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案例|吳天龍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天龍,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於內蒙古自治區,蒙古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因涉嫌故意殺人罪於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鄂溫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辯護人吉仁太,內蒙古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以呼檢公刑訴(201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天龍犯故意殺人罪,於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焦洪剛、李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天龍及其辯護人吉仁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吳天龍約妻子崔某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因崔某之前已向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當日14時許,二人乘車到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欲取回結婚證,崔某取結婚證期間,親友在法院門口勸吳天龍不要離婚,吳天龍未聽勸阻,打車到鄂溫克族自治旗巴彥托海鎮老市場衚衕內的"旺旺醬骨燉菜館"吃飯,期間崔某給吳天龍打電話,吳天龍讓崔某過來一起吃飯。飯後二人回到租住的××鎮發生性關係時,吳天龍得知崔某做了人流手術,後吳天龍到廚房從刀具盒中拿出一把單刃尖刀回到卧室,持刀向崔某的胸腹部捅刺數刀,後又再次用刀捅刺崔某後背。案發後吳天龍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了報警電話,公安機關在現場將其抓獲。崔某被送往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進行搶救,脫離生命危險。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崔某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被告人吳天龍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案發後自動投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吳天龍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對指控罪名有異議。其辯護人的意見是:1、被告人吳天龍無殺人故意,應以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2、被告人吳天龍有自首情節,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嚴重過錯,應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天龍與崔某於2015年7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因生活瑣事二人時常發生爭吵、廝打,導致感情破裂。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吳天龍約崔某到鄂溫克族自治旗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後吳天龍因崔某的家屬多人陪伴而生氣,當天就不想辦理離婚手續。自己打車到鄂溫克族自治旗巴彥托海鎮老市場衚衕內的"旺旺醬骨燉菜館"吃飯,期間崔某給吳天龍打電話問其為何不去辦手續,吳天龍即讓崔某過來一起吃飯,飯後二人回到租住的××鎮發生性關係時,吳天龍得知崔某做了人流手術十分氣憤,到廚房刀具盒中拿出一把單刃尖刀,向崔某的胸腹部、背部、顏面部、雙上肢捅刺數刀。案發後吳天龍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了報警電話,公安機關在現場將其抓獲。經法醫鑒定,崔某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1月12日18時26分,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接到被告人吳天龍電話報警,稱自己在××區殺人了,公安機關到現場後將吳天龍抓獲並撥打120急救電話,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搶救。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吳天龍出生於1989年2月15日,案發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被害人崔某出生於1994年3月14日,非農業家庭戶口。
