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 | 故意傷害罪概述 法律規定匯總

作者:吳斌 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擅長暴力犯罪、經濟犯罪辯護


概念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並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前者具有明確的剝奪他人生命或者傷害他人的目的,後者是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的後果採取放任、不作為的態度。行為人採用什麼方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罪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致人輕傷的,則須已滿16周歲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2.主觀要件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於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犯意之內,所以,一般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的犯罪還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對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例如企圖嚴重毀容,並已著手實施的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也應按故意重傷罪(未遂)定罪量刑。

3.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應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範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刑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4.客觀方面

(1)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2)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

(3)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達到輕傷、重傷或者死亡,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罪與非罪問題

1.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行為的區分標準

故意傷害罪與非罪的界限,重點應把握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行為的界限。故意傷害,是指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對人體組織完整性的破壞,一種是對人體器官機能的損害。

一般的毆打行為,通常只造成人體暫時性的疼痛或神經輕微刺激,並不傷及人體的健康。當然,毆打行為不傷及人體的健康並非絕對,而只能是相對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臉腫的後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損傷。但這種行為都不屬於犯罪,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

關鍵問題是,有時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在外表形式及後果方面沒有什麼區別。例如拳打腳踢,有時只造成輕微疼痛或一點表皮損傷、皮下出血,有時則可能造成傷害甚至死亡。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甄別行為人的行為的性質呢?不能僅以後果為標準,則不能簡單地認為,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甚至死亡結果的就是故意傷害罪,而沒有造成傷害的就是一般毆打行為。而應符合全案情況,考察主觀、客觀各方面的因素,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傷害他人,還是只出於一般毆打的意圖而意外致人傷害或死亡。司法實踐中尤其應當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腳造成後果的行為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2.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區分標準

故意傷害罪的構成,除未遂形態外,都必須以造成被害人輕傷害為前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只在第二款明確規定了「重傷」的一種情形,第一款實際上指的是故意傷害造成輕傷的情形,有些人認為,損傷程度凡是未達到《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重傷標準的就是輕傷;有傷害沒有造成重傷的,就是造成輕傷的故意傷害罪,這是不正確的。 因為對人體的損傷除了重傷害外,還包括輕傷和輕微傷害兩種情況。

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並不包括輕微傷害在內,在一般情說下,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傷是輕傷還是輕微傷,決定了對人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應否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因此,區分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義的。區分輕傷害和輕微傷害主要應根據以下原則來進行:凡是損傷伴有輕度器官功能障礙,受傷當時或治療過程中對生命均無危險,或治療後只使勞動能力有輕度下降的,都屬於輕傷;凡是損傷僅僅引起機體暫時和輕微的反應,基本不影響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復的,就屬於輕微傷害(表皮擦傷、剝脫、小範圍的皮下血腫以及一些極輕微的骨折等),輕傷害與輕微傷害區別的主要標誌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復。

一般說來,輕微傷害不需要專門的手術治療,人體通過自身的代償功能便能使其復原,或者僅採取簡單的醫療手段和護理就能使傷勢很快痊癒。而輕傷害在通常情況下都必須進行專門的治療,有時還需要特殊護理。否則傷勢就有可能惡化、感染或引起其他嚴重的併發症和後遺症。

此罪與彼罪的區別

1.故意傷害罪與故意傷人罪的區別

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故意殺人罪一般較易區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權。但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區別就比較困難:一是故意傷害致死和故意殺人既遂。二者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二是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未遂。二者在主觀上也同屬故意犯罪,但客觀上都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區別故意殺人罪同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就在於兩罪犯罪故意內容不同。故意殺人罪的故意內容是剝奪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內容只是要損害他人身體,並不是剝奪他人的生命。即使傷害行為客觀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於行為時出現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擊方向出現偏差,或因傷勢過重等情況而引起。行為人對這種死亡後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於過失。因此,不能將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等同。同樣,也不能將殺人未遂同故意傷害混為一談。對於故意殺人未遂來說,沒有將人殺死,並非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不願作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為。被害人沒有死亡是出於意料之外,完全違背其主觀意願的。而在故意傷害情況下,被害人沒有死亡,完全是在行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斷犯罪人主觀故意內容、不能單憑口供,或僅根據某事實就下結論,而應在調查研究基礎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據發案原因、行為發展過程、犯罪工具、行兇手段、打擊部位、打擊強度、行兇情節、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犯罪人與被害人平時關係、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貫表現和犯罪後的態度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於那些目無法紀、逞勝好強、動輒行兇、不計後果一類的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儘管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往往沒有利害關係,犯罪人主觀上也沒有明確的殺人動機和日的,但行為人在行兇時,對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抱漠不關心的態度。所以,應按行為客觀造成的實際損害的性質來確定危害行為的性質。致人死亡的,就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損害他人身體的,就構成故意傷害罪。

