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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各種法律條款

應用: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五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五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九十二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零二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零七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應用:行政處罰法

法定原則

(1)制定處罰的權力是法定的;

  (2)決定處罰的依據是法定的;

(3)實施處罰的程序是法定的;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應用:行政訴訟法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三十一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

證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立

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

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第四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⒈主要證據不足的;  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⒊違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職權的;  ⒌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

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

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

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

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應用:行政複議法

以上事實證明和查遍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法律法現,找不出一條能說明我參加了戰友聚會有什麼違法行為,安寧公安分局對我的行政拘留處罰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執法違法,對於我多年上訪不滿,純屬打擊報復、濫用職權行為,致國家的法律為兒戲,這是權大於法的具體體現。請求區委區政府儘快查明真相,行政複議,還我人權、還我尊嚴、還我公道。

行政複議法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八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中玩忽職守、絢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檢查公民住所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

第六十二條,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應用:集會遊行示威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有關賠償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係,並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製作賠償決定書,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應用:信訪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採用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複信訪人。

第十六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至四十八條。

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

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是指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立案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當立案: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所謂負責人,是指《集會遊行示威法》中所規定的提交申請書在申請書中載明的負責人。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負責人以外的策劃、組織、指揮集會、遊行、示威的人;不服從負責人或者現場組織者的指揮,自行其是,因而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人,不是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犯罪客體

  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憲法規定集會、遊行、示威是我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1992年6月國務院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從而使公民集會、遊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軌道上運作,既保證了公民民主自由權利的實現,又保證了對濫用公民自由權權利的限制,維護了國家的安定團結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集會,是指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遊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願,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願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異,由於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多發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場所,參加或觀看的人數眾多,情緒感染性強,對社會影響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又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29條規定: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刑法第158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法於本條將之明確化。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上只能是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違法行為會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知道自己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行為是違法的,就不構成本罪。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非法舉行。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條的規定,非法舉行是指下述三種表現方式:

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舉行

  這裡的法律即指《集會遊行示威法》。該法規定對集會、遊行、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這項原則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必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申明理由,不經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即為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下列活動不需申請:第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第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需要申請的遊行、集會、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會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日。

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許可原則要求公安機關對申請進行審查,經過公安機關許可後方可舉行。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也是非法。這裡的「未獲許可」的原因可能在於多方,有的是基於申請事項為法所禁止從而不被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法》第12條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煽動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

  這裡的主管機關,是指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具體而言,遊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上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這裡的「起止時間」,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除經過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以外,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就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而言,下列場所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進入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臨時設置的警戒線以內: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視台、電視台、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未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全國人大常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違反上述規定即為「非法舉行」。就路線而言,如果遊行隊伍行進中遇有前面路段臨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或者遊行隊伍之間、遊行隊伍與圍觀群眾間發生嚴重衝突和混亂,以突然發生其他不能預料的情況,致使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路線進行,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遊行隊伍進行路線。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也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行為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臨時改變後的行進路線進行遊行活動的,視為「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路線進行」。

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定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的客觀特徵。行為人雖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但在主管機關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後,行為人聽從解散命令,服從管理的,不構成本罪。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1)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2)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3)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有上述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體應是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解散命令,指使參與集會、遊行、示威的人離開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既可以有關人員直接傳達,也可以通過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應為合法,必須對於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發出並能為他們所認識、知悉。如果行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沒有解散的,不構成拒不解散。所謂不解散,即指不離開、不分散,比如行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後,仍聚集眾人原地不動,或雖然離開原地點,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經解散,但其餘的人未解散的,則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仍應負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罪責。另外,解散須出於行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著主動地脫離集會、遊行、示威的狀態,如果行為人被強制力驅散或者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認為是解散。

  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方式,多表現為暴力、威脅方式。行為人若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對正在執行解散命令的相關人員進行阻撓的,足以表明行為人對待解散命令的對抗性及嚴重程度,已構成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但並不此為限。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構成本罪,不僅要求行為人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還要求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嚴重破壞的結果。未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的,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造成社會秩序、交通秩序混亂,致使生產、工作、生活和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進行,比如致使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無法正常進行;致使工廠、企業生產停工,造成交通癱瘓;或者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等。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是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性與主觀性上加以區分。雖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行為,但沒有拒不服從解散命令或者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後果的,不構成犯罪。部分人服從解散命令、部分人不服從解散命令的,對於服從解散命令的人,包括負責人,不能認定為犯罪。對於一般參加非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不宜追究刑事責任,可以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它們雖然都是聚眾性犯罪,但在犯罪構成上有明顯區別:一是本罪的構成要求違法性為前提,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是違法的,即不構成犯罪。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秩序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則不要求違法性為前提。二是本罪雖然也擾亂社會秩序,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發生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過程和情境中,而後兩罪則不存在特定的過程和情況;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制度;而後兩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或者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三是本罪實際發生的場合範圍廣泛,可能是某一公共場所、交通線路,也可能是機關、團體、單位的門前、院內、還可能沒有單一地點,而是涉及若干地點、場合、路線。

