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反抗校園惡霸( 持菜刀、反覆欺凌挑釁)集體獲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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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甘肅省正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龍,男,漢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學生。因本案於2009年10月17被監視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范選東,男,漢族,1989年8月2日出生,學生。因本案於2009年10月17日監視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文龍,男,漢族,1990年9月3日出生,學生。因本案於2009年10月17日監視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袁增召,男,漢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學生。因本案於2009年10月17日監視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文博,男,漢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學生。因本案於201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案件事實
正寧縣人民法院認定,2009年9月份開學之初,正寧四中高三學生李文博等11名學生共同集資購買了一個籃球,用於本班同學活動。2009年10月10日下午課外活動後,徐某某同趙某丁來到高三(3)班,趙某丁站在教室門外,徐某某走進教室,稱自己的籃球丟了,問袁增召剛才李文博抱進來的籃球是誰的,袁增召說籃球是他們班的,徐某某便將該籃球扔給趙某丁,讓其看籃球是誰的,趙某丁看後說是徐某某的籃球。於是徐某某再次質問袁增後,在袁增召臉上扇了幾耳光、胸部打了幾拳,並將教室內的拖把折壞,用拖把桿在袁增召背部、頭部連打幾下,將袁增召鼻子打破出血。但徐某某仍不罷休,抓住袁增召的頭髮欲將其拉到講台上,聞訊趕來的高三(3)班班主任馬某甲上前制止時遭徐某某喝斥。後徐某某被其班主任魏某某拉走。
當晚19時許,徐某某再次以籃球之事為由來到高三(3)班教室,聲稱他同該班每一名學生沒完,並說他有一個好東西,一打「叭」一聲,他要在該班學生身上試一下威力大小。期間有意將夾在腰部的一把菜刀掉在地上兩次,後讓該班學生關某某將全班所有學生的名單寫下後離開。
10月11日下午課外活動時,徐某某又來到該班教室,質問該班班長鬍某某籃球到底是誰的,胡某某說是他們班的。徐某某便在胡某某臉上扇了兩耳光,在其胸部打了幾下,並對教室內學生進行威脅,後被其班主任魏某某叫走。之後正寧四中教務主任趙某某找來同徐某某關係較好的趙琪、李某某給徐某某做工作,讓其不要再鬧事,但徐某某要高三(3)班集資買籃球的11名學生每人給他100元錢才罷休。對此要求,趙某某沒有答應。
10月13日17時許,徐某某指使趙某丁前往高三(3)班尋找胡某某。趙某丁來到高三(3)班門前,稱徐某某在外面叫胡某某,胡某某怕遭毆打沒有去。17時50分吃晚飯時,該班18名男生恐遭徐某某毆打均未離開教室,只有本班的女生前去就餐。17時55分,徐某某來到教室,質問胡某某為何他叫時不去,並將幾名正在下棋的同學嚇散,勒令教室里所有學生都回到自己的座位。徐某某要求胡某某跟他去「二郎山」時,李文博說要去全班47名同學都去,要不去就全部不去。徐某某讓胡某某去叫女同學,之後來到李文博面前,在李文博臉上扇了兩耳光,李文博上前抱住徐某某的脖子,並喊道「打」,於是在教室內的其他16名學生便手持凳子一擁而上,對徐某某進行毆打。期間袁某某、馬某甲、鞏某某等人將徐某某的胳膊、腿抱住,范選東、袁龍、袁增召等人手持木凳子對徐某某進行擊打,將徐某某打倒在地後,所有人員均手持木凳對徐某某進行擊打,外出返回的胡某某也持木凳對徐進行毆打,直到徐某某頭部受傷大量出血後方才住手。其中,袁龍、范選東、張文龍、袁增召等人先後持木凳在徐某某頭部擊打,李文博也手持木凳在徐某某身上擊打。徐某某經湫頭衛生院搶救無效於當日19時10分死亡。慶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損傷主要集中在頭部,以裂創居多,創沿不整齊,創腔有組織間橋,顱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腦膜破裂,腦組織挫傷,體表其餘部位以表皮剝脫為主,損傷均表現為鈍器傷的特徵,有棱邊、稜角、平面,質地較硬,便於揮動的鈍器(如凳子等)多次作用(如擊打)可以形成。死者頸、胸、腹部各器官未見損傷,顱骨多處骨折,蛛網膜下腔大面積出血,腦組織挫傷,顱腦損傷嚴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結論為徐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認定事實的證據
