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同步錄音錄像制度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首次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刑訴法總則,加強了對公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其主要體現是在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偵查制度及其他程序制度方面都進行了改革和完善,使刑事訴訟活動更加合理、更加科學、更具人性化。而修改後刑訴法還首次將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予以確認,對於遏制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排除非法證據以及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這必然對司法機關的執法理念、執法方式、執法能力等各個方面產生直接而深遠的影響。筆者現就司法實踐中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必要性、存在的問題及對有關制度的完善談些初淺認識。

  一、檢察機關推行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必要性

  (一)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是刑事偵查發展的必然需要

  當今世界上絕大部分國家都把審訊時的同步錄音錄像通過立法確定為審訊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就連「歷來被認為是現代訊問制訴訟模式的典型代表」而受到諸多批評的德國也在10多年前肯定了這一做法。完善的錄音錄像對於口供和證言等證據的技術固定是顯而易見的,所以,我國司法機關在本世紀初,也在開展偵查訊(詢)問方式和技術的系列探索實踐。200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相關規定推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也先後制定出台了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相關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次明確了同步錄音錄像的法律地位,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發展的一個重大進步,一是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加以法律化,確認其人身權利不受侵害,不得強迫其自證其罪;二是能進一步規範公安司法機關辦案程序,有效遏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違法辦案現象,提升案件質量;三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證人言詞證據切實起到固定作用,有助於防止翻供翻證的頻發。

  (二)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能有效提高訊問的真實性

  首先,從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實例看,犯罪形式日趨錯綜複雜,作案手段更加隱蔽化、智能化、新型化,犯罪主體法律規避意識明顯增強,其反偵查、反審訊能力不斷增強,零口供、翻供翻證現象屢見不鮮,因此,長期以來沿襲的「一枝筆、一張紙、一張嘴」的審訊方式,顯然不能適應當今職務犯罪查辦的需要,如何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偵查證據的真實性,有效防範翻供翻證是對檢察機關的一大考驗。其次,近年來具有廣泛影響的冤假錯案層出不窮,特別是趙作海、佘祥林等一系列典型案件,無不透露出刑事偵查中程序意識缺失的嚴重弊病,這也成為公眾對司法不公的廣泛詬病。同步錄音錄像作為採用視頻錄音錄像方式,全程、不間斷地記錄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口供的連續性及證人證言的穩固性,能有效提高審訊及詢問質量,保證口供、證言的真實性,在鏡頭下的司法活動將更有說服力,更具有尊重保障人權的進步的意義。

  二、對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完善的建議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是一項全新制度,剛剛起步,缺乏系統規範、理論的指導和論證,各地檢察機關的認識不盡一致,做法也不統一,因此在一些翻供翻證案件中,雖然有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卻無法起到相應的證明效力,有些甚至起到相反的作用,造成公訴人員在庭審中的尷尬。筆者認為,在錄音錄像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釋等方面應當進一步完善。

  (一)儘快明確同步錄音錄像的性質

  錄音錄像資料作為記錄訊(詢)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是何種證據,其性質如何定性,當前存在以下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製作的錄音錄像,是以其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屬於言詞證據。第二種觀點認為,從實體意義上看,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是一種固定保全證據的手段,從程序意義上看則屬於視聽資料證據。199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檢察機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曾規定:「視聽資料是指以圖像和聲音形式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包括與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實施反偵查行為有關的錄音、錄像、照片、膠片、音效卡、視盤、電子計算機內存信息資料等。」因此,將同步錄音錄像形成的證據歸於視聽資料具有一定的依據。這種觀點得到理論和實務界多數同志的肯定。第三種觀點認為,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所形成的視聽資料,在證據性質上應當根據其反映的具體內容來確定:有關職務犯罪嫌疑人承認或者否認自己的犯罪事實的內容,屬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的,則屬於證人證言;如果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證的,不但該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該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而且這一同步錄音錄像又成為偵查人員是否構成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非法取證的物證。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也並未明確錄音錄像究竟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本身的技術固定,還是對供述和辯解過程的技術固定,其證據性質有待明確。

