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某某、焦某尋釁滋事罪,方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4)黃刑初字第00001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歐陽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於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漢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員工。因犯流氓罪、盜竊罪於1993年12月1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年,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11月6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焦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於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漢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員工。2011年4月15日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五日,並處罰款一千元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9月16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於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09年5月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於2012年9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於2013年9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解除取保候審。 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1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陽某、焦某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方某犯故意傷害罪,於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甘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歐陽某、焦某與黃某、被告人方某分別在黃山市黃山區城市花園KTV220包廂、318包廂、205包廂唱歌。21時40分許,被告人焦某與黃某到220包廂給被告人歐陽某敬酒,後三人在220包廂門口的過道里聊天。21時50分許,方某從二樓廁所返回包廂時從歐陽某等聊天處經過。方某走後,歐陽某以方某撞到他為由,攜焦某、黃某追過去將方某攔停,歐陽某問方某可知道他是誰,並對方某說他是歐陽某,後與方某發生口角。焦某及黃某即將方某推抵靠在牆上,方某回手打了焦某一下,焦某即與方某相互扭打起來。在焦某與方某扭打中,歐陽某從旁邊拿鐵簸箕砸打方某,後被方某奪下簸箕柄,方某用該柄擊打焦某身體,歐陽某又用啤酒瓶砸打方某。此後歐陽某被人勸走,焦某與方某也被人拉開。在方某返回自己包廂時,焦某又從其他包廂拿了兩個啤酒瓶追上去砸打方某,後被人勸阻離開。在整個扭打毆鬥過程中,致方某左眉弓處受傷及左額竇壁骨折,經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法醫學鑒定,方某左前額處創口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左額竇壁骨折評定為輕微傷。 在焦某離開後,被告人方某卻並未休止,又手拿兩個啤酒瓶去追焦某,當其追上焦某後,用啤酒瓶連續砸打了焦某幾下,在焦某失去反抗能力後,仍繼續追著毆打焦某,直至在二樓過道通往消防通道的轉角處將焦某打倒在地,致焦某額面部及頭部多處受傷。經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法醫學鑒定,焦某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案發後,被告人方某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被告人焦某與被告人方某已達成和解協議,相互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當庭出示並宣讀了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的戶籍證明、歸案說明、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監控視頻資料、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歐陽某、焦某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輕傷)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也未提出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分別在黃山市黃山區城市花園KTV220包廂、318包廂、205包廂唱歌。21時40分許,被告人焦某與黃某到被告人歐陽某所在的220包廂向被告人歐陽某敬酒,後三人在220包廂門口的過道里聊天。21時50分許,被告人方某從二樓廁所返回自己所在的205包廂時從被告人歐陽某等人聊天處經過。被告人方某走後,被告人歐陽某以被告人方某撞到他為由,攜被告人焦某和黃某追過去將被告人方某攔停,被告人歐陽某問方某可知道他是誰,並對被告人方某說他是歐陽某,後與被告人方某發生口角。被告人焦某及黃某即將被告人方某推抵靠在牆上,被告人方某回手打了被告人焦某一下,被告人焦某即與被告人方某相互扭打起來。在被告人焦某與被告人方某扭打中,被告人歐陽某從旁邊拿鐵皮簸箕砸打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奪下簸箕柄並用該柄擊打被告人焦某身體。被告人歐陽某又用啤酒瓶砸打被告人方某。此後被告人歐陽某被人勸走,被告人焦某與被告人方某也被人拉開。在被告人方某返回自己包廂時,被告人焦某又從其他包廂拿了兩個啤酒瓶追上去砸打方某,後被人勸阻離開。在整個扭打毆鬥過程中,致被告人方某左眉弓處受傷及左額竇壁骨折,經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法醫學鑒定,被告人方某左前額處創口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左額竇壁骨折評定為輕微傷。 在被告人焦某離開後,被告人方某又手拿兩個啤酒瓶去追被告人焦某,當其追上被告人焦某後,用啤酒瓶連續砸打了被告人焦某幾下,在被告人焦某失去反抗能力後,仍繼續追著毆打,直至在通往消防通道的轉角處將焦某打倒在地,致被告人焦某額面部及頭部多處受傷。經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法醫學鑒定,焦某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 案發後,被告人方某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被告人焦某與被告人方某已達成和解協議,相互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定: 1.