1、證人胡某某證言證明,高三第一學期開學時,我班同學范立東(現在高二級)提議,我班范立東、袁增召、袁龍、袁軍鵬、楊亞剛、袁某某、李文博、范選東、趙某某、關某某和我11人集資買了一個籃球。籃球牌子我記不清了,記得籃球上有英文字母,再就是籃球的皮子有點起來了。2009年10月9日下午活動,李文博將籃球抱到操場,和我打籃球,打完後借給體育組的李某某等人,吃過晚飯我讓李文博去要籃球,李文博說在器材室放著。10月10日中午李文博將籃球抱回我班教室。徐某某說我們班買的籃球是他的,因為此事,第一次來打了袁增召,第二次來讓關某某寫了全班名單,多次將菜刀掉在地上,第三次來打了我。第一次和第三次被其班主任魏某某叫走。不知誰給趙某某主任說了,趙主任讓李某某、趙某某給徐某某說一下,我們班給徐某某一個籃球,讓徐某某不要再欺負我們了。徐某某不行,說集資買籃球的11人每人給他一張紅版(100元),徐某某就不鬧事了。我和買籃球的11名同學商量了一下,都說花錢買平安,願意出1100元。趙某某主任不讓出錢,說我們哪來的錢給別人,所以我們才沒出錢。2009年10月13日17時30分左右,徐某某支使一個黃頭髮的人來叫我,我沒吱聲。後我告訴袁增召給男生都說一下,吃晚飯時不敢下去,怕被徐某某打。吃飯時男生都沒有下樓。徐某某來了,讓我叫女生去,我下樓上了一趟廁所往樓上走,碰見高三(6)班的雷亞亮,說徐某某正在我們班打架,勸我不要去班上。我沒有聽勸,上到我們班門口,看見前門鎖著,讓魏丹給我把鎖打開,我用力將門推開一半擠進教室,徐某某已經被打倒在教室,我們班同學提著凳子正打著哩。我順手提起一把凳子在徐某某身上打來。
2、證人袁某某證言證明,其陳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李文博將徐某某脖子抱住,喊了聲打,我便衝上前去將徐某某右手臂抱住。徐某某倒地後,我用凳子在其頭部打了兩下,范選東用凳子在徐某某頭部打來,打了幾下我說不清。徐某某個子大,平時行事霸道,聽說經常打人,還將一個同學用砍刀砍了。
3、證人馬某甲證言證明,其陳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打架時李文博將徐某某脖子抱住,我便衝上去和張曉康拉住徐某某的右胳膊,其他同學就拿著凳子打徐某某。徐某某被打倒後,我順手撿起一把同學扔過來的凳子扔出去打在徐某某頭上,又撿起一把凳子在徐某某後腰處打了五、六下,在大腿處打了二、三下,將凳子扔出去打在徐某某頭上。其他同學如何打我說不清。
4、證人代某某證言證明,其陳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10月13日打徐某某時,我用凳子在徐某某腰部、腿部打了幾下,我左側是張文龍,他拿著凳子在徐某某頭部、肩部打著來。
5、證人鞏某某證言證明,其陳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打徐某某的時候,是徐某某把李文博打了兩個耳光,李文博就撲上前去打徐某某,同學們都衝上前去幫李文博。我去抱住徐某某左腿,馬某甲拉著徐某某的左胳膊,還有別的同學拉徐某某,其他同學用凳子打徐某某。徐某某被打倒後抓起一個凳子掄,打在了我頭上。我也順手撿起地上的一個凳子在徐某某左側腰部打了一下。
6、證人關某某證言證明,其陳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打徐某某時,馬某甲、鞏某某、袁軍鵬、袁龍、袁某某沖在最前面,我雙手抓著凳子腿,用凳子在徐某某左肩部打了兩下,之後照著頭打了三下,一下打在頭上,兩下打在別的同學凳子上。我們只想把徐某某毆打一頓,讓他以後再不要欺負我們班同學。
7、證人范某某證言證明,其陳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出事的當天同學們見徐某某打李文博,就一擁而上,我上前抓住徐某某右胳膊,袁龍、袁增召等人用凳子在徐某某頭部、身上打。我先抱住徐某某右胳膊,徐倒地後,我撿起地上的凳子扔出去在其腰部打了一下。
8、證人趙某甲證言證明,其陳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打徐某某時,我從座位上站起來,看到袁增召、范選東、袁龍在徐某某頭部、肩部打,我用凳子在徐某某腰部打了一下,是想把徐某某教訓一下。
9、證人馬某乙證言證明,2009年10月10日16時40分左右,我去高三(3)班教室,徐某某抓著李文博領口從座位上往出拉,袁增召站在講台下面,鼻子、口裡有血,門口站著一個黃毛娃。我在前門口叫徐某某,說有什麼事去辦公室說,徐某某轉過身給我打手勢,說你往出走,沒有你的事,你哪怕給校長說或報警去。我看沒辦法,就到辦公室給教務主任趙某某打電話說了此事。一會兒,徐某某的班主任魏某某來將徐某某硬拉走了。10月11日下午16時50分,我去教室,徐某某坐在我們班教室,我知道我沒辦法,打電話給趙某某主任,後魏某某來將徐某某拉走了。10月13日下午發生打架時,我在辦公室聽見隔壁我們班教室有很大的「咚咚」聲音,我就走到教室前門透過玻璃看見教室里學生在打架。我隔窗一看,發現教室前門地上躺著一個人,我們班學生提著凳子還在打躺在地上的人,我推門推不開,就站在門外大聲制止,制止不住,我就打電話給我們包級領導趙某某和年級組長馮小楨,然後繼續制止,學生慢慢停下來,隨後趙某某和另外兩個老師來了,教室門開了以後,我進到教室幫忙把徐某某抬出來。徐某某這個學生經常無故曠課,打架鬥毆,橫行街道和學校,行為惡劣,還與社會上人來往,勒索學生錢物,毆打學生,頂撞老師,不服管教。高三(3)班在開學初,由打籃球的11名男生集資買了一個籃球。
