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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了錢就可以不判死刑嗎

最近,廣東東莞的兩級法院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中,提倡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幷對作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目前,「賠錢減刑」判例在東莞兩級法院已超過30宗,事件引起網民廣泛爭議。

李克傑今日(1日)在紅網發表評論文章說,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害人利益,這本身沒有錯,也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公平正義的內涵。但如果把它完全寄託於被告人的賠償上,甚至以犧牲法律的公平性爲代價,實行「賠償減刑」,口子一開,「千里之堤,潰於蟻穴」,「拿錢贖刑」乘虛而入,是得不償失的。而且這種做法也有國家推卸責任、拿法律做交易之嫌,因爲對被害人的救助也是國家的責任。

文章說,所謂「賠錢減刑」就是指被告人在有效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前提下,得到被害人原諒,從而得到從輕處罰。即使在法治發達、程序嚴格的西方國家,也存在類似的情況,如美國的「訴辯交易」。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絕不是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以適用「訴辯交易」的,其條件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而不能由法官或檢察官自行決定案件範圍。

可是東莞兩級法院實行的「賠錢減刑」,卻在我國的刑法中沒有任何明文規定。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中雖然也有「根據犯罪社會危害程度量刑」的原則,但某一犯罪行爲一經完成,它的社會危害程度基本已經確定,在衡量犯罪社會危害程度時,事後的經濟賠償不應被認爲「減小社會危害的行爲」,不能把「賠錢」作爲從輕處罰的情節。從這個意義上講,「賠錢減刑」至少缺少法律依據,是不合法的。

文章指出,從我國刑法體現的基本精神看,「賠錢減刑」只能適用於被害人對被告人刑事責任追究有處分權的案件中,即自訴案件中。因爲對於刑法規定的自訴案件,被害人可以決定起訴,也可以決定不起訴,是否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由被害人說了算。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完全可以根據被告人賠錢的多少來決定是否追究或在多大程度上追究其刑事責任,法院也應當根據被害人的意願來定罪量刑,「賠錢減刑」自然是法律應有之義。

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對被告人刑事責任部分是沒有處分權的,因此不應以被害人是否原諒、賠償是否滿意來決定量刑幅度。否則,由公訴人代表國家進行的剛性起訴就變成了自由市場上的討價還價,有錢者就可以得利,貧窮者就要承受更重的刑罰,特別是在法律幷沒有嚴格限定範圍和條件的情況下,其結果必然是法院和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最終淪爲「拿錢贖刑」,這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則。

在國外,對於搶劫、謀殺等嚴重刑事犯罪,其法律規定,法院判決也多包含「不得減刑」或「不得假釋」的內容,這意味著對嚴重刑事犯罪分子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實行「法律優惠」的。

文章最後直斥,東莞兩級法院的「賠錢減刑」案件,對搶劫幷致人死亡這樣的主觀惡性程度大、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案件都可以賠償5萬元換個死緩,簡直是寬大無邊。文章如此無標準的「賠償減刑」很可能淪爲「拿錢贖刑」,沒準哪裡一天故意殺人犯也會賠償10萬元買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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