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審判為中心的當代中國法庭禮儀的完善

陳文曲副教授

作者:陳文曲,男,1969年生,湖南耒陽人,美國薩福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中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治湖南建設與區域社會治理協同創新研究員,法學博士,哲學博士後.研究方向:民事訴訟基礎理論,證據法和司法倫理;周賽男,女,1992年生,湖南邵陽人,中南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主要從事民事訴訟法基礎理論和司法制度研究。

來源:《三峽大學學報》2017年6月

摘要:自古,中國有禮儀之邦之稱,但多局限於日常社交禮儀,對於法庭禮儀卻重視不夠。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庭審實質化,而法庭禮儀是保障庭審實質化的重要一環。法庭禮儀包含相關文件所規定的行為準則同時也包含了其他非成文規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各訴訟參與人禮儀意識觀念不強、相關禮儀規範不全面且落實不到位、法庭空間布局不能體現現代法治下的基本訴訟理念等問題。因此,亟需藉助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契機完善並落實相關禮儀規範以及對法庭布局作出相應調整。

關鍵詞:以審判為中心 法庭禮儀 溝通

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學者們對這一改革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普遍認為以審判為中心的核心——庭審實質化。庭審實質化要求開庭不能僅僅只是走過場,要真正成為控辯雙方(兩造當事人)在法官面前面對面擺事實,講道理的場所,而在這一場所中法庭禮儀的地位將隨之提升。因為法庭作為一個特定(規範且權威地擺事實,講道理)的人際交往場所,更需要遵守的一定的禮儀。這些禮儀不僅僅局限於法律規範所作出的規定,還有相當一部分是來自於中國自古以來的司法習俗以及當代司法理念和所追求的司法目標。當司法理念和司法目標發生調整時,司法禮儀隨之發生變化,保持與司法理念和司法目標的一致。因此,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禮儀理應隨之不斷完善。

一、法庭禮儀的內容及其功能

(一)法庭禮儀的內容

1.訴訟參與人的禮儀規範行為

首先是著裝儀錶行為。作為法官、檢察官而言,其著裝無不代表著國家形象,因此對於法官和檢察官而言應當按照相關的要求著裝,展現出良好的法官以及檢察官風貌。對於律師來說也應當按照相關的要求著裝,這不僅體現出律師自身修養,同樣也是其專業素養的體現。對於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來說,著裝同樣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體現出其自身對於法律的敬畏之情。

我國現在法官、檢察官、律師的服飾是經過不斷演變發展而來。法官由軍裝式改為庭上穿法袍、庭外穿西式正裝,顯示出法官成熟的思想以及獨立的精神。檢察官也由原來的軍裝式改為了西式正裝,由原來的「武將」向「文官」的轉變。律師的律師袍的改革同樣讓人感到一種律師身上所散發出的「鐵肩道義」的精神。法官身著法袍、檢察官身著西式正裝、律師身著律師袍出席庭審三者之間的關係即刻展現眼前。可以說在法官身著法袍、檢察官身著西式正裝、律師身著律師袍的法庭上,人們除了能夠感受到庭審的正規、莊嚴之外,更有控辯審三方理性對話、平等協商的氛圍。

其次,言談舉止行為——整個庭審當中最重要的部分。以審判為中心的實質就是庭審實質化,庭審主要是通過各訴訟參與人與法官(各主體)之間溝通來完成的。作為法官而言,是其代表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查清事實、辯明是非的主要方式方法之一。檢察官在法庭上恰當的運用法言法語是依法行使公訴權,保障人權的重要手段之一。律師在法庭上法言法語的表達是對其專業素養的充分展現,同時也是取得當事人信任的重要手段之一。

2.法庭儀式

法庭儀式主要表現在開庭前一系列尊重法官的行為以及法官對於法槌的使用兩方面。

當法官到庭的時,全體在庭人員均需起立,法官在全體人員行注目禮之中走進法庭並端坐到法官席上允許其他人坐下之後,在庭人員方可落座。雖然只是起立迎接法官這一簡單的行為,折射出的卻是在場所有人對法律、法院、法官的尊敬,對法律的信仰,對司法的信服。當全體人員落座後,法官敲擊法槌,宣布開庭,整個庭審正式開始。整個過程莊嚴肅穆,充滿了儀式感。以審判為中心只是對於此類司法儀式重要性的再強調並不是要重新塑造一套新的司法儀式,是針對未落實而需要落實的相關制度(儀式)進行的強調。法槌的使用於法官而言體現在對庭審節奏的把握以及庭審秩序的維持兩方面,是樹立司法權威、追求公正的需要。使用法槌雖只是一個簡單的動作,但它反映了我國法律功能和司法理念的深刻變化,也是以審判為中心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之一。

