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聞高:論口供的可采性和證明力
【摘要】錄供必須採取訴權告知、律師在場、偵訊方法限制等方法以增強口供的可采性,口供應有任意性,法庭查證需排除合理懷疑。排除非法口供有自願性例外情形。同案犯口供原則上不能單獨作為補強證據。口供可采性和證明力的規則體系與偵訊法律環境及口供的真實性、相關性等相聯繫,需圍繞取證、質證、排除和補強等諸多環節對其予以構建。
【關鍵詞】口供;可采性;法律性;證明力;經驗和邏輯
▍作者陳聞高,四川警察學院教授
▍來源《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6年第2期
一、口供可采性與證明力的司法經驗
(一)口供與自白之辨析
「口供」是我國訊問實踐中的術語,包括法律上的有罪供述和無罪、罪輕的辯解,比較切合辯解與供述混雜的實情。國外的「自白」僅指不利的有罪承認等,不管是庭審中的正式承認,還是偵訊中的非正式承認,這種自白都經過了錄供者的選取。英美及日本還區別了自白與自認,自白須明白承認犯罪事實,若其承認須與其他事實一起推論,則不是自白而是自認{1}。犯罪嫌疑人若以推論方式陳述對案件事實的看法,當屬意見口供。在辯解或狡辯中,這是時常會有的情況。偵訊實踐中的口供,從人證屬性來看具有不穩定性;何況犯罪嫌疑人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這決定了口供的可信度較差。從犯罪嫌疑人的心態來說,陳述是主動的,承認是被動的,口供有主動的坦白,也有被動的供認;從口供的邏輯方向看,陳述是開放的、承認是封閉的,口供有較開放的供述,也有較封閉的供認。從非言語情態方面說,與口供相伴生的還有行為,包括承認或否認的行為語。至於「自認」,其與自白一樣,具有一定的自願性。從口供本身夾雜著辯解和狡辯的常態看,口供是自認和自辯的混合性陳述。
自然形態的口供往往真假相混,非常複雜。何況從不同的訴訟價值理念出發,有人力主刪除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規定,甚至還有極少數國家主張犯罪嫌疑人有撒謊權[1]。這種價值混亂更給口供增加了複雜性。筆者認為,即使從法條上取消了「如實回答」,也不等於在實踐中鼓勵犯罪嫌疑人謊供偽供。司法中的偽證罪、妨礙司法罪等的價值導向是求真、向善,追求公平、公正,維護司法權威。在偵訊之中,仍然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各個司法環節運用口供,仍然需要從可采性和證明力兩個方面進行認真審查。
(二)口供的可采性與證明力
口供的可采性又稱口供的適格性,系口供的法律屬性。英美法上的證據可采性,大陸法上叫「證據能力」或證據「容許性」,我國一般稱之為「證據合法性」,意味著對證據資格的法律限制{2},是法定證據門檻的「質」。在口供的形式和實質上,可采性指口供能否被法律容許用於證明待證事實的資格,它要求口供與案件事實間具有最低限度的相關性。而證明力又稱「證明價值」,指證據對案件事實證明作用的大小。它主要是事實問題,涉及證據的真實性和相關性等自然屬性,遵守邏輯的和經驗的規則。證明力是法官裁量證據的刻度表,是衡量證明程度的「量」{3}。可采性是從法律角度看證據,證明力是從認識和邏輯的角度看證據{4}。在證明力方面,口供的證據價值與其他證據類型相比沒有絕對的高低之分。口供的證明力,指口供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邏輯關係,在多大程度上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口供一般是直接證據,其證明力需要補強。我國法律不輕信口供的原則規定:只有口供不能認定案件事實{5},口供只有查證屬實,在證據體系中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這些規定可防止偵查人員過分偏重口供而非法取供,防止口供虛假而認定無辜者有罪。口供與其他證據間證明力的這些差異客觀存在,是由其特性與待證事實間的不同關係決定的。
(三)口供司法標準的經驗性
口供可采性的法律標準往往系「一面之詞」,它們試圖將複雜的口供純凈化、單一化。口供可采性以案件事實相關性為前提,這是破案和訴訟所共同追求的——證據事實和待證事實間的聯繫。這種「相關性」與法律規定和證據形式無關,其強弱具有蓋然性,沒有確定性。口供雖與案件相關,如其違反法律規定,它仍可能在訴訟中被排除,不具可采性。為了一定的政策和法律利益,可采性會犧牲對客觀真實的追求。
口供可采性和證明力的法律標準,因各國經濟、政治、文化、法治等的發展狀況不同而不盡相同。七零八碎的繁瑣法條多是一種「經驗之談」,具有很大的主觀性。比如,對犯罪心理測試的數據和結論的證據可采性就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美國的有些州規定其具有證據可采性,而另一些州則不具有可采性[2]。心理測試過程中同步訊問所得的口供不同於測試的結果和結論,被稱為「測謊自白」。法德等國家認為,心理測試技術侵害人格權,具有心理強制和精神打擊作用。測試口供不具備任意性,測試訊問是被禁止的方法。而英美國家對測試口供則具有容許性。日本司法中存在肯定測試結論的裁判,其並不否定測試口供的可采性{6}。在我國,測試結論雖然不能直接用作訴訟證據,卻允許為偵查提供方向和範圍。司法實踐中,測試訊問及其口供也具有可采性。實戰中,警方還將心理監測技術引入偵訊活動,它們同樣具有可采性和證明力。再如米蘭達判例的例外情形等,都顯出了口供原則的經驗局限性。
