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報案例: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得作為加重情節重複評價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
[裁判摘要]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予以重複評價。
公訴機關: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德田,因本案於2014年6月 10日主動到安徽省潁上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7月3日被取保候審。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龔德田超速駕駛皖K5XXXX號白色江淮牌貨車沿X04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潁上縣賽澗鄉張樓村唐庄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無證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皖 KGXXXX號鈴木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該事故致兩車受損,被害人張某某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因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潁上縣交管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龔德田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後龔德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32.6萬元,獲得諒解。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龔德田的刑事責任,且龔德田屬交通肇事後逃逸,建議判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龔德田稱其交通肇事致張某某死亡是事實,但辯解稱其肇事後沒有逃逸行為。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4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龔德田超速駕駛皖K5XXXX號白色江淮牌貨車沿潁上縣X041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賽澗鄉張樓村唐庄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無證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皖KGXXXX號鈴木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兩車受損,張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龔德田電話報警至122報警台,隨後棄車離開案發現場。當日21時50分,龔德田主動到潁上縣公安局交管大隊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法醫鑒定:張某某因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潁上縣公安局交管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龔德田駕車行駛速度超過事發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離開現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過路口沒有確保安全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間接原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後經調解,龔德田與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龔德田賠償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2.6萬元,獲得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接處警情況登記表、戶籍證明、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單、到案說明、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調解協議、賠償憑證、諒解書、通話記錄、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證人江偉、陳登然、歐喜虎、鄭田宣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學屍檢報告,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點陣圖、現場照片、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後逃逸,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潁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龔德田肇事逃逸後的當日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龔德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司法機關對龔德田所作的社區影響評估意見,對龔德田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
據此,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於2014年11月6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龔德田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其在案發後已經主動報警及撥打 120急救電話,後因害怕遭被害人親屬毆打離開現場,不是逃逸;其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並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綜上,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依法對其從輕判處。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龔德田交通肇事後棄車逃逸的行為是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還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對於上訴人龔德田的上訴理由,經查, 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時51分,手機號碼為130XXXX1199的匿名電話撥打110報警,而龔德田使用158XXXX8866的手機於同日16時16分撥打122報警。其在事故發生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及時報警。2.其供述在報警後,因為害怕被派出所關起來,因而沒有及時投案。3.其在報警後棄車離開現場,未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並關閉手機,交警出警到達現場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綜上,足以認定其在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離開現場,雖然之後又向公安機關投案,但其事後終止逃逸並不影響對其逃逸行為的認定。對於其投案自首,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等情節,原判對此均已經予以認定。綜上,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對於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以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判決,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時具備負事故全責或者主要責任,行為人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門就是根據龔德田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並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離開現場認定其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即龔德田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認定龔德田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後逃逸。顯然是對其逃逸行為重複評價,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龔德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離開現場,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有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
據此,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2014年11月27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法院 (2014)潁刑初字第00473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延伸閱讀:
北京法院參閱案例2號: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4次會議討論通過)
關鍵詞交通肇事逃逸加重情節重複評價參閱要點 被告人僅因「肇事後逃逸」情節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並由此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該「肇事後逃逸」行為不應再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相關法條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 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案情20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中聯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朝陽區朝陽北路金榆路口西內側車道時,適逢樊某某騎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南方向駛來,李某某所駕車輛碾軋樊某某,造成樊某某當場死亡。事發後,李某某繼續駕車向前行駛六七十米後停車,後駕車駛回公司。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李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車輛逃逸,樊某某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李某某為主要責任,樊某某為次要責任。當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連人帶車被公安機關一併查獲。審理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發生後具有逃逸行為,故推定其負全部責任;鑒於被害人樊某某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存在一定過錯,最終認定李某某負主要責任,樊某某負次要責任。公訴機關據此指控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已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情節加以考量,如再將該行為作為量刑加重情形,則有違刑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儘管肇事後具有逃逸行為,但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情形。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觀念淡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後果,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鑒於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情節,法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解說「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時如何考量,應注意以下方面: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既屬於定罪情節也屬於量刑情節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只有行為人負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並具有特定情節,造成一定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處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判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六種特定的入罪情節,其中之一即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是「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具體表現形式。《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如果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且造成一人以上重傷的,構成交通肇事罪。《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前款條文將肇事後逃逸作為影響犯罪成立與否的定罪情節,後款條文則將肇事後逃逸定位為影響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節。 二、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重合時禁止重複評價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全部責任,但在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存在一定過錯,故依據《條例》關於「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主要責任。簡而言之,「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全部原因。根據《解釋》第二條規定,行為人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導致一人死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肇事後逃逸而負事故主要責任,並導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於已作為定罪情節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基於刑法原理和公平正義的精神,適用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儘管具有逃逸行為,但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加重情形,對李某某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需要說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後逃逸」情節後,行為人仍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為人還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逃逸」應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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