10、證人魏某某證言證明,我到高三(3)班門口時通過打碎玻璃的窗子看見徐某某頭部朝南躺著,頭部周圍有一灘鮮血,我就讓學生趕緊把門打開,把人往醫院送。李校長、馬某甲、任某和幾名學生將徐某某送到湫頭醫院。後聽魏校長說徐某某已經死亡。在我帶班之前,聽說徐某某表現不好,比較難管理,不聽好多老師的話,但具體我說不上。幾次去高三(3)班鬧事,其他老師叫不出來,是我去叫出來的。在我任班主任期間,徐某某和初一的學生打過架,聽說還拿著刀子。
11、證人趙某乙證言證明,2009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連續幾天,徐某某到高三(3)班鬧事、毆打威脅學生,我處理事情時徐某某態度強硬,我找來和徐關係好的體育生趙某某、李某某,讓他二人給徐做工作以平息徐和高三(3)班因籃球引發的事端。徐最後提出讓高三(3)班買籃球的11個男生每人給他100元了事。對其無理要求,我們沒有答應,後來發生了打架的事。徐某某是我校高二(4)班學生,這學生在學校、社會上打架次數都很多。在學校鬧事,只有他的班主任能制止,其他老師根本沒辦法。
12、證人趙某丙、李某某證言證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我們學校教導主任趙某某找到我們兩個,說徐某某懷疑高三(3)班學生將他籃球偷去了,這幾天去高三(3)班鬧事,還打了一個學生,學校處理不下去,讓我倆給徐做工作,看的把事情盡量處理了。我們找到徐某某,他態度很強硬,說要處理事,高三(3)班11個買籃球的男生每人給他一張紅版(100元)。沒辦法我們就向趙主任彙報了一下,趙主任聽了很生氣,堅決不同意徐提出的條件。高三(3)班的籃球是學生集資買的,都玩了好長時間了。
13、證人趙某丁證言證明,我平時和徐某某等人一塊玩,徐某某經常和人打架,學校學生都惹不起他,連部分老師都不敢說他。徐某某上一星期將我給的籃球丟了,後徐說他把籃球找見了,一天下午上課前我跟徐某某去了高三(3)班,徐某某從教室後面抱了一個籃球接到我手中,我看了一下,這個籃球符合我給徐某某那個籃球的全部特徵,就是我給徐某某的那個籃球。徐某某問我時,我說就是我給你的籃球。徐某某又問這個籃球是誰的,一個學生說是他班上的學生集資買的,徐某某問能肯定嗎,那學生說能肯定,徐某某就將那學生的鼻子打破了。
14、證人徐某某證言證明,2009年10月份前後我和趙某丁在正寧一中對面的體育用品商店以105元買過一個籃球,牌子不清楚,籃球上有兩個黃色圓圈。買回來後給我哥徐某某了,聽我哥說籃球丟了,具體情況我說不清。
15、證人燕某某證言證明,我在湫頭中街經營博爾文具門市,2009年後季我給正寧四中學生出售過5個籃球,都是斯帕丁牌的。三個純紅色的,一個帶花紋的,一個是紅黃相間,其中有個白方框,內有姚明、奧尼爾頭像。(經辨認)紅黃相間這個籃球是今年後季剛開學幾天來了五六個學生買走的,這個籃球我只進了一個。
16、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我在湫頭衛生院上班,2009年10月13日18時35分,正寧四中教師李永科、馬某甲、魏某某和幾名學生送來一患者叫徐某某。該患者當時脈搏、呼吸、血壓均測不到,雙側瞳孔散大,眼球固定,對光反射消失,聽診無呼吸、心跳,顏面部雙側眉弓上有兩個大小不等傷口,顏面部有大量血跡,生命垂危。
17、正寧縣公安局現場勘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明,現場位於正寧縣第四中學北面後院中間單面三層教學樓三樓樓梯西面第一間教室內,地面、牆面上有多處血跡,地面上有多個凳子,有的凳子裂損,並粘附有毛髮或血跡。
18、慶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慶)公(慶)鑒(屍鑒)字(2009)811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死者損傷主要集中在頭部,以裂創居多,創沿不整齊,創腔有組織間橋,顱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腦膜破裂,腦組織挫傷,體表其餘部位以表皮剝脫為主,損傷均表現為鈍器傷的特徵,有棱邊、稜角、平面,質地較硬,便於揮動的鈍器(如凳子等)多次作用(如擊打)可以形成。死者頸、胸、腹部各器官未見損傷,顱骨多處骨折,蛛網膜下腔大面積出血,腦組織挫傷,顱腦損傷嚴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結論為徐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19、被告人袁龍供述證明,其供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證人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徐打了李文博兩個耳光,李文博用拳頭打徐某某時,我順手提起自己坐的凳子,雙手抓著凳子腿,用凳子面的窄邊棱朝徐某某右肩和右胳膊打了七、八下,其他同學也用凳子打徐某某。徐某某倒地後,身子右側著地,左側朝上,我用凳子在其左胳膊上打了四、五下,後面同學一擠,我向前走了幾步,又用凳子在其頭部打了四、五下。我們班的籃球是我、代某某、袁增召、范立東、袁某某5個人在學校對面買的,剛買下時,籃球表面有一個長方形圖案,圖案上有姚明和奧尼爾上半身像,英文字母中間寫有11號標誌及黑色英文字母,籃球是由紅色和黃道組成的。我們打徐某某是因為徐某某威脅到我們班同學的人身安全,我們想給他一些教訓,讓他以後不要再欺負我們了。
