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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民事官司(五):答疑解惑歡迎您!

1、如何聘請律師?

  可通過親友介紹、翻查有關指南等方式,尋找並確定滿意的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後;在商定的時間、地點會見律師,向律師真實陳述案情、清楚提出訴訟目的、並與律師共同商定委託合同條款、繳交律師費的數額與時間、律師開展工作的時間與步驟;再到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合同、辦理繳費和委託手續。

2、什麼是期間?

  民事訴訟中的期間,是指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各自實施或完成訴訟行為所必須遵循的期限。訴訟期間的規定,意味著對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提出了時間上的地求,一定的訴訟行為如果不能在一定期限內完成,便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這就從時間上維護了訴訟活動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

3、期間如何計算?

  期間的開始和終結直接關係到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進行或完成訴訟活動的效力。期間應按下列方式計算:

  (1)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2)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3)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4、期間的耽誤及後果

  期間的耽誤是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法院期間或指定期間內本應進行一定訴訟活動而沒有進行或沒有完成。

  耽誤期間的原因不同,其後果也不同。如果上主觀上的原因,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其直接後果就是當事人喪失進行某項訴訟活動的權利,或者要承擔因耽誤期間而產生的其他法律後果。

  如果是客觀上的原因,致使期間耽誤,可以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順延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順延期限或重新指定期日。順延期限是指補足耽誤了的期限,耽誤了幾天,就延展幾天。耽誤期限後能發生順延之法律後果,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

  (2)須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提出申請順延期限。

5、訴訟費用的種類及收費標準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依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的費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規定,訴訟費用分為兩種: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不同種類的訴訟費用,有不同的收費標準。而收費標準的確定,主要考慮兩種因素:

  (1)根據國家的財政水平和當事人的一般支付能力確定。

  (2)根據案件的性質,看是財產案件還是非財產案件,案件的性質不同,收費的標準也不同。

6、財產案件受理費收費標準

  財產案件的受理費,按爭議財產的價值和金額,實行依率遞減的原則計算收取,其具體收費標準是:

  不滿1千元的每件交50元;

  超過1千元至5萬元的部分,按4%交納;

  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3%交納;

  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2%交納;

  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1.5%交納;

  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1%交納;

  超過100元的部分,按0.5%交納。

7、非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

  離婚案件,每件50元至100元,涉及財產分割的,總額不超過1萬元,不另收費,財產總額超過1萬元的,超過部分收1%。  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案件每件50元至100元。  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沒有爭議金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  勞動爭議案件,每件30元至50元。

  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10元至50元。

8、其他訴訟費用的收費標準

  申請執行等費用按下列標準交納:  (一)申請執行案件,執行金額或者價額在一萬元以下的,每件交納五十元;超過一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超過五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

  (二)申請訴訟保全措施,保全財產的金額或者價額不滿一千元的,每件交納三十元;超過一千元至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納;超過十萬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交納。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請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納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五百元;申請留置貨物、燃料的,每件交納五百元;申請船東責任限制的,按申請限制數額的百分之零點一交納,但最低不少於五百元。

  複製庭審記錄或者法律文書,按實際成本收費。

9、什麼是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權,以當事人名義代為實施或接受訴訟行為,從而維護該當事人利益的訴訟參加人。

  在民事訴訟中,有些當事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其訴訟行為必須由代理人代為進行;有些當事人雖然有訴訟行為能力,但由於種種原因不能親自參加訴訟,或者雖能親自參加訴訟但因缺乏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需要由具有訴訟經驗的人協助進行。

  訴訟代理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代理制度的設置,有利於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從而有利於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10、哪些人可以擔任法定訴訟代理人?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間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11、哪些人可以接受委託成為訴訟代理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人員可接受委託成為訴訟代理人:

  (1)律師。律師是指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具有較為豐富的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由律師代為訴訟,能夠更好地幫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從而更好地維護其權益。

  (2)當事人的近親屬。當事人的近親屬主要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3)有關的社會團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如婦聯可以推薦其工作人員在涉及婦女權益糾紛的案件中代理訴訟。

  (4)經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但為了避免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並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其他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必須經過法院的許可。

12、哪些人不能擔任委託訴訟代理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後,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准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13、一名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幾名委託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自己的財力來決定。

14、哪些人不能親自進行訴訟活動?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訴訟權利能力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但要親自進行訴訟活動,還必須同時具有訴訟行為能力。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雖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但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民事訴訟中均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因此,法律設立了訴訟代理制度,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以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15、當事人在不同訴訟程序中有哪些稱謂?

