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養---法律規定的一種行政處罰

收容教養

收容教養是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那些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而採取的強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收容教養由當地行政公署以上級別的公安機關審批,由少年管教所執行。收容教養期限一般為1--3年。

收容教養 - 簡介

收容教養

收容教養,是法律規定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人,由政府予以收容,並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和保護的措施。

收容教養 - 性質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內務部、司法部、公安部《對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續和清理等問題的聯合通知》中規定,對於十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夠負刑事責任的,……,對無家可歸的,則應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教養。」「刑期已滿的少年犯,應當按時履行釋放手續,……無家無業又未滿十八周歲的應介紹到社會救濟機關予以收容教養。」從該規定看,最初收容教養的性質帶有較強的社會救濟性質,而處罰性較弱。但是,從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訂刑法的有關規定看,收容教養具有明顯的懲戒處分性質,而社會救濟性趨弱。

收容教養 - 程序

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對於因不滿十六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這似乎可以認作是收容教養審批權屬的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收容教養的決定一般是由公安機關作出的。

收容教養 - 發展

收容教養對收容人員重在教育、挽救

收容教養制度是中國所特有的對少年犯罪人進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項制度。建國以來,中國出台了一些關於收容教養的政策性文件,最早可追溯至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內務部、司法部、公安部《對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續和清理等問題的聯合通知》,其中規定,在少年犯管教所收押的人員中,其犯罪程度不夠負刑事責任的,對無家可歸的,則應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教養。

1965年5月15日,公安部、教育部聯合發出《關於加強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見》。1979年中國刑法首次提到收容教養一詞,但此外並無任何說明。因而收容教養制度具體包括哪些內容,在法律中沒有規定。之後,公安部陸續出台了一些涉及收容教養的文件,對一些內容作了粗略的規定。這些文件由於頒發於不同歷史時期,比較零散,有些甚至互相抵觸。1997年刑法修改後,仍然在《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也規定:「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可以說,刑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是目前中國收容教養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但由於缺乏系統具體的規定,缺少配套的法規、規章,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影響到收容教養制度的正確有效實施。

收容教養 - 對象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內務部、司法部、公安部《對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續和清理等問題的聯合通知》中規定,「少年犯管教所僅限於收押管教十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夠負刑事責任的,……,對無家可歸的,則應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教養。」「刑期已滿的少年犯,應當按時履行釋放手續。……無家無業又未滿十八周歲的應介紹到社會救濟機關予以收容教養。」可見在當時,收容教養的對象有二類:一是十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少年犯,其程度尚不夠負刑事責任,且無家可歸的。二是未滿十八周歲但刑期已滿的少年犯,且無家無業。1979年刑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於不滿十六歲的人犯罪又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這一規定將收容教養的對象限定在十六歲以下的人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完全排除了1956年《聯合通知》中的第二類收容教養的對象。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由此可知,收容教養的對象應當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犯罪少年。但是,1993年公安部《關於對不滿十四歲的少年犯罪人員收容教養問題的通知》明確地將收容教養的對象擴大至不滿十四歲的犯罪少年。《通知》明確規定,對未滿十四歲的人犯有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應當依照原《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即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收容教養。

收容教養 - 條件

關於收容教養的條件,並無明確的法律規定。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28條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但修訂刑法第17條第4款仍然僅規定「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對於如何才算是「必要的時候」,沒有明確規定。除了「在必要的時候」這一抽象模糊的條件外,在現有法律法規找不到其他具體規定。這就難以避免實踐中收容教養的隨意性,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亦容易導致濫用職權現象的產生。因此,必須對「在必要的時候」加以明確的具體的說明,以防止收容教養的隨意性。

收容教養 - 場所

在實踐中,執行收容教養的場所不一,各地差異很大。有的地方將收容教養人員送進工讀學校進行教育,有的則送進收容所,有的則是在少年犯管教所,還有的則是在勞動教養場所。

收容教養場所

首先,在工讀學校執行的情況。1987年6月17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團中央《關於辦好工讀學校的幾點意見》中規定:「工讀學校的招生對象是十二周歲至十七周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適宜在原校,但又不夠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或刑事處罰條件的中學生。」從該規定看,收容教養在工讀學校執行顯然有抵觸。 其次,在收容所執行的情況。這種辦法達到了收容的目的,但教養的力度不大。隨著收容審查制度的終結,在收容所執行的情況也一去不復返。 再次,在少年犯管教所執行的情況。這是較長時期內最普遍的執行場所。其依據是1982年公安部《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規定「今後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下列兩種人:(1)由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年滿十四歲和不滿十八歲的少年犯;(2)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這一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收容教養的場所就是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管教所關押的不僅僅是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還包括受到刑事處罰的少年犯。儘管1996年1月22日司法部《關於將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移至勞動教養場所收容教養的通知》規定,收容教養人員要與少年犯分別關押,由勞教所負責管理,但從當前的實際情況看,仍有部分收容教養人員與少年犯關押在一起,這種作法是十分有害的。由於收容教養與刑罰懲罰在性質上的不同,目的不同,當然改造的方法也就有區別,而將這兩種行為的性質、改造目的不同的人集中在同一管理機構進行管理,對外容易造成公眾理解上的誤差,以為收容教養和刑罰處罰性質相同,不利於對收容教養人員的教育挽救。 第四,在勞動教養場所執行的情況。將少年收容教養人員與成年勞動教養人員混合關押的情況仍非鮮見。這不僅導致在管理方法和教育方式上難以區別對待,而且容易使少年收教人員感染某些成年勞教人員的惡習。

收容教養 - 方式

中國收容教養的方式十分單一,只有一種方式,即剝奪人身自由,區別僅在於期限的長短。本來,收容教養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通過收容這一方式,教育犯罪少年,使其成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這一目的只有通過有效的教育來實現。可以說,收容教養的核心在「教」,教育工作應當是收容教養制度最重要的內容,它的成功與否直接關係到收容教養制度目的的實現。中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條規定:「未成年人在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護其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護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教育法》第32條規定,「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機會。」被收容教養人員不應當被剝奪受教育的權利。

收容教養 - 期限

1982年3月23日下發的《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中規定,收容教養的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1997年公安部在《關於對少年收容教養人員提前解除或減少收容教養期限的批准許可權問題的批複》中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不能對少年收容教養人員加期。如果收容教養人員在收容教養期間有新的犯罪行為,符合收容教養條件的,由公安機關對新的犯罪行為作出收容教養的決定,並與原收容教養的剩餘期限合併執行,但實際執行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收容教養 - 區別

收容教養與收容教育、勞動教養並列,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區別。

1.適用法律不同。收容教養的法律依據是刑法,勞動教養的依據是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收容教育是依據《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

2.教養對象不同。收容教養的對象為16周歲以下的人,勞動教養對象則為16周歲以上的人,收容教育對象為14周歲以上的人;

3.教養方式不同。對收容教養人員,重在教育、挽救,對勞動教養人員則實行強制勞動改造,對收容教育人員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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