20、被告人范選東供述證明,其供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當時李文博上前抱住徐某某的脖子,同徐某某廝打在一起,我們班18名男生便手持凳子一擁而上,對徐某某進行毆打,將徐某某打倒在地,所有人員均手持木凳對徐某某進行擊打,外出返回的胡某某也持木凳對徐進行毆打,直到徐某某頭部受傷大出血方才住手。我雙手抓住凳子面先在徐某某腿部打了幾下,又在頭部打了幾下。徐某某欺負我們,我們想打他一下,給他一點教訓。
21、被告人袁增召供述證明,其供述的案件發生前因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13日下午5點50分,徐某某來到我們班,先摸了摸我的頭,又轉到李文博跟前,並讓同學們跟他去二郎山。因和李文博言語不和,徐某某打了李文博兩個耳光,李文博上前捅了徐一拳,又跳起來抱住徐的脖子喊了聲「打」,我們班18名男生都動手打來,都拿的凳子在徐身上亂打來。我開始用凳子在徐某某背部和屁股上打,最後一凳子打在徐後腦勺上。我們班籃球是11個人每人出10元錢買的,是我和袁龍、代某某、袁某某、范立東五人在四中對面我們一個姓謝的老師處買的,牌子不清楚,籃球是紅色的,上面有一個方形圖案,圖案是姚明和奧尼爾的半身像。
22、被告人張文龍供述證明,在徐某某將李文博打了兩個耳光後,李文博用拳頭打徐某某,班裡的人都衝上去幫李文博。李文博跳起來抱住徐某某的脖子,我衝上去抓徐某某的左胳膊沒有抓住,徐某某已被其他同學絆倒在地,看見其他同學扔凳子打徐某某,我也扔了兩個,具體打在哪裡我沒有留意。之後,我又先後拿起兩把凳子掄起來打徐某某,打在頭部還是肩部我記不清了。胡某某在我們打徐某某的過程中進來也參與打人來。徐某某平時比較霸道,聽說一周前還將一個學生砍了一刀。我們班的籃球是11名愛打籃球的同學集資買的。
23、被告人李文博供述證實,其供述案件發生的前因及經過與胡某某證實的情節基本一致,並稱,13日下午5時50分,徐某某來到我們教室,先在教室轉了一圈,摸了一下袁增召,問我們班多少人,因我說話態度強硬,他就扇了我耳光。我當時很氣憤,上前捅了他一拳,跳起來抱了他的脖子喊了聲「打」,班上的其他男生衝上來抱住他的胳膊和腿,其中有馬某甲、鞏某某,後面來的同學用凳子在徐的身上、頭上亂打,約1分鐘,徐便被打得滿頭是血,跌倒在地。徐倒地後,我摸了一個凳子在其腿上打了四、五下,又在其肩部打了一下。因徐受傷很重,加之老師在外面叫門,我便住了手。徐某某被抬走時傷已很重,發出微弱呻吟聲。
一審判決
正寧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袁龍、范選東、張文龍、袁增召、李文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被害人徐某某以其丟失籃球為由,多次前往被告人所在班級鬧事,毆打、威脅學生,引發了傷害行為,對此具有重大過錯;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大,同時,參與打架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人數眾多,故可對各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處。
五被告人共同傷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當。被告人袁龍辯解自己毆打被害人不是故意傷害,而是正當防衛的辯解不能成立。由於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家屬造成了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三十四條二款、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三條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袁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選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張文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增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文博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袁龍、范選東、張文龍、袁增召、李文博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蓉被害人徐某某喪葬費12008.50元,並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檢察院抗訴
正寧縣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被告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人死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款的規定,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原判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沒有依據。
