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替婆婆交款買房並不當然歸夫妻共有
丈夫替婆婆交款買房並不當然歸夫妻共有 |
李曉靜 朱星超 姚曉燕 |
羅某和丈夫朱某結婚多年,一直居住在農村,共同經營一牙科診所。2004年,兩人從鄉里搬到城裡生活,租住他人房子。2005年,朱某的母親張某決定購買他們夫妻二人租住的房屋,在徵得兒子同意後,張某拿出多年積蓄,又向兩個女兒籌借了一部分,湊夠了購房款交給朱某,委託朱某代為出面向房東協商辦理了購房事宜,並把房屋登記過戶在自己的名下。然而,好景不長,2007年,兩人15年的婚姻走到了盡頭。在辦理財產分割時,羅某發現自己與丈夫共同居住的房屋於購房時登記在婆婆張某的名下。明明是自己和丈夫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子,自己手裡還拿著當初買房時朱某兩次交款的收據,怎麼就是婆婆的房產?羅某一紙訴狀把張某告上了法庭。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交款購買的房屋必然是夫妻共同財產嗎?結合本案案情,有以下幾個法律知識點: 第一,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歸夫妻共有的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都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也即,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合法收益。本案中,羅某雖然持有丈夫朱某購房交款的憑證,但是購房所用的款項並非他們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任何一方的收益,而是其婆婆張某的積蓄及向兩個女兒籌措而來,且婆婆張某在出錢購買房屋後直接將房屋所有權登記過戶在了自己的名下,並未明示或默許將房屋贈與他們夫妻二人,因此,本案中的房屋並不當然屬於羅某、朱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中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張某在購房時已經明確表示只是委託兒子朱某代為辦理購房事宜,朱某僅是張某法律意義上的代理人,房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其母親張某享有。
第三,我國物權法第16條規定,不動產採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屬於不動產,物權歸屬應當適用該規定。2005年購房時,張某已經通過合法途徑將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在了自己的名下,根據不動產登記對抗主義原則,本案中羅某不能將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提起分割之訴。
(作者單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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