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既遂、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未遂的界限,關鍵是要查明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如果行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死亡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即使沒有造成死亡結果,應定故意殺人罪,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即使由於傷勢過重,出乎其意外地導致死亡的應定故意傷害罪。故意內容問題屬於主觀思維意識範疇。主觀意識支配、制約客觀行為;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意識、檢驗主觀意識。因此,要正確判定故意的具體內容,必須全面綜合、分析案件的各種事實情況。不能簡單地根據某一事實做結論。

2.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尋釁滋事罪包括四種情形: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在客觀行為方面有許多交叉之處,必須明晰二者的區別。

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動機是出於流氓動機,或是尋歡作樂,或是耍威風、逞強好勝。行為人是以惹事生非來獲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來開心取樂,從而填補其內心空虛,這是一種是非顛倒、榮辱混淆的變態心理,以蔑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為「英雄」,視遵紀守法為「無能」。故意傷害的犯罪動機比較複雜,但其目的性較強,就是以傷害對方的身體健康為目的。

犯罪起因不同。尋釁滋事是「無事生非」,而故意傷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區分「無事生非」與「事出有因」應當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為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尋釁滋事行為人在實施毆打他人行為之前,也總會尋找某些理由和借口。因此,並非「事出有因」毆打他人致傷就應定故意傷害罪,而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

犯罪對象不同。尋釁滋事一般不是損害特定的個體,而是出於尋求精神刺激的動機隨意選擇侵害對象;而故意傷害往往是刻意選擇侵害對象。這裡的「特定」與「不特定」究竟如何區分呢?在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時所針對的肯定是某一個或某幾個「特定」的人或物,為什麼說此時的對象就是「不特定」的呢?主要是指尋釁滋事的行為對象是可以被置換的或被替代的。

行為特徵不同。尋釁滋事罪區別於故意傷害罪的行為特徵主要是隨意毆打他人。隨意,從字面上理解就是隨心所欲,但具體到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上就應該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標準。

3.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死罪的區別

二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均出於過失,區分關鍵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傷害的故意。過失致死時,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殺人故意,也無傷害故意。故意傷害致死顯然以具有傷害的故意為前提。過失造成的死亡結果,則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

這就告訴我們,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毆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毆打不等於傷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於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並無傷害的故意,出於某種原因或條件引起死亡結果,就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區分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就必須弄清「傷害」與「故意」在刑法上的意義。

4.故意傷害罪與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區別

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為目的,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是以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這是兩者最本質的區別。

犯罪條件不同。本罪是行為人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而傷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條件下實施的。

侵害的對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僅限於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負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審訊職責或協助進行審訊的司法工作人員;而傷害罪的主體沒有任何限制。

5.故意傷害罪與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區別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所指的「組織」主要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這裡的「組織」不同於非法組織賣血罪等組織犯中的「組織」。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客體是人身權利,組織一個人或者一個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而組織犯往往要求組織不特定的多數人才能構成犯罪。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於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並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範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6.故意傷害罪與聚眾鬥毆罪的區別

「聚眾鬥毆」,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糾集多人成幫結夥地進行打架鬥毆。這種鬥毆通常是不法團伙之間大規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事先準備,帶有匕首、棍棒等兇器,極易造成一方或者雙方人身傷亡,甚至造成周圍無辜群眾地傷亡或者財產損失。「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策劃、組織、領導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積极參加的」,是指積極、主動參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份子。

聚眾鬥毆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主體是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人;

(2)行為人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

聚眾鬥毆罪主要是對於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對於積极參加者,應按照其參與的犯罪進行處罰。

尾隨、被脅迫參與鬥毆,且在聚眾鬥毆過程中作用不大,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

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或者周圍群眾打死或者打成重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傷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7.故意傷害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

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範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公民的身體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保證,失去身體自由,就失去了從事一切正常活動的可能。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權利的任何自然人。身體自由權作為一種人格權,是組成民事權利體系之一的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權利的享有基於民事權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體自由權在內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對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於自然規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無辜公民、犯錯誤的人、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

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牽連,通常表現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暴力加害,或者行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凍餓等原因而死亡、受傷等。對於在非法拘禁中對被害人加害的情況,應當注意,《刑法》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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