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究竟是規範還是價值 | 法學中國

作者:羅賓德·辛格。譯者:齊玎 。出處:《人民法院報》2014年8月15日,第6版。

編者按:作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分庭的大法官,羅賓德·辛格爵士(Sir Rabinder Singh)曾於2013年10月31日在英國萊斯特大學發表題為「法律的價值體系」的年度演講。在演講中,他指出法學領域的學術研究不應局限於運用「內部視角」對法律法規進行研究,更應將法律研究放到社會制度的整體框架下,運用「外部視角」,在更廣泛的社會學範疇中對法的價值有所感知。現將此文刊登如下,限於篇幅,有刪節。

眾所周知,法律和價值之間並非涇渭分明。廣義的價值包括卻又不限於道德價值,它同時也涵蓋了重要的社會基本價值。那些運用外部視角來研究法律問題的學者對於法律和價值關係的感悟,可能會比法學家更為深刻。在特定時間、特定社會制度中存在的法律,對於社會學家、人類學家、歷史學家都具有很大吸引力,因為法律能在某種程度上揭示他們所關注的特定社會價值。

如果某個特定的社會被貼上「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的標籤,除了考察這個社會制度中特有的文化和社會因素外,學者通常還會對這個社會制度中特有的法律規範進行考察。又如,已經廢除死刑的社會制度和那些仍然保留死刑的社會制度往往會形成鮮明對比,因為它們反映出的不僅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更重要的是,它們能揭示不同社會制度的特徵,以及其中不同的重要的社會基本價值。

法律與價值的關係

法律和價值之間的關係不能一概而論,它們之間的互相作用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得到體現:

第一,法律規範賦予社會基本價值以一定的法律效力。實證法(特別是刑法規範)需要依賴社會基本價值為其提供強有力的精神支持。可以想像,如果沒有法律對謀殺罪和盜竊罪作出界定並予以制裁,這個社會將難以運行。又如,基督教的「十誡」反映了基督教傳統教義中的基本價值理念,但這些價值同時也具有普適性,可以作為法律規範適用於任何一個世俗社會。

第二,社會基本價值在刑法和民法規範中均得到體現。例如,合同法體現了信守承諾這一基本原則,而衡平法正是從傳統的公序良俗原則上發展起來的。1932年英國上議院審理的Donoghue訴Stevenson案可以說是英國侵權法發展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一個經典案例。在該案中,英國的阿特金勛爵對民法規範的道德基礎作了精闢的詮釋,並在此基礎上確立了後來被普遍適用的「謹慎義務原則」。他指出,「在法律面前,每個人都必須信守承諾。如果一個人向他的鄰居作出了承諾,就不得有傷害到他鄰居的直接行為或過失行為。也就是說,這個人的行為應當儘可能地合理謹慎,避免鄰居因為他的疏忽行為而受到影響。所以在我看來,貫徹侵權法始終的黃金原則是——己所不欲,勿施於人。」

第三,特定社會時期的立法活動,往往反映並強調某些特定的價值。英國的《反歧視法案》是在1965年《種族關係法案》的基礎上制定的,但較之先前法案的不同之處,是新法案不僅僅對具體的不合法歧視行為進行了嚴格界定,還更注重強調「人人生而平等」這一基本價值理念,並指出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是不分種族、不分膚色的。可以說,《反歧視法案》的象徵意義或在道德層面的影響力比它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更為深遠。即便這部法案在有些情況下未能得到完全遵守,或難以全面地得到貫徹落實,但《反歧視法案》仍然從立法層面向公眾傳達了強有力的信號,體現了我們所身處社會的基本價值理念,或我們所認為的這個社會應當具備的基本價值。

第四,立法反映並強調的特定社會基本價值,不是絕對地反映所處社會的基本價值。多數人認同的不道德行為,並不必然為法律所禁止——比如通姦在多數人看來是道德敗壞的行為,但在英國,刑事法律並不把這樣的不道德行為定性為犯罪。實踐表明,如果法律企圖規範那些有道德異議的行為並加以禁止,往往會徒勞無功並遭致民眾的嘲諷。