關於證據可采性和證明力的法律標準,相比於自然科學定理公式的統一性、嚴整性和系統性,法律在不同境遇里的價值選擇使其在平衡社會衝突中顧此失彼。其經驗性和實證性往往使之有許多例外,難以使用統一嚴密的邏輯規則去衡量,這就使之缺乏理論體系的嚴整性。許多瑣碎的考證和比較,除了所謂「學術價值」外,往往缺乏實用性。但透過繁瑣的表象,也能發現各國口供法律的一些共同點。從這些共同點反映的司法狀況出發,也可尋找操作口供可采性和證明力的相對標準。
二、口供可采性和證明力之考量
偵破案件的本能總會使偵查員全力追求案件真相,而注重證據之證明力。但有了證明力,證據還要符合程序規定,才能發揮其法律證明功能。這就是可采性對證明力的限制。而審查判斷口供,也需要從其取供的程序、形式和內容等方面著手。我國的口供合法性,主要從錄供主體、口供形式、偵訊手段、法庭查證程序等方面考量。
(一)錄供主體和取證主體的法律關係
錄供不能私設公堂,只能由特定的偵查員訊問,其他人訊問取得的口供就沒有可采性,這是針對公訴案件。對於普通案件,這應該算特殊情況。那種認為「證據合法性是指證據只能由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審查認定」{7}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審查認定證據是法官的事,這是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而一般的公訴案件,法官是不收集證據的。而案件當事人有沒有收集、固定、保全證據的權利呢?當事人不但在民事案件和自訴案件中有這些權利,就是在公訴案件中也應該有這些權利。從「當事人主義」角度說,國家偵查權也是當事人調查取證權的部分讓渡,他們還有將其取證權讓渡於辯護律師或調查公司的權利。否則,在庭審質證中,他們拿什麼去與偵控機關進行辯論和對抗?由此可見,所謂證據合法性的標準是怎樣的混亂。當辯護律師代表犯罪嫌疑人對口供提出質疑,或用其獲得的證據反駁控方口供時,就可能使之減弱或喪失可采性或證明力。如能經受住這種質證考驗,才可能增強口供的證明力。
(二)口供與其載體形式
在普通對話的情形中,為了順利交流,雙方會下意識地照顧對方的語境,其信息溝通以言詞為主、情態為輔,此即「合作」的交際原則。在偵訊對話中,雙方都會相互提防、試探摸底,其合作程度較低。口供真實信息的傳遞與接收可能反過來,以情態為主、言詞為輔。這就要求口供材料符合直接言詞原則,使之能反映偵訊法律環境和雙方非言語情態方面的信息,形成情態證據或行為證據。
從固定口供的載體來說,如系全程錄音錄像或親筆供詞,它們就是一種原始證據,可采性較強,屬於「最佳證據」;如系筆錄,就有偵查員記錄的主觀性,屬於傳聞證據,可采性較弱。一般說來,原始證據的證明力比傳來證據強。在組織證據和採信證據的過程中,應當堅持原始證據優先的原則。當然,在警方組織證據體系、檢方審查證據和提起公訴、以及庭審質證和法官判證的過程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律師和法官對口供都會有所篩選和取捨。警方在「自然」狀況下的選取方向和動力,往往出自偵破案件之需要,多是追求案件真相,也會考慮司法與訴訟之需要。這就會「強加」一些法律標準,以校正口供的內外價值導向。這樣,偵查人員就需根據可采性的法律標準判斷口供的證明力,從而對口供進行選取,包括對口供載體形式的選取。
(三)錄供程序的相關條件
1.訴權告知。預防刑訊逼供等侵權行為,要從主張權利和限制權力兩方面著力。要讓訴權制約偵查權力的肆意擴張和任意濫用,就需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並用法律程序強制規範。否則,口供就不具有可采性。
2.落實律師辯護取證權。在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中,除了沉默權,最重要的是律師幫助辯護取證權。這樣,律師就需了解案情,會見犯罪嫌疑人,詢問其涉案情況。偵查期間,律師的有效參與能使犯罪嫌疑人對其行為性質、法律處境、相應權利的行使與放棄有全面而清楚的認識,從而加強防禦能力,實現防止錯案的控辯平衡。為維護犯罪嫌疑人利益、抑制非法訊問,還應有訊問時的律師在場權。它們能強化口供的合法性和證明力。我國雖然還無律師在場權,但這只是暫時現象。法治進程會在不遠的未來把中國帶入這種執法境況。警方應該有這方面的物質準備,偵查員應該具備相應的素質並作好心理準備。
3.偵訊條件限制對口供的影響。聘請律師辯護等是從訴權角度來防止偵查侵權,而羈押情形下,對偵訊時間、方法、程序等的法律限制,則是從警方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角度防止侵權。在法治時代,對羈押訊問會有許多制約監督,而相對寬鬆的任意偵訊將會成為常態。
(四)口供需符合任意性規則
