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詞——冷國權涉嫌毒品犯罪死刑案

辯護詞——冷國權涉嫌毒品犯罪死刑案?

尊敬的審判長、合議庭成員:

辯護人曾參加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冷國權毒品死刑案的審理,本案被發回重審後,受被告人冷國權及其家屬繼續委託滕彪、許榮擔任冷國權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辯護人再次會見了被告人冷國權,認真分析了案卷材料,首先,我們對本案的庭審發表意見:

今天,我們是懷著無比沉重的心情參加本案的庭審,在我們多年的執業經歷中,還未曾有過如此的沉重。沉重的原因在於:本案的公、檢、法一條龍違法。本案偵查機關用刑訊逼供這種落後的偵查手段,違法辦案;公訴機關不依法履行公訴職責,無視被告人被刑訊逼供後的多次喊冤,拒不證明其起訴被告人有罪所依據的偵查機關用刑訊逼供手段取得的所謂「有罪口供」的合法性,企圖掩蓋刑訊逼供這一事實,瞞天過海,草菅人命;審判機關公然拒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不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拒絕案件重要證人出庭作證,枉法審判。希望以上三司法機關,尤其是丹東市檢察院和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公訴、合議及裁判時珍惜這次庭審,不要放棄這次糾正錯誤的機會,端正工作態度,依法辦案,否則就是對冷國權等人的聯合司法謀殺,希望兩院及參與本案的相關人員不要在司法歷程的恥辱柱上記錄下這一司法謀殺的「光彩」歷史。

下面,結合本案庭內容、相關事實、證據和法律,發表如下法律意見:

貴院拒不執行兩高、三部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等法律規定,審判程序違法,

開庭前,本辯護人於2011年9月12日和26日分兩次向貴院提交《通知重要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要求通知本案56名證人出庭作證並接受詢問,而貴院根本置若枉然,不僅拒絕通知證人,並拒絕到庭的兩名重要證人出庭作證(這兩名證人曾與冷國權同監舍關押,能證明冷股權遭到偵查機關酷刑)。顯然本案庭審程序違法。

庭審中,本案多名被告人均稱遭到刑訊逼供,多名辯護人也均要求貴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給予排除,貴院均避而不談,並以公訴機關丹東市人民檢察院自行製作的對冷國府的答覆中說明「不存在刑訊逼供」予以搪塞。貴院寧可依據一個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答覆」,也拒不執行兩高、三部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等法律規定。顯然本案審判程序違法。

公訴機關的職責中包括出庭公訴,同時還有非法證據的合法性證明、刑事案件偵查工作的監督。面對被告人被刑訊逼供的呼救和辯護人對相關證據合法性的質疑,本案的公訴人拒不依照兩高、三部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規定對其所提交證據的合法性予以證明,也拒絕對冷國權身上至今仍然有傷、以及被中途異地改名羈押到鳳城看守所、從冷國權家中搜走65萬元人民幣至今未出具扣押清單、冷國權於2010年1月19日被公安機關帶走而第一次詢問筆錄是2010年1月22日間隔3天時間未作詢問、多次重要詢問筆錄時間與提訊證記錄時間不符等事實做出合法性解釋。在此情況下,貴院竟然姑息檢察院的說法,並為其不依法履行職責作掩護,多次打斷和拒絕被告人及辯護人陳述和詢問。顯然本案審判程序違法。

本案起訴冷國權走私、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公訴機關指控冷國權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的有罪口供為非法取得,且有關證據間相互矛盾,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本案應判決冷國權無罪。

案件中多次提到冷國權從「某朝鮮人」處走私毒品,該「某朝鮮人」具體的自然信息不明確,貴院對此模糊處理,不予查明。如果真的有「某朝鮮人」,也應將其通過國際司法組織將其緝拿歸案,以便查明究竟冷國權是否有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

本案公訴機關起訴冷股權參與的犯罪事實總共四起,其中前三起,僅依據冷國權、李英全、李春吉三人的供述,即口供間的相互印證。本案庭審中,被告人冷國權、李英全均當庭展示自己身上殘存的傷疤,顯然,被刑訊逼供是本案不爭的事實,尤其是公訴人當庭對其二人身上有傷不持異議;被告人李春吉在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庭審中當庭翻供並至今一直穩定的堅持自己的說法:出於報復而誣告陷害冷國權、李英全,其所作供述均不是事實;尤其是,小船換毒品案的關鍵證人李智友、邵會喬當庭證明:起訴中稱冷國權、李英全等用作換毒品的小船,其中一條船已賣掉,另一隻已沉江。由此可見,公訴機關所起訴的前三件犯罪事實和公訴意見不攻自破,起訴冷國權走私、販賣毒品的前三件案件事實根本就不存在。

