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思考
近年來,由於刑事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基層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越來越大,實踐中,檢察院、法院開始積極地探索對被告人認罪的適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採取簡化審理的方法,並在實踐中起到了提高訴訟效率的良好效果。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予以試行。該意見成為當前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工作,由於目前還處在試行階段,如何對被告人認罪案件進行簡化,各地的做法並不完全一致,尚需進一步完善和規範,以推動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下面筆者就貫徹執行該意見中遇到的問題談三點體會。
一、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的適用條件
刑事公訴案件具備以下條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方式進行審理:1、被告人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認罪或者基本認罪;2、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所提供的證據之間有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3、適用刑事訴訟普通程序,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不能適用該程序的例外情形:1、被告人是外國人或者盲、聾、啞人的;2、在當地有重大影響或者可能判處死刑的;3、被告人認罪但經法院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的;5、檢察院、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化審方式的其他案件。
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可否適用簡化審,該意見中未提及,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以為,從保護未成年被告人權益及其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庭審的迅速簡化可以縮短未成年被告人審前羈押時間,減少冗長訴訟對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傷害,是對未成年人實施司法保護的需要,也是減少司法干預原則在少年審判階段的體現,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方式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審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貫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針。簡化審是在保持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完整有序的前提下,採取強化庭前、簡化庭中的部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一種刑事庭審模式,這種庭審模式完全可以適用於未成年犯罪案件,從某種程度上講,它也更適合於未成年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損害未成年人訴權,又能提高辦案效率。
二、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的提起
1、由人民檢察院提起。案件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在提審犯罪嫌疑人時,就已經知道其是否認罪,故人民檢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訴後,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可以在移送起訴時,向法院提出書面或者口頭建議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決定案件是否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
2、由被告人提起。案件在檢察院移送起訴後,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及開庭審理前直至開庭時,被告人自願認罪的,其可以向法院提出書面或者口頭建議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案件。該意見只是規定人民檢察院、法院可以提起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被告人卻無此權利。筆者認為,在法院審理期間,如果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事實和罪名供認不諱,被告人應有要求適用簡化審方式的權利,因為實踐中,在有些案件開庭審理中,公訴人、法庭對被告人訊問時,被告人表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承認,可不再訊問、詳細舉證了,這說明被告人已提出了意思表示。況且不管是人民檢察院還是人民法院提起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前,都必須在徵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方能適用。
3、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認為案件可以適用簡化審方式審理的,而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均未提出簡化審方式審理的案件,可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
4、由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提起。人民檢察院在移送案件時建議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被告人如不認罪,則出現了不宜適用的情況,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不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決定不再適用簡化審方式。但是在開庭審理時,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當庭又自願認罪,人民法院在徵得被告人、公訴人的同意後,案件仍可以適用簡化審方式審理。
5、簡化審的提起、決定方式,可以是書面或者是口頭形式。因為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化審,仍然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必須按照刑訴法規定的程序審理,其簡化的只是庭審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階段的某些環節,因此,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的提起、決定方式適宜口頭提起,當然書面形式也可以。如果一味的強調要以書面形式,反而不能體現簡化審的特點。
6、決定適用簡化審的時間。對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論是人民檢察院、被告人還是人民法院提起適用簡化審的,最後均必須有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適用,那麼,人民法院何時決定適用簡化審為宜呢?如果在開庭前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的即決定適用,實踐中往往出現這種情況,被告人開庭前自願認罪,但是到開庭時當庭翻供,導致人民法院的決定變得無效,給人一種不嚴肅的感覺。為避免出現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應當在開庭時,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如果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並且同意適用簡化審的,在徵得公訴人同意後,人民法院當庭決定並且宣布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三、簡化審理模式不是一個新的程序,而是一種庭審方式和技巧的適用,是法官執法藝術的體現
對被告人認罪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與不認罪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不同的審理方法,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就訴訟程序來判斷,仍均屬刑事普通程序。對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環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簡化,是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為提高訴訟效率而在庭審中運用的方法和技巧,不能改變其適用程序的性質,簡化後的普通程序,其性質仍屬普通程序,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該意見關於庭審調查、辯論階段的規定均表明,公訴人、辯護人在庭審中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非必經程序(可簡化、省略)。控辯雙方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有爭議的問題辯論,法官可以視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掌握,這些規定均賦予了法官在主持庭審過程中或繁或簡的選擇權,確定了刑事司法的依法的靈活性。因此,適用簡化審理並不是新的程序,而是在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下,法官對庭審的具體操作,亦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庭審程序中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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