本罪與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兩罪在客觀上都擾亂了公共秩序,而在涉及國家機關時,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一樣,都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兩罪的區別主要在於:(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後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行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後罪採取的則是「衝擊」這一暴力性擾亂方式。(3)兩罪實際發生的場合範圍不同。本罪發生的地域範圍廣泛;而後罪只能發生於國家機關的門前、院內,場合單一。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非法拘禁罪http://baike.baidu.com/view/647845.html?fromTaglist

非法拘禁罪引,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範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公民的身體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保證,失去身體自由,就失去了從事一切正常活動的可能。

概念

[1]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

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體活動的權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只有依法律規定被法律授權的單位才能依法剝奪其自由權,除此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

  1、行為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2、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故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行為人有造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結果;

  4、行為人採用了捆綁、關押、禁閉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犯罪主體包括無權行使拘禁權的人和有權行使拘禁權的人濫用職權兩種非法拘禁行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表現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採取的行為會產生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為之,並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產生的故意行為。

犯罪構成侵犯對象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對象 ,是依法享有人身權利的任何自然人。身體自由權作為一種人格權,是組成民事權利體系之一的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權利的享有基於民事權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體自由權在內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對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於自然規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無辜公民、犯錯誤的人、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種觀點認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動能力的人,包括潛在的有意志活動能力的人在內,如幼兒、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應包括完全沒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動能力的人,如嬰兒、嚴重的精神病患者。

客觀要件

  非法拘禁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

  這裡的「他人」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為的特徵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凡符合這一特徵的均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扣押、綁架,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等均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概括起來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曲,即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例如,將婦女洗澡時的換洗衣服拿走,使其基於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就是無形的方法。此外,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以欺詐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不具有間斷性。時間持續的長短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隻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採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發現不應拘捕時,借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則應認為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對於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眾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是一種權利,而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主體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從實際發生的案件來看,多為掌握一定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基層農村幹部。另外,這類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員較多。有的是經幹部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有的是經上級領導同意或默許的;有的是直接策劃、指揮者,有的是動手捆綁、奉命看守者。因此,處理時要注意,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責任者和出於陷害、報復和其他卑鄙動機的人員。對其他人員應實行區別對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

過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因法制觀點差,把非法拘禁視為合法行為;有的出於泄憤報復,打擊迫害;有的是不調查研究,主觀武斷、逼取口供;有的是鬧特權、耍威風;有的是濫用職權、以勢壓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圖。不管出於什麼動機,只要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實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剝奪他人身自由是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處罰更重的,應以其他罪論處。

認定

  (一)非法拘禁罪與非罪的界限

  1、劃清一般非法拘禁行為與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因此,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為私為公、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

  [2] 2、劃清違法拘捕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違法拘留、逮捕是違反拘留、逮捕法規的行為,一般是司法人員在依照法定職權和條件的情況決定、批准、執行拘捕時,違反法律規定約有關程序、手續和時限,並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動機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時限報捕、批捕;未及時辦理、出示拘留、逮捕證;未依法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未先辦理延期手續而超期羈押人犯的等,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種客觀因素造成錯拘、錯捕的,也不構成犯罪。

  (二)非法拘禁罪與刑訊逼供罪的界限

兩者都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實踐中往往互相牽連,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後者只能是國家司法工作人;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後者只能是被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為表現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後者是對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兩罪一起發生,互有關聯的,一般應按牽連犯罪從一重罪處理。非國家工作人員有類似「刑訊逼供」等關押行為的,不定刑訊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三)非法拘禁罪的一罪與數罪