3.法庭器具與空間布局

在我國,法庭正上方高懸著莊嚴的國徽;暗紅色的審判台位於國徽的正下方,審判長的法椅位於審判台的正中間,稍高於兩旁的審判員的法椅。書記員席位於審判台席的正前方。原告及其代理人席或刑事審判中的公訴人席(左側)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席或刑事審判中的辯護人席(右側)位於審判台的前兩側,整體而言略低於審判席。刑事訴訟的被告席具有特殊性,處於法官正對面,靠近旁觀席。證人席一般在被告席的一側。旁聽席與法庭審判區之間有欄杆隔開。

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布置與我國不盡相同。首先,法官位於法庭的正前方的中間,處於整個法庭的位置最高處;其左側是書記員,右側是證人席,正前方是法庭辦事人員的席位;整個法庭的左側是陪審團的席位,通常有十四個座位,供十二個陪審員和二個候補陪審員使用。無論民事還是刑事審判,當事雙方都坐在法庭中間並面對著法官。此外,法警的位置靠近被告人,為的是防止被告人逃逸或制止其的暴力行為;旁聽席在當事人座位的後方。中西方法庭布置的不同反映出的是中西方兩種大為不同的法律價值觀。相比之下,中國的法庭布置所體現的更多是一種以國家公權力裁決民事,刑事案件居高臨下的國家調整性,而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則更多是給人以單純的運用法律作出公正判決,雖說同樣是公力救濟,但其中私權至上的意蘊更加深厚。

(二)法庭禮儀的功能

1.承載功能

制服的穿戴、儀式的啟動以及空間的布局均承載著不同的法律文化。法官身著法袍、檢察官身著西式正裝、律師身著律師袍出席庭審三者之間的關係立刻展現眼前。可以說在法官身著法袍、檢察官身著西式正裝、律師身著律師袍的法庭上,旁觀者除了能夠感受到庭審的正規、莊嚴之外,更有控辯審三方理性對話、平等協商的氛圍。

在法庭上法官是案件唯一的裁決者,被法律賦予的崇高的地位,而「落座」這一儀式體現出法官是法律代言人,檢察官、律師以及當事人對法律以及法院、法官給予充分的尊重。亘古至今我們都重視儀式的作用,在我國古代就有諸如依靠血祭神判、有盟詛神判、鬼師等禮儀來裁判的先例,而這種儀式在當時社會中之所以能夠成為裁決的手段是因為對於處於當時社會環境下的人們而言是權威、信服的表現。因此,在當下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庭審已經不能流於形式,法庭上的儀式所承載的深刻法律意蘊再次被強調——種種現代法庭儀式是為最後的公正審判而服務的,只有當這種法庭儀式感深入每個人心中,法庭的相關儀式才能在整個審判過程中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當然,法官在開庭、休庭、宣布判決等過程中需要敲擊法槌,同樣承載著豐富法律文化。法槌的敲擊被賦予了秩序、公正、權威等含義,這也是法官作為法律代言人身份的體現。因此,等等這一系列具有儀式感的法庭儀式在與當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相契合後能夠讓所有人不敢對法庭有絲毫的僭越,同時摒棄了法官以及訴訟參與人不嚴肅不嚴謹的可能性。

法庭上諸如不同角色所處位置、國徽的擺放以及其他器具的使用等所折射出的是司法文化的內在底蘊和司法器具的內在美,同時也反映出法官作為居中裁判者的權威所在。從另一意義上說,法院在當今社會不僅僅只是國家機器,更不能簡單視為專政機關,應當將其視為一種制度,一種理念,一種信仰,一種文化。

