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中「信用卡」的刑法認定
06-25
實踐中,儘管現在銀行在ATM機上設置了語音提示,銀行也貼上了各種溫馨提示,但仍然會有人在存取款後忘記取出銀行卡,這就給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機。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在ATM機上,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別人銀行卡中的錢,表面上看是一種盜竊行為,而且盜取的是別人銀行儲蓄卡中的錢,並不是信用卡,為什麼法院判決犯信用卡詐騙罪呢?實踐中,對於借記卡是否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有許多學術上的爭議。 一、界定信用卡範圍的歷史沿革 對於信用卡範圍界定,國家金融法規是有一個演變過程的。1996年1月26日,人民銀行發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是指我境內各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消費信用等功能。」從當時商業銀行發行信用卡的實際情況看,事實上包括了部分借記卡,也即在當時金融法規並未區分信用卡與借記卡的概念,將二者統稱為信用卡。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1999年辦法》)則廢止了上述規定,對銀行卡有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根據《1999年辦法》第二條的規定,銀行卡是指由商業銀行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據《1999年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兩類。信用卡分為貸記卡、准貸記卡。貸記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後還款的信用卡。准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賬戶餘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可見,上述兩種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根據《1999年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借記卡按功能不同分為轉賬卡(含儲蓄卡)、專用卡、儲值卡,借記卡不具備透支功能。由此可見,從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範圍發生了變化,信用卡與借記卡已被明確區分為兩種不同的銀行卡,這種行政立法上的變化,引發了借記卡能否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犯罪工具的分歧,司法中對於行為人冒用銀行借記卡取款的行為處理也不一致,有的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有的以詐騙罪定罪,還有的按照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 二、信用卡應包括借記卡的說理分析 一直以來,關於信用卡是否應包括借記卡存在許多爭議,但不外乎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持否定說的學者們主張一是信用卡是商業銀行業務中的一個專門術語,刑法應當根據銀行法的規定以及商業銀行業務習慣來確定其含義與範圍。當專業領域法律概念發生變化時,刑法理解應當同步,以新的法律規定為依據。否則,刑法便與專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嚴重背離,進而使刑法顯得荒謬;二是信用卡具有特定的含義,刑法之所以單獨規定信用卡詐騙罪,而沒有將其併入金融憑證詐騙罪,一條重要的原因是信用卡具有其他金融憑證所不具備的透支功能。借記卡不同於信用卡,銀行卡也不同於信用卡,借記卡可以說是1999年《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新增加的一種銀行卡。因此,借記卡不能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工具。行為人使用虛假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記卡進行詐騙活動的,可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 筆者主張肯定說,認為信用卡應當包括傳統意義上的借記卡。 (一)立法規制 為了結束由於相關金融法規的規定變化帶來的司法中準確界定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範圍的分歧,保證執法的統一,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可見,立法機關的意圖很明確,就是通過立法解釋進一步擴大並統一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的範圍認定,即針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備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借記卡和貸記卡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記卡和貸記卡在其他功能上並沒有實質的區別。因此,除在惡意透支這一信用卡詐騙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記卡進行詐騙和利用貸記卡進行詐騙不應該有實質的區別。據此,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應當既包括國際通行意義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借記卡。也就是說,在該立法解釋出台後,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的範圍與相關金融法規意義上的信用卡範圍有所不同。作為專門性立法解釋,自頒布之日起當然應當在刑事司法中遵照執行。 (二)社會保護 刑法對其他法律的從屬性並不具有普遍性,刑法上的概念大多有自己的特定含義,不一定受其他法律概念的制約。根據商法理論,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又分為貸記卡與准貸記卡)與借記卡,這一區分在商法上具有意義:信用卡的持有人與借記卡的持有人的法定權利義務並不完全相同。例如,信用卡持卡人與發行銀行之間存在借貸關係、擔保關係;而借記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並不存在這種關係。可是,這種不同法律關係在刑法上並不重要。刑法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既是為了保障信用卡管理秩序,也是為了保護持卡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的財產。對借記卡的發行與使用同樣存在類似的管理秩序;利用借記卡騙取財物與利用信用卡騙取財物,在刑法上並無實質的不同。既然如此,對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當然可以作出不同於商法的解釋,它將解決有關司法實踐中的分歧,有利於在打擊信用卡犯罪活動中實現統一執法,確保我國金融活動的正常進行。 三、結語 我國發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貸記卡和借記卡,貸記卡業務還處於啟動階段,從我國的信用卡業務發展的實際和法律法規的規定角度分析,借記卡應當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在實際生活中,使用最廣泛的也主要是借記卡,借記卡在實際數量和使用頻率上要遠遠大於貸記卡,實踐中發生借記卡詐騙的可能性要比貸記卡詐騙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見,我國現行的刑法規定實際上已經考慮到借記卡與貸記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處,在立法時已經將借記卡納入到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制範圍之內。因此,為了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有效的打擊犯罪,刑法中的信用卡應包括借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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