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事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規則的若干思考
一、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證據規則的比較分析
英美法系國家證據規則的發展經歷了數個世紀,是在不斷融合習慣、判例的基礎上演化而來,現今其規範證據資格的規則主要包括基礎性規則、證據排除規則及其例外規則。基礎性規則中的關聯性規則就被認為是規範證據資格的黃金規則。就立證資格而言,確定了以下原則:1、排除法則,指根據關聯性和政策性的理由,對某種證據加以排除,使用最多的是排除傳聞。2、優先法則,指根據經驗的積累,如某種證據常常比其他證據更為可信則先於其他證據予以採信。3、分析法則,指對某類證據須予以謹慎的審查、分析,以揭露其可能存在的弱點,審查的重要方法就是法庭上對當事人的質問。4、預防法則,指為了防止虛偽和錯誤的危險,對某類證據採取一定的方法保證其真實性。5、定量法則,指對於某項證據的提出必須其他證據的補強或結合其他證據的提出才能達到證據所具有的特定的分量。英美法系國家採取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嚴格證明標準,所以證據排除規則及其例外規則對證據資格具有更為實際的約束力,並最終成為區分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重要標誌。其中最著名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不能自證其罪的「米蘭達規則」和有關非法證據排除的「毒樹之果規則」。
大陸法系國家長期以來採用的是法定證據制度,它的最大缺陷在於限制了法官對案件事實判斷的主觀能動性,案件事實難以查清,審判結果難以達到客觀公正,近年來大陸法系國家漸漸改變了單純依靠法定證據機械審查判斷證據的做法,轉而強調法官的能動作用,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立法一般不對各種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能否作為法庭證明的證據使用作具體的規定,而是授權法官根據具體情況自行取捨。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對具體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基本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問題,很少有明確的立法規則可循。例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既沒有證據種類的明確立法分類,更沒有確立像英美法系國家那樣的證據規則。
綜上,兩大法系的證據規則應屬於不同的類型,英美法系國家主要強調證據資格問題,力求限制裁判者審查判斷證據的範圍;大陸法系國家則強調審查判斷證據的程序,力求充分發揮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主觀能動性,以探明事實真相。兩大法系國家對證據規則的規定雖不同,但相互融合和吸收卻是事物發展的規律,兩大法系國家都在各自訴訟模式的基礎上,對證據規則不合理的部分進行了不斷修正,如英美法系國家在強調人權保障,追求程序正義的同時也注重了對犯罪控制價值的考量,而大陸法系國家在強調打擊犯罪,最大限度地追求實體公正地同時也注重了對人權的保障。兩大法系的刑事證據規則正在不斷地融合、吸收,力求取得人權保障價值和犯罪控制價值的平衡。
二、我國刑事證據規則的的主要內容及分析探討
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主要受大陸法系國家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刑事證據規則從來就沒有形成獨立的體系,都是散見於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之中。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有兩個非常重要的關於刑事證據方面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即《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初次對如何審查判斷證據和排除非法證據作了詳細規定。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將上述兩個司法解釋性文件的精神吸收進去,結合1996年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刑事訴訟法解釋》和尚在徵求意見中的新《刑事訴訟法解釋》(草稿)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刑事證據規則的內容:
第一、實行證據法定製度。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證據的八種法定形態: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從立法的角度而言,只有以上述證據形態出現的證據,才能被認定為適格的證據,才能被司法所采綱。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對證據資格的限定。
第二、關聯性規則。1998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和新《刑事訴訟法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條均分別規定了控辯雙方提出的證據必須具有關聯性,法庭才會允許法庭調查,法官對於與本案無關的證據有權決定不予調查,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第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1998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六十一條、《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和新《刑事訴訟法解釋》徵求意見稿第四章第八節的相關條款均規定了對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均予以排除,對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原則上也應予以排除,但為了實現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平衡,對上述實物證據是否採用同時又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權。這也是英美法系國家證據規則中的「毒樹之果規則」的吸收和體現。
第四、口供自願性規則與口供補強規則。我國是採取以口供為中心的司法模式的國家,實踐中定案更多地強調、依據口供。因此,偵查人員注重口供的收集、導致刑訊逼供的發生,不但侵犯人權,更易導致冤假錯案。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首次規定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即任何人不得被強迫通過自己的陳述證明自己有罪的一項原則,這是聯合國1966年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立的刑事司法準則,已被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納。行使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有多種方式,最常見的是運用沉默權和供述自願規則即「米蘭達規則」。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均規定了在運用被告人的口供認定案情時,必須要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和補強,方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最佳證據規則。1998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三條和新《刑事訴訟法解釋》徵求意見稿第四章第二節的相關條款確立了最佳證據規則,也就是原始文書規則,指原始文字材料(包括錄音、錄像、攝影材料等)作為證據其效力優於其複製品的效力,因而是最佳的。
第六、傳聞證據規則和意見證據規則。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和1998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八條、新《刑事訴訟法解釋》徵求意見稿第四章第三節都對證人證言的效力作了規定,在現行的司法實踐中這種傳聞證據的使用未得到禁止,但傳聞證據規則本身的含義是指非證人直接當庭陳述及無法質證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以為配合明年起正式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中所體現出的庭審制度改革中的交叉詢問機制,應採取多項措施保障證人的出庭,當庭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和法官的詢問,來確定其證言的證據效力。《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證人作證只能陳述自己體驗的過去的事實,而不能將自己的判斷意見和推測作為證言的內容,防止影響法官客觀、公正地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法院依職權調查規則。1998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新《刑事訴訟法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二百一十五條都規定了法官依職權調查核實證據的權力。
第八、采單一證明標準制度。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確定了我國採用單一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從上可以看出,世界各國兩大法系國家中常見的證據規則的雛形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有著或多或少的體現,我國採取的是法定證據為主、自由心證為輔的制度,既明確規定了證據種類,又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證據能力的有無,各證據之間證明力大小的判斷,證明過程的進行和確認,由法官依靠內心確信掌握。
三、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的倒置、轉移