  1、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刑訊逼供罪及暴力取證罪的牽連、競合

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牽連,通常表現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暴力加害,或者行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凍餓等原因而死亡、受傷等。對於在非法拘禁中對被害人加害的情況,應當注意,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因此,一方面對於這種情況只應按一重罪即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適用的條件:必須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傷殘、死亡」。這裡的「傷殘」不包括輕傷,而是指重傷,但不限於肢體殘廢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種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情形在內。至於上述後一種情況,即行為人目的即在於故意傷害、故意殺害被害人,只不過其方法採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定罪處罰,即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與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形成牽連犯形態或想像競合犯形態的情況,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非法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證人拘禁,在此過程中又進行刑訊逼供或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對於這種情形,應按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當然,如果行為人在拘禁他人進行刑訊逼供、暴力逼取證言過程中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非法拘禁罪與妨害公務罪的想像競合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除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暴力、威脅方法」外,暴力、威脅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務行為構成犯罪必備的行為方法條件。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例如毆打、捆綁等。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以捆綁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務的案件發生。這實際上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對此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是,本法對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務罪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設置基本相同,這就涉及到究竟應以哪個罪名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的問題。我們認為,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這樣可以更好地反映行為的整體性質和本質特徵。當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務中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因為本條對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了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過,如是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則對行為人應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務罪定性)。

3、非法拘禁罪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像競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競合問題,在表現上也大致相同於妨害公務罪的情況,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國刑法上規定為「告訴的才處理」,而非法拘禁罪卻無此規定,這樣,當兩個罪名在特定情況下發生競合關係時,應分不同情況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告發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由於本法規定了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在處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想像競合時,如果當事人未告訴,就不宜按通常的處理原則適用非法拘禁罪;如果當事人已告訴,則應按想像競合犯處理,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想像競合犯的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本法第257條規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訴的才處理」之列。因此,出現這種情況的,應以想像競合犯的原則處理。不過本條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較,前者為重,因此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條款。但是,考慮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慮到本法第257條的立法精神,在適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時,可適當取其輕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視當事人是否告訴而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向司法機關告訴的,應按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理。這時因為本法第257條雖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如何處理,但從該條第2款的規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這一情節作為加重構成,所以根據其立法原意,致人重傷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條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構成中,屬於「告訴的才處理」的範疇,第二,如果當事人未告訴的,就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處罰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所謂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是指為實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過程中進行毆打或侮辱。作為非法拘禁罪嚴重情況的毆打、侮辱是否包括毆打、侮辱行為獨立構成犯罪的情形,應當包括輕傷罪和侮辱罪在內,但是不應包括重傷害的故意傷害罪在內,對於過失造成重傷的,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傷的,則應根據本條第2款的轉化犯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所謂「致人重傷」、「致人死亡」僅僅是指過失致人重傷、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輕傷為故意而過失地造成重傷的情形在內,因為這種情形仍為故意重傷罪的範疇。

  所謂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為索取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而如果是行為人為索取非法財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釋仍定非法拘禁罪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僅限於「利用職權」的情形;沒有利用職權的,不得從重處罰。另外,應當注意,行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個從重處罰情節的,應在更大幅度上從重處罰。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又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就屬於這種情況。

四、拘禁嬰兒、高度精神病人

  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3]必須是有場所移動自由的自然人。由於人的行動是受意識支配的,所以身體活動自由就是意思活動的自由,這種自由事實狀態的,而不以行動者在法律上具有責任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為限。至於嬰兒、高度精神病人等缺乏變更其所停留場所的意思決定能力,完全沒有行動自由,不能成為非法拘禁罪的行為對象。藉助於拐杖可以移動的人、能夠獨自移動的幼兒等,則能夠成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對象。

刑法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年7月13日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注意事項

  (1)司法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後經查明無罪,立即予以釋放的,這種情況屬於錯拘錯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經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決定解除強制措施,有關執法人員仍拒不釋放或者拖延釋放的,則應視為非法拘禁的行為。 (2)從司法實踐看,非法拘禁他人時間較長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侮辱等情節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壞影響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如果非法拘禁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壩u不構成犯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應嚴格執行。

  (3)如果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致人重傷或者故意將他人殺害的,或者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侮辱的行為已達到犯罪程度的,則應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如果非法拘禁的行為同其他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牽連關係,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凍餓而死,就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名,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處罰,不必實行並罰。

(4)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社會上出現的因債權債務糾紛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應視為非法拘禁,不能以綁架勒索罪論處。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條)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7.13法釋〔2000〕19號)為了正確適用刑法,現就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解釋如下: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參考資料

  • 1 非法拘禁罪解釋
  • http://www.gglsw.cn/fljt/xfx/3160.html

  • 2 治安管理處罰法
  • 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08/29/content_27130.htm

  • 3 非法拘禁罪
  • http://www.scxsls.com/article_12603.htm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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