2.調控功能

首先,在以審判為中心背景下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不同著裝能有效的調節各訴訟主體的關係。法袍整體為黑色,代表莊重和嚴肅以及要求法官能認真執行有關迴避的規定,不親近任何一方;紅色前襟的黃色領扣與國旗配色一致,體現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於其他訴訟參與人而言法官既是中立的又是權威的。檢察官在法庭上著裝為西式制服,該套服裝也是經過不斷演變而來,當下檢察官的西式制服表現了檢察官職業的威嚴和嚴謹,體現出檢察官捍衛國家法律正義的神聖使命。律師穿上律師袍能產生一種職業的自豪感,同時還會覺得自己肩負的使命是神聖的。由此可見,法官、檢察官、律師這三者之間的關係通過著裝這一不同之處被賦予不同含義且得以充分調控。

再者,此次司法改革的前提需要釐清司法的本質,在我國司法雖然是國家公權力的體現,但是權利與權力的平等性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在法庭的空間布局中同樣也應體現出以審判為中心背景下的各訴訟主體之間的一種平等狀態,而不是居高臨下的審判與控訴。一種表觀上平等的法庭空間布局能夠突顯控辯審三方(兩造)的主體地位,同時調控整體法庭角色功能。

最後,通過相關的司法程序及形式,如起立迎接法官、敲擊法槌能有效地激發法官的神聖感,約束其他各訴訟參與人訴訟行為,增強旁聽者的法律意識。以審判為中心背景下法官保障法律實施的神聖使命被強化。法庭不同儀式的進行,無形中增添了法官責任感和權威感,有利於樹立司法的權威,強化庭審活動的正當性、程序性和中立性。

3.溝通功能

現代語用學,已揭示語言具有三大功能:表現、表達和調節功能。要求法庭上所以言語者:擺出可信的事實,說出可服的道理,表示坦誠的態度,才會促使言語者相互理解與溝通,彼此感覺言談舉止妥當,相互認可或接受。

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庭除了是當事人化解糾紛的場所外,同樣也是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人溝通交流的平台,他們在相互溝通中使用自己的語言——法言法語能夠起到更好的展現以及表達自己觀點的作用,同時也是互相尊重的體現。

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於充分發揮審判的職能,突顯庭審在整個審判環節的重要地位,在整個庭審中控辯審三方(兩造)應當充分互動,而互動無外乎是觀點的表達。觀點的表達通常是借用語言這一媒介。語言是人類社會最重要的交際工具,是組成社會必不可少的因素,是聯繫社會成員的橋樑和紐帶;語言又是人類的思維工具,沒有語言,人類無法思維,也無法把思維成果表達出來。而在法庭上觀點的表達應當在各訴訟主體主觀真誠的前提下選擇一種可理解的表達方式,以便控辯審三方(兩造)能夠取得理解。而這種可理解的表達可以理解為法言法語的準確運用。故通過語言來溝通體現出的是整個法庭最主要的功能之一。畢竟法庭是一個溝通的場域,良好的溝通有助於恰當的表達自己的觀點,同時對於增強改革效果,提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公信力,同樣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法庭禮儀的現狀

(一)法庭禮儀行為及法庭禮儀立法狀況

法庭禮儀在其儀式運行方面存在著一些問題,有如下幾個方面:其一,司法儀式的簡化。通常在實際審判中忽略了法官的進場儀式,省略為審判長、審判員先後就坐後審判長宣布庭審開始,違反了有關「審判人員進入法庭時,全體人員應當起立」的規定。其二,司法儀錶的不規範性。審判長、審判員服飾穿著混亂。審判長並未穿著法官袍,而是穿法官制服,審判人員更是隨意的穿著尋常的便裝。在視覺上,公訴人的制服和審判長的制服樣式類似,襯衫右側都帶有徽章性的標誌,而且同屬藍色系,只是公訴人的襯衫顏色更深,並且沒有系領帶。這樣的穿著會使人感覺兩者在法庭上會有相同或類似的身份和立場,雖然有不同的位置,但實質的利益是共同的。尤其是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更容易使被告人感覺法官和公訴人都在其對立面,都是運用國家權力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忽視法官是居中的裁判者,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來公平裁判,並沒有任何偏私。在法庭調查階段,法官訊問被告人的問題遠多於公訴人,並且佔用了大部分的時間。其三,司法儀式的「走過場」。例如:庭審過程中除主審法官外其他兩名審判人員沒有說一句話,成為一種程序的「擺設」。在刑事訴訟中,案發現場的唯一證人也是被害人,她並沒有出庭作證,而是由公訴人宣讀了證言。

