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帝不犯錯,可法官不是上帝

上帝不犯錯,可法官不是上帝

來源:2013年05月08日法制日報

陳光中

錯案分為多種類型,如放縱有罪、冤枉無罪或者是量刑嚴重不公,量刑不公又分為量刑偏輕和偏重兩種情形。今天重點討論冤案的問題,即無辜者被錯判有罪。社會更多關心的也是這個問題,最近若干個案件更是引發了大家關心司法公正的問題。我們現在著重討論在我國現有情況下,如何看待冤案、如何防止冤案、救濟的渠道,特別是冤案裡面的死刑問題。

第一層是如何界定冤案,一個案件已經生效並且已經執行,執行包括死刑的執行,也包括徒刑正在執行,然後將案件平反,證明被追究者是無辜的。類似的趙作海案、浙江省二張案,都是判決已經生效,正在執行之中或者執行完畢以後,因為各種各樣的原因把案件平反了,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被平反是由於發現了真兇。冤案的界定必須以生效為準,因為刑事訴訟是一個過程,從立案到偵查、起訴,從審判到執行,後面的環節總是在審查、糾正前面的環節,整個程序的進行是個過程,是一個完善案件辦理的過程,也是糾正辦理案件前面程序上錯誤的過程,程序還沒有結束,就不能說是冤案。

當然現在實務界還存在一個問題,有的案件程序的進行過於緩慢,甚至是先掛起來。儘管一個案件最後宣告無罪了,作出判決的時間卻非常久。嚴重一點的案件,五年得到判決都是快的。所以,儘管界定冤案為判決已生效的案件,但是如果長期羈押被告人,案件不結束,甚至掛起來,實際上不是冤案也近似冤案。(河南李懷亮案就是如此,拖了近13年。)

因此,首先,冤案應當以判決生效作為標準,這樣更規範、更符合訴訟程序的規律。其次,時間也應該加以考慮,案件長期不加以解決最後又宣告無罪,這類案件雖說不是冤案,但近似冤案。當然實踐中要有一個過程,我認為現在對羈押應該有所限定。

第二層是案件的可錯性問題,就司法規律而言,案件不可能沒有錯。從客觀來說,除非不做事,只要做事,一輩子不可能做的每件事情都是正確的,包括對一個問題的判斷。換句話講,人不是神,只有上帝不犯錯誤,不論上帝有沒有錯,都要承認上帝是對的。因此可以說,即使程序再完美,也不可能防止冤案的發生。但是我覺得從理論上講,不要談冤案發生的「難免論」。換個角度看,應該最大限度地防止冤案的發生,也就是說儘管難免有冤案,但是理論的研究、制度的設計以及實際上的司法權力運作的改革,著眼點應該是使冤案、錯案最大限度地不發生。這才是正確的角度,因為「難免論」可以造成各種環節的錯誤。冤案的發生可以諒解,可以不追究責任,追究責任與否需要經過分析。當從「難免論」這個角度出發時,至少可以開脫自己良心上的一些譴責、主觀上的一些疏忽或者法律上的一些責任。所以作為理論工作者,我們的任務就是要從理論上來進行研究、改變觀念和完善制度,從而最大限度把冤案發生的概率降到最低。

春節以前,我做一次講座時講了一個數字,我說美國的制度也不是十全十美的,美國的死刑改判為無罪的概率大概在5%左右。主要數據是根據美國一個研究機構所做的時政研究,分別計算出案件總數,各種類型的案件數量,死刑案件改判有多少,改判裡面屬於最終無罪的有多少,有的是判重的改判輕的。最終改判為無罪的,算出來正好是5%。

在冤案問題上,實際上西方也是不斷地發生一些錯誤。我們要立足於怎樣最大限度地減少冤案、錯案,不是5%,也不是1%,說實話死刑案件1%已經不得了。從2007年我給最高人民法院講課到現在為止的6年時間裡,還沒有發生死刑執行後發現真兇的情形,案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發現的,應該說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把關非常嚴,到現在還沒有公開發現冤案,到底有沒有這不好說,即便有也是極個別的。

第三層是冤案產生的根源,現在就我國冤案的產生列出下面幾點原因:

第一點,就我國來說,首要原因是刑訊逼供,案件需要有被告人認罪的口供,而後拿其他證據來確定被告人的口供,很多案件是被告人有口供,最後翻供,又承認了等等。通常情況下,無罪的人承認有罪是極少數的。現如今赤裸裸的刑訊逼供少了,變相的刑訊逼供卻很嚴重。這種情況下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再和一些似是而非的證據結合在一起,冤案就在所難免。