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人口基本信息,分別證實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出生時間、地點、住址等基本情況。 2.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歐陽某、焦某、方某歸案情況的說明」,證實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歸案情況,其中被告人歐陽某、焦某系被動歸案;被告人方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3.證人汪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23日21時許,其與老公歐陽某和鄰居、朋友一同到城市花園220包廂唱歌,其老公的朋友焦某與另一個人到其包廂打招呼,在他們走的時候,其老公送他們出去了,過了一會,其老公回到包廂,說打架了,然後就手拿啤酒瓶要出去,其讓朋友把其老公穩住,其出去看看情況,其看見包廂外幾個人圍著焦某,其中一個高個子男的在打焦某,其上前拉那個高個子,這時其老公從包廂里衝出來要打那個高個子男的,其與朋友將其老公拉進了包廂,之後警察就來了。這次打架焦某受了傷。 4.證人余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23日晚,其與老公焦某和黃某等人一起在城市花園318包廂唱歌,後其老公與黃某一起到二樓220包廂敬酒,過了十幾分鐘,黃某打電話給其,說其老公被人打了,其出門時,黃某已將其老公抬到樓梯口,之後送到醫院去了,其老公是頭部受傷,聽黃某說是方某打的。 5.證人黃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23日晚9點半左右,其和焦某夫妻一起到城市花園唱歌,其剛開了包廂,焦某說歐陽某也在唱歌,其與焦某就一起去了歐陽某的包廂敬酒,之後焦某和歐陽某一同出來了,其也跟著出來,並問焦某去什麼地方,焦某說方某剛才撞了歐陽某,歐陽某準備去問方某什麼意思,其就和他們一起在城市花園二樓轉角的地方將方某攔停下來,歐陽某問方某可知道他是誰,並說他是歐陽某,隨後二人說了幾句話,方某往前走了一步,焦某以為方某要打架,就拉住方某的手,並推了方某一下,其與方某熟悉,也拉住方某,方某捶了焦某一拳,雙方就拉扯起來,其在中間拉架,在打架過程中方某和焦某都受了傷,其將焦某送到醫院去了。 6.證人龔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23日晚其和家人在城市花園唱歌,方某在另一個包廂唱歌,方某得知其在唱歌就到其包廂敬酒,之後去廁所,過了一會,方某到其包廂說他在外面和別人打架了,其看見方某頭上受傷,方某說完又跑出去,其追出去,在二樓消防通道門口看見許多人在拉方某,當時有一個人倒在地上,身上也有血,其和旁邊的人將方某拉開,並將方某送到醫院去了。 7.證人盛某證言,證實其是在城市花園工作,2012年8月23日晚9點多鐘,二樓的領班告知其二樓有人打架,其上了二樓看見樓道里有很多人,歐陽某也在,他老婆在拉著他,方某和焦某在打架,其就報了警,之後其看見方某被人拉走,焦某倒在地上。 8.證人徐某證言,證實其在城市花園工作,2012年8月23日晚9點多鐘,其看見有四個人在212包廂門口吵了起來,後又打架,其立即叫盛某上來,在打架結束後其看見二樓的過道上有很多血。 9.現場平面示意圖,證實案發現場具體方位情況。 10.現場視頻監控錄像光碟,證實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在城市花園二樓發生打架的經過情況。 11.安徽省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黃)公(傷)鑒(法醫)字(2012)069號、8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分別證實焦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方某左前額處創口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左額竇壁骨折評定為輕微傷。 12.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焦某與被告人方某就民事賠償經調解已達成協議,並相互予以諒解。 13.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黃公(甘棠)行決字(2011)第22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1993)黃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黃刑終字第7號刑事裁定書、本院(2009)黃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分別證實被告人焦某於2011年4月15日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五日並處罰款一千元整,被告人歐陽某於1993年12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方某於2009年5月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14.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供述與上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陽某、焦某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挑起衝突、引發鬥毆,並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方某在毆鬥結束後,特別是在被告人焦某失去反抗能力後,仍繼續對焦某進行毆打,並致焦某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輕傷)。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歐陽某、焦某、方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後,被告人方某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歐陽某、焦某在案發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被告人焦某與被告人方某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相互取得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歐陽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焦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方某犯故意傷害罪(輕傷),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俊平 審 判 員 焦香梅 人民陪審員 汪曉娟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書 記 員 汪 贇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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