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共犯的區別

案情概述 李某系縣委書記邵某的妻子,在本縣人民醫院興建住院部大樓之際,李某利用邵某的身份和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該醫院原院長周某、原黨委書記薛某(均另案處理)職務上的行為令原本不能中標的某建築公司獲得了該醫院住院部大樓工程的承建權。在此過程中,李某先後收取該建築公司給付的賄賂款總計30餘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於李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定李某的行為成立受賄罪共犯;第二種意見則認定李某的行為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本案中李某行為的定性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正確認識受賄罪共犯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具體內容是正確定性李某行為的關鍵。 根據《刑法》第25條的規定:成立共同犯罪,行為人應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基於此,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時滿足共同的受賄故意和共同的受賄犯罪行為兩個條件。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稱《紀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分別對受賄罪共同犯罪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紀要》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夥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託事項,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意見》指出: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同時授意請託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構成受賄罪共犯。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綜合以上法律文件,筆者認為以下四種情形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1)特定關係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託事項,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特定關係人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其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3)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4)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通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授意請託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新罪名,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旨在於彌補法律漏洞,懲處那些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和地位收受賄賂的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這些人主要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血緣、親屬、情人、同學、同事、朋友、戰友等關係或者其他特殊利益關係的人。正因為這種密切的關係,行為人可以輕而易舉地對國家工作人員施以影響,令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不必直接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便利,而只要利用其身份和地位便足可以影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他們的職權便利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與行為人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其身份、地位及職權成為了行為人獲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既可能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也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區分的關鍵在於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係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賄故意和共同的受賄行為,即通謀。如果存在通謀,那麼屬於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沒有通謀,只是特定關係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和職權實施行為,那麼該國家工作人員因為沒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而不構成犯罪,特定關係人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而應當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論處。 本案中,李某利用邵某縣委書記的身份和地位,對醫院施加影響,令其將工程承包給特定建築公司,李某行為的定性取決於其與邵某之間是否存在通謀,如果存在,那麼二人構成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如果不存在,則邵某因為缺乏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而不構成犯罪,李某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作者 韓曉燕 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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