被告人上訴
被告人袁龍、范選東、張文龍、袁增召、李文博上訴和張文龍的辯護人共同提出:
1、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公;
2、各被告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在主觀上是過失;
3、本案應認定為防衛過當。被告人張文龍當庭辯稱:其並不知道打在被害人什麼部位,一審認定其在被害人頭部擊打的證據不足。
二審判決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害人案發前曾多次到被告人所在的班級攜帶兇器威脅、毆打他人、擾亂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在引發案件上有重大過錯,可對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當被害人再次闖入該班教室,揚言要取刀加之事前曾暗示自己有槍等,要求全班學生集體到達其要求的地點,對率先表示反抗的李文博進行毆打時,李文博進行的反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但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看,防衛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應認定為防衛過當,可以對各被告人減輕處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混和原因,從偵查到二審中,各被告人對其犯罪的基本事實供認不諱,在當庭又表示真誠悔罪。適用《〈刑法修正案八〉時間和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可從輕處罰。在二審階段,五名被告人的親屬在休庭後主動交納民事賠償款100000元,可視為各被告人的實際悔罪表現,可對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二款的規定,對各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處刑,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在製作判決書時未表明判決的生效程序,應予以糾正。民事賠償數額二審中已有增加,所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五名被告人和張文龍的辯護人所提各被告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在主觀上是過失的意見不予採納;所提本案應認定為防衛過當的理由正確,可以採納。
綜上,從各被告人的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犯罪前的表現、犯罪後的認罪態度、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可能和本案的起因、適用法律的公正性和案件判處的社會效果,實現法律懲罰與教育的目的,對五名被告人依法減輕處罰後仍不足以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故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一、二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六十三條二款的規定,判決:
一、維持正寧縣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對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正寧縣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對各被告人的處刑部分;
三、被告人袁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范選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張文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袁增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李文博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袁龍、范選東、張文龍、袁增召、李文博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蓉經濟損失20000元,共計100000元。
本判決依法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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