在取供手段上,除了嚴禁刑訊逼供,各國普遍確立了「自白任意性」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排除非法口供的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8},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舉證義務,而有拒絕承認有罪的權利。這就是拒絕供述權。過去的「拒供」,這裡叫「反對自我歸罪」。它可能是消極的,如沉默不語;也可能是積極的,如激烈爭辯。這一來,口供自願性規則也就適用於我國。過去認為「抗拒從嚴」的拒供行為,也就成了正當的訴訟權利。反過來,侵害這種權利的口供,就不具有可采性。偵訊實踐中,辯解和拒供行為將會成為常態。偵查員要「轉變觀念」,不能再寄希望於使用「高壓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實,而應該創造條件,攻心造勢,讓犯罪嫌疑人願意開口,使口供具有任意性。口供的可采性規則,應以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任意性為核心,以權利告知、律師幫助、拒絕供述權等為基礎構建。
(五)法庭查證需排除合理懷疑
法庭查證程序如何,是建立以審判為中心訴訟模式最關鍵的一環。這一環的舉證、質證、辯論、採證和判決過程,是當事人訴訟權利能不能彰顯,口供能否作為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考驗的過程,也是司法公正能不能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的驗證過程。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同階段的價值側重點是不一樣的。案偵階段,警方一般會側重追求案件的實體真實,以實質相關的證據為認定根據。而司法審查中,作為可采性前提的相關性僅要求形式相關而非實質相關。實質相關一般在解決了可采性、決定證明力時才被人關注。庭審質證過程中,如果辯方指出了控方的證據疑點,尤其是涉嫌刑訊逼供等問題,就有可能否定口供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如果其他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就會形成疑罪的情況。審判階段的價值側重點是司法公正,一旦法庭辯論後出現「疑罪」,法官就會遵從「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做出被告人無罪的判決。
三、非法口供的排除
在偵訊規範中,應該預防侵權行為。侵犯犯罪嫌疑人實體性和程序性權利的口供,一般都會在排除之列。排除非法口供,可能出現在偵查、公訴、庭審的任何階段。在偵查組織證據體系的過程中,警方需運用分析法、定量法、優先法等自省口供,及時排除沒有證明力和缺乏可采性的口供。通過刑訊獲得的口供要絕對排除,誘導性口供可附條件排除。審查起訴或庭審中對口供的排除,可能是一種侵權性救濟,這時警方就較為被動。
(一)口供排除規則的價值
口供排除規則,具有內外價值。其外在價值又叫工具價值,既有促進刑事訴訟目標實現的直接作用,也有促使社會進步的間接作用。其內在價值又叫目的價值,是判斷口供規則是否「善」的標準。如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時,找到了尊重公民權利、限制偵查權力的路徑,由此確立憲法性保護權利,口供排除規則也就逐漸成熟,可望為文明司法奠定價值基礎。
(二)口供排除理論
涉及口供排除的學說大致有非任意排除和違法排除兩大類。非任意性排除中,又有側重口供真實性的虛偽排除說和側重訴權保障的人權保護說{9}。
虛偽排除說認為,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的口供無任意性,容易虛假,應予排除。一些口供雖非任意而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明力,仍有可採信,但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非常有限。人權保護說認為,非任意性口供即使與事實相符,也不能承認其證據資格。它重在保障以沉默權為中心的自由陳述權。這兩個學說都從自願性來把握口供的可采性。但司法實踐中,很難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態。為克服其不足,違法排除說提供了便於掌握的外在標準——獲取口供的方法、手段的合法性。它掙脫了單純追求實體真實的束縛,強調取供的程序正當性。但其缺陷在於對正當性的過分追求,而不考慮個案的複雜性。綜合虛偽排除和人權保護兩說的,被稱為舊混合學說。加上違法排除說而綜合之的被稱為新混合學說。在偵訊實踐中,這些學說都是很難周全、很難操作的一家之言。
(三)口供自願性及其例外
1783年,英國確立了近代的自白排除法則:
「以利誘或脅迫而取得之自白,欠缺信用性、可靠性,自不容許為證據」{10}。違反這一規則的供述都須無條件排除,不享有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的排除尺度在於保證被告人能獲得公正審判。這種大而化之的「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每個法官心裡,它們各不相同,等於沒有標準。這使後來的司法實踐對其有許多修正。
美國憲法修正案,從其第五修正案的「反對自我歸罪」,尋求供述自動排除標準,到其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它們從強調供述任意性轉向訊問程序合法性。後來的米蘭達沉默規則,就是這種強調的一種表現。但在司法實踐中,該規則又出現了諸多「打擊不力」的情況。於是有了米蘭達的「建檔問題」、「公共安全」、「污染中斷」和「搶救」等無需先行告知沉默權的例外{11}。這些都是司法實踐對法律規則的反饋、糾錯與平衡。遊走於法律邊緣的偵訊謀略,也會有這種能動性和適應性,所以一直受到偵查員的重視。這就需要深入研究偵訊謀略的運用技巧,以便增強口供的可采性和證明力。
