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送達方式

民事訴訟送達方式規範化問題的調查分析報告

XXXXXX課題組

【執筆人 滕 威】

司法規範化建設,不僅是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必要,而且對於加快我國法制建設的步伐也具有較為深遠的現實意義。多年來,人民法院一直把解決訴訟效率低下的問題作為改革的重點,將注意力集中在司法制度的變革、法院體制的完善等根本性問題上。然而,在司法規範化建設活動的排查階段,我們發現,審判過程中的送達問題牽扯了法院不小的精力,成為目前訴訟遲延、效率不高的一個較為顯著的標誌。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委託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五種。按立法的原意,前三種送達方式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應當採用的主要送達方式,而後兩種方式僅僅是作為前三種送達方式的補充。但是,實際操作中是否是這樣的呢?對此,我們做了一些調查和分析,發現存在很多問題,亟需解決和完善。

一、關於直接送達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我們知道,直接送達是指送達人將訴訟文書直接交付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代收的一種送達方式。以我們所在的法院為例,2000年以前,直接送達為我院的主要送達文書方式,在送達訴訟文書的總量中占的比例非常大,達85%以上。而到2002年,已經下降到了48%。2003年以來,直接送達的訴訟文書更少,只佔30%甚至更低。一方面是因為現在的通訊工具發展較快,很多當事人可以在電話通知的情況下,來法院領取。這實際上也可以歸為直接送達的。另一方面,直接送達又常常因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逃避送達甚至拒收文書等,導致多次送達。有的需要耐心等待,而等待以後,許多文書仍然無法直接送達。這樣就使得直接送達的時間往往較長,耽誤案件的審理期限。

究其原因,首先是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國的民事送達制度一直採用職權主義模式,送達方式、送達程序全由法院說了算,當事人無權參與。這樣勢必造成法院的送達工作任務繁重,也助長了當事人的依賴心理。實際上,法院根本不如一方當事人更加掌握對方的行蹤或下落。其次就是社會的發展,使得人口流動性增強,住所變更頻繁,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員在送達上的困難。從規範化方面來說,直接送達中出現的問題基本上沒有。

二、關於委託送達存在的問題

委託送達通常是因當事人居住在外地,在路途遙遠送達不便的情況下委託其它人民法院或單位送達的一種送達方式。據統計,我院2002年委託送達文書共10件,實際送達到的為4件;2003年委託送達5件,實際送達到的僅為2件。以後的幾年直到2009年,隨著移動通訊工具使用量的擴大,委託送達越來越少,甚至在審判實踐中沒有使用。我們在調查中發現,除了當事人一方在監獄服刑的,法院往往會委託獄政部門送達外,基本上沒有委託送達的。其實,委託獄政部門送達還不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院之間的委託送達。而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接收到外地法院委託送達的數量也非常少。

查找原因,委託送達的成功率非常低。在審判實踐中出現最多的情況就是,委託送達後,在較長的時間內杳無音訊收不到送達回證。我們也可以理解受託法院,試想,各法院自身的工作就很繁重,且經費緊張,怠於送達其他法院的文書便在情理之中。當然,我們並不否認,不認真完成委託法院委託送達的事務,是違反民訴法規定的,其不僅造成了委託法院訴訟成本的無端增加,更嚴重的是對司法高效要求的破壞。這是受「地方本位主義」、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的結果,是在民事送達方面的司法不規範行為。

三、關於郵寄送達存在的問題

郵寄送達是目前各地法院為節省訴訟成本而採用的一種快捷方便的送達方式。2003年,我院採用郵寄送達方式的約350件(不包括業務庭郵寄送達傳票和裁判文書),佔總送達量的50%以上;2004年,我院郵寄送達已達286件(包括業務庭郵寄傳票和裁判文書),佔總送達量的58%以上。近幾年,每年郵寄送達的數量都在增加,2009年全年約有5000多件訴訟文書通過特快專遞的郵寄方式送達,約佔民事案件需要送達數的70%;另外還有約15%的訴訟文書是通過郵局挂號郵寄方式或不挂號郵寄方式寄出的。由於郵寄送達量較大,郵寄送達出現的問題也最多,調查中,發現有如下幾個問題:

首先,挂號郵寄送達或不挂號郵寄送達的送達回證一般不會回來,甚至在普通郵寄送達中,法院無法知曉受送達人是否受到了訴訟文書,造成法院工作的被動;挂號回執拖延返回,造成法官無法得知訴訟文書是否送達當事人而不能決定開庭,阻礙了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其次,當事人拒收郵件,導致郵件被原封不動地退回。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當視為已經送達,因為案卷中沒有證明受送達人已受到訴訟文書的證據,而且受送達人根本未開啟信封,不可能知道裡面的內容,故應視為尚未送達。