  在民事訴訟的不同程序中,當事人有著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稱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程序中,稱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如果適用第一審程序,稱為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如果適用第二審程序,稱為原審上訴人和原審被上訴人。在特別程序中,除選民資格案件稱起訴人外,其他案件均稱為申請人。在督促程序中,稱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稱為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中,稱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執行程序中,稱為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

16、當事人可以查閱、複製哪些案卷材料?

  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從司法實踐中看,調查材料,包括書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材料如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不能查閱、複製;如果涉及個人隱私,可以查閱,但必須保密。

  另外,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包括起訴狀、答辯狀等等當事人也可以查閱、複製。

17、委託代理人是否必須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授權委託書是證明訴訟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明確許可權範圍的法律文書,是授予代理權的憑證。授權委託書經人民法院審查認可後,方可開始訴訟代理活動。

18、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為什麼要公開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將公開審理作為一項基本制度確定下來。

公開審理的意義在於它增加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它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置於廣大群眾的直接監督之下,從而有效地提高辦案質量,增強法院的威信,真正取信於民。

更為重要的是,落實公開審理制度,使法官公開審理和裁判,有利於防止暗箱操作。

公開審理也是對公民進行法制教育的一種重要形式,可以在群眾中形成公開輿論,增強群眾的法制觀念。

19、什麼是民事證據?民事證據有哪些種類?

  民事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客觀事實。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證據共有以下7種:

  (1)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表所記載或表示的內容、含義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2)物證。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和物質屬性、即以其存在、形狀、質量等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

  (3)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帶、錄像帶、光碟等反映的圖像和音響以及電腦儲存的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4)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證人向法院所作的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陳述。

  (5)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指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

  (6)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運用自己怕專門知識,根據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後作出的結論。

  (7)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是指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對有關現場和物品進行勘查檢驗所作的記錄。

20、什麼是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第一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設立簡易程序的目的在於提高訴訟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對一些簡單的民事案件,特別是訴訟標的額較小的案件,如果適用繁瑣的普通程序,對當事人來說訴訟成本很大,對社會和人民法院來說,也是一種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簡易程序對於簡單民事案件來說,是對當事人的有效保護,同時有利於節省訴訟資源。

21、許以酬金懸賞取證是否受法律保護?

前不久,北京市宣武區法院受理了一起普通的名譽權糾紛案,此案的本身雖然沒什麼特別之處,但在取證方式上卻令人瞠目:一方當事人採取的取證形式竟然是張貼啟示進行的「懸賞取證」 。

  楊女士與劉女士系鄰居關係。今年5月28日18時許,雙方相遇在大院門口(居委會附近),因言語不投機發生吵打,由於時值下班時間,激烈的爭吵聲引來了眾多的鄰居圍觀。此後,楊女士先後兩次在事發地張貼尋找證人啟示。稱5月28日18:40分許,在此發生了一起攔路打人事件,其本人受到一位60餘歲的女人當眾毆打、謾罵及人身攻擊,其對此要採取法律手段討回公道,並表示自己決不允許這種霸道行徑橫行一方。懇請在場鄰居將所見所聞的一切反映給法庭,並表示自己將對此予以酬謝。

  不久,楊女士果真以名譽侵權為由將劉女士起訴到法院,並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供了劉女士謾罵她是別人小老婆的有關證據。

  庭審上被告劉女士對此表示了極度不滿,稱鄰居楊女士的這種取證方法嚴重干擾司法公正,系明目張胆地收買證人,同時也侵犯了自己的名譽權,當庭對楊女士提出了反訴,楊女士則矢口否認自己曾收買證人。

  據了解,張貼啟示明確表示要對出庭證人許以酬金致謝,並應用於民事訴訟在本市尚屬首例。當時在法庭上爭執不休的二位當事者怎麼也沒想到,圍繞這起普通的民間糾紛由於這種特別的取證方式目前已成為司法界和社會各界人士談論的熱點話題。