口供除了口頭言語,還會產生與之相伴的非言語行為,它們都可能成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用以反對自己的證據。與明確的供述和供認不同的是,非言語承認是對犯罪事實某一片段的認可,它們可能是下意識表現的行為,不像言語性口供那樣有嚴格的程序要求,可以不受不被迫自證其罪的限制,從而被排除的可能性較小。如偵訊中將其用同步錄音錄像固定,或在庭審中伴隨直接陳述出現,都會成為可采性和證明力較強的材料。
(四)法律強制性與口供自願性
什麼樣的口供具有自願性,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明確解釋,法律一般從反面進行限制。違反自願性的取供行為,有暴力、脅迫、利誘、欺騙、麻醉、曬凍、饑渴、疲勞、違法羈押等手段。而「脅迫、利誘、欺騙」與偵訊謀略的運用經常難以分清界限,爭議頗多。
口供的自願性,可看是否有外部強制和事先約定{12}。形成口供外部強制的,一是身體強制,如刑訊、毆打、虐待、體罰、疲勞戰術、違法羈押等;二是精神強制,如脅迫、欺騙、侮辱、精神折磨、設置陷阱等。強制行為發生在供述前,而無證據證明供述形成於非強制力,則相對推定供述與強制存在因果關係{13},這種看法將外部強制都當做非法強制,筆者對此有不同意見。其實,訊問作為一種法律活動,不可能沒有一點強制性,法律強制性是偵訊的內在本質。合法的物理強制和程序強制,也會從外部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形成限制。偵訊過程中,也必然會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心理壓力,形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強制。
偵訊的內部強制性,是用證技巧產生「心證」所形成的心理影響力。它們是促使案犯如實供述的內因。這之中便有所謂「約定」給予犯罪嫌疑人一定利益,作為其供述的對價的情形,包括許以刑責利益,如不起訴、降格起訴、減輕處罰、免除處罰、給予緩刑和釋放等「坦白從寬」的承諾;許以其他利益,如照顧家屬、提供嗜好品、給予金錢物質、生活幫助等「人文關懷」的應允。這些約定相當於軟性強制,妨礙犯罪嫌疑人的自我判斷,同任意性有一定抵觸,需要就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偵訊中的約定情況複雜,有依法約定,也有違法約定。約定的形式則有交易、提示、暗示、誘惑等,而勸說和欺騙不屬於約定。在謀略產生的「心證」壓力下,欺騙、誘惑、暗示、勸說可能同時發力,形成難分合法與否的複雜情景,爭議難免由此發生。
四、口供可采性與證明力的關係
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口供,從證據材料、訴訟證據到定案證據,要逐漸地解決證據的案件事實關聯性、法律程序性和客觀真實性等基本問題。口供要有證據資格,必須具有證據屬性。偵訊實踐中,無論是被動「供認」還是主動「供述」,只要訊問恰當,它們都應具有證據可采性。但有可采性,不一定有相關性。比如意見口供,其相關性大都不確實,一般就不具有證明力。
(一)口供的可采性問題
1.口供相關性的判斷。偵查員一接觸案件材料,就需判斷材料與案件事實的關係:它們是偶然現象的巧合,還是內在本質的必然反映?冤假錯案都產生於表面的虛假的關聯性。偵查員面對口供,往往困惑於犯罪嫌疑人說的是真話還是假話。他們查證口供唯一的辦法就是從客觀事實具有的必然聯繫著手,用物證、人證的相關性加以印證。筆者一貫主張,證據的基本特徵只有一個,這就是相關性。無論靜態的或動態的客觀相關性,都需要表現於人對案件事實認識的相關性中,成為主觀見之於客觀的能動性,才能成為證據{14}。可采性實質是相關性的有無,證明力實質是相關性的大小。相關性規則既包括可采性規則,又涉及證明力規則{15}。口供作為證據材料,首先要與案件事實相關;作為訴訟證據,要與合法程序相關;作為定案根據,要與其他證據揭示的案件真相互相印證,沒有矛盾。口供的證據相關性既是其證據可采性的前提,又是其證明力的必然反映。
2.口供可采性的標準。口供證據的可采性牽涉到口供的自願性問題。法律自願性是口供材料具備合法性的必要的核心條件,但還不是充分條件。一般說來,口供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就可用作定案證據。司法對口供可采性的審查是一種形式審查,一般依據口供規則對其認定或排除。雖然我國還沒有確立「非任意自白排除規則」,但已有了嚴禁刑訊逼供、不被強迫自證其罪、非法證據排除等相關規則。它們可以從反向來確立口供的自願性。
