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商定數額非全部獲取問題的探析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秦某某因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刑滿釋放後,其認為被判刑系證人甘某某作偽證和應車主劉某要求所致,遂先後多次至甘、劉住處,採取全天跟隨、久留不走、攔車阻行等方式,對甘、劉二人施加壓力,強行索要人民幣共計19.8萬元(其中向甘索要4.8萬元,向劉索要15萬元),並實際從甘處索得2萬元。

 二、法院判決

  2014年4月11日,宣州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1],認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威脅、要挾等方法,對被害人進行精神上的強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懼,不敢抗拒,從而勒索他人錢財17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害人甘某某為擺脫糾纏,違心的與秦某某簽訂《經濟幫助協議書》,「自願」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秦某某2萬元。因此該2萬元屬於敲詐勒索數額,另2.8萬元不應認定。被告人秦某某在敲詐勒索劉某15萬元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秦某某繫纍犯,在歸案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綜上情節,對被告人秦某某決定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後被告人秦某某提起上訴,期間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二審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秦某某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三、意見分歧

  本案中的主要分歧點在於敲詐勒索甘某某的錢財部分是否既遂及該部分敲詐勒索的數額認定問題。對此分歧點,主要有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敲詐勒索甘某某的數額應定人民幣4.8萬元,定敲詐勒索罪未遂。被告人秦某某向被害人甘某某勒索人民幣4.8萬元,但被告人只取得了其中的2萬元,另外的2.8萬元未取得,應屬4.8萬元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秦某某勒索甘某某的錢財中,2萬元屬既遂,另2.8萬元屬未遂。已取得的2萬元部分為敲詐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2.8萬元部分為敲詐勒索罪未遂。故本案應定敲詐勒索罪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中2萬元為犯罪既遂,2.8萬元為犯罪未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秦某某雖然之前勒索甘某某4.8萬元,但後期甘某某為擺脫糾纏,違心的與秦某某簽訂《經濟幫助協議書》,「自願」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秦某某2萬元。因此該2萬元屬於敲詐勒索數額,另2.8萬元不應認定。也即是本案一審法院的判決所持的觀點。

四、評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對本案勒索甘某某錢財部分,應定敲詐勒索罪既遂,數額應認定為2萬元。理由如下:

  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恐嚇),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2]。敲詐勒索罪的完成形態屬於結果犯,敲詐勒索罪的著手時期為開始實施脅迫行為之時,行為人排除被害人對財產的佔有,將財產設定為自己或第三者佔有時,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時[3]。即行為人使用了恐嚇、威脅等手段,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從而被迫交出財物的,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威脅或者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懼,但並未交出財物,均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向被害人甘某某勒索4.8萬元,如果是由於被害人的原因(如經濟原因而分期支付)使被告人非法佔有被害人4.8萬元財產的犯罪目的暫未全部實現,只取得了其中的2萬元時即案發的話,也就是索要4.8萬元的目的沒有達到,為敲詐勒索的未遂,該種情況應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即本案第一種意見。2006年浙江省《全省法院經濟發展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二)》規定:「行為人敲詐他人並提出明確的敲詐數額,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只取得部分財物,未取得全部錢財時,犯罪數額應全額認定,未取得部分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但本案的實際情況是甘某某後期為擺脫糾纏,與被告人秦某某簽訂了協議,約定以支付2萬元結束此事。由此可見,該結果系二人在一定程度上商議的結果,最終秦某某的勒索目的以2萬元為全部實現的節點,應定為敲詐勒索2萬元既遂,剩餘的2.8萬元不應當納入評價範圍。因而第一種意見中,認為被告人秦某某勒索甘某某的錢財4.8萬元均系未遂,未正確看待簽訂的協議的勒索終結性性質。

  一個犯罪行為只能屬於一個犯罪停止形態。所謂犯罪的停止形態,實際上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和完成的過程及階段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包括犯罪預備、未遂、中止和既遂[4]。直接故意犯罪的多種停止形態並不能在同一個犯罪里都會出現,每種犯罪行為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一旦停下來固定為某種形態後,就不可能出現第二種形態。這些犯罪停止形態之間都表現為有此無彼或者相互否定的關係。一個犯罪行為屬於預備形態,也僅止於預備形態,就該具體的犯罪行為而言,只能是預備形態,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態。由此可見,對一個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停止形態是擇一的,而不是多重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是危害行為總體的停止形態,是就已經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的整體而言,而不是行為中的某一動作或者某一個環節的停頓狀態。一個犯罪行為可能由許許多多的動作或環節組成,一個動作或者環節所呈現的狀態不是犯罪的形態。具體到本案中,秦某某的敲詐勒索行為是一個犯罪行為,該敲詐勒索行為只能屬於犯罪停止形態中的某一個形態,出現一種犯罪形態之後,不可能再出現另一種犯罪形態。因而第二種意見認為2萬元屬既遂,另2.8萬元屬未遂,已取得的部分為敲詐勒索罪既遂,未取得的部分為敲詐勒索罪未遂的觀點,顯然是不妥的。

  綜上,上述前兩種意見顯然都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態理論,本案勒索甘某某的錢財只有一個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只能定一種犯罪形態,即犯罪既遂,數額為2萬元。

  (作者單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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