  (二)應當消除「導演式」錄音錄像現象

  所謂「導演式」同步錄音錄像,是指偵查訊(詢)問人員有選擇地使用「同步錄音錄像」,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間斷」的錄音錄像。由於檢察機關在審訊中處於優勢地位,不少案件存在「先審後錄」的情況,即偵查人員將案件突破以後再象徵性地「同步錄音錄像」。這種情況下的錄音錄像不僅不能杜絕刑訊逼供,反而成為冤假錯案的強力助手。「同步錄音錄像只能說明在錄音錄像的訊問當時,不存在違法問題,但是對供述前有沒有發生違法情況、犯罪嫌疑人有沒有受到精神強制乃至刑訊逼供、訊問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意志自由情況下的自行表達等問題,訊問的音像資料卻無法予以證明。……對於在訊問前,就及早使用不當手段『說服』或『制服』了犯罪嫌疑人,製造了合法假象的『聰明』的偵查人員,錄音錄像無能為力。」正由於同步錄音錄像何時開始、何時結束的起始過程無法確定,於是出現了訊問中的時間盲點,對於翻供翻證行為究竟是合法性還是惡意性無法判定。如果從犯罪嫌疑人進入偵查機關那一時刻起到其離開那一時刻止,都不間斷進行錄音錄像,將有效遏制其惡意翻供行為、查明其翻供原因。

  另外,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只規定了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並未對其他刑事案件是否錄音錄像作出硬行規定。筆者認為,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立法者考慮到我國現行偵查技術條件的限制,但現實情況是,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是處於絕對強勢地位,如果出現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尋找證據支撐其觀點?有觀點認為,應當把原本由被審訊者承擔的舉證責任倒置為由辦案人員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辦案人員的確沒有搞刑訊逼供,他們完全可以提交各種證據以證明自己的清白;如果他們不能提出足夠充分有力的證據以自證清白,那麼就要對此案件獲得的證據按非法證據排除。筆者較為贊同此觀點,雖然這可能增加辦案成本,但卻能促使偵查機關主動應用錄音錄像技術,防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訊逼供和對證人的威脅情況發生,從而減少翻供翻證的發生機率。

  (三)進一步明確錄音錄像的訊問地點

  新刑事訴訟法第116、11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除在看守所訊問外,對指定地點並未明確,所以存在少數辦案機關以訊問條件受限為由,將犯罪嫌疑人帶到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訊問室以外的地點進行訊問的現象,這時錄音錄像更像是一種形式,不僅不能證明案件事實,還有可能成為偵查人員違法辦案的擋箭牌,客觀上阻止了合法的翻供行為。

  (四)何為「全程」,應當以司法解釋明確

  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此處的全程應如何理解?其範圍、時間是被限定於開始作筆錄的單次訊問的全過程,還是從立案時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的首次接觸開始,法律沒有明確限制。根據這一規定,一是偵查人員可以在立案之前或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前,先以被調查人員或證人身份通知他到偵查機關,對其威脅、引誘、欺騙甚至「刑訊」,逼其承認犯罪事實後,再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重新訊問一遍,並對訊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這就不能保證錄音錄像的「全程性」和「同步性」;二是偵查人員也可以在立案後作訊問筆錄前,先行要求犯罪嫌疑人按預演問話回答,再加以錄音錄像固定,這樣根本無法實現刑事訴訟法對錄音錄像的本質追求,更不能在時間、空間上實現真正全程「無縫式」客觀記錄。從規範執法和保障人權的角度看,真正意義上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起止時間應始於犯罪嫌疑人跨入偵查機關大門,終於其離開偵查機關時,並在錄製過程中無時間間斷。這樣不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不受侵犯,更可以為檢察機關的規範執法提供佐證。

  (五)明確證人錄音錄像制度

  證人證言作為言詞證據,在刑事證明中有著重要意義,但現行刑事法典及新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對犯罪嫌疑人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並未對證人證言是否錄音錄像進行規定。筆者認為,對證人錄音錄像制度也應予以法律確認。其一,在司法實踐中,不排除一些偵查機關就案辦案、為案辦案情況,尤其是對於那些影響惡劣、社會關注的案件,除了會採用非法手段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外,也往往會引誘、威脅證人作證,此時進行全程、不間斷錄音錄像能防止違法取證,從而從源頭消除翻供翻證的發生;其二,證人證言本身就具有主觀性,加之證人不受強制措施限制,易受外界環境影響,可變性大,其翻證往往造成案件定性的改變,所以從技術層面對其言詞證據和詢問過程進行固定,能防止其惡意翻證。

(作者單位:四川省綿陽市遊仙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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