第三,司法郵政專遞的主體——郵遞員,畢竟不是司法人員,若當事人拒收訴訟文書,他們只能將郵件帶回而不能進行留置送達。

第四,由於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可簽收郵件,而郵遞員不會去審查核對這些人的身份,往往導致投遞錯誤。審判實踐中,郵遞員為了完成送達任務,將郵件留置於受送達人的鄰居或親友處轉達,亦或交受送達人所在的基層組織轉達等情況時有發生,若受託人不及時轉達,則會延誤訴訟。

四、關於公告送達存在的問題

公告送達是在民事訴訟中利用司法推定的原理,在直接送達不能的情況下,通過發布公告且在經過一定的期限後即視為送達的一種送達方式。公告送達必須是在另外四種送達方式均無效果的情況下方可適用,而且應當註明公告送達的原因。

近幾年來,法院公告送達的數量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就從人民法院報刊登的公告數量也能反映出來,如2000年1月1日到2002年1月1日的二年時間內,《人民法院報》就刊登了近5.7萬條送達公告。我院在2006年的民事案件中,共採用公告送達18次;2007年採用26次;2008年採用35次;2009年,採用公告送達44次,2010年的尚未統計,從走勢看,估計數量不會少於60次。

目前公告出現的問題最多,尤其是送達的方式很不統一,有在當地報紙上刊登,有在《人民法院報》上刊登,有在法院公告欄內張貼的,也有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的。無論哪種公告方式,似乎都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告送達都是因當事人離開住所而不知下落,或者雖有音訊,但其在外地的住所不定等,如在其原住所地張貼公告,則很難為當事人所知曉。儘管公告送達的方式是采推定原理,但推定必須建立在一個合理的前提條件之下,至少應當使公告的覆蓋範圍能及於被告。否則,就可視為對受送達人訴訟權利的極不尊重,明顯違背了程序的正義性要求。

公告送達中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就是公告的標準不統一。原告往往將被告下落不明直接寫在民事訴狀中。在這部分案件中,由法官決定採用公告送達的佔60%以上。問題是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究竟哪個案件當事人可以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哪個當事人不能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全憑送達法官的自由裁量,似乎隨意性太大,也是司法不規範行為的表現之一。加上有的當事人公告費預交困難,特別是當原告不願意預交的時候,公告送達便難以被採用,有時會被按撤訴處理,有時用中止的方式變相地拖著不辦。

分析認為,對這類案件究竟應當如何處理,應當有一個明確的、較為具體的規定。

五、關於留置送達存在的問題

留置送達是指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收訴訟文書時,把文書直接留放在受送達人處所的送達方式。適用留置送達時,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進行見證。但此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比較困難。

2010年1~5月份,到當事人住處進行直接送達的訴訟文書大約在180餘件,其中留置送達的約25件,而其中真正能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邀請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見證的,還不到10件。留置送達難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規定與實際脫節。在實際送達活動中,由於城市的基層組織是社區,而法律上還沒有界定社區職責、性質,其並無義務要協助或配合法院送達訴訟文書,因此,這一塊工作難度大;而在農村社區,基層組織是村委會,由於我國是一個典型的熟人社會,村委會成員對村民都比較熟悉,加上村民通常都認為做被告不好,因此村委會在受到法院邀請時,都會表示不願意見證,借故推託或者迴避,甚至還給被告通風報信。

調查中發現,留置送達目前出現了一些錯誤的方法,就是將訴訟文書塞進受送達人的家門,或者將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張貼於其門上,拍照固定。但這些均不符合留置送達的法律規定。

六、規範送達的幾點建議

無論採用何種送達方式,都應當以程序的正當性為原則,作為法官,應當嚴格審查送達的合法性。講求公正與效率,決不能以犧牲正當程序為代價。司法實踐中的送達方式,是最容易出問題的地方,也是最會影響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敏感區域,亟需引起重視並加以規範。我們建議:

1、應當允許當事人申請直接送達部分訴訟文書,以增強當事人在訴訟文書送達方面的積極作用。

2、關於委託送達,應當將接受委託並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送達完畢,作為受託法院的一項必須完成的任務。若委託內容不明,也應儘快與委託法院聯繫,讓其補充提供準確的信息,以便順利送達;

3、在法官能夠直接送達的情況下,不使用郵寄送達,也就是說,不應當將郵寄送達作為常用的、普遍的送達方式;