法律是上層建築,法律秩序的構建具有人為因素,它可能有不適應司法實際的主觀性。因而,秩序是法律外在的形式價值,並非主流,而正義則是法律內在的根本價值。如果損害了法律秩序,而未危害法律正義,雖屬違法,仍是可接受的。有時,違反了收集口供的程序規範,損害了法律秩序;如其並未侵害口供的任意性,對這一非法取供行為及其結果就應當允許{16}。一些不具備自願性的口供,一般情況下不具有可采性;而在反恐等案件中卻有可采性,這表現了證據可採的法律靈活性。有些違反任意性規則的口供,是否有證據資格也因此具有了複雜性。一般認為,口供要有自願性才具有證據資格。其標準可從以下方面判斷:一是決定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狀況的內外因素,二是非法錄供的外部因素與口供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繫,三是非法方法是否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產生了直接損害{17}。但不自願的「供認」也並非就一定沒有證據資格。因此,只能從非法訊問是嚴重性違法、一般性違法、技術性違法等去判斷口供的可采性,而不是單從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角度去確定可采性。
3.口供確實性的認定。確實性是證據能否成立的基礎。口供本身是否確實可靠,在形式審查中,可從偵訊方法是否適當、訊問是否錄音錄像、有無刑訊逼供等加以判斷。口供的確實性與自願性並不完全統一,許多時候甚至相互矛盾。除無辜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和自願性相一致外,案犯真實的口供不一定是自願交待的,而其自願交待的口供不一定是真實的。口供的真實可靠性的最終解決一般要到組織證據體系階段,有了人證、物證等旁證之後才能綜合判斷。偵訊之初,往往只能憑著有限的旁證和偵查員的直覺初步判斷。
口供的任意性規則解決的是口供可采性,即證據資格問題。它不能解決口供的證明力,即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問題。除此之外,根據各國的法治情況,口供的法律門檻還各有差異,口供程序的准入也就各不相同。只有相關性和真實性才有比較客觀統一的事實標準。偵訊所得口供之「真實」往往是初步的真實,需要進一步查證,透過案件現象深入其法律本質。口供本質上的真實性屬於證明力問題,它是口供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度,關涉事理邏輯和經驗規則,要由案偵司法人員綜合案件情況去裁量。
(二)口供的證明力問題
1.口供證明力的大小。口供的證明力是口供證明效果的大小,取決於口供與待證事實間的自然邏輯。它要在解決口供可采性的基礎上,解決口供與案件事實的相關性和邏輯性等。證明力大小與證據的數量有關,也與其質量有關。一般的「證據不足」,多指待證事實要素有缺失、系孤證等證據量不夠的情況;「證據充分」則指證據的質和量都達到了證明的邏輯要求。對口供證明力的審查是一種實質性審查,它遵從經驗規則和事理邏輯,要看口供是否具有一貫性、案情細節的疏密度、供述動機和原因等,由案偵司法人員自由裁量。口供在證據體系中的證明力,在事實方面依據其在全案中的位置是否關鍵、重要程度等來確定。從口供的任意性程度來說,一般而言,主動供述比被動供認證明力更大。但要真正判斷其證明力,則不能就口供本身看,需要其他證據的補強和印證。我國不輕信口供原則,就強調其他證據的佐證和補強。
2.口供真實性、相關性及證明力補強。口供的真實可靠性和與案件事實相關性,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主觀反映客觀的認識問題。它可通過經驗和事理兩個法則驗證,如口供本身的屬性、供述的時間、一貫性、人證的補強、物證的佐證等,由案偵司法人員去「自由心證」。在偵查、公訴、審判的不同階段,口供證明力的標準是有主觀差異的。在偵查員心中,口供多是一種引導查明案情的手段,即使它不確實、沒有可采性,他們也會全力獲取;在檢察人員那裡,口供具有翻供等訴訟風險,他們會用「零口供」方式,暫時不要口供而去審查其他證據,看其是否形成證據體系;在法官面前,口供須有其他證據補強,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後面會專門討論口供補強問題。這裡特別提醒,有觀點認為,補強證據的證明範圍是口供內容的真實性本身,而非對案件事實的證明{18}。這是筆者不能苟同的。補強證據不是為了補強而補強,口供如果是確實的、與案件事實相關,能夠補強它的證據就應對案件事實有所證明。否則,補強證據如是物證,就可能與案件事實不相干;如系人證就有串供、串證的可能性,或有本身不穩定的一系列風險。這是補強證據的質量問題,它應有真實可靠性和與案件的相關性。
單就口供證明力而言,它們和補強證據的相關性一般還不可能達到證據體系所要求的那種真實可靠程度。那種真實可靠性是全案證據體系所要求的相互印證,它們一般應該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
(三)口供可采性與證明力的關聯性
1.可采性與證明力相關。口供可采性是法律問題,需以事實的真實性和相關性為條件,但其是單個事實的初步關聯,只解決口供能否用作證據的問題。口供證明力的事實相關性則是全案事實的整個關聯,要對證據體系的確實性、完整性、一致性、唯一性等邏輯問題進行綜合判斷,它要解決口供證明力的範圍、程度、強弱等問題。事實相關性是證據的核心問題,是案件材料證明力的邏輯方向。在證明過程中,口供的可采性是其證明力的先決條件;如無證據資格,口供一般談不上證明力。但案件情況是複雜的,在英美國家,有些非法逮捕對後續口供有污染並影響了證據效力,但又存在使非法逮捕合法化,進而消除口供不可採的做法{19}。問題反過來,口供有了可采性,並非就一定具有證明力,因為它還可能是虛假的。