3、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吳天龍2015年4月29日,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
4、民事訴狀、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傳票證實:吳天龍、崔某案發前正在辦理離婚事宜。
5、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醫院病例及診斷書證實:崔某於2016年1月5日在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醫院入院,臨床診斷是中期引產,於2016年1月12日出院。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診斷書證實:崔某腹部剌傷、肝貫通傷、胃貫通傷、小腸貫通傷、小腸系膜貫通傷、左腎刀剌傷、左腎摘除術後、膈肌損傷、腹腔積血、顏面部刀剌傷、雙上肢刀剌傷、左側屈肌損傷、雙側液氣胸、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療。
6、鄂溫克旗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1月11日接到崔某訴吳天龍離婚糾紛一案,2016年1月12日下午,送達人員去吳天龍住處送達起訴狀,吳天龍稱不同意在法院離婚且拒簽送達材料,故我院留置送達。送達後,崔某來院稱吳天龍同意和平離婚,要求取走訴訟材料及結婚證,送達人員將其訴訟材料返還給崔某。
7、中國聯通鄂溫克旗分公司出具證明證實:04708819110為鄂溫克旗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值班室電話。
8、手機通話詳單證實:吳天龍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為150XXXXXXXX,案發當日,吳天龍與崔某、張某1、吳某1、南街派出所等在案發前後的通話記錄及報警記錄。
9、結婚證證實:崔某與吳天龍於2015年7月28日登記結婚。
10、房屋租賃合同證實:吳天龍於2015年8月1日租住××鎮。
11、提取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依法提取尖刀一把、帶血褥子一條、帶血抱枕一個、提取地面血跡一處。
12、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工作說明證實:根據尖刀的客體利用粉末刷顯後未見明顯的指紋留痕。
13、(鄂)公(法)鑒(損傷)字[2016]4號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崔某全身多發刀傷,其中顏面部可見四處刀刺傷,左胸背部可見一處刀刺創口,長約1.5cm,上腹部可見三處刀刺創口,左側胸部可見刀刺創口,雙上肢可見四處刀刺創口,手術後檢驗所見左腎切除、肝貫通傷、小腸貫通傷、腸系膜貫通傷、十二指腸胰腺段血管破裂、膈肌破裂、顏面部、背部創、雙上肢創肌群損傷、雙側胸腔血氣胸。傷者崔某失血性休克之損傷符合《人體損傷鑒定標準》5.12.5b)之規定,構成重傷二級;膈肌破裂之損傷符合《人體損傷鑒定標準》5.6.2.k)之規定,構成重傷二級;被鑒定人崔某右側氣胸之損傷符合《人體損傷鑒定標準》5.6.4f)之規定,構成輕傷二級;被鑒定人崔某胃之損傷符合《人體損傷鑒定標準》5.7.2b)之規定,構成重傷二級;被鑒定人崔某腎之損傷符合《人體損傷鑒定標準》5.7.2c)之規定,構成重傷二級;被鑒定人崔某肝損傷符合《人體損傷鑒定標準》5.7.2c)構成重傷二級;被鑒定人崔某腹腔積血之損傷符合《人體損傷鑒定標準》5.7.2k)規定,構成重傷二級。鑒定意見:崔某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
14、呼倫貝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呼)公(法物)鑒(DNA)字(2016)57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意見證實:吳天龍手上可疑斑跡未獲STR分型,刀刃上、卧室褥子上、床面抱枕褐色斑跡上檢出DNA,與崔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6.34×1023。
15、呼倫貝爾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2016)273號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證實:(1)醫學診斷:吳天龍無精神病狀態。(2)法定能力:此次行為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6、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第K1521280000012016010002號現場勘查筆錄證實:現場位於××旗。衛生間北側為一卧室,卧室門開在卧室的西南角處,木質門,門南側地面上見有一把尖刀,尖刀刀刃處見有血性斑跡。門內側地面上見有血性班跡。卧室內靠東牆下南北放置一張雙人床,床頭靠在東牆上,床面上見有被褥等物,被褥上面鋪有一張毛毯,毛毯上面見有血性斑跡。毛毯上放置一個抱枕,檢查抱枕見靠近毛毯的一側見有血性班跡。
17、辨認筆錄(附照片)證實:被告人吳天龍對作案現場、取刀位置依法進行了指認,與其供述一致。