4、在民事訴訟法尚未取消張貼公告的送達方式之前,可掌握不再適用張貼公告的送達方式,即使一定要用,也要掌握一定的條件,嚴格地把關控制;當事人應當向承辦法官提出申請,並附有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證據,方可進行公告送達。

5、關於留置送達,現在法律規定一定要有見證人的規定,一方面是對送達法官的不信任,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送達效率低下,增加訴訟成本。所以留置送達倒是可以利用現代科技,適用照相、攝像等方式予以證明送達效果。

6、關於郵寄送達,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專門的司法解釋執行。

二〇一〇年XX月XX日

民事訴訟中幾種送達方式存在的問題及其改進

滕 威

近年來,全國各地都把解決訴訟效率低下的問題作為改革的重點,將注意力集中在司法制度的變革、法院體制的完善等根本性問題上。然而筆者發現,審判過程中的送達問題牽扯了法院不小的精力,成為目前訴訟遲延的一個較為顯著的標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委託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五種。按立法的原意,前三種送達方式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應用的主要送達方式,後兩種方式僅僅是作為前三種送達方式的補充。下面分別列舉幾種送達方式中存在的問題並提出一些改革性的建議:

一、關於委託送達 委託送達通常是因當事人居住在外地,在路途遙遠送達不便的情況下委託其它人民法院或單位送達的一種送達方式。審判實踐中出現最多的情況就是,委託送達後,在較長的時間內杳無音訊收不到送達回證。各法院自身的工作就很繁重,且經費緊張,因而怠於送達似在情理之中,但卻有違民訴法的規定,造成了委託法院訴訟成本的無端增加,更嚴重的是對司法高效要求的破壞。故筆者建議,司法解釋應當將接受委託並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送達完畢,作為受託法院的一項必須完成的任務。若委託內容不明,也應儘快與委託法院聯繫,讓其補充提供準確的信息,以便順利送達。

二、關於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是目前各地法院為節省訴訟成本而採用的一種快捷方便的送達方式。但郵寄送達出現的問題也最多。首先,郵寄送達的送達回證一般不會回來,甚至在普通郵寄送達中,法院無法知曉受送達人是否受到了訴訟文書,造成法院工作的被動;其次,當事人拒收郵件,導致郵件被原封不動地退回。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當視為已經送達,因為案卷中沒有證明受送達人已受到訴訟文書的證據,而且受送達人根本未開啟信封,不可能知道裡面的內容,故應視為尚未送達。第三,許多法院都實行了司法郵政專遞,但須知,郵遞員畢竟不是司法人員,若當事人拒收訴訟文書,他們往往將郵件帶回而不能進行留置送達。第四,由於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可簽收郵件,而郵遞員不會去審查核對這些人的身份,往往導致投遞錯誤。審判實踐中,郵遞員為了完成送達任務,將郵件留置於受送達人的鄰居處托其轉達或者托受送達人的親友轉達,亦或交受送達人所在的基層組織轉達等情況時有發生,若受託人不及時轉達,則會延誤訴訟。筆者建議,在法官能夠直接送達的情況下,不使用郵寄送達,也就是說,不應當將郵寄送達作為常用的、普遍的送達方式。

三、關於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是在民事訴訟中利用司法推定的原理,在直接送達不能的情況下,通過發布公告且在經過一定的期限後即視為送達的一種送達方式。公告送達必須是在另外四種送達方式均無效果的情況下方可適用,而且應當註明公告送達的原因。目前公告送達的方式很不統一,有在當地報紙上刊登的,有在人民法院報上刊登的,有在法院公告欄內張貼的,也有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的,無論哪種公告方式,似乎都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公告送達都是因當事人離開住所而不知下落,或者雖有音訊,但其在外地的住所不定等,如在其原住所地張貼公告,則很難為當事人所知曉。儘管公告送達的方式是采推定原理,但推定必須建立在一個合理的前提條件之下,至少應當使公告的覆蓋範圍能及於被告。否則,就可視為對受送達人訴訟權利的極不尊重,明顯違背了程序的正義性要求。故筆者建議,在民事訴訟法尚未取消張貼公告的送達方式之前,可掌握不再適用張貼公告的送達方式,即使一定要用,也要掌握一定的條件,嚴格地把關控制。

總之,無論採用何種送達方式,都應當以程序的正當性為原則,作為法官,應當嚴格審查送達的合法性。講求公正與效率,決不能以犧牲正當程序為代價。司法實踐中的送達方式,是最容易出問題的地方,也是最會影響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敏感區域,亟需引起重視並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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