「自白任意性規則」有追求口供真實性和維護正當程序的雙重價值,但自願性與真實性又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任意性是口供可采性的必要條件,但還不是口供證明力的充分條件。口供的真實性也不能取代自願性,自願性有其維護正當程序的獨立價值,它使口供的法律性具有實質意義。但司法實踐中,判斷口供自願性具有一定的難度,需參照相關事實和行為作出判斷。在我國,口供只要查證屬實,沒有刑訊逼供等違法情形,就可以用作定案的依據。
2.「有罪答辯」的可采性與證明力。在西方,具有自願性的口供在庭審階段針對控方證據的強度可以形成有罪答辯。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辯後,在美國,就可以在預審階段進行改變指控、降格指控、免去一些指控的辯訴交易,或者有法官參與的判決交易{20};在英國,有罪答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不再需要進行控辯式庭審而直接做出有罪判決{21}。可見,有罪答辯是被告人對其程序性權利的放棄,以減輕其刑事制裁。這種減輕處罰的誘導,同我國的「坦白從寬」一樣具有合法性。從節省司法資源的角度看,有罪答辯具有程序價值。但這種程序是否實現了正義,卻有待驗證。它可能形成以利益供給作為非真實供述對價的「內在性逼迫環境」。有罪答辯也就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被迫承認,甚至有導致給個別無辜者定罪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它就是披上了合法外衣的強制性供認。不過,它不是用刑訊的方式,而是用利益引誘的軟性方式。被告人的自由意志會在利害權衡中做出抉擇。這一點同偵訊中的合法誘導是一樣的。當然,偵訊的封閉環境等強制因素會使任意性受到極大限制。
有罪答辯只是對指控罪名的籠統承認,而非具有事實細節的證據認定。如果它缺乏自願性等,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撤回答辯,當然證據是不能撤回的。如果偵訊具有非法性引導,口供只能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在我國,無「有罪答辯」程序。不具自願性口供的收回,叫做「翻供」。翻供有合理與不合理之分。它需由案偵司法人員審查判斷,根據案情自由裁量其證明力。具有自願性的口供,可以作為效力較強的證據運用。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動供出了警方沒有掌握的罪行,量刑中可作自首論,從寬處理。其他坦白者也可酌情從寬。有些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被追訴人真誠悔罪、願意賠償,在被害人也願意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刑事和解。這中間有辯訴交易的影子。
五、口供可采性和證明力的補強
要提高口供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就需根據收集證據和組織證據體系的實際情況對口供材料實施補強。補強證據,就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時必須有其他證據相佐證。
(一)補強證據的價值
1.防止偏重口供。犯罪嫌疑人最清楚自己是否實施了犯罪,其口供向來為偵查所重視。但如僅憑口供認定有罪,就會導致警方過分偏重口供,進而引發刑訊逼供。遏制刑訊逼供,僅有口供自願性規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不夠的,還需進一步限制口供的可采性和證明力,才能消除偵查員的饒幸心理。這就要求提高口供的法律門檻。僅憑口供不能定罪,偏重口供的傾向就會受到抑制,強取口供的現象就會減少。
2.防止產生誤判。警方如果強取口供,可能會被公訴審查和法庭質證所排除。偵訊實踐中,一般是通過口供獲得案偵線索,進一步收集其他證據。這些證據不一定就補強了口供,也不一定就會依口供定罪,而可能是依據其他證據定罪。補強規則防止強取口供的理由不充分,最多有些間接作用,而防止誤判才是最直接的。口供即使合法而具可采性,也可能因隱瞞動機和認識錯覺而虛假。所以,補強證據是為了解決口供的確實性。
3.強化口供的可采性和證明力。有人認為:「口供需不需要補強,補強到何種程度,均與口供自身可信程度有關。」{22}似乎口供有了較高的可信度就不需要補強了。其實,即使犯罪嫌疑人沒有謊供亂供,也不等於口供就正確地反映了案件事實。口供還有人在感覺、記憶、想像等認知方面的不穩定性,仍需在調查核實中補強其證明力。同時,口供可信度也因審查判斷主體的認識、經驗等方面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判斷失誤時常發生,它不完全等於口供的真實度和證明度。口供既需補強可信度,也需補強可采性和證明力。口供補強證據的價值,一是為了保障口供可采性,二是為了強化口供的證明力。
(二)口供補強的類型
