因此,辯護人能否複製訊問錄音錄像,在實踐中也存在較大爭議,各地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對該問題作出答覆,對於偵查機關的訊問錄音錄像,如公訴機關已經作為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屬於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的,在辯護律師提出要求複製的情況下,應當準許。鑒於訊問錄音錄像在本質上屬於訴訟證據,因此,對辦案機關作為證據使用並隨案移送的訊問錄音錄像,辯護人在審查起訴期間可以查閱、摘抄、複製。同時,審查起訴期間允許辯護人查閱、摘抄、複製訊問錄音錄像,有助於辯護人開展辯護準備工作,及時發現辦案人員涉嫌非法取證的線索或者材料,有效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案件中,訊問錄音錄像可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不宜公開的內容,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作技術處理,如被告方因不知曉具體原因而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完整性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說明;庭審期間,公訴人應當就相關情況向法庭作出說明。此外,一些案件的訊問錄音錄像可能反映訊問工作存在不規範甚至違法情形,對此,應當在訴訟程序內通過依法糾正違法行為或者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等方式處理。如將此類訊問錄音錄像公開披露甚至傳播,不僅不利於案件公正審理,還可能產生負面社會影響,故應強調被告方對上述材料的保密義務。違反有關規定披露甚至傳播上述證據材料的,將會面臨相應的處罰甚至可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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