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支票持有人仍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找法網(FindLaw.cn)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持有出票人為被告北京某某商行(以下簡稱北京商行)的轉帳支票一張,支票金額為9800元,出票日期為2008年1月28日。該支票於2008年1月31日被銀行退票,退票原因為清戶。後化工公司向北京商行索要欠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北京商行支付票據款9800元及銀行利息,李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北京商行系個人獨資企業,李某系其投資人。北京商行辯稱:對支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北京商行與化工公司沒有業務關係,北京商行營業執照已於2004年停止使用,2008年丟失了3張支票,所以清戶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對註銷北京商行銀行賬戶的事實予以確認。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化工公司持有的轉賬支票記載了確定的金額、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實簽章,該支票的記載事項符合法律規定,系有效票據。化工公司作為該支票的權利人,未在支票出票日起6個月內向北京商行主張票據權利,已喪失了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但其仍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故對於化工公司要求北京商行給付票據款98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商行系個人獨資企業,北京商行銀行賬戶被註銷後,李某作為投資人,應對北京商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鑒於化工公司僅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其利息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商行稱與化工公司之間不存在業務關係,但北京商行對支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北京商行主張曾丟失過支票,但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於北京商行的上述意見,法院不予採信,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判決北京商行給付化工公司票據款九千八百元,李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二、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一)關於票據時效
票據時效,也稱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是指票據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票據權利就歸於消滅,票據債務人就可以票據權利已超過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票據法上的消滅時效,與民法上的訴訟時效不同。從時效經過的效果來看,超過了訴訟時效,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和起訴權並不隨之消滅,權利人僅僅喪失勝訴權。而票據權利則是一種消滅時效,超過了消滅時效,票據權利人就在實體上喪失票據權利。此外,票據時效較一般民法上的時效期間為短,它實行短期時效制度。之所以作出這種立法安排,是由票據法追求的票據之流通性以及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效率價值決定的。我國《票據法》對各種票據權利分別規定了消滅時效。匯票持票人對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匯票到期日起2年內因不行使而消滅;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上的權利,自出票日起2年內因不行使而消滅;支票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內因不行使而消滅;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因不行使而消滅;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因不行使而消滅。化工公司作為該支票的權利人,未在支票出票日起6個月內向北京商行主張票據權利,已喪失了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
(二)關於利益返還請求權
1.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概念和性質
所謂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基於民法的公平原則 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即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超過或者欠缺一定手續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對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內有請求返還的權利。我國《票據法》第18 條明確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利益返還請求權雖然由票據法直接進行了規定,但它卻不屬於票據權利範疇,關於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學界觀點不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說、票據權利殘留物說,法定特殊請求權說、不當得利請求權說、票據權利附屬權說等。筆者認為,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與票據關係相關聯的一種權利,這項權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據票據基礎關係適用民法中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規定進行的。這項權利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權利,而是票據法規定唯一得到特殊保護的「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是票據法律制度給持票人一個最後的補救機會,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尋求利益平衡。
2.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
在我國票據法律制度中,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有:
(1)票據上的權利曾有效存在過。持票人的利益償還請求權雖然不屬於票據上權利,但該權利是因票據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必須是曾經有效存在過。如果票據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票據,如票據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也就根本談不上有請求返還利益的權利,或者持票人取得該票據是出於惡意的,也沒有利益返還請求權可言。
(2)票據上的權利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喪失。如果票據權利沒有喪失,持票人即可直接行使票據權利,而根本沒有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必要。因此,票據權利已經喪失是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的前提條件。但票據權利喪失必須符合我國《票據法》規定的條件,即票據權利喪失必須是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手續欠缺而喪失,否則不發生利益返還請求權。
(3)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權利人是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義務人是出票人或承兌人。如果票據是匯票,義務人為出票人或承兌人;如果票據是本票、支票,義務人則僅為出票人。
(4)出票人或承兌人必須因此受益。受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兌人因出票或承兌而實際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論這種利益體現為何種形態。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標的,即為出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權利喪失而實際享有的利益。如果僅有票據權利的喪失,而沒有出票人或承兌人因此受益,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無從談起。 3.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效力
持票人具備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要件並實際行使權利時,義務人的償還義務僅限於其實際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內,即「返還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關於義務人是否實際受益,受到多少利益,應由權利人負舉證責任。而利益返還請求權行使的時效,由於票據法上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參照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的時效規定。
結合上述分析,本案符合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故本案判決北京商行及其投資人返還化工公司票據款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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