18、辨認作案工具筆錄證實:吳天龍從十二把刀的照片中依法辨認出其作案刀具。
19、證人吳某2證言證實:吳天龍是我兒子,2015年12月20日舉行和崔某舉行的婚禮。2016年1月2日派出所找我說吳天龍兩口子吵吵後找不到吳天龍了,我去派出所也沒找到,打電話他也不接。2016年1月11日上午我在海拉爾中蒙醫院看病時吳天龍給我打電話說,他聽別人說崔某生過孩子,當時我問他想怎麼辦?吳天龍說想離婚,但是崔某不離,我就跟吳天龍說已經結婚了,能過就好好過,不想過的話好聚好散。2016年1月13日崔某的母親去我家找我們要錢的時候,我妻子張紅珍問崔某母親時,崔某的母親跟我妻子說的,崔某以前在大雁結過婚生過一個孩子,孩子在大雁。我妻子問崔某她母親,有這個事情為什麼不早說,崔某母親說吳天龍知道。
20、證人蘇某證言證實:崔某是我女兒,吳天龍是我女婿,他們感情一般,我姑娘說一吵架他就提出離婚,後來我姑娘被打之後也提出了離婚。我姑娘說我給她的5200元和崔某的金耳環、金戒指都被吳天龍賭博輸了,因為這個事他們吵架。崔某之前在大雁和趙某結過婚,並有一個男孩,後來離婚了。這個事情在吳天龍他們登記之前他就知道,我也問了好幾次,吳天龍說不在乎。幾天前我姑娘跟我說她流產了。崔某出事當天下午三點左右,吳天龍打電話到我家,跟我姑娘說去離婚,帶家屬的話就不去離婚。我不放心叫我兒子的朋友跟他們去,後來我兒子也來了。吳天龍快到法院時下車了,我姑娘進法院把起訴書取來上了她哥的車,吳天龍沒上車就走了,說今天不離婚了,因為我們跟著呢,後來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後不放心就給我姑娘打電話,她說今天心情不好,在民貿溜達呢。過了半個小時她還不回來,我又給她打電話,她接電話後說在飯店跟朋友吃飯呢,我問她什麼飯店和誰吃飯呢我去看看,她沒告訴我。又過了半個小時我不放心又打電話,她的聲音很小說:"媽我馬上回去,"就掛了。過了一會我再打電話沒人接,我再次打電話她手機就關機了。沒過多長時間派出所給我弟弟打電話說曉紅被人捅了,我們就去醫院了。
21、證人單某證言證實:2016年1月12日下午吳某3找我說:"沒事你陪我去趟法院,我妹妹要離婚,"然後我們開車到的法院,吳某3下車後打開前面計程車後門和車裡人說話,我看車裡後排坐上吳某3的媽媽還有他妹妹,不一會吳某關上車門後,從副駕駛下來一個男的是吳某3的妹夫,我不知道叫什麼,他父親我認識叫吳某2,朝我車過來,我讓他上車,在車上我勸他:"鬧啥呀,好好過唄"這時吳某3的妹妹也上來坐車的後排坐,我又勸她能過就別離,吳某3他妹妹說:"過不了,必須離"。後吳某3的妹妹進法院了,他妹夫同時也下車拎著包順著東旗公路往東走,我讓吳某3開車追他,他妹夫不上車。在一個禮拜前吳某2給我打電話說自己兒子把媳婦給打了,讓我陪他去看看,我就去了,在醫院二樓,我看見吳某3和他媽在,吳某3的妹妹躺在床上,當時我還給吳某2墊了一千塊,當時吳某2的兒子不在。
22、證人韓某、張某2證言證實:2016年1月12日下午4點左右,我家飯店來了一個小夥子,後來又來了一個女孩和這個小伙坐在單間吃飯,他要了一杯散白酒和飲料,點了兩個菜,到17時30分許,倆人就走了。小夥子來時能看出來喝酒了,我跟他說話時能聞到身上的酒味,沒有聽到單間內有爭吵的聲音。
23、證人吳某1證言證實:2016年1月12日大概18時左右,我哥吳天龍給我打過一次電話,吳天龍在電話里說:"我和媳婦打架了,我報警了。"我問他為什麼,出什麼事了,他沒有回答就掛機了。
24、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2016年1月12日6點30分接到吳天龍電話,他說:"我殺人了,你去告訴我爸媽"。我問他:"你殺誰了?"吳天龍說:"崔某"。電話掛了以後我去吳天龍他爸家,告訴吳某2說:"吳天龍殺人了。之後我就回家了。
25、證人吳某3證言證實:2016年1月12日下午兩點半,其陪同妹妹崔某去鄂溫克旗法院辦理離婚情況。
26、證人長江證言證實:其是巴彥托海鎮惠普小區15號樓10單元601室房屋的房東,2015年8月1日租給吳天龍和他對象崔某結婚用。
27、被害人崔某陳述證實:其和吳天龍是夫妻關係。2016年1月12日下午,吳天龍約其去民政局離婚。後來吳天龍說不離了,自己就走了。其又給吳天龍打電話問他能不能直接到民政局離婚,吳天龍電話里說你自己來咱們就去。後在飯店找到吳天龍。吳天龍喝了一杯白酒,吳天龍答應明天去民政局好聚好散。飯後和吳天龍回到租住的××區發生關係時告訴吳天龍其做流產了,孩子是吳天龍的,已經三個月了,孩子都成形了。後吳天龍從床上鋪著的沙發墊下面拿出一把刀直接往其肚子捅了好幾刀,直接滑倒,拿枕頭墊子擋我的臉和肚子,沒有擋住,吳天龍又捅了我肚子幾刀,吳天龍捅完後進衛生間了,其疼的不得了,就滑倒在地上了。吳天龍從衛生間出來又捅其後背兩刀。然後吳天龍離開卧室給派出所打電話說殺人了。之後吳天龍又拿刀劃其臉,其用墊子擋沒擋住,劃其臉的時候,其用雙臂擋的時候被吳天龍給捅傷了,過了幾分鐘警察來了。
28、被告人吳天龍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我和崔某是在2015年7月份登記結婚的,登記後我們倆租住在××區住在××區。崔某告訴我她之前生過孩子,我還見過孩子的照片,當時我也沒有覺得什麼。我倆結婚後總吵架,2016年1月1日那天晚上我倆吵架了,第二天我倆又吵起來,她用板凳打我,我當時生氣打了她兩個耳光,然後讓她走。2016年1月12日下午法院的人把傳票送來了,法院的說要給我們調解,我說不需要,我想和崔某和平離婚。下午15時20分左右我打計程車到她家接她,她先去法院取的結婚證,在車上洪波勸我別離婚,能過就好好過,過不了再離。我說今天不離了當時下車就走了。到老市場一個飯店點了一個香菇炒肉,這時崔某來電話問我在哪?我說在老市場一個飯店,你也來吧。過一會她來了,我自己喝了二兩左右白酒,吃完我提出讓她回我倆住的房子,她當時同意了。