一般認為,有兩類口供補強。一類是司法人員無選擇地要依法進行的「強制補強」,另一類是有選擇地認定事實、充實證據的「任意補強」{23}。筆者認為,法律特別要求補強,是基於口供不穩定、風險大的性質。實際上,無論什麼證據,孤證都不能定案。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需組織邏輯嚴密的證據體系。證據體系中的證據必須具有一致性,證據本身、證據與證據、證據與案件事實、證據與證明對象都不能有矛盾。如果出現矛盾和疑點,就要求得到合理解釋,排除合理懷疑,使證據之間達到相互印證。這裡的「相互印證」是證據共同反映客觀案件事實的同一性,而不是證據表面上的一致。如果這樣,證據間的相互印證或佐證,就起到了一種互相補強證明力的作用。這是超出了口供範圍的最廣義的證據補強。應該強調,補強證據不是用來印證口供本身,而是印證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實。補強證據一般要根據案偵情況進行收集。由於口供的可信度往往較低,口供補強多是一種「強制補強」。而普通證據間的相互印證,則多是一種「任意補強」。
(三)口供補強規則問題
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獨立的完全證明力,禁止它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補強,這就是口供補強規則,它是一種數量規則[3]。
1.口供補強規則是證據補強中的特例。口供補強規則僅約束控訴方和審判方,不涉及被告人。補強是對有罪供述的補強,對無罪辯解無需補強。但由此得出補強規則僅適用於口供,而不適用於其他證據形式{24}的結論,是筆者不能完全苟同的。口供補強規則雖是適用於口供的規則,但不等於說其他證據形式就不適用補強。補強證據規則不限於口供,也適用於一般的言詞證據。口供之所以能被其他證據補強,就在於證據與案件事實存在相關性,它使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據體系的證明力之所以大於單獨證據,是因為證據之間的印證起到了相互補強的作用。在實際案偵中,其他證據形式也可能存在一些瑕疵或弱點,需要補強其可采性和證明力。而間接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都需要相互補強。將補強證據規則僅限於口供形式是不妥的,容易給人造成其他證據形式可用孤證認定案件事實的誤導。
2.口供補強規則是限制口供證明力的規則。有人因此認為,它不限制口供的可采性。「口供補強系針對口供證明力的補強,而不涉及口供證據能力」{25},這一說法有失偏頗,因為它割裂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的關係。如果庭審質證中,被告人說自己受到了刑訊逼供,自願性與否等就涉及到口供的可采性。如果補強證據是對取供合法性的補強,又怎能說口供補強只是對證明力的補強,而不涉及可采性呢?對有罪供述的調查順序,應在其他有關證據之後。口供自己不能補強自己,補強證據必須獨立於口供,與之有實質性區分。其他場合的口供如無附加證據不得單獨用作補強證據。補強證據也須有可采性,否則沒有補強口供的證明力。
3.口供補強規則的內外規範。外在規範說認為,口供證明力較充分,因法律要求補強口供時,補強規則就有獨立性,而構成自由心證的例外。這是將口供補強與口供任意性相混淆。內在規範說認為,依據口供不能認定有罪,需其他證據補強時,補強證據屬證明力事實問題,沒有超出自由心證範圍。它將口供補強與口供真偽相聯繫。口供補強規則依據經驗累積,導出「認定法則」或「注意法則」。
(四)口供補強的範圍
1.兩大法系的口供補強範圍。從時間上看,是只補強庭外口供,還是法庭內外均需補強;從待證事實角度出發,是在什麼範圍內需要補強證據。
英美法中,庭內自白系有罪答辯,不進行證據調查,也不以補強證據為必要條件,即可宣判罪刑。一般來說,庭外口供強制性危險大,信用低,必須採取任意性審查,以補強證據擔保口供的證明力{26}。審判中主動作出的有罪陳述可以直接認定有任意性,並視為犯罪事實的證明,無須再進行補強。
大陸法國家認為,法庭內外的口供在證據功能上沒有本質區別,不區分庭外與庭內口供的證明力。在法庭上,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具有完全的任意性,也不徑直作有罪宣判{27}。其補強目的是禁止將口供作為定罪處刑的唯一根據,而不將口供環境作為是否需要補強的標準{28}。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29}有人據此認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口供主體為「被告人」,因而:「中國目前對口供補強的範圍僅限於司法內的供述,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外自白排除在需要補強的範圍之外」{30},進而得出我國補強口供範圍較窄的結論。這種看法僅就法律文本抽象而論。事實上,我國沒區分庭外口供和庭內口供,審判中的證據標準對偵查取證是有制約作用的。在案偵實踐中,警方在預審中組織證據體系時,就會按照公訴和庭審的要求對口供進行補強。即使警方收集證據不到位,在檢方審查起訴時也會要求其補充偵查。起訴審查實踐中,檢方還傾向於暫時不看有罪供述的「零口供」審查,一般不會明知口供不充分而不要求警方補強。因此,也就不可能在法庭要求補強時才匆忙地去收集補強證據。
2.補強範圍由案偵實際決定。在理論上,有的要求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補強,有的要求對其一部分事實予以補強;有的認為不應限定證明部分,只要根據補強證據能得出口供不虛,能夠證明供述的真實性就行;有的要求補強證據能夠證明主要犯罪事實,或能夠證明罪體的一部分,其他部分由法官自由心證達到確信{31},等等。要求補強犯罪構成要件,證明主要犯罪事實等,應該是組織證據體系的問題,而不單是補強口供的問題。收集補強證據一是為了保證口供的真實性,二是為了證明口供所涉案件的那一部分事實。它屬於補充證據性質,並非以證明整個案件的全部事實為目的。