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指在審判過程中,控方向法庭提供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案件事實、指控的犯罪成立及其他定罪量刑的情節,辯方在特殊情況下提供證據以證明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罪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責任。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一般不承擔舉證責任,在特殊情況下,法律也可以規定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或者具體事實主張的相對方承擔,這就產生了舉證責任的倒置。而舉證責任的轉移更多是考慮訴訟活動證明的需要和舉證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舉證更有利於訴訟證明的推進,如果被告人只是消極地否定控方的事實主張不會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只有當被告人提出了具有積極辯護意義的具體事實主張時,才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這更多地體現在自訴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倒置與舉證責任的轉移是不同的,當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人時,其證明標準比較低,只要達到優勢證明標準即可,而當舉證責任倒置到被告人身上時,其證明標準就應該是刑事訴訟的一般證明標準,即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這個證明標準就較高,所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必須嚴格控制並由法律明確規定。
四、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舉證責任規則比較分析
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奉行當事人主義,法官不負舉證責任,控方負有證明爭議事實的說服責任,但被告人作精神病辯護和制定法有例外規定時除外。同時在刑訊逼供案件中,許多國家也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告人提出表面證據後,舉證責任就由控方承擔—須證明其無刑訊逼供的事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為根據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規則,刑訊逼供的手段直接違反了了「自白任意規則」,由此獲取的口供就是毒樹之果,必須予以排除。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奉行職權主義,追求客觀真相的發現,注重對犯罪的控制,法律賦予了預審法官和主審法官一系列收集、調查證據的權力,因此,大陸法系國家的舉證責任由檢察官、預審法官、主審法官共同承擔,被告人原則上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下,被告人也負一定的舉證責任,雖未直接規定自白任意規則,立法實踐中對刑訊逼供手段獲得的口供也是加以排除,這時的舉證責任也是由檢察官來承擔。
綜上可以看出,兩大法系國家在舉證責任的性質、法官在訴訟活動中所起作用、發現客觀真實的能力、證明責任體系構建的價值取向都不相一致,大陸法系國家追求社會利益優先的價值取向,奉行犯罪控制觀,強調打擊犯罪,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從而就會賦予司法機關較大的證明責任,同時為了配合司法機關查明事實真相,提高訴訟效率,早日促成刑事判決的實現,也要求被告人負舉證義務;而英美法系國家追求當事人優先的價值目標,尊崇權利保護觀,因而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保護更加關注,在一般情況下不會要求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而是將此種法律義務全部推給偵控機關,法官也只是消極中立地對雙方舉證在排除合理懷疑的原則下做出評判、採信。兩 者互有利弊,但同證據規則一樣也在互相吸收融合,力求達到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價值平衡。
五、我國舉證責任規則的內容及分析探討
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刑事證據法,刑事訴訟中關於舉證責任規則的規定比較籠統、原則,散見於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之中。從中可以看出其主要內容有:
第一、舉證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公訴機關和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即公訴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有權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這就可能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充分調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抗辯的積極性,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實施指控犯罪行為的事實主張,例如,案發時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2、被告人獨知的事實。3、被告人主張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無意識、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阻卻違法性及有責性的事由。4、被告人主張精神不正常的事實。5、被告人提出偵查人員或行政執法人員行為違法性的事實主張,例如被告人之所以實施所指控的犯罪,是因為掉進了偵查人員的「偵查陷阱」。
第三、法律也規定了特殊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倒置——被告人負舉證責任。我國刑法規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和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採用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如被告人不能用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或沒有實施特定的犯罪行為,那麼法官就可推定其罪名成立。
第四、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規定了舉證責任的倒置——公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刑訊逼供案中,由被告人提出一些表面證據,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存在刑訊逼供的可能,但最重要的證明責任則由公訴機關來完成,這樣可促使偵查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增強司法威信。《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六、七條分別規定了主張刑訊逼供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舉證責任,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初步責任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而由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因舉證不能時應該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
從上可看出我國的舉證責任規則還非常分散,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1、強化控方的舉證責任,進一步依法、客觀、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證據,庭前嚴格審查、判斷證據的「三性」,依法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庭審中強化和提高舉證能力。2、設立庭前證據開示制度,這項制度可適用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在法官的主持下,召集控辯雙方在開庭前自由開示對案件基本事實認定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全部控辯雙方的證據並進行質辯,通過自由開示,有助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明確爭議焦點、固定證據、充分準備,便於庭審證據調查的順利進行和案件事實的查清,及時審結重大、疑難、複雜案件。3、在強化控方舉證責任的同時,充分調動辯方的積極性,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以利於查明案件事實。
從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可以看出證據及證據的審查、判斷也就是證據規則及舉證責任規則的運用正在成為刑事訴訟的「脊樑」。隨著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在明年的正式施行,如何更好地運用證據規則和法官的內心確信來評判案件,實現犯罪控制價值理念與人權保障理念的平衡,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成為我們每一個從事刑事審判的法官應該思索的問題。最後讓我們以美國法學家道格拉斯的名言共勉:「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則它形同虛設。沒有任何行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對一個社會更為有害的了。司法的腐敗,既使是局部腐敗,也是對正義的源頭活水的玷污。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每一個人都不可以成為自己事務的法官。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統治的地方沒有正義可言。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
(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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