  懸賞取證作為經濟社會的新現象,它的出現有一定現實性和合理性。因此對這種形式不應一概否定,否則就會限制和影響當事方的勝訴權

  李沛熙(首汽出租汽車公司司機):應該支持訴訟當事人進行懸賞取證。不應該否認,我們目前正處在一個新舊體制交替、社會轉型的年代。快速發展的現代生活越來越講究個人的主體化,加之人們面臨的越來越重的精神壓力,逐漸消解了原來由精神和道德給人們帶來的約束。於是我們身邊出現了越來越多的「現實主義」者。社會上普遍存在的人情冷漠是我們每一個人都不能不面臨和承認的一個問題。大多數做好事均是在不影響和妨礙個人利益的前提下進行的。而出庭為民事訴訟作證,除了要耽誤和影響工作、浪費時間,還可能給自己和家人帶來意想不到的人身威脅。因此,在與個人利益沒有任何關聯的情況下,能主動或應一方當事人邀請出庭作證的人已越來越少,而當事人舉證不能又要承擔敗訴的風險。為消除這種風險,作為當事一方的楊女士想出了以酬金致謝證人的手段也是出於無奈。法院對此應該理解。至於由此而取得的證言是否真實,則應由法院根據各方面的情況進行綜合審查,而不應片面苛求當事人的取證形式和手段。

  王明傑(北京化工大學幹部):懸賞取證有一定現實意義。首先,我們現如今是處在商品經濟時代。民事活動遵循的是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等價有償的原則。而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我們在民事訴訟法中看到的卻多為義務和限制性條款。如:「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作偽證要承擔法律責任;證人作證還要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發問……」但對於相關權利,法律卻少有規定。我認為,這本身就違反了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和商品經濟的價值規律。而懸賞取證的做法恰恰在某種程度上彌補了這種不足。因此,對於這種取證形式法院不應該採取否定態度。

  劉波(建設部政策研究室幹部):「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新的民事審判方式,使得訴訟風險完全轉嫁於當事人一方。因此,能否舉證,就成為當事方勝訴與否的一個關鍵性問題。所以,我認為法院應該支持當事人採取一切不違法的手段和行為進行取證。至於證據本身的真偽應有法院來審核認定。不可否認,由於金錢的利益誘惑,可能會有一些人向法院做出偽證,但提供偽證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我們不能因此就不顧現實去摒棄這種方式和手段。我認為,當務之急不是急於否定和限制當事人的某些取證手段,而是要根據當前的現實,儘快制定一個新的證據法。畢竟,懸賞取證是當今經濟社會飛速發展中出現的一個新現象,它的出現雖然是我們大家不願意看到的,但也確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忽視這一點,而一味地強調所謂道義和義務,就會在相當程度內限制老百姓的勝訴權,這恐怕也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吧!

  懸賞取證由於金錢的因素,影響了法律的公正和嚴肅性,也干擾了司法審判,且有收買證人之嫌疑,不應支持和提倡

  邵穎波(北京市天達律師事務所):楊女士的這種取證方式不妥。理由有二:一、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定義務。既然是義務就不應採用物質刺激的方式。二、楊女士之所以通過懸賞方式取證,無疑是想通過法律來確認自己被劉女士侮辱和傷害。因此,如想得到楊女士的酬金,當然要作出有利於楊女士的證言。如此,證人與楊女士即因金錢關係而產生了某種微妙的關係。按照司法實踐,只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證言才可能被認定。但由於楊女士在啟示中明確表示要對證人許予酬金,使得原本與楊女士無任何利害關係的在場證人因金錢關係而產生了物質利益和利害關係。這就使得證人的證據力受到了影響。三、這種取證方式由於金錢關係還會使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受到影響,進而在客觀上干擾了司法審判,且有收買、誘惑證人的嫌疑。

  張守增(人民法院報記者):這種方式不足取。證人作證不但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還含有道義的成分。這種近似神聖的行為如今卻要依靠酬金的形式來達到目的,無疑是可悲的。法院一旦認可了這種荒誕的行徑,很可能會使法律天平摻雜上一些物質雜質,從而失去了它原有的公平和嚴肅性。也會使不道德的人陡增了一條不光彩的發財之路。所以我認為,與其在此徒勞地抱怨道德的滑坡與法律的不公,不如自己為此作出一些積極切實的行為。而消極地以一句「現實的就是合理的」理論來適應一切無疑會阻礙社會的發展!我相信只要每個公民都能從自我做起,我們的社會道德和風氣會有一個大的轉變。說到懸賞取證是因為物質和經濟的高度發展而帶來的所謂「負面效應」更是無稽之談!其實就是在物質高度發達的美國,作證也是被作為一項法定義務來規定的。如果有人證明你在場,而你拒絕作證的話,你無疑將被追究法律責任。更何況我們這個有著幾千年燦爛文化和禮儀傳統的文明古國!所以,我認為,現實也不一定都是合理的。懸賞取證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舉證難的問題,但它畢竟只是治標之道。從長遠看,它不但會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也不利於社會風氣的根本好轉。如果我們每個人都為了個人利益而明哲保身,焉知下一個遭受這種畸形制度的受害者不是你呢?況且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物質利益在失去它特有魔力之後,我們的舉證又要依靠什麼呢!因此,我認為,懸賞取證,不值得推崇和提倡!

