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比特幣被盜構成何種罪名,刑法該如何規制?
持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觀點,認為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不屬於《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財產,不是盜竊罪的保護對象「財物」。在我看來,這種解釋結論沒有注意到虛擬財產的價值屬性,不能因應信息網路時代的發展。
文 |律師周浩
來源 | 律師周浩的法律博客
近日,海淀區某互聯網科技公司員工仲某利用職務便利,通過使用管理員許可權插入代碼以修改公司伺服器內應用程序的方式,盜取該公司100個比特幣,價值數百萬元,後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獲。2018年2月8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對犯罪嫌疑人仲某批准逮捕。(3月23日 @海淀檢察院消息)
通過這則消息,可以看出,海淀檢方對北京市首例比特幣被盜案持有兩點意見:第一,比特幣應當受到刑法的保護;第二,比特幣被盜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不是盜竊罪。
需要指出的是,檢方雖然對比特幣被盜施以懲罰,但是選取不同的懲罰路徑,意味著比特幣的刑法地位不同、法律屬性不同。
一、比特幣的法律屬性
2008年,NakamotoSatoshi在網路上發表《比特幣:一種點對點電子現金系統》,首先提出基於區塊鏈(Blockchain)技術、能夠實現點對點交易的比特幣。隨後,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因其匿名、低成本的便利性,受到廣泛追捧。
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規定: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從五部委的規範文件來看,比特幣的性質不是法幣,不是真正的貨幣,只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因此,在法律上,比特幣類似於遊戲裝備、虛擬貨幣等虛擬商品,屬於網路虛擬財產。
網路虛擬財產的概念,最早源於2003年的一起網路虛擬財產案件。遊戲玩家李某耗時兩年、花費上萬元購得的幾十種虛擬「生化武器」,一時之間,不翼而飛。同遊戲運營商交涉未果的情況下,玩家李某將遊戲運營商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其恢復遊戲裝備。經過審理,法院作出判決,認為「虛擬裝備是無形的且存在於特殊的網路遊戲環境中,但並不影響虛擬物品作為無形財產的一種獲得法律上的適當評價和救濟」。
隨著信息時代的發展,數據、網路虛擬財產呈現愈發重要的態勢,201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民法總則》明確將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納入到法律保護體系之中。網路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是物權還是其他權利,雖然還尚待法律的明確規定,但是有一點是確定的,即網路虛擬財產已然被作為新的財產類型。
二、比特幣被盜,司法實踐的不同認定
虛擬物品、虛擬商品、虛擬貨幣等網路虛擬財產是否屬於刑法上的「財產」,刑法理論存在爭議,有不同意見:有觀點承認虛擬財產具有「財產」屬性,虛擬財產被竊,符合盜竊罪;也有觀點主張虛擬財產具有「數據」屬性,竊取虛擬財產的,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目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傾向於將虛擬物品認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否認其財產屬性。特別是《人民司法》2014第15期刊載了一篇《<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稱《理解與適用》),指出「對於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如確需刑法規制,可以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定罪處罰,不應按盜竊罪處理。
《理解與適用》系最高人民法院胡云騰法官、周加海法官、周海洋法官對《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背景及主要內容的介紹,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
雖然《理解與適用》具有很高的影響力,但是司法實踐中也有將竊取虛擬財產認定為盜竊罪的案例。其中,作出最大突破的是2016年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刑終1043號】判決,明確表示被害人金某付出對價後得到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因此被告人武宏恩通過互聯網竊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幣後,再將其售出所得款項計人民幣20餘萬元到了其個人的銀行帳戶,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三、認定為盜竊罪具有可行性
我國《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持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觀點,認為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不屬於《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財產,不是盜竊罪的保護對象「財物」。在我看來,這種解釋結論沒有注意到虛擬財產的價值屬性,不能因應信息網路時代的發展。
第一,《刑法》第九十二條雖然規定了財產的犯罪,但卻沒有規定財產的存在形態及其種類,更沒有明確財產的有形與無形。相反,「其他財產」的規定,為比特幣這種無形財物,預留了解釋空間。
第二,《刑法》第265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複製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將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作為盜竊罪的對象。既然如此,盜竊罪的保護對象不限於有體物,可以包容無形物,甚至財產性利益。
第三,虛擬財產雖依附於網路空間,但是其本身同現實財物具有一定的換算方法以及交易規則。所以,形式上的虛擬,不意味著價值的虛擬。相反,其代表著權利人的現實財產。此外,盜竊罪的保護法益,是財物的所有權或者財物事實上的佔有。由於比特幣的載體是數據,權利人按照一定的操作方式,可以實現對其控制、佔有、處分。
第四,將比特幣解釋為財產,不是類推解釋。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區別在於,是否超越了文字可能的文義範圍。隨著數據的越發重要,虛擬財產已廣為人知,並被作為新的財產類型置於法律體系之中。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的典型代表,更是被作為一種代幣加以使用,遠非遊戲虛擬貨幣可比。即便將比特幣解釋為財物,也沒有超越一般人對「財物」的預測可能性。
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符合刑法上「財產」要件,具備財產性。因此,竊取比特幣案件中,以盜竊罪加以規制更加合理。
本期編輯 |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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