不管理論上有多少觀點,收集補強證據都受到案偵具體條件的限制。根據實際情況收集的補強證據,可能不限於證明口供內容,但至少要能證明口供涉及的案件事實。受案偵條件所限,也有可能達不到這種低限要求。這就出現了疑難和困局,需要警方另闢蹊徑。這是偵查取證中經常遇到的情況。
(五)口供補強的程度
口供補強程度,是指其他證據補充證明口供內容所需達到的證明標準。反過來,口供補強的證明標準,是指補強證據需達到的證明程度。
關於口供補強的強度,國外有三種學說。絕對說認為,補強證據應對案件事實足以形成心證,具有充分的證明力。相對說認為,補強證據只求補充口供的證明力,只要其保證口供真實並證明犯罪事實。折衷說認為,對庭外口供以絕對說為標準,對庭上口供以相對說為標準{32}。此外,還有要求補強證據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或與口供一起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33}。我國的補強標準,一種情況是要求大體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另一種情況是要求達到與供述一致,並能保證有罪供認的真實性。
補強證據若能獨立證明犯罪事實,那就不需要口供了。顯然,這與補強證明的實情和法理相違背。其實,口供應補強到什麼程度同案件的性質和取證的具體情況有關。一般說來,重罪案件的補強要求最高,普通罪案次之,輕罪案件最低;從口供本身來看,供述的真實可靠性越高,其補強證明的標準越低,反之越高;從全案看,如果整體取證情況良好,證據體系較完整,只要能夠補強口供的真實性和自願性等就行了,否則,還需要有針對性地提高補強證據的證明力。
(六)同案犯口供的補強
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能否相互補強?否定說認為,口供不可互為證言。肯定說認為,同案犯可互為證人,如其口供能相互印證,供述一致,可據以定案。折衷說認為,共犯不能互為證人,仍需遵守不輕信口供原則。但如共犯為3人以上、分別關押、排除了串供可能和刑訊逼供等非法訊問,口供一致、主要犯罪事實能相互印證,也可謹慎定案。
同案犯對同一案件事實的陳述具有口供的一般屬性。同案犯的檢舉揭發或者攀供行為,有人認為是證言。筆者認為,它們不可能像真正的證言那樣「中立」。從利害關係上說,可能有推卸責任、諉過於人、減輕其罪責等動機。在審查判斷證據時,對其不可偏聽偏信,原則上應該像口供一樣審查其真實可靠性。其證明力同口供一樣,需要其他人證、物證的相互印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同案犯口供原則上不能單獨作為補強證據。否則,就可能出現「一人供聽、二人供信、三人供定」的情形。在證據體系中,只有在有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的情況下,同案犯口供的相互印證才可以起到補強作用。
六、結語
口供可采性和證明力的規則體系,與偵訊法律環境及口供的範圍、真實性、相關性等有關,它們需圍繞取證、質證、排除和補強等諸多環節予以構建。每一個環節都會對口供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具有大小不同的影響力和約束力。它們對口供或者是排除,或者是補強,都關涉到整個證據體系的構建。有些口供被排除後,會造成證據不足、不確實、不充分的後果,形成疑罪的尷尬局面。而真實的供述是作案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證據,它們往往能夠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實的全貌。對這種口供的補強,也就可能是對整個證據體系的補強。
【注釋】
[1]在西班牙的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不僅有沉默權,而且有撒謊權。參見何家弘.中國式沉默權制度之我見——以「美國式」為參照[J].政法論壇,2013,(1):112.
[2]在犯罪心理測試案件中,統計數據表明,達伯特判例確立「綜合觀察」標準後,美國已有34個州拋棄了「普遍接受」標準,3個州對「普遍接受」標準進行了修改,仍有14個州適用「普遍接受」標準。參見張澤濤.美國測謊制度的發展過程對我國的啟示[J].法商研究,2003,(6).
[3]數量規則是認定某證據存在弱點,須與其他證據合併提出的規則。如主要待證事實,須有二人以上的證人;犯罪供述,須依其他證據補強,藉以擔保真實性。參見陳朴生.刑事證據法[M].台北:三民書局,197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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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不代表正義
我們是正義的搬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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