  記者在進行隨機採訪中,大多數受訪者表示不願意為與自己不相干的人作證。不能否認,上述受訪者的心態有一定代表意義。然而,懸賞取證作為當前社會經濟發展中的畸形產物畢竟不是我們所願意看到的現實。因此在新的證據法出台之前,如何把握和看待這些取證手段上出現的新現象,不應該僅僅是法律部門需要深思的問題。

22、不是醫療事故,患者就得不到賠償嗎?

  趙某因患闌尾炎入縣醫院治療,術後26小時出現便血,其家人將其轉入另一家醫院治療。趙某在該院進行剖腹探查術後出院,共支付醫療費6847.09元。後趙某與縣醫院為賠償事宜發生糾紛,趙某訴至法院,要求縣醫院賠償其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16000元。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委託縣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及某市醫療爭議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了鑒定,結論均為:醫院對病人的診斷及處理過程無不當之處;術後便血原因不明;此糾紛不屬醫療事故。

  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縣醫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趙某術後下消化道出血是自身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雖經多次鑒定,均未能排除醫院的手術行為與趙某術後下消化道出血之間無因果關係,醫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縣醫院應承擔趙某因治療手術後其下消化道出血所造成的損失。法院遂判決縣醫院賠償趙某醫療費、輸血費、護理費等各種費用共計7582.09元。趙某經再次治療下消化道出血已痊癒,未造成自身的其他損失,其要求精神賠償5000元理由不當,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後,縣醫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過程中,據縣醫院的申請,二審法院委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趙某下消化道出血與縣醫院的手術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進行了重新鑒定,結論基本同上兩次鑒定。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涉及兩個焦點問題:

  (一)醫療事故是否是醫療差錯賠償的必要條件。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所謂「醫療差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過失加重病人一般性痛苦或影響診療,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或及時糾正而未造成事故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差錯不屬醫療事故。長時間以來,在審判實踐中,病員及家屬明知道醫務人員有差錯,並且對病人造成了損害,可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卻不是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不屬醫療事故,便得不到賠償。在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對法院審理醫療糾紛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提出了指導性意見:(1)要正確區分醫療事故責任與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界限,包括嚴格審查有無侵權事實、損害後果及侵權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等,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2)醫療事故鑒定只能作為法院審查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所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錯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

  (二)醫療差錯賠償的舉證責任問題。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並沒有明確把醫療行為侵權納入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範圍。隨著醫療糾紛的增多,處於舉證弱勢地位的患者的權益因舉證不能得不到保護的情況也越來越多。為此,《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明確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是醫療賠償糾紛案件舉證責任的一大進步,它有力地維護了患者及其家屬的利益,同時也促使廣大醫護人員及醫療機構增強工作責任心,避免醫療事故及其他醫療過錯的發生。具體到本案,趙某闌尾手術後下消化道出血,趙主張是醫院手術所致,醫院對此否認。根據上述規定,應由醫院對其手術行為與趙術後下消化道出血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其手術過程中是否具有過錯承擔證明責任。但某縣和某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及省高級人民法院多次鑒定,均未能排除趙術後下消化道出血與醫院手術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即醫院不能證明上述兩者之間不存在醫療過錯因果關係。且在趙某下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的情況下,亦不能確定醫院在手術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因此,醫院應承擔本案的侵權賠償責任。

23、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怎麼辦?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24、當事人提起再審應符合什麼條件?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25、當事人隨時都可以提出再審嗎?

  不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26、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有何區別?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原告起訴的審查,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裁定不予接受的訴訟行為。它發生在人民法院審查起訴階段。

  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後,經過審查,發現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訴訟行為。它發生在人民法院立案審理階段。

  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訟條件的案件,立案後經過審理,認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正當理由或超過訴訟時效,判決予以駁回的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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