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交通肇事犯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的分析認定
(原題)對交通肇事犯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的分析認定——浙江衢州中院裁定鄭琦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通過對在案證據的綜合分析,能夠得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後具有逃逸的主觀故意,並應當負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責任,且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應當認定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來判處刑罰。案情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鄭琦駕駛浙H898XX號小型轎車從衢州市區家中前往常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天馬分社開會。當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鄭琦駕車途經滬瑞線464KM+600M常山縣招賢鎮漁溪口村路段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鄭金祥在快車道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金祥以及電動自行車倒地。肇事後,被告人鄭琦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未停車查看,而駕車逃離現場,行至常山縣汽車站時下車查看,發現車身右側損壞較為嚴重時仍然將車開至天馬分社停於路邊。之後,被害人鄭金祥被途經現場的浙HV59XX號輕型普通貨車碾壓後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鄭琦被常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並二次電話傳喚其交警大隊接受調查,被告人在接到第二次電話傳喚後便打電話110報警謊稱其汽車停在常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天馬分社路邊時被刮擦造成損失。另查明,被告人鄭琦與被害人親屬對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鄭琦表示諒解。經常山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鄭金祥系與鈍性物暴力撞擊造成顱腦嚴重損傷致腦功能急性衰竭死亡。裁判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琦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的行車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查看,救助傷員,而是駕車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傷無法離開現場而被其他車輛碾壓致死,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遂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鄭琦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鄭琦以其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時未看到撞傷他人,並非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跑,不能認定為逃逸以及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鑒定意見均存在瑕疵等為由,提出上訴。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通過運用生活常識對肇事車輛的車況和案發現場路況等客觀因素的分析,結合被告人的事後反應等進行綜合判斷,應當認定其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偵查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委託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鑒定意見,與在案的其他客觀證據相吻合,應當作為定案依據。原判認定事實正確,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規定。相關上訴意見依據不足,不予採納。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1.在判斷是否具有肇事後逃逸的主觀故意時,不能僅依據被告人的辯解,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分析認定本案中,被告人辯解其駕車行駛的過程中並未看見撞到他人,當時汽車發生了一些震動,其認為是碰上石頭等障礙物,因而沒有停車查看,後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跑,不能認定為逃逸。經調查,被告人鄭琦的視力正常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所駕小型轎車經過鑒定包括車燈在內各項功能均符合技術標準,肇事路段較為平坦,在該行車條件下,被告人應當能夠看見同向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鄭金祥,且從被告人所駕小型轎車與被害人所騎電動車發生碰撞的撞擊痕迹上來看,碰撞較為強烈,被告人在發生碰撞後未停車查看,而是駕車駛離現場,且在接到交警電話傳喚後還報警謊稱所駕車輛的撞擊痕迹系停在常山信用聯社天馬分社路邊被刮,試圖掩蓋真相,被告人的以上行為足以反映其在交通肇事後妄圖逃避法律處罰駕車逃跑的主觀故意。2.認定被告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僅需證明其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到及時救治仍有可能死亡不能作為排除該情節適用的理由偵查機關為查明被害人鄭金祥損傷形成及死亡原因,先是委託衢州天恆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害人鄭金祥系交通事故鈍性外力致脾臟挫傷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在生命垂危狀態下再次被車輛碾壓而死亡,在被告人申請重新鑒定後又委託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害人鄭金祥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顱腦損傷、脾臟破裂大失血休克致循環、呼吸衰竭而死亡,第一次事故撞擊造成鄭金祥脾臟破裂大失血休克,損傷程度為重傷二(II)級,且處於無自救能力的狀態。從以上兩份基本一致的鑒定意見可以得出被害人鄭金祥被鄭琦撞傷導致失去自救能力無法離開現場是其被其他車輛碾壓死亡直接原因的結論,即鄭琦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鄭金祥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觀點認為,認定被告人具有交通事故後逃逸致人死亡情節,還需要證明如果被告人不逃逸,而是停車救治被害人就不會死亡,如果存在即便及時救治被害人仍會死亡的可能性,則排除該情節的適用。筆者認為,從立法本意和法律效果方面來理解,應當是只要證明被告人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即可,被害人得到及時救治仍有可能死亡不能排除該情節的適用。主要理由為:一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應當及時履行保護現場和救治傷員的法律義務,未盡義務導致他人死亡,則應當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來量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該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因為證據方面的原因,僅能證明被害人被撞擊後並未死亡,至於傷情是否致命往往因為被其他車輛碾壓等原因難以進行鑒定,在該情況下均排除該情節的適用不利於對生命權的保護。本案案號:(2016)浙0822刑初166號,(2016)浙08刑終270號案例編寫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唐海波
