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嫌錢少沒要且未核實是否構成犯罪中止
搶劫嫌錢少沒要且未核實是否構成犯罪中止
【案情】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梅某因家庭困難,孩子欠交學費等原因,萌生了搞錢的想法。當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手持水果刀進入被害人俞某家中,發現被害人俞某正在睡覺,遂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頂住俞某的頭部並威脅其不許喊叫,要其交出錢財。俞某講有100元現金,銀行卡也只有幾百元。梅某嫌錢少沒要,也沒有搜查被害人身體或者核實銀行卡餘額,但提出要摸俞某的胸部,俞某不同意並反抗奪刀,大聲呼救,後梅某掙脫逃離。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梅某得知被害人身上只有一百元錢,且銀行卡內只有少許現金的情況下,並未實施搜身或者對銀行卡餘額予以核實,其犯罪行為應屬於何種形態,有三種不同觀點:
一、被告人的行為應屬於犯罪既遂。該觀點認為,被告人入室搶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情形之一,為結果加重犯,且被告人嫌錢少沒要,又萌生猥褻被害人的想法,說明被告人沒有主動放棄犯罪,已成立既遂。
二、被告人的行為應屬於犯罪未遂。該觀點認為,被告人梅某持刀入室搶劫的目的在於劫取被害人的財物,而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遇到被害人錢少的情況,被告人因嫌錢少而未取得財物,被告人的目的也因此而沒有實現,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的行為應屬於犯罪中止。該觀點認為,被告人在實施搶劫犯罪過程中,得知被害人僅有100元現金,銀行卡內只有幾百元的情況下並未實施搜身、責令被害人交出等方式進行驗證,足以證明被告人當時已停止了實施劫取財物的行為,並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危害結果,屬於《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自動放棄犯罪」,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犯罪既遂。搶劫罪雖屬於侵犯財產型犯罪,但其侵犯的客體可為雙重客體,既包括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認定搶劫犯罪完成與否的標準在於兩點,其一看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了被害人的財物,其二看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是否造成了輕傷及以上後果。本案中被告人梅某既未取得被害人的財產,也沒有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輕傷以上後果,因此,其犯罪行為不是既遂,而應處在未完成形態。且《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的問題。被告人轉而萌生猥褻被害人的想法並不能影響其已自動放棄搶劫犯罪的想法,應視為「自動放棄犯罪」。
2、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筆者認為,犯罪未得逞與沒有達到犯罪目的不能等同,沒有達到犯罪目的的不一定都是未遂,如結果加重犯、過失犯、舉動犯等類型都不存在「未得逞」的問題。此外,犯罪沒有得逞的原因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其他因素。如被告人慾實施盜竊而遇高牆、電網無法逾越,被害人的發現、逃避和反抗等。本案中,被告人未能劫取被害人的財物並非由於自身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停止,而是基於自身嫌錢少不願意劫取而自願放棄的一種思想動機。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屬於犯罪未遂。
3、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的防止危害犯罪結果的發生。本案中,被告人因嫌錢少而沒要,在能取得財物的情況下放棄了犯罪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有人認為被告人不取得財物是因為嫌錢少,筆者認為,無論的嫌錢少還是處於對被害人的憐憫,都是一種思想動機,不論是何種思想動機,只要自動放棄了犯罪,都不影響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如果被告人嫌錢少,或者不相信被害人的話,主動去搜身或者核實銀行卡餘額而未找到錢,則應成立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我國刑法設立中止制度的目的在於鼓勵犯罪分子在犯罪結果發生之前自動放棄犯罪或者積極悔過,有效防止和避免更大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對被告人梅某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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