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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精析 | 這個離婚協議有用嗎?

案情精析 | 這個離婚協議有用嗎?

案情

謝先生本以為自己和鄒女士能好離好散,沒想到離婚後沒多久,前妻鄒女士將他告上了法庭。

理由很簡單,鄒女士認為他們倆婚後,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謝先生的父母及謝先生和她名下,是屬於家庭共有財產,因為這套房屋涉及案外人,所以在離婚時,並沒有分割,而現在她和謝先生已解除了婚姻關係,共同共有的基礎已喪失,要求分割這套房屋,取得四分之一折價款。

其實這套房屋並不是四人一起出資購買的,而是拆遷分的。

早在多年前,謝先生父親承租的老的使用權房屋拆遷分了這套公房,承租人仍是謝先生的父親。謝先生和鄒女士結婚後,由謝先生的父母出資將這套公房買成了產權房,那時鄒女士和謝先生的感情很好,剛懷上寶寶,於是這套房屋的產權證上就寫了謝先生父母及謝先生和鄒女士四個人的名字。

謝先生和鄒女士離婚並沒有去法院,而是去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去民政部門的前一天,兩人就離婚的事商量好後,在家裡寫了一份離婚協議,約定:1、雙方自願離婚;2、孩子由鄒女士撫養;3、離婚後,鄒女士對那套登記在四人名下的售後公房不享有使用權和所有權;4、雙方沒有任何財產糾紛。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鄒女士是否已經放棄了這套房屋的權益。

依據上述規定,謝先生與鄒女士共同簽署了離婚協議,這份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這份協議中明確約定鄒女士在離婚後不再享有這套房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雙方無沒任何財產糾紛。之後,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時,又簽訂了自願離婚協議書,再次明確雙方無財產分割。而且兩份協議內容基本相同,對房屋的處理上相互印證,反映出鄒女士已放棄了這套房屋相關權益。在鄒女士沒有證據證明訂立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情況下,她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結案

法院採納了我方的觀點,駁回了鄒女士的訴訟請求。(本案尚在上訴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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