裁判要旨通過對在案證據的綜合分析,能夠得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後具有逃逸的主觀故意,並應當負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責任,且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應當認定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來判處刑罰。案情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鄭琦駕駛浙H898XX號小型轎車從衢州市區家中前往常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天馬分社開會。當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鄭琦駕車途經滬瑞線464KM+600M常山縣招賢鎮漁溪口村路段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鄭金祥在快車道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金祥以及電動自行車倒地。肇事後,被告人鄭琦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未停車查看,而駕車逃離現場,行至常山縣汽車站時下車查看,發現車身右側損壞較為嚴重時仍然將車開至天馬分社停於路邊。之後,被害人鄭金祥被途經現場的浙HV59XX號輕型普通貨車碾壓後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鄭琦被常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並二次電話傳喚其交警大隊接受調查,被告人在接到第二次電話傳喚後便打電話110報警謊稱其汽車停在常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天馬分社路邊時被刮擦造成損失。另查明,被告人鄭琦與被害人親屬對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鄭琦表示諒解。經常山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鄭金祥系與鈍性物暴力撞擊造成顱腦嚴重損傷致腦功能急性衰竭死亡。裁判浙江省常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琦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的行車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查看,救助傷員,而是駕車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傷無法離開現場而被其他車輛碾壓致死,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遂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鄭琦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鄭琦以其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時未看到撞傷他人,並非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跑,不能認定為逃逸以及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鑒定意見均存在瑕疵等為由,提出上訴。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通過運用生活常識對肇事車輛的車況和案發現場路況等客觀因素的分析,結合被告人的事後反應等進行綜合判斷,應當認定其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偵查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委託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鑒定意見,與在案的其他客觀證據相吻合,應當作為定案依據。原判認定事實正確,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規定。相關上訴意見依據不足,不予採納。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1.在判斷是否具有肇事後逃逸的主觀故意時,不能僅依據被告人的辯解,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分析認定本案中,被告人辯解其駕車行駛的過程中並未看見撞到他人,當時汽車發生了一些震動,其認為是碰上石頭等障礙物,因而沒有停車查看,後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跑,不能認定為逃逸。經調查,被告人鄭琦的視力正常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所駕小型轎車經過鑒定包括車燈在內各項功能均符合技術標準,肇事路段較為平坦,在該行車條件下,被告人應當能夠看見同向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鄭金祥,且從被告人所駕小型轎車與被害人所騎電動車發生碰撞的撞擊痕迹上來看,碰撞較為強烈,被告人在發生碰撞後未停車查看,而是駕車駛離現場,且在接到交警電話傳喚後還報警謊稱所駕車輛的撞擊痕迹系停在常山信用聯社天馬分社路邊被刮,試圖掩蓋真相,被告人的以上行為足以反映其在交通肇事後妄圖逃避法律處罰駕車逃跑的主觀故意。2.認定被告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僅需證明其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到及時救治仍有可能死亡不能作為排除該情節適用的理由偵查機關為查明被害人鄭金祥損傷形成及死亡原因,先是委託衢州天恆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害人鄭金祥系交通事故鈍性外力致脾臟挫傷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在生命垂危狀態下再次被車輛碾壓而死亡,在被告人申請重新鑒定後又委託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害人鄭金祥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顱腦損傷、脾臟破裂大失血休克致循環、呼吸衰竭而死亡,第一次事故撞擊造成鄭金祥脾臟破裂大失血休克,損傷程度為重傷二(II)級,且處於無自救能力的狀態。從以上兩份基本一致的鑒定意見可以得出被害人鄭金祥被鄭琦撞傷導致失去自救能力無法離開現場是其被其他車輛碾壓死亡直接原因的結論,即鄭琦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鄭金祥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觀點認為,認定被告人具有交通事故後逃逸致人死亡情節,還需要證明如果被告人不逃逸,而是停車救治被害人就不會死亡,如果存在即便及時救治被害人仍會死亡的可能性,則排除該情節的適用。筆者認為,從立法本意和法律效果方面來理解,應當是只要證明被告人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即可,被害人得到及時救治仍有可能死亡不能排除該情節的適用。主要理由為:一是在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應當及時履行保護現場和救治傷員的法律義務,未盡義務導致他人死亡,則應當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來量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該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因為證據方面的原因,僅能證明被害人被撞擊後並未死亡,至於傷情是否致命往往因為被其他車輛碾壓等原因難以進行鑒定,在該情況下均排除該情節的適用不利於對生命權的保護。本案案號:(2016)浙0822刑初166號,(2016)浙08刑終270號案例編寫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唐海波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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