回家後我倆就發生性關係了,在發生性關係時我發現她的下身出血,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懷孕三個多月了,是我的孩子,已做流產了。我問她為什麼不告訴我?她跟我說咱倆正在鬧離婚,我要告訴你,你該不離婚了。我當時腦袋裡想起她騙我的一切,走到廚房從刀具盒裡拿的刀,回到卧室里,我上前把她的羽絨服拽下來扔在床邊,把她推倒在床上,我用左手摁在她身上,右手用刀朝她身上捅了一刀,聽見噗哧一聲,連續又朝她身上捅了幾刀,崔某躺在床上喊不行了,不行了,我當時就坐在床邊,心裡想這輩子完了,坐了有兩分鐘我就打的派出所電話,電話里跟派出所的說殺人了,你們趕緊過來吧,然後房門開著等警察來,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之後把我帶到派出所。
29、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實: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吳天龍時製作了同步錄音錄像;民警執法記錄儀錄像證實:案發後民警出警及犯罪現場情況。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能夠互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開庭後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崔某出具了諒解書,對吳天龍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天龍因家庭矛盾持刀捅刺妻子崔某數刀,致崔某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天龍及其辯護人認為吳天龍的行為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不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吳天龍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應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後果,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數刀,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構成重傷二級;膈肌破裂之損傷,構成重傷二級;胃之損傷構成重傷二級;腎之損傷構成重傷二級;肝損傷構成重傷二級;腹腔積血構成重傷二級。其作案手段殘忍,從捅刺的部位、力度及刀數,足以說明其追求崔某死亡的意志堅定,主觀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明顯。根據在案證人張某1證言及吳天龍的手機通話記錄可知,案發後吳天龍沒有採取任何救治行為,首先給張某1打電話告訴其他把崔某殺了,讓其告訴家人,也能印證當時吳天龍積極追求崔某死亡的結果發生。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特徵,故對此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辯護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後吳天龍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該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辯護人所持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嚴重過錯導致,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吳天龍和崔某結婚時間不長,但矛盾頻發。2016年1月1日發生廝打後,崔某離開吳天龍,二人慾離婚,1月5日,崔某做了引產手術。根據法律規定,婦女的生育權受法律保護,崔某的行為並無刑法意義上的過錯,雖然崔某案發前沒有告訴吳天龍其懷孕及引產的事實對案件的發生存在誘因,但不能成為吳天龍持刀殺人的理由,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崔某因被他人送往醫院救治,保住生命,被告人吳天龍的行為系犯罪未遂,可對其從輕處罰。鑒於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發,被告人的親屬代被告人吳天龍與被害人崔某達成賠償協議,崔某對吳天龍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告人吳天龍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被告人吳天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審判長
杜勇
審判員
胡楓
人民陪審員阿力瑪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書記員雙胡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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