「內部視角」的局限

不容置疑,法律規範在任何社會制度中都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社會學家和人類學家都力圖對法律規範有所了解,以便研究某個歷史時期、社會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社會基本價值。儘管法律規範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出所有的社會價值,但它仍是反映一個人所身處的社會形態的一個關鍵衡量標準。畢竟,任何社會都會將它們認為最重要的基本價值轉化為法律,用以構建和規範社會秩序。

儘管運用「外部視角」考察法律規範,能使得社會學家和人類學家受益匪淺,但對司法活動的參與者而言,他們往往被要求只能運用「內部視角」來解讀法律規範。特別是對法官群體而言,他們在裁斷案件時應當把法律規範作為唯一標準,而不應隨意加入對案件的主觀道德判斷。

法律實證主義者認為,法律應當是一套成熟的規則體系;但在法律經驗主義者看來,現有的規則並非都是清楚明確的,現有的規則也不可能涵蓋並規範法律領域的所有方面。例如,在民法領域,違背公共政策的合同即便符合民事法律的規定,也可能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合同中規定的保密義務與公共利益相衝突,保密的內容也有被要求公開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由價值規範對既定的規則體系進行補充。

基本價值的司法運用

法官應當怎樣在裁判過程中運用基本價值呢?我的回答是,法官應當儘可能熟練地運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論證這些傳統法律技術,並在深入研究法律材料的基礎上對案件作出正確評判。

具體分析如下:

一方面,從先例和相關法律材料中,提煉具體案件的基本價值。法官應當廣泛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材料,特別是對案件具有直接約束力的上級法院判例。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法官可能會在宏觀層面對判例法的體系結構或制度缺陷有更深入的感知,並由此將已經被廣泛運用在我們司法系統中的基本價值與案件中特定的法律問題聯繫起來。例如刑事案件中的量刑,需要法官運用比例原則對特定的犯罪行為判處適當的、可以被普遍適用的刑罰。與此同時,刑事案件的量刑也要求法官在作出刑罰判決時結合具體案情,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的從輕情節,而不能機械地適用刑罰規則。

另一方面,從立法特別是成文法的憲法表徵中,獲取適用於具體案件的基本價值。例如1998年頒布的《人權法案》,就是一部具有憲法表徵的成文法規定。儘管《人權法案》中的權利規定並不是存續於傳統判例法中的基本權利,但這些新規則反映了一個自由和民主的社會所應有的基本價值。《人權法案》中的權利規定也不是絕對或僵化的,相反地,需要法官在適用法律時與其他的基本權利進行權衡比較,並充分考慮公眾利益——這再次要求法官能夠運用比例原則對案件作出合理裁斷。

如果說,法律實證主義者教會我們將法律視為一套規則體系,那麼美國當代著名的法學家羅納德·德沃金教授的最大貢獻是引領我們發現法律體系中也蘊含著基本價值,這些基本價值雖然不屬於嚴格的法律規則,但卻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運用。雖然這些基本價值不能用來直接判定法律問題、決定案件判決結果,但它們能為法官指明方向,並提供解決具體法律問題的最合理方案。所以在我看來,法律也可以被視為是一套完整的價值體系,這套體系由法律制度中那些最重要的基本價值構成。儘管這些重要的基本價值在不同的社會制度、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可能一成不變,但我想大部分人會贊同的是,在我們所身處的社會制度中,法律體系中蘊含的最重要的基本價值是公正、平等、民主和法治這些根本要素。

儘管我們所身處社會的法律規範,不再一味地強調道德層面的價值,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律規範是背離基本道德或與道德無關的。相反地,法律規範有賴於基本價值,並以此為基礎不斷地發展和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規範中所蘊含的價值並非都是客觀中立或恆定不變的,而會隨著歷史時期和社會制度的變化而發生改變。例如,在19世紀60年代之前,成人之間合意的同性行為是為刑法所禁止的,這也是為社會主流價值觀所抵制的;但自1967年以來,社會制度的變革,使得規範同性關係的法律有了本質的轉變,尊重私人生活原則作為《人權法案》的一項基本人權,並最終推進了同性行為「除罪化」、「除病化」到「合法化」的演進。可以說,法的價值體系是法律規範進步的內在依據與精神原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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