此外,我國的司法儀式,還體現出了「泛形式化」的特徵。人們對「法律神聖」的理解和體驗首先是從能夠看得見的程序形式中開始的。這裡的「泛形式化」,並不是對法律程序形式的否定,而是將司法儀式作為「工具」或「形式」,而與司法儀式蘊含的意義和功能相背離,使法庭審理的莊重性、嚴肅性消失殆盡,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更無從樹立和表達。

最後,我國法庭禮儀的立法闕如。通過梳理髮現,並未有直接對法庭禮儀直接規定的法律法規或者司法文件。在我國,有關於法庭禮儀的規範散見於《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人民法院法庭規則》、《人民法院法庭建設標準》、《人民法院法官袍穿著規定》、《人民法院法槌使用規定(試行)》、《法官行為規範》、《檢察官職業行為基本規範》、《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等。因此,雖然法律法規或司法文件規定較多,但並不成體系,而且相關的規定也並不細緻。

(二)法庭設置現狀

我國法庭在器物配置上三大訴訟法並沒有較大差別,但是在法庭構造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差別就比較明顯。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居中,書記員席在法官席下方,雙方當事人分坐法官兩側具體情況如圖1所示。

這種布局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已經延續了多年。在這種布局下,法官居整個法庭最高的中間位置,代表著法律的最高權威並不偏袒任何一方,書記員居於法官之下並居中,同樣代表著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對立分居法官獨立兩側,顯示出雙方之間的對立。證人居於書記員與被告旁側。

在這種構造中其實突顯出如下問題:其一,當事人之間只是消極對立、法官僅為看客。民事訴訟作為當事人之間糾紛解決的場域,重在溝通。這種布局將當事人置於一直完全對立的位置,而法官只是作為局外人來看當事人雙方互相爭辯,顯然這並不符合現代法治背景下糾紛解決的基本理念——合作。其二,證人的位置略顯尷尬。無論是原告方提供的證人還是被告方提供的證人,證人出庭的目的應當明確為幫助發現案件的事實真相,因此,證人同樣也應當處於中立的位置,將證人置於如圖所示的位置,其中立性無法展現。

在刑事訴訟中,法庭的布局又是一種新的樣式,具體情況如圖2所示。

在這種布局中書記員席位於審判台的右下方;公訴人席的右側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席位;公訴人席的右側還有證人、鑒定人,被告人席設置於審判台正面。

這種布局同樣存在著諸多弊端。筆者認為,作為大糾紛解決概念下,刑事訴訟同樣也是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因此同樣需要體現出合作這一理念。因此,這種法庭空間布局的問題主要在於:其一,公訴方與辯護方仍舊處於對立地位,法官仍像是庭審的看客,從空間布局的情況不能看出其對訴訟的推動作出相應的貢獻。其二,被告人置於法官對立,從無罪推定的原則來看,被告人此時仍舊是無罪之人,將其置於法官的對立意味著其只能接受法官對其進行嚴厲的審判,此外,對於公訴方以及辯護方來看其同樣是看客,與辯護方的聯繫並不密切,辯護方的辯護對象就是被告人,其應當處在同一地位上。其三,同樣是證人與鑒定人的地位略顯尷尬,理由同民事訴訟法庭空間布局,在此不加贅述。

(三)司法工作人員和其他參與人行為狀況

司法工作人員和其他參與人行為的隨意性。我國司法工作人員(尤其是廣大基層法院、派出法庭的工作人員)在法庭上的舉止隨便,比如隨意接打手機、隨意離開坐席、甚至中途走出審判庭,司法工作人員行為的隨意性造成了庭審現場的隨意性,法庭之門隨時都是「敞開」的,任何人隨時隨意可以進出法庭,嚴重的破壞了法庭肅穆的氣氛,甚至干擾了正在進行的法庭審理活動。

此處的布局是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作出的規定所繪,只涉及普通常規案件的法庭空間布局,並不包含單位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特殊類型的法庭空間布局。

