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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傷二級判決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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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篇一:輕傷二級爭取判緩刑一年的成功案例(1354字)

    被告人趙××。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監視居住。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刑訴(2014)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提出量刑建議。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趙××在寶安區新開口鎮××村張一×家正房西屋內,因勸酒與許一×發生口角,後雙方互相毆打,趙××將許一×面部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許一×鼻骨骨摺合並鼻中隔骨折情況已構成輕傷二級。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被害人許一×的陳述筆錄,證人劉一×、張一×、張二×、許二×、劉二×、張三×、劉三×的證言筆錄,診斷證明書、損傷鑒定書,和解協議書,現場拍照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犯罪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諒解,為從輕處罰情節。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以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予以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 素 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慧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法律條文: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篇二:輕傷二級判決案例(1324字)

    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靜安區茂名北路**弄**號,林某某因與鄰居擺放物品發生爭議,在相互撕打時林某某將鄰居齊某某打成輕傷、李某某打成輕微傷、朱某打成輕微傷,林某某被靜安區警方刑事拘留,隨後筆者(王建功律師,13601988861)接受委託擔任林某某辯護人,鑒於案情筆者向靜安區警方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審的意見被駁回,該案於2013年11月20日移送靜安區檢察院審查起訴,筆者再次向靜安區檢察院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審的申請兩次,第二次靜安檢察院作出對林某某取保候審決定,該案被移送法院,2014年1月2日開庭當庭作出判決,法庭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林某某不予刑事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上海市故意傷害的最新司法解釋】

    對故意傷害犯罪,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致一人輕傷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

    2.犯罪情節一般,致一人重傷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

    【辯護詞】

    林某某故意傷害一案

    辯護詞

    審判長:

    上海朋洋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家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被告人辯護人,開庭前徵詢了被告人林某某同意,並認真得聽取了林某某對本案的認識,結合法庭調查,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第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故意傷害罪無異議

    第二、被告人雖然造成一人輕傷兩輕微傷害的後果,但其具備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具體如下:

    1、被告人系偶犯(初次犯罪),又因鄰里關係引起糾紛,從法庭查明的事實中也已證實,被告人無違法犯罪的前科。

    2、被告人應當屬於自首,從案件發生到公安要員到達現場,被告人從未逃避,主動主槨事情經過。

    3、被告人對受害人已進行了賠償,並且已全部支付完畢。從公訴機關的認定事實中也證實了事情發生後,被告人家屬賠償受害人事實,並且《賠償協議書》、《收條》《刑事諒解書》可以印證。

    4、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是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並且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5、本案受害人已諒解,要求對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免予刑事處罰,對受害人意見應當作為對被告人依據。

    第三、本案中受害人存在過錯行為,通過法庭查明的事實,辯護認為本案為鄰里糾紛,受害人完全可以通過另外一種調解方式解決此糾紛,卻選擇了過激行為引起雙方糾纏,引發刑事案件,所以應當減輕對被告人處罰。

    第四、被告人量刑建議

    辯護人認為,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刑事案件,且已賠償,並取得諒解,被告人系初犯,受害人又存在過錯行為與案件的結果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辯護人認為,根據刑法的基本原則,本著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建議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上述辯護意見,希望法庭予以採納。

    篇三:輕傷二級判決案例(1686字)

    嫌疑人楊某2014年7月30因涉嫌故意傷害(輕傷)投案自首被被公安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經法院開庭審理,當場判決拘役5個月。

    辦案過程:

    嫌疑人湯某2013年12月11日與鄰居陳某發生口角後扭打在一起,致使陳某輕傷二級,陳某報警經鑒定輕傷後,某區公安分局以故意傷害罪刑事立案,因湯某為未成年人,為其辦理了取保候審,本案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院為其辦理了取保候審,因湯某為未成年人,檢察院在2014年2月28日,指派山河所劉國斌律師作為湯某辯護律師,劉國斌律師根據案情出具了不起訴法律意見,3月25日檢察院作出了相對不起訴決定書,聘請劉國斌律師作為湯某幫教責任人並與檢察院、湯某家屬簽訂幫教協議書。劉國斌律師在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後,向湯某家屬了解到,當天湯曾打過110報警,我認為這一行為構成刑法上的自首,建議其家屬到移動營業廳列印通話記錄,做為自首證據提交到檢察院,並要求湯某寫一份悔過書,3月5日,我根據本案中嫌疑人湯某存在自首、賠償諒解、鄰里糾紛、受害人存在過錯、初犯、悔過以及我國對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向檢察院提出了一份書面不起訴法律意見書並附上了通話記錄和悔過書,2014年3月19日,檢察院承辦人告知,已案不起訴意見上報檢察院檢委會,等檢委會討論結果,3月25日,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書,並邀請我作為湯某幫教人,簽訂幫教協議書(這個案子我之前發過案例《故意傷害案檢察院不起訴》)。

    嫌疑人楊某2014年7月26日因工作上的分歧與同事王某發生口角繼而兩人發生推搡,後兩人糾纏到廚房,混亂中楊某用廚房中菜刀砍傷王某,在鑒定前公安法醫初步給出意見為重傷,後來實際鑒定為輕傷,楊某家屬賠償受害人各項損失十五萬元,取得受害人諒解,7月29日,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7月30日被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104年12月11日,經某區法院開庭,劉國斌律師開庭辯護建議量刑拘役五個月,法庭當庭採納,當庭判決拘役五個月,即從2014年7月30至2014年12月30日止,現楊某已回原單位上班。這個案子,在八月份時其單位領導曾向我電話諮詢過,我告知他們賠償諒解最好到司法所去做調解並由受害人出具諒解書,將調解書和諒解書給承辦警察附卷,這一建議後來證實他們採納了,當時也告訴明確告訴他們,賠償諒解受害人的撤訴不等同於案子不會到檢察院到法院判決,只是最終判決的一個從輕情節而已,只是公安機關在審查是否辦理取保候審的一個參考因素,並不必然公安機關會為嫌疑人辦理取保,所以在談賠償數額時要有清醒認識,楊某也一直關押,未辦理取保候審,當時也沒有和我辦理委託。

    2014年11月21日上午,楊某母親從廣西過來辦理委託,說他們聽說案子現在已經到了法院,他們在找我之前找過六七個律師面談過,我的收費不是最高也不是最低,但是他們覺得我告訴他們的最實誠,更實在,所以他們相信我,鑒於家屬說案子早已到法院,為避免耽誤時間,所以劉國斌律師在上午辦理完委託手續後,下午就去區法院閱卷,但查詢案件還未到法院,又致電區檢察院,了解到案件延長審查起訴了,11月21日,看守所會見了嫌疑人楊某,了解了事情經過和當天事發後,嫌疑人拿錢讓另外同事送受害人就醫的情節,12月8日,了解到案件剛到法院,與承辦法官約好9日閱卷後,9日閱卷後我當場就和承辦法官交流了案件存在自首情節,也有賠償諒解情節而且一直沒有取保候審,而且受害人一方也存在過錯,希望輕判,承辦法官同意自首、賠償諒解情節,但說受害人過錯這一點上不好確認,我希望走刑事速裁程序,法官也同意並安排在12月11日開庭,10日,我又去看守所會見了被告,告知開庭一定要有個好態度及流程細節,11日開庭公訴人說被告人有自首、賠償諒解,建議一年以下有期,我辯護說除以上情節外,被告人賠償15萬元是賠償了受害人全部經濟損失,被害人還有一定過錯,被告人自願認罪等,而且前面也沒有取保一直關押,建議拘役五個月,法官當庭確認了全部賠償,宣判拘役五個月(這個案子我之前發過案例《故意傷害罪輕傷速裁輕判》)。

    審判結果:

    湯某被檢察院不起訴。

    楊某判處拘役五個月,現在已回原單位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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