這次刑事訴訟法在遏制刑訊逼供方面下了很大功夫,就是為了避免錯案、冤案,但還是有漏洞,程序還不完美,退一步說即使程序上完美了也是有空可鑽。我覺得從源頭上還是要更加嚴格地防範刑訊逼供的發生。包括現在已經開始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法律規定挺好,但是司法實踐中真正排除起來並不那麼容易。

第二點,要強化辯護制度,辯護從偵查介入一直到最後,案件越重,辯護介入的程度越大。我始終認為只要是死刑案件,從偵查一直到死刑複核都應該有律師,而且要有好律師。之前沈德詠在廣東發表意見,第一個意見是防止冤假錯案發生是司法的底線;第二個意見是要善待律師,律師是防止冤假錯案的重要力量。周強召開座談會也專門請了律師,他講到律師是法律共同體一支重要的力量,特別是很多的冤案、錯案,要麼是律師沒有介入,要麼律師介入以後沒有充分行使權利和發揮作用。總體來說,現在律師介入得還不到位,並且對律師的權利保證不夠。

第三點,對辯方有利證據的問題。拋開實物證據來講,對辯方有利的原始證據主要是證人,辦案機關並沒有正確地對待有利於辯方的證人證言,甚至打擊證人,遏制證人權利的發揮,包括不讓證人出庭等等,這樣使案件錯誤的方面沒有得到及時的暴露。

第四點,證明標準的問題。這次我們就證據確實充分作出三條解釋,應該說第一條和第二條過去已經明確,第一條是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都要有證據證明;第二條要依法對證據查證屬實才能用;第三條是關鍵,綜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有的案件,主要事實、關鍵事實具有確定性、唯一性是能夠做到的;但是有的案件很難講,特別是賄賂案件。但是一些重罪特別是死刑案件必須堅持確定性、唯一性,在關鍵事實上,犯罪事實有沒有發生,人究竟死了沒有,死的人是誰,必須達到確定性。是不是當事人實施的犯罪,主觀動機可以另當別論,客觀的東西如果不準確,有沒有可能辦成鐵案?這有可能,問題就在於這種可能會付出代價,代價是什麼?因為證明標準越高,案件就越會成為鐵案,鐵案的對立面就是疑案,疑案一旦宣告無罪,很大程度上會放縱犯罪,放縱犯罪與不冤枉無辜在價值取向上是有矛盾的,一味要求證明的高標準,這不是做不到,而是要以增加放縱犯罪的概率為代價。現實中的認識不一致,代價太大,放縱犯罪太多也影響社會秩序的維護,有人確實是犯罪,但是從證據上講,此人有可能犯罪,也有可能沒有犯罪,這兩種情況的概率不同案件也不一樣。(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並不要求結論的唯一性、確定性,這個標準可能會導致極少數冤案發生,冤枉無辜者。)

就犯罪而言,不是說任何案件都達不到關鍵事實的唯一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迄今為止還保持唯一性的規定,但不是任何案件都達得到,關鍵是要付出代價,代價由我們實際掌握,但代價應該怎麼掌握確實是一個比較難的問題。

最後,在疑案上要不要堅決貫徹這一證明標準,這涉及到疑罪從無還是疑罪從輕,這是能否造成冤案以及造成冤案多少的分水嶺。(這一標準只是是冤案多少的分水嶺,但不能決定是否造成冤案。即使按這一標準,也有可能出現冤案,因為這不是客觀真實,而是法律真實。)理論上,按照現行刑訴法第195條規定,證據不足要作出指控犯罪不成立的無罪判決,但是實際執行起來確實很難,因為辦案機關面臨的是一個相當大可能性的犯罪。要真正做到疑罪從無而不是從輕,要下決心不冤枉好人,冤枉無辜造成的代價比放縱一個壞人的代價要大得多,不僅對司法公正帶來很大的影響,也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危害。同時,我覺得現在不僅是我們的領導幹部、法官還是所有的辦案人員都要按法律思維和法治方式來處理問題,並且這種思維和方式要讓群眾接受,群眾也一樣要用法律的思維,這是一個雙向互動的關係。採用證據採納主義,做不到所有案件都能破案,案件證據不足就作無罪判決,這是屬於一種訴訟認識過程中難免的事情,不是命案必破。碰到這種情況我們就應該堅持疑罪從無,達成一種思維上的共同認識。不僅是法官,社會群眾也要有這種認識,從而有利於減輕法官作出無罪判決的壓力。從這個角度出發,我們要在全社會培養法治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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