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膽對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說不!(2017最詳細解讀)

俗話說嫁雞隨雞嫁狗隨狗,嫁了賭鬼真是陪了嫁妝還背債,真相真的如此嗎?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夫妻共同承擔?下面我們來看一下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微法官解析: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就夫妻財產如何約定所有進行闡釋,從表面是在說夫妻約定財產制,但是重點看第三款在夫妻約定財產各自所有的情況下,如果第三人對該約定知情的話,夫妻一方對外舉債的話,僅由夫妻一方償還。這個地方不要求夫妻一方舉債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微法官提醒: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有兩個例外:1、夫妻一方在舉債的時候已經明確與第三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但這個時候舉責任在債務人,即夫妻一方必須證明當時已經與第三人約定了該債務為一方個人債務。2、即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該司法解釋只是在婚姻法第十九條之上的一個補充規定,並未超過婚姻法的框架。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1輯(2015年第1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離婚案件中,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除了要證明債務的真實存在併產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還有責任舉證證明所借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微法官提醒: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的指導意見中不難看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除了要證明債務的真實性外還需要證明所舉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是首次最高院將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為衡量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因此,如果一方舉債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另一方可以不進行償還,而不是

僅以債務發生時間是否為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為為債務定性依據。?

不難看出,最高法院已經不再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一棍子打死,全部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是根據社會發展,更多考慮到債務的用途,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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