關於起訴冷國權的第四項犯罪事實,即涉及鮑忠武的犯罪事實,也不成立,理由如下:

1 冷國權關於該犯罪事實的有罪供述為刑訊逼供所得,此證據應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 該犯罪事實中的毒品來源已斷,李春吉稱沒有在2009年1月18日為冷國權作翻譯從某朝鮮人手中走私毒品,這與公訴機關所稱的「通過李春吉的翻譯從某朝鮮人處走私毒品,後賣給鮑忠武」的說法相矛盾,同時公訴機關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冷國權通過李春吉做翻譯從某朝鮮人處走私毒品;

3 鮑忠武的供述顛三倒四,反覆不一,有誣告陷害冷國權的嫌疑。①鮑忠武曾任東港市緝毒大隊的副隊長,冷國權為司機,兩人曾為同事,在執行任務過程中,冷國權曾有過舉報鮑忠武偷換、私拿毒品的行為,鮑忠武一直懷恨在心;② 公訴機關及鮑忠武稱「2009年1月17日下午冷國權電話聯繫鮑忠武」有毒品要賣給鮑忠武,而通過調取冷國權案的通話記錄,2009年1月17日下午冷國權與鮑忠武根本就沒有通話,公訴機關及鮑忠武的說法與冷國權的通話記錄不一致;③ 本次庭審中,鮑忠武也提出,其口供有的是真實的,有的不真實,口供是偵查機關寫好後讓其簽的字,顯然本案偵查機關存在先定調、後填充的偵查思路,這與冷國權、李英全等在庭審中所說的「偵查人員要求按李春吉的供述來講,否則就用各種酷刑折磨」的說法一致,因此偵查程序違法遍布整個案件;④ 本案的偵查過程中,鮑忠武曾舉報於春東等人毒品犯罪,庭審中辯護人詢問時,鮑忠武也承認從於春東等人手中拿過毒品,也就是說鮑忠武的毒品有可能來源於其他渠道,起訴鮑忠武的該筆毒品來源於冷國權不具有唯一性;⑤ 在之前的供述及庭審中,鮑忠武一口咬定2010年1月17日下半夜即18日凌晨3點鐘左右,冷股權給其送毒品樣品,從未承認向其借錢,而在今天的庭審陳述中,鮑忠武承認是向冷國權借錢,承認2010年1月17日下半夜即18日凌晨3點鐘左右冷國權給其送錢。當辯護人問其為何說法不一時,又稱2010年1月17日下半夜即18日凌晨3點鐘左右冷國權給其送錢和毒品樣品,其說法反覆不一,難以自圓其說。

4 雖然鮑忠武仍在堅持其毒品來源於冷國權,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為孤證,沒有其他證據與其相印證;

辯護人認為,在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極為嚴格的,在證據合法的前提下,不但要求做到證據「確實、充分」,而且,還要求證據之間必須相互印證,即證據與證據之間必須形成完整的「鏈條」,同時,還要求具有嚴格的排他性,也就是證據與證據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所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他的。否則,證據就不是確實充分,就不能作為對被告人定罪和處罰的依據。而本案據以起訴被告人冷國權的多人口供均為刑訊逼供後的非法所得,且個別案件的證據為孤證,不僅不能形成證據鏈條,而且證據內容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本案起訴冷國權走私、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本案起訴冷國權前三項犯罪事實的證據非法取得、且相互印證的證言均被當庭推翻,起訴第四件犯罪事實的證據為孤證,且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沒有其他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印證案件事實的存在,因此應依法判決冷國權無罪。

另外, 公訴機關指控冷國權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辯護人不持異議,但冷國權的上游犯罪——顧岩海,判有期徒刑6個月緩期執行,未做罰款,作為下游犯罪的冷國權,在有自首、初犯、退贓等從輕情節的情況下,對其判決應低於顧岩海,應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量刑判決,否則就與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

綜上,公、檢、法的一條龍違法辦案,使得本案涉嫌毒品犯罪不能得到合法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但是,辯護人還是鄭重提醒合議庭:本案起訴冷國權走私、販賣毒品的案件事實不清,公訴機關指控冷國權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的有罪口供為非法取得,且有關證據間相互矛盾,在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情況下,起訴所依據的證據不足,且公訴機關對本案的關鍵事實不能做出合法解釋並予以證明,因此,本辯護律師建議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人冷國權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否則,本案將經不起時間、歷史、以及媒體的監督和檢驗。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慎重考慮並採納。

辯護人:滕

2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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