三、我國法庭禮儀完善對策

(一)定位:擺事實、講道理,規範溝通的神聖地方

通過上文的分析,筆者發現,之所以在我國法庭上不重視法庭禮儀的問題尤為突出,歸根結底是因為對法庭這一場所的定為不準確,因此,只有對法庭這一場所進行準確的定為才能從源頭上解決前述我國出現的漠視法庭禮儀的問題。筆者認為,在目前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之下,法庭應當是一個為各訴訟參與人提供的一個能夠坦誠地擺事實、講道理的場所。坦誠要求的是各訴訟主體對於訴訟這一行為來說允許其通過一定的訴訟行為而達到一定的訴訟目的,但是要防止這種基於目的理性驅動下的有目的的訴訟行為異化一種訴訟策略行為,訴訟不能異化為訴訟策略的角逐場。訴訟主體各方應當通過語言來進行坦誠的交流,充分地展現自己的觀點,從而達到自己的訴訟目的。擺事實、講道理其實是法庭最基本的功能。擺事實無非是當事人(控辯)雙方對其主張的案件真相進行充分地舉證、質證、論證,最後法官進行認證的過程。講道理即是當事人(控辯)雙方、法官在闡明自己觀點時進行充分地說理,達到以理服人的要求。在擺事實、講道理的過程當中就要服從法官的指揮、遵循法律的規定,通過這樣一種程序性機制的保障,才能夠保障各方能夠充分地表達。因此,在各訴訟參與人能夠對法庭有一個明確地定位後,才不會出現前述所列的一些問題。

(二)行為規範的完善

首先,對於立法層面,我國應當出台專門的法律法規或司法文件來對法庭禮儀進行系統的規定。以改變現在我國有關法庭禮儀立法分散的現狀。應當注意的是:在立法時應當注意否定性立法的法律後設置,否則相關條文可能只是擺設。如:2010年12月修訂後重新發布的《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24條規定,「堅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禮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行為規範、著裝得體、語言文明、態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職業修養和司法作風。」同期修訂的《法官行為規範》第29條規定,法官應當「(一)準時出庭,不遲到,不早退,不缺席;(二)在進入法庭前必須更換好法官服或者法袍,並保持整潔和莊重,嚴禁著便裝出庭,合議庭成員出庭的著裝應當保持統一」。第30條還對法官庭審中的言行給予了嚴格的規定。但是這種規定缺乏相應的保障機制,若僅僅將其束之高閣,其存在的意義也就消失了,即使違反也並不能產生相應的後果與責任。因此,應當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在法官違反了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有相應的懲罰措施,只有這樣,制度才能得到有效落實。

其次,在庭審真正開始時,在法庭開始審理之前,所有參與者都應進入各自的「場地」,也就在法庭審理時的位置。在庭審中,尤其是檢察官的心態要擺正和行為要規範。在庭審中,檢察官僅有公訴人這一身份,與法官、辯護人、被告人處於平等地位。在開庭前其仍要起立迎接法官,在法官未經允許的情況下不能隨意發言,聽從法官的指揮。至於檢察官法律監督者這一身份,其權力行使應當放在庭後,若在庭審時就無視法官以法律監督者的姿態出庭,整個庭審將無從進行,與審判為中心背道而馳。

在庭審時,法庭的門應該關閉,法庭上的所有人員在庭審過程中都不得隨意走動、喧嘩。在這樣的氛圍下庭審開始。不管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必須要有法警值庭。這樣嚴肅、緊張的氣氛下的儀式,才能使所有人對審判長、審判人員、法庭,抑或是法律尊敬和敬仰之情油然而生。

(三)法庭布局的完善

法庭作為糾紛解決的場域,應當是當事人雙方以及法官或者控辯審三方通力合作化解分歧,解決糾紛的場所。在以審判為中心司法改革背景下首要強調的一點即是溝通——最基本的理念。以審判為中心所強調的溝通是各個訴訟主體之間處於平等的地位的合作,有能夠充分進行對話的機會,因為如果控辯審三方(兩造)如果都不平等,合作將無從談起。因此無論是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還是刑事訴訟中決不能將當事人雙方或控辯雙方完全置於對立的局面,法官也不能只是看客。解決這一問題其實只要將當事人雙方以及控辯雙方的位置稍加改變即可。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所處位置問題一直是爭議焦點之一。我們認為,被告人處於未經法院宣判的無罪之人,其理應得到辯護人的充分幫助,因此不能將被告人孤立起來,而應讓其與辯護人處於同樣的地位,在同一位置上。

接下來要解決的就是證人等其他人員的位置問題了,證人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人,應當不偏不倚,如實陳述自己所看到的案件事實情況,因此其位置需要居中並且面向法官。鑒定人等其他相應的訴訟輔助人同樣應當如此。

具體來說民事訴訟(行政)法庭布局構造改革如圖